案例xx诉厦门旅游集团xx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旅游者行程前任意解约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周进诉厦门旅游集 团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旅游公司” ) 旅游合 同
纠纷 案 ( 最 高人 民法 院中 国应用 法学研 究所 , 2 0 0 9 )
2 0 0 8 年1 月2 3 E t , 周进和旅游公司签订一份《 中国公 民出境旅游合 同》 ( 下称
“ 旅游合同” ) , 双方约定 , 由旅游公司组团, 周进 出境至塞班旅游 , 出发 日期为 2 0 0 8 年1 月2 8日2 0 : 0 5 , 集合时间为 2 0 0 8年 1 月2 8日1 7 : O 0 , 集合地点为上海浦东 国 际机 场 国际 出发大 厅 3楼 6号 门 E岛 , 旅 游 费用 总计 人 民币 1 6 7 7 0元 。旅 游合 同 对双 方各 自的权 利义 务进行 了约定 。并 约定 , 因不 可抗 力或 者 意外 事 件 , 双方 经协
商, 可 以取 消行 程或 者延 期 出行 ; 取 消行 程 的 , 由组 团社 向旅游 者 全 额 退 还 旅游 费 用( 但 应 当扣 除 已发 生 的签证 、 签注 费用 ) ; 已 发生 旅 游 费用 的 , 应 当 由双方 协 商 后
合理分担 。旅游者出发当 E t 提出解除合同的 , 应按旅游费用 总额的 9 0 %向组团社 支付业务损失费 ; 如上述支付 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时, 旅游者应 当按 实际损失对组 团社予以赔偿 , 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
旃 科 : 圃
合 同签订后 , 周进 交纳旅游 费 1 6 7 7 0元 。同年 1月 2 3日, 周进 预订了 3张出发 E t 期为 2 0 0 8年 1 月2 8 E t 1 1 : 0 5 、 到达地 为上海虹 桥机场 的机票 。但周进 一行 3人 拟乘 坐的 MF 8 5 6 7号航班 因天气 原 因而 延误 。周进 接 到通 知后 , 电话 告 知旅 游 公 司其无
厦门中院发布2021年度厦门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厦门中院发布2021年度厦门法院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其他正文厦门中院发布2021年度厦门法院十大典型案例01胡某高空抛物案——厦门首例高空抛物入刑案,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案情简介2021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因琐事与家人发生争吵,先后三次分别将塑料儿童护栏、瓷盘与红酒瓶、纸尿裤等物品从其位于33楼的家中阳台窗户扔出,砸落在小区业主进出楼道路上,其中第二次扔出的瓷盘与红酒瓶对恰好途经该处的小区业主造成惊吓,所幸均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物受损。
法院审理海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淡薄,在居民小区内从建筑物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
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针对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在市级平面媒体和其居住小区公告栏公开赔礼道歉。
专家点评陈小彪,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特殊群体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研究中心副主任高空抛物现象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高空抛物罪,为精准打击高空抛物犯罪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全市首例高空抛物罪案件的宣判,为公众上了一堂生动的普法课,教育引导公众提高守法意识,不能抱着“只要没有砸到人或物,就不会构成犯罪”的错误思想。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高空抛物行为,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的惩罚和预防作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02吴某诉叶某、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居住权保障七旬老人住有所居,弘扬孝老爱亲,守护和谐家庭案情简介吴某与叶某系母子关系,叶某父亲生前与吴某共同将讼争房屋赠与叶某,约定赠与条件是叶某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以及老人对房屋的居住权。
后讼争房屋登记至叶某名下。
旅游合同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李某,男,35岁,某市居民。
2021年7月,李某通过某旅行社预订了一份前往泰国曼谷的8日游旅游套餐。
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约定李某支付旅行社旅游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旅行社负责李某的行程安排、住宿、餐饮、交通等。
根据合同约定,李某于2021年8月1日前往泰国曼谷,开始了为期8天的旅游行程。
然而,在旅游过程中,李某发现旅行社提供的住宿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导游服务质量低下,行程安排混乱,导致李某的旅游体验大打折扣。
回国后,李某与旅行社沟通,要求旅行社退还部分费用或赔偿损失。
但旅行社以合同条款为由拒绝退款,并声称李某已享受了部分服务,无法退还全部费用。
双方协商未果,李某遂将旅行社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旅行社是否应退还李某部分费用?2. 旅行社是否应赔偿李某的损失?三、法院审理过程1. 证据审查法院首先对李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包括《旅游合同》、行程安排表、住宿证明、导游服务质量反馈表等。
同时,法院也调取了旅行社的营业执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料。
2. 事实认定法院认为,李某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在旅游过程中,李某发现旅行社提供的住宿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导游服务质量低下,行程安排混乱,这些事实均有李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3. 法律适用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认为旅行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法院判决1. 旅行社应退还李某部分费用。
根据合同约定,李某支付的费用中包含住宿费用,而实际住宿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旅行社应退还李某相应的住宿费用。
