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
保险代理人真题六

代理人真题六一、判断题1.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无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X 〕。
2.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监视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承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X〕。
3.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业务开展的有关要求办理再保险,无须按国务院保险监视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X〕。
4.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假设变更持有股份##股份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时,须经工商管理机构批准〔X 〕。
5.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即可〔X 〕。
6.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X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X 〕。
7.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非人寿保险等业务〔 X 〕。
8.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不承当赔偿责任〔X〕。
9.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与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身体与有关价值〔 X〕。
10.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遵循利润性原那么,并保证保费收入的增长〔X 〕。
二、单项选择题11.依据《民法通那么》,监护人可以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依据是〔 C〕。
A.征得被监护人同意B.经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批准C.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D.为了家庭的利益12.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的职能之一是〔 D〕。
A.参与生产企业的年度计划的规定B.受理经营者的投诉C.参与销售企业市场开拓计划的制定D.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13.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不允许变更的合同主体是〔A 〕。
人身保险监管考试习题 (5)

A10051. 根据《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治理销售乱象打击非法经营专项行动的通知》(保监人身险〔2017〕283号),以下不属于产品乱象整治重点的有()。
A. 某保险公司设计一款保险期间10年的两全保险产品,该产品保单贷款比例为现金价值100%,投保人可以在满两年后通过保单贷款获得保费108%的返还B. 某保险公司设计一款万能型终身保险产品,投保人可以在满三年年后通过部分领取获得保费112%的返还C. 某保险公司设计一款分红型终身保险产品,投保人可以在满两年年后通过减少保险金额的方式获得保费106%的返还D. 某保险公司设计了一款保险期间5年的万能型两全保险产品,投保人可以在满五年后通过满期给付实现保险费110%的返还知识点:5.3.2银行代理渠道监管答案:D. 某保险公司设计了一款保险期间5年的万能型两全保险产品,投保人可以在满五年后通过满期给付实现保险费110%的返还。
解析:产品乱象。
重点整治保险公司“长险短做”,通过保单贷款、部分领取、减少保额等方式变相改变保险期间、变相提高或降低产品现金价值、变相突破监管规定,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难度:32. 为防止销售误导行为发生,原中国保监会有关文件规定,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印制“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投保人签名确认即可。
()A.正确B.错误知识点:5.3.2银行代理渠道监管答案:B.错误;第五章销售渠道监管3. 2013年,原中国保监会出台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保险销售活动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其中,严禁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①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②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③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④挪用、截留保险费;⑤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A. ①②③B. ①④⑤C. ①②③④D. ①②③④⑤知识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答案:D. ①②③④⑤4. 按照《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取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当审慎选择合作对象,保险公司和银行原则上应当按照()签署代理协议。
宁波保监局关于印发《宁波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宁波保监局关于印发《宁波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12.29•【字号】甬保监发[2010]93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宁波保监局关于印发《宁波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甬保监发〔2010〕93号)各市级保险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加强辖区内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内控治理,从源头上堵塞风险隐患,切实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我市保险业健康稳健运行,我局制定了《宁波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治理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风险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指引》的贯彻落实,尽快确定此项工作的分管领导和责任部门,并于2011年1月5日前将风险治理分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通过宁波保险行业信息处理系统报送我局。
暂未设立风险治理部门的单位,应指定一名风险治理工作联系人。
二、各保险机构要按照《指引》的各项要求开展一次全面的风险排查,并针对排查出的问题认真开展整改工作,形成风险自查整改报告。
同时,各保险机构要根据本指引原则,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风险治理实施办法并报我局备案。
自查整改报告及风险治理实施办法纸质文件及电子稿请于2011年2月底之前一并报送我局统计研究处。
三、各保险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我局统研处联系,联系人:肖婵,联系电话:27996679。
宁波保监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宁波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风险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宁波市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展风险治理工作,提升风险管理水平,根据《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及《人身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实施指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2〕69号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切实防范化解保险欺诈风险,我会制定了《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2012年下半年反保险欺诈工作重点通知如下:一、健全组织体系。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明确反欺诈工作责任部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建立理赔反欺诈联席会议制度,各保监局指导当地行业协会成立行业反欺诈组织。
二、建立制度机制。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针对欺诈风险建立反欺诈制度机制。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全国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于12月底前将欺诈风险管理的专项制度建设计划报保监会;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报当地保监局。
三、加强宣传教育。
各单位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反保险欺诈的公益宣传和专题教育,重视反欺诈专业人才培养,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参照执行。
各单位在贯彻实施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二年八月六日关于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指导意见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保险欺诈风险,严厉打击保险欺诈犯罪行为,现就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的重要意义保险欺诈,是指利用或假借保险合同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涉嫌保险金诈骗类、非法经营类和保险合同诈骗类等。
保险欺诈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保险消费者利益、侵蚀了保险机构效益,而且间接推高了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的价格,损害了行业形象,破坏了市场秩序,动摇了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基础。
