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宋莉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并案原告)、原审并案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原审并案原告)、原审并案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41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晓兵熊爱军杭军红【审理法官】赵晓兵熊爱军杭军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包超【当事人】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包超【当事人-个人】包超【当事人-公司】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娜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王彬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梅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娜娜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王彬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梅明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娜娜王彬梅明【代理律所】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安政楷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包超【本院观点】中安政楷公司为配合包超办理工伤认定事宜而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执行质证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安政楷公司为配合包超办理工伤认定事宜而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包超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是接到韦清华电话去工地干活,工资是与韦清华约定的300元一天,由韦清华现金支付。
包超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中安政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仅以中安政楷公司2018年10月25日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邹水玲、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水玲、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皖13民终40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解亚洁丁伟朱珊珊【审理法官】解亚洁丁伟朱珊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水玲;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邹水玲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邹水玲【当事人-公司】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杰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杰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杰【代理律所】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邹水玲【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虽邹水玲主张其在安徽四建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安徽四建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确认该劳动关系存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邹水玲主张其在安徽四建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安徽四建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确认该劳动关系存在。
因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安徽四建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一审未予支持。
其为此又提起上诉,其二审又提供了萧县人社部门的网上打印材料,该材料显示邹水玲与安徽四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邹水玲与安徽四建实际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邹水玲也未提供安徽四建与其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安徽四建也否认其向邹水玲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书,故,其以萧县人社部门的网上信息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邹水玲请求安徽四建支付邹水玲工伤待遇162016.05元,在其是否属于工伤未予界定的情况下,一审对其该诉求未予审查处理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审查处理。
安徽宁国泰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舒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宁国泰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舒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8【案件字号】(2022)皖18民终3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储全胜马烈魏牟莉【审理法官】储全胜马烈魏牟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宁国泰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舒怀;洪承嗣;舒安【当事人】安徽宁国泰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舒怀洪承嗣舒安【当事人-个人】舒怀洪承嗣舒安【当事人-公司】安徽宁国泰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浩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王娜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浩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王娜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浩王娜【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徽宁国泰科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舒怀【被告】洪承嗣;舒安【本院观点】洪承嗣对泰科公司提举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泰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裁判理由予以阐述。
1.关于洪承嗣与泰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案涉收条由泰科公司加盖公章后向洪承嗣出具,洪承嗣依据上述收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加之在舒怀与洪承嗣夫妇的通话录音中,舒怀对其欠洪承嗣夫妇的债务亦与认可,泰科公司、舒怀上诉称洪承嗣与泰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一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泰科公司出具涉案收条之日(2015年9月26日),泰科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吴张龙持股55%,舒安持股25%,陆志丽持股20%,法定代表人为吴张龙。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洪承嗣与泰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案涉收条由泰科公司加盖公章后向洪承嗣出具,洪承嗣依据上述收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加之在舒怀与洪承嗣夫妇的通话录音中,舒怀对其欠洪承嗣夫妇的债务亦与认可,泰科公司、舒怀上诉称洪承嗣与泰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宋平、合肥东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平、合肥东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皖01民终35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平【审理法官】黄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某某;合肥东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宋某某合肥东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某某【当事人-公司】合肥东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喜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黄婷婷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喜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黄婷婷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喜黄婷婷【代理律所】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合肥东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宋某某主张东方节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违法调岗应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
宋某某与东方节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载明宋某某岗位为操作工,其入职时从事划线岗位,2019年7月调至钻床岗位,上述岗位调整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宋某某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宋某某主张东方节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违法调岗应支付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
东方节能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宋某某在入职该司时,应公司的要求已阅读知晓了该司的一系列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并予以签字认可。