2. 旅行社应赔偿李某的损失。
由于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导致李某的旅游体验大打折扣,李某遭受了精神上的损害,故旅行社应赔偿李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旅行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标准的住宿条件和导游服务,导致游客李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旅游法律纠纷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旅游业的蓬勃发展,旅游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旅游法律纠纷涉及旅游者、旅行社、导游、景区等多个主体,纠纷类型多样,处理难度较大。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典型的旅游法律纠纷案例,分享旅游法律纠纷的解决思路和方法。
二、案例背景2018年8月,某旅行社组织了一次为期7天的海南岛旅游团。
在旅游过程中,游客李某因旅行社安排的住宿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旅行社发生纠纷。
李某认为旅行社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旅行社退还全部旅游费用,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旅行社则认为,住宿条件符合合同约定,拒绝退还费用。
三、案件经过1. 纠纷产生李某在旅游过程中,发现住宿条件与旅行社宣传的酒店不符,房间设施陈旧,卫生条件较差。
在与旅行社沟通后,旅行社以酒店满房为由,拒绝提供其他住宿条件。
李某遂向旅行社提出退团,并要求退还全部旅游费用及赔偿精神损失费。
2. 旅行社应对旅行社在接到李某的退团要求后,认为住宿条件符合合同约定,拒绝退还费用。
旅行社认为,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了解住宿条件,且在旅游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
旅行社还提供了酒店住宿协议,证明住宿条件符合合同约定。
3. 法律援助李某在多次与旅行社协商无果后,向当地旅游投诉中心投诉。
旅游投诉中心受理了李某的投诉,并要求旅行社提供相关证据。
4. 调解与判决在旅游投诉中心的调解下,旅行社承认住宿条件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同意退还李某部分旅游费用。
李某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双方达成和解。
四、案例分析1. 合同约定的重要性本案中,旅行社与游客李某签订的旅游合同是解决纠纷的基础。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住宿条件,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依据。
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游客和旅行社都应认真阅读合同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 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旅行社在应对纠纷时,提供了酒店住宿协议作为证据。
这说明在旅游过程中,旅行社应妥善保管相关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及时提供。
3. 法律援助的作用本案中,李某在旅游投诉中心的帮助下,成功解决了纠纷。
旅游合同纠纷案例

旅游合同纠纷案例旅游合同纠纷是指旅行社与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发生的合同纠纷。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旅游合同纠纷案例也越来越多。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以一个旅游合同纠纷案例为例,分析案件的发生原因、双方的主张及法院的判决。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旅游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
一、案情介绍小明是一位热爱旅游的年轻人,他通过某旅行社报名参加了一次海南岛的旅游团。
旅行社向他提供了一份旅游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行程安排、住宿安排、费用明细等内容。
小明在出发前支付了全部费用,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旅行团一起出发。
然而,在旅途中,旅行社违反了合同规定的行程安排,在住宿环境上也存在问题,给小明的旅游体验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回到家后,小明要求旅行社退还部分费用,但旅行社拒绝了他的要求。
于是,小明决定起诉旅行社,要求赔偿。
二、双方主张1.小明的主张小明认为旅行社违反了合同约定,在行程和住宿环境上给他造成了困扰和损失。
他要求旅行社退还部分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2.旅行社的主张旅行社辩称,他们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为小明提供了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对于行程和住宿环境上的问题,旅行社认为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他们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三、法院审理1.小明证据小明提交了旅游合同、行程安排等相关证据,证明了旅行社违约行为的存在。
他还提供了旅途中拍摄的照片和视频,证明了旅行过程中的困扰和损失。
2.旅行社证据旅行社提交了出发前的通知函和相关合同,证明了他们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
3.法院判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双方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最终判决旅行社退还小明部分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四、案件分析这个案例中,旅游合同纠纷的核心问题是旅行社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
小明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并且法院也做出了相应的判决。
这个案例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了旅游合同的约定,认真考虑了双方的主张,最终做出了公正的判决。
旅游集团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旅游集团(以下简称“旅游集团”)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集旅游、酒店、餐饮、娱乐等多元化业务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