加强反保险欺诈工作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提高行业抗风险能力、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和树立保险行业诚信经营的良好形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08.10•【文号】保监发[2010]69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的通知(保监发〔2010〕69号)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八月十日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保险公司合规、稳健、有效经营,保护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依据《保险法》、《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内部控制,是指保险公司各层级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各自的职责,采取适当措施,合理防范和有效控制经营管理中的各种风险,防止公司经营偏离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机制和过程。
第三条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包括:(一)行为合规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诚信准则;(二)资产安全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资产安全可靠,防止公司资产被非法使用、处置和侵占;(三)信息真实性目标。
保证保险公司财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等业务、财务及管理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四)经营有效性目标。
增强保险公司决策执行力,提高管理效率,改善经营效益;(五)战略保障性目标。
保障保险公司实现发展战略,促进稳健经营和可持续发展,保护股东、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全面和重点相统一。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的通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的通知鲁保监发[2006]96号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的通知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地发展,我局制定了《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现予以印发。
请各单位对指引内容进行学习并认真贯彻落实。
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二O O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又快又好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合作的基本要求,为促进双方合作、健康发展、规范化运作提供指导。
第三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是保险市场发展和精细化分工的必然趋势,能够提高交易效率、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交易摩擦,对于拓展保险销售渠道,优化保险服务体系具有积极作用。
第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
合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诚信原则。
合作双方应当重合同、守信用,言行一致、信守承诺。
(三)平等原则。
合作双方应平等、友好协商,共谋发展。
(四)互利原则。
合作双方应坚持互惠互利原则,实现合作双方的互惠双赢。
(五)系统原则。
合作应当系统思考、系统运作,并保持合作的持续、稳定。
(六)创新原则。
合作应当创新发展思维和发展模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鼓励积极创新。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合作应保持长期性、持续性、连贯性,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处理合作中的矛盾和问题,从对自身的严格要求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增强合作信心。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积极研究市场发展形势,准确把握市场运行趋势,适时更新业务发展观念,积极尝试新的业务营销模式,制定具有前瞻性、系统性、兼容性的中长期中介发展策略。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

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关系对于保险行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保险中介机构作为保险产品销售的渠道和连接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纽带,承担着市场调研、产品推广和客户服务等重要职责。
然而,由于行业的特殊性,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需要有一定的规范和指引,以确保双方的权益和利益兼顾。
本文将就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的相关事项进行探讨,并提供一些可行的指引。
一、合作关系的确定1. 签署合作协议: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应该以签署合作协议为基础,明确双方合作的内容、权责和收益分配等关键事项。
协议应具体规定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区域、销售目标等内容,并明确合作期限和解除合作的程序。
2. 合作目标的确定: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应该共同制定明确的合作目标,确保双方的利益一致。
合作目标可以包括销售业绩、市场份额、客户满意度等方面的指标,并通过明确的考核机制对合作目标进行评估和激励。
3. 渠道管理:保险公司应该根据不同的保险产品和市场需求,合理划分销售渠道。
同时,保险中介机构也应该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和市场知识,以提供专业的销售支持和售后服务。
二、信息共享与沟通1. 信息共享: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应该建立起信息共享的机制,确保及时准确地传递市场动态、产品信息和政策变更等信息。
保险公司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培训和沟通会议,与保险中介机构分享公司发展战略和市场经验。
2. 沟通协调: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应该建立起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解决合作中的问题和困难。
保险公司应该设立专门的对接窗口,及时回应保险中介机构提出的问题,并与其密切配合,共同寻找解决方案。
三、合规管理与监管1. 合规要求:保险中介机构作为保险销售渠道,应该遵守保险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
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合规监管,确保其销售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2. 监督评估:保险公司应该建立起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督评估体系,定期对其进行业务和风险评估。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4]14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4]143号](https://img.taocdn.com/s3/m/11f3d231657d27284b73f242336c1eb91a3733c3.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04]143号)各保险中介公司、保险公司: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保险中介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职业特点,我会制定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各保险中介公司和保险公司要根据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制定或修改相应的内部管理办法,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落到实处。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特此通知。
附件:1、《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2、《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3、《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二00四年十二月二日附件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提高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或者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
一、守法遵规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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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的合作,防范经营风险,促进保险市场又好又快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提到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专业保险中介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是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开展合作的基本要求,为促进双方合作、健康发展、规范运作提供指导。
第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是保险市场发展和专业化分工的必然趋势,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对于开辟保险销售渠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摩擦,优化保险服务体系具有积极作用。
第五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合作,对双方业务活动实行制度化管理,规范化运作,实现合作共赢、共同发展的目标。
第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
合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诚信原则。
合作双方应当重合同、守信用,言行一致、信守承诺。
(三)平等原则。
合作双方应平等、友好协商,共谋发展。
(四)互利原则。
合作双方应坚持互惠互利原则,实现合作双方的互惠双赢。