且上述规章制度已经法定程序制定。
因宋某某在工作中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安全事故,东方节能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在报工会委员会批准后,解除了与宋某某劳动合同,并发布《通报》,宋某某在《通报》下方签字确认。
安徽众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毛远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众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毛远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0【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22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石克链穆莉【审理法官】庞玲石克链穆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众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毛远东【当事人】安徽众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毛远东【当事人-个人】毛远东【当事人-公司】安徽众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岳旭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郑云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岳旭辉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郑云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岳旭辉郑云【代理律所】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众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毛远东【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众盛投资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有异议,认为众盛投资没有向毛远东支付过工资;对“2019年7月15日、8月15日,原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4170元、5000元。
"有异议,认为是厨房承包人邓先进分两次分别向毛远东支付4170元、5000元。
众盛投资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毛远东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5月开始,众盛投资通过向毛远东的妻子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毛远东支付工资,最后一次通过该方式支付工资是2019年7月15日,发放工资数额为855.28元。
2019年7月15日、8月15日,邓先进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毛远东支付4170元、5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众盛投资与毛远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毛远东要求众盛投资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毛远东主张的2019年8月工资是否已经发放?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可成立。
周俊、杰锋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俊、杰锋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23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民肖珍陈勇【审理法官】王利民肖珍陈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俊;杰锋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周俊杰锋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俊【当事人-公司】杰锋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世钢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张玲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杨征上海九州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熊夏子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世钢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张玲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杨征上海九州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熊夏子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世钢张玲杨征熊夏子【代理律所】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上海九州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俊;杰锋汽车动力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杰锋汽车公司是否应当向周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年终奖以及该笔奖金数额,二是是否应当向周俊支付2009年至2018年期间年休假工资。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阅原审卷宗及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杰锋汽车公司是否应当向周俊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年终奖以及该笔奖金数额,二是是否应当向周俊支付2009年至2018年期间年休假工资。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周俊主张的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年终奖。
刘颖、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颖、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22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晓兵熊爱军杭军红【审理法官】赵晓兵熊爱军杭军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颖;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当事人】刘颖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颖【当事人-公司】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敏华【代理律所】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颖【被告】安徽江淮车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颖于2019年6月20日递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中载明,“公司未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之规定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颖于2019年6月20日递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中载明,“公司未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条款之规定足额支付本人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后刘颖申请劳动仲裁,理由为“申请人于1995年到公司上班,至今已工作24年,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年休假,被申请人未支付过工资报酬,另被申请人也从来不按规定足额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申请人现申请劳动仲裁"。
由此可见,刘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安徽江淮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吴刚、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刚、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8【案件字号】(2020)皖03民终4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李小芹穆莉【审理法官】庞玲李小芹穆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刚;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吴刚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吴刚【当事人-公司】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刚【被告】安徽中青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吴刚要求中青公司、蚌埠二院给付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吴刚要求中青公司、蚌埠二院给付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吴刚主张给付绩效工资,根据吴刚与中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乙方(吴刚)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劳动报酬每月为1800元,绩效报酬根据用工单位(蚌埠二院)对乙方的考核结果发放。
"蚌埠二院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单位内部相关文件,其于2019年6月6日制定的《蚌埠二院新入职人员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三条载明:“对新入职直接定科的人员,入职半年后,由所在科室二次分配自行发放"。
经审查,吴刚于2020年5月2日入职,相关绩效考核应当根据该文件执行,因其入职未到半年,不符合蚌埠二院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