近年来,随着旅游市场的快速发展,旅游集团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市场份额逐年攀升。
然而,在2019年,旅游集团因一起法律纠纷案件,陷入了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
二、案件起因2019年,旅游集团旗下某酒店(以下简称“酒店”)与一家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旅行社在酒店内设立旅游咨询台,为酒店客人提供旅游服务。
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旅行社需按照酒店要求,提供优质、高效的旅游服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旅行社未能按照约定提供优质服务,导致部分酒店客人对旅行社的服务产生不满。
其中,一位客人(以下简称“客人”)在旅游过程中,因旅行社安排的行程存在问题,导致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
客人遂向旅游集团提出索赔,要求旅游集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件经过客人向旅游集团提出索赔后,旅游集团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专项调查组,对事件进行全面调查。
经调查,旅行社在此次旅游过程中确实存在服务不到位、行程安排不合理等问题。
旅游集团认为,旅行社的行为已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随后,旅游集团与旅行社进行协商,要求旅行社承担客人的人身安全赔偿责任。
然而,旅行社对此表示拒绝,认为旅游集团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责任,应与旅行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协商无果后,旅游集团将旅行社告上法庭,要求旅行社承担客人的人身安全赔偿责任。
旅行社则反诉旅游集团,认为旅游集团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责任,应与旅行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件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
旅游集团提供了合作协议、客人投诉记录、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旅行社在此次事件中存在明显过错。
旅行社则提供了酒店管理协议、旅行社资质证明等证据,认为旅游集团在此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真分析了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旅行社在此次事件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旅游合同不生效的案例

旅游合同不生效的案例
话说有这么个事儿,小李在一个特别不靠谱的小旅行社订了个旅游套餐。
这个旅行社呢,名字听起来倒是挺酷炫的,可实际上那就是个“草台班子”。
旅行社的业务员和小李谈的时候,那是满嘴跑火车。
业务员跟小李说:“咱这旅游啊,住的都是超豪华海景房,吃的是山珍海味,行程安排那叫一个满满当当又轻松惬意。
”小李一听,心里乐开了花,当场就说要签合同。
结果呢,这个所谓的合同就写在一张皱巴巴的纸上,上面就潦草地写了几句大概的旅游地点、日期,其他啥细节都没有。
关键是,签字的时候,那个业务员的名字都写得歪歪扭扭,像是在画符一样,而且也没有盖旅行社的公章。
后来啊,小李回家仔细一琢磨,越想越不对劲。
他就上网查了查关于旅游合同生效的条件。
这一查才发现,自己签的这个合同漏洞百出啊。
合同里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具体的住宿标准、餐饮标准这些重要内容,签字盖章也不规范。
这就好比盖房子,光搭了个架子,连砖头水泥都没好好弄呢,这房子能住人吗?肯定不能啊。
所以呢,这个旅游合同根本就不生效,小李要是真按照这个所谓的合同去旅游,到时候肯定被坑得很惨。
旅游法律纠纷的案件(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被告: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2019年8月,张某通过旅行社报名参加了一次为期7天的泰国普吉岛旅游团。
双方签订了《旅游合同》,约定旅行社负责提供行程安排、交通、住宿、导游等服务,张某支付旅游费用。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行程安排、景点游览、餐饮标准、住宿条件等条款。
在旅游过程中,张某发现旅行社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 行程安排与合同约定不符,未能按约定游览部分景点;2. 餐饮标准低于合同约定,部分餐食质量不达标;3. 住宿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部分酒店卫生状况较差;4. 导游服务不到位,未能及时解答游客疑问,对游客需求反应迟钝。
张某认为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其旅游体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退还部分旅游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
二、法院审理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旅行社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张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2.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在行程安排、餐饮标准、住宿条件、导游服务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违反了《旅游法》及相关合同约定。
根据《旅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张某部分旅游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
具体判决如下:(1)旅行社退还张某旅游费用人民币XXX元;(2)旅行社赔偿张某精神损失人民币XXX元;(3)旅行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案例分析1. 旅行社违约责任本案中,旅行社在行程安排、餐饮标准、住宿条件、导游服务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违反了《旅游法》及相关合同约定。
根据《旅游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游客部分旅游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
2. 游客权益保护本案体现了法律对游客权益的保护。
