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的协议,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以达到风险转移和保障的目的。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以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分析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一、履约诚实信用原则履约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合同的根本原则。
保险合同的关系由相互信任和诚实守信的精神构成,被保险人要向保险人真实告知风险情况,保险人也要诚实守信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可能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同时也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最高诚信原则最高诚信原则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该保证最高程度的诚信。
这包括保险人应该向被保险人清晰、明确、详尽、准确地说明保险产品的具体性质、保险期限、保险责任、保险费用、免责条款等内容。
保险人也应该告知被保险人需要注意的事项。
三、鉴别原则鉴别原则是指保险人必须根据被保险人的职业、经验、知识、技能、财产、健康、家庭状况、时间、环境等因素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和保险金的支付进行鉴别。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提出的询问进行审查,判断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确定被保险人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从而确定保险的价格和保险范围。
四、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应该按照合理的标准规定保险费、保障范围,不得以虚高保费或过高的不公平条款压迫被保险人;同时也不得对不同被保险人因为职业、性别、疾病等原因差别待遇。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应该充分尊重保险消费者利益,坚持打击买卖差价,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订立在良好信誉原则下的保险合同基于良好信誉原则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该基于相互良好的商业信誉关系进行合同订立,合同内容应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为目标。
双方应该建立诚信、透明、互助、共赢的关系,促进保险市场行业的发展,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总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保证合同双方的利益、公平性、诚实信用和最高诚信度,并在良好信誉原则的指导下建立保险市场的良好运行机制。
第三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 险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特 别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 利益。但根据国际惯例,在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要求 有所例外,即不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 益,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必须具有保 险利益,否则就不能取得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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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弃权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 务或保证条款而产生的解约权或抗辩权,保Hale Waihona Puke