故吴刚主张给付绩效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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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宋莉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月银周宏韬李娜【审理法官】陈月银周宏韬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宋莉莉【当事人】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宋莉莉【当事人-个人】宋莉莉【当事人-公司】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某某亮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某某亮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某某亮杨波王瑜【代理律所】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被告】宋莉莉【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鼎公司解除与宋莉莉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应否向宋莉莉支付赔偿金;2.中鼎公司应否向宋莉莉支付加班工资;3.宋莉莉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用人单位应承担经营风险,即使合肥恒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采购相关产品的情况属实,中鼎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宋莉莉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能将产品库龄过长的责任归咎于宋莉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除宋莉莉2017年加班时长一节外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鼎上海分公司《员工手册(2012年修改版)》第四章规定:“以调休代替加班工资公司鼓励员工选择休息代替加班费作为对加班的补偿。
虽然员工可以自行选择时间调休,但是员工的直接主管也有权根据工作进度的安排,要求员工使用因加班而获得的调休。
人事行政部将在员工的要求和主管的批准下,签发给员工可享受调休的证明,即调休单;或者仅仅根据主管按照工作进度需要签发给员工调休单。
公司将一对一地根据加班时间兑换调休时间。
"根据电子考勤表,宋莉莉2017年共计加班197.5小时(含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中鼎公司解除与宋莉莉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应否向宋莉莉支付赔偿金;2.中鼎公司应否向宋莉莉支付加班工资;3.宋莉莉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
中鼎公司称其解除与宋莉莉劳动合同系因其分管业务员发票未及时入账、存在呆死逾期货款、产品库龄过长等问题。
一审对中鼎公司上述理由未予采纳且已充分阐述意见,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中鼎公司二审中提举了合肥恒丰公司的采购合同及订单等证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经营风险,即使合肥恒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采购相关产品的情况属实,中鼎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宋莉莉对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能将产品库龄过长的责任归咎于宋莉莉。
故中鼎公司以宋莉莉严重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宋莉莉支付赔偿金。
安徽中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鼎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中鼎公司主张其员工适用安徽中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但其未举证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过中鼎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
宋莉莉已提举了电子考勤表、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
电子考勤表和电子考勤记录大部分能够相互吻合,但因出差等原因,二者不可能完全一致,应由人事部门根据实际考勤情况确定。
电子考勤表虽无中鼎公司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但宋莉莉提供了电子考勤表来源于中鼎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中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了宋莉莉的所有加班申请、调休单、电子考勤表等,其不认可宋莉莉提举的电子考勤表,但其并未提举反驳证据。
一审法院采信宋莉莉提举的电子考勤表,依据电子考勤表计算宋莉莉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
电子考勤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系对宋莉莉调休时间扣除后计算得出。
中鼎公司关于其对宋莉莉加班已安排调休不应支付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的宋莉莉加班时间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结合中鼎公司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中鼎公司应向宋莉莉支付加班工资为29909.27元(17743.65元×70%÷21.75÷8×173.5×200%+17743.65元×70%÷21.75÷8×24×300%)。
关于焦点3。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中鼎公司每月向宋莉莉固定发放异地补贴2500元和电话补贴150元,该两项补贴应属于宋莉莉工资范畴,中鼎公司关于异地补贴和电话补贴不属于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故一审法院将2500元异地补贴和150元电话补贴计入宋莉莉的工资作为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的标准,并无不当。
宋莉莉的用人单位为原中鼎上海分公司,一审法院计算宋莉莉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未超过该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中鼎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对宋莉莉加班时长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4283、4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宋莉莉2018年5月、6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643.44元"及第三项即“驳回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4283、49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8)皖1802民初4283、4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莉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5010.25元、2018年4月1日至20日工资12513.22元、2017年度加班工资29909.27元,合计327432.74元。
四、驳回宋莉莉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22:04:5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宋莉莉与中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宋莉莉的工作内容为项目经理,期限为5年,工作地点为上海,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个月工资,宋莉莉在中鼎上海分公司的工作年限自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
2017年5月,中鼎上海分公司整体搬迁至宣城总部,宋莉莉随后至宣城总部上班。
宋莉莉任销售部经理期间,其负责的芜湖世佳公司存在拖欠货款情形,其分管业务员存在发票逾期未入账情形。
2018年4月20日,中鼎动力公司发出《给予宋莉莉开除的通告》,“宋莉莉任公司销售部经理,存在严重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主要表现为:存在呆死货款、逾期货款问题;存在库龄过长的产品,销售账目不清;分管业务员发票逾期未入账,造成公司税款损失;客户退货未处理等问题,2018年4月20日经公司经营管理会议决定,即日给予宋莉莉开除处分,并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
同日,中鼎上海分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13.劳动合同期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中鼎上海分公司按月发放工资直至2018年3月,其中宋莉莉2017年实发工资为239196.41元(含奖金14390.69元及第十三个月工资16980元,1-3月实发工资为46482.99元)、2018年1-3月实发工资为51581.06元。
2017年,宋莉莉休息日加班207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小时,休假18天(不含高温假)。
2018年初,宋莉莉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中鼎上海分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加班工资84436.0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9166元、报销款11949元、2017年绩效奖150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日工资15085元、2018年5月-6月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643.44元。
该委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宣劳人仲字第67号仲裁裁决,裁决中鼎上海分公司支付宋莉莉2018年4月1日至4月20日的工资13571元,并返还2018年5月-6月的社保个人缴纳部分643.44元。
中鼎上海分公司及宋莉莉收到裁决书后均不服,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8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员工手册》第四章规定,员工在试用期满后,即可享有年休假,员工在入职的第6年至第10年,可享受12个工作日的年假;第五章规定,加班工资以当月基本工资的70%作为计算基数,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为150%×加班小时×(70%当月基本工资÷21.75÷8),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00%×加班小时×(70%当月基本工资÷21.75÷8),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00%×加班小时×(70%当月基本工资÷21.75÷8);每年12月31日在册的公司正式全日制员工,有资格得到第13个月工资(按照当年度平均月工资),通常为次年1月份与工资一同发放;对于某些部门或岗位,根据公司、团队、个人的工作业绩及考核结果,将给与不同比例的绩效奖金,前提是必须完成既定的考核指标且于奖金发放时间仍为公司服务。
2019年3月15日,中鼎上海分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鼎上海分公司与宋莉莉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