在旅游过程中,游客的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游客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一旦发现旅行社存在违约行为,应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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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厦门旅游集团xx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问题提示:游客因航班延误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于出行当日要求解除合同的,旅游公司业务损失费应当如何计算?违约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本案中如何体现?【要点提示】因可以预见的天气原因致航班晚点,使游客无法按时到达指定出发地参团出行,虽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但是旅游合同中约定,游客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要按旅游费用总额90%赔偿旅行社业务损失费的违约金标准似显过高。
【案例索引】一审:XX人民法院(2008)思民初字第2766号(2008年5月5日)二审:XX(2008)厦民终字第2422号(2008年12月3日) 【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旅游集团xx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
2008年1月23日,xx和旅游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下称《旅游合同》),双方约定由旅游公司组团xx出境至塞班旅游,出发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20点5分,集合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17点,集合地点为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国际出发大厅3楼6号门E岛。
旅游费总计人民币(下同)16770元。
合同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
取消行程的,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额退还旅游费用(但应当扣除已发生的签证、签注费用)。
已发生旅游费用的,应当由双方协商后合理分担。
旅游者出发当日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
合同签订后,xx于当天交纳旅游公司旅游费16770元。
2008年1月23日,xx预订了三张出发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11点5分、到达地为上海虹桥机场的机票。
2008年1月28日,xx一行三人乘坐的MF8567号航班因天气原因而延误,原计划11点5分起飞延误至19点10分起飞。
xx接到通知后,电话告知旅游公司导游其无法准时到集合地点。
后xx并未实际乘坐该航班前往集合地点。
该组团社其他成员仍按原定时间前往塞班。
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中东部地区连续出现两次大的雨雪天气,造成严重气象灾害,中央气象台于1月25日启动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三级应急响应命令。
1月26日下午6时,中央气象台发布暴雪橙色警报,全国中东部地区将有大范围降雪;1月27日下午六时,中央气象台发布了暴雪红色警报。
原告xx诉称,《旅游合同》约定行前遇到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双方经协商可以取消行程或者延期出行。
取消行程的,由组团社向旅游者全额退还旅游费用。
xx因不可抗力无法出行,旅游公司应当全额退还旅游费用。
旅游公司拒绝退还。
诉请法院判令:旅游公司退还旅游费16770元。
被告旅游公司辩称,xx不能按期到达上海的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其主张退还全部旅游费用缺乏依据,并提起反诉,诉请法院判令:xx支付损失15093元。
反诉被告xx辩称,xx不能到达上海参加旅游的原因属不可抗力,旅游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要求xx 承担90%的损失过高,应予调整。
【审判】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院认为,自2008年1月中旬以来,我国中东部及南方地区均出现了百年不遇的特大雨雪天气,给包括上海在内的各省市交通带来严重影响,中央气象台及各地气象台、媒体均已对该次雨雪作出了预报、警报,特别是中央气象台在1月26日、1月27日连续发布了高至红色的暴雪警报,因此上海等地出现雨雪天气可能导致航班的延误乃至取消并不是不可预见的,xx在出行前是知道亦应当知道该次暴雨雪天气对交通所带来的影响程度,本应予以特别注意,提前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积极做好出行的安排,以保证自己准时到达集合地点出游。
但xx 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前对暴雨雪天气造成的交通不便做了应有的准备,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是消极对待该影响,从而造成自己乘坐的航班延误至19点10分,因此xx 不能准时到达集合地点的原因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53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现因xx未到达集合地点,并电话通知了旅游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不受领旅游公司的服务,该组团其他成员已按原定时间前往塞班,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旅游合同已于2008年1月28日解除。
xx单方解除合同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理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责任,赔偿旅游公司的损失。
根据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对旅游者违约责任的约定,旅游者于出发当日解除合同的,应按旅游费用总额的90%支付旅游公司损失费,该条款应认定是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虽然该约定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关于旅游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支付上海东湖xx的费用14970元,只是xx一行的团费,而非xx未能成行后造成的损失,xx一行至塞班的机票及报关单据,并未体现具体的金额,故亦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金额,其提交的所谓“塞班世纪旅游公司”出具的函件,因是在境外形成,在旅游公司未提供合法的证明手续的情形下,该证据不予认定。