(五)系统原则。
合作应当系统思考、系统运作,并保持合作的持续、稳定。
(六)创新原则。
合作应当创新发展思维和发展模式,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鼓励积极创新。
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七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保持长期性、持续性、连贯性,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处理合作中的矛盾和问题,从对自身的严格要求中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增强合作信心。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积极研究市场发展形势,准确把握市场运行趋势,适时更新业务发展观念,研究适合中介渠道销售的保险产品,并积极尝试新的业务营销模式,制定具有前瞻性、系统性、兼容性的中长期中介业务发展策略。
第九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创新合作方式,积极寻求在售后服务、风险管理、产品开发、信息交流、内控建设等方面的合作。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制定专门的中介业务管理办法,建立和开发针对中介业务的业务管理系统,并构建适合中介业务的培训支持体系、销售支持体系和售后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市级分公司应设立中介业务管理部门或岗位,统一制定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的政策、标准,管理所辖分支机构与保险中介机构的合作事宜,建立并培养专门负责保险中介业务的管理队伍。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均应选择内控制度健全、经营规范、信守承诺、服务优良的机构开展业务合作,不得与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机构或违法违规经营的机构开展合作。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之间进行保费、手续费、佣金和公估费结算,应当一律使用银行转账方式,不得使用现金结算。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和公估费,应当索取《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保险中介机构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手续费、佣金和公估费,应当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不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结算的款项不得在手续费、佣金和公估费科目中列支。
第三章委托合同第十五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合作,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依法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也不得超过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与兼业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仅局限于兼业代理机构允许经营的代理险种,并限在其营业执照标明的营业场所内经营。
第十七条签订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原则上应由保险公司市级机构与保险中介的法人机构统一进行。
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应获得其上级公司的授权。
严禁签订阴阳合同。
第十八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双方全称,委托或合作事项,保险费代收及结算方式,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业务单证的管理,培训安排,售后服务,风险管理,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须严格执行。
合同或协议内容的变更应由双方共同协商,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擅自进行更改。
第二十条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险费、手续费、佣金、公估费的结算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交强险保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结算。
第四章培训与服务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均应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重视对相关业务人员的培训,制订培训制度,建立培训队伍,加强对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保险知识、业务技巧等方面的培训,不断提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诚信意识和专业化水平。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和交流。
内容包括:产品知识、投保规则、单证使用、核保知识、核赔知识、售后服务、风险控制等方面。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以客户为中心,以业务发展为导向,为建立合作关系的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相应的服务,包括:产品服务、经营辅导、行政服务、销售服务、售后服务、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各职能部门应对中介业务的开展给予支持,尤其是在财务结算、业务承保、理赔核算、售后服务等环节应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机构应积极协调研究开发适合中介渠道销售的产品,并根据业务规模、业务品质、结算账期、资信状况等风险因素,制订分等级、分层次、有区别的业务政策。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做好中介渠道的客户服务工作,严把服务质量关,对所有客户均一视同仁,严禁歧视中介渠道客户。
第五章经营规则第二十八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制定业务人员聘用和解聘管理办法、业务员品质管理办法等,完善从业人员录用手续,切实加强对员工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和道德风险的防范。
第二十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保险中介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和国家的财税政策,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对保险费、手续费、公估费等保险资金的结算管理,严格执行委托合同或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及时进行资金结算,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资金往来核对。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单证管理,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单证领用核销签字制度。
双方的保险中介关系终止时,保险公司应及时收回相关重要单证,严格控制经营风险;保险中介机构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主动缴回保险公司提供或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并进行资金结算。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并建立相互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分别制定相应的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设立符合规定的中介业务专门账簿,保证客户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三十四条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专用账户,不得挪用保费、保险金或赔款,不得坐扣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的开具和使用必须以真实的中介业务为基础,保险公司不得指使保险中介机构开具无真实中介业务的发票,保险中介机构也不得提供此类发票。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只限于向具备保险中介业务经营资质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应当制止、纠正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骗取保险赔款,收取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二)通过所委托的保险中介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中介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三)以任何方式贬低或诋毁保险中介机构;(四)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五)利用保险中介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在经营过程中应遵纪守法,杜绝以下行为:(一)直接或变相为保险机构、其他单位及投保人“洗钱”;(二)代开发票、坐扣代理手续费、挪用或侵占保费、赔款;(三)冒用客户的名义申请批单退费;(四)给予或承诺给予客户保险合同以外的任何形式的回扣和其他利益;(五)与同业为争夺客户而互相诋毁,或在第三者面前对同业做出不客观的、贬低性的评价;(六)分支机构未经总公司许可或授权,承接各类业务合作项目;(七)分支机构未经审核对外出具超出授权权限的技术文件;(八)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九)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十)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赔款;(十一)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十二)发布虚假广告,进行虚假宣传;(十三)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十四)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十五)超出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十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合作伙伴、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业务和财务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在保险中介机构设立远程出单点,应当向青岛保监局报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