现旅游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因xx单方解除合同后造成的实际损失,则xx要求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结合本案xx 违约的主观状态、违约的程度以及旅游公司可获得的利益等因素,依公平原则确定本案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调整为60%为宜,则xx理应支付旅游公司违约金即业务损失费10062元,余款6708元旅游公司理应退还xx。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旅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xx旅游费一万六千七百七十元;二、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旅游公司损失费一万零六十二元;三、以上一、二项相抵,则旅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xx旅游费六千七百零八元;四、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旅游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九元五角,由xx负担八十四元五角,旅游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十九元,由旅游公司负担六十四元,xx负担二十五元。
一审宣判后,旅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旅游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60%是错误的。
(1)讼争合同是国家旅游局发布的示范文本,不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也接受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调整。
示范文本中关于旅游者违约责任的确定,是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经过充分测算和考量,在平衡旅游者和旅行社利益基础上确定的,在相关情形发生后应该直接适用该标准。
(2)原审判决认为旅游公司未充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实际损失显失公正。
根据《旅游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如上述支付比例不足以赔偿组团社的实际损失,旅游者应当按实际损失对组团社予以赔偿,但最高额不得超过旅游费用总额。
”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是确定的,不应低于该标准,如果实际损失超出标准的,旅游者还应增加赔偿。
原审法院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证明损失的举证责任,明显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旅游公司已提交实际支付14970元团费给上海东湖xx的书面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旅游公司的“损失”;在xx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旅游公司无权要求其他旅游服务者退还费用,实际上至今旅游公司亦没有收到任何退款。
原审法院对旅游公司实际损失的否定和“依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调整为60%”的认识存在主观臆断的严重错误,将给旅游服务提供者造成全行业的严重不公平。
上诉人旅游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旅游公司的反诉请求,由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答辩称:(1)讼争合同是格式合同,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相对方有利的解释,针对本案应当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
讼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予以调整。
(2)讼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业务损失”是指约定支付的违约金,并非实际损失。
(3)xx没有参加旅行团的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而非其主观故意或过失而解除合同。
旅行社既然知道天气原因可能造成消费者参团延误,即应当告知消费者,其没有告知本身也存在过错。
xx作为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其权益应予以保护,要求xx支付高达90%的违约金,显然显失公平。
旅游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xx清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8年1月27日、28日,由于天气原因,厦门机场多次航班延误。
其中2008年1月28日,在厦门机场起飞的厦门至上海虹桥机场的客运航班,除7:25 MF8501和9:04 MF8511两个航班正常起飞,其余均延误或取消,当天延误后最早起飞的是17点35分起飞的MU5662航班。
讼争《旅游合同》采用是国家旅游局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2008年8月4日,国家旅游局就厦门市旅游局应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相关条款的请示,发布旅办发(2008)117号《关于对(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第十六条的解释》的文件,文件认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第十六条约定,旅游者在出发前30日至出发当天提出解除旅游合同的,按5~90%不等的标准向组团社支付业务损失费。
该条款是指因旅游者原因退团的应按不同期限支付旅行社的经济损失。
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的规定。
该条款的事实根据是旅行社各阶段的实际经济损失。
该条款约定的比例,是国家旅游局同国家工商总局以目前市场上多个目的地、多条线路为对象,经测算后慎重作出的结论。
业务损失的多少与出发日期的远近密切相关,其中出发前3天至当天因游客退团旅行社的损失最大,包括国际机票全额费用、机票附加税、签证费、难以撤销的全部地接费用以及顶期利润等。
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是方便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的操作,使之直观、方便、快捷。
旅游者可在办理退团手续时领回可退款项。
本案旅游公司因xx三人向塞班世纪旅游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业务总代理上海东湖xx支付旅游费用14970元。
xx 三人因天气原因无法参团后,旅游公司积极向塞班世纪旅游公司联系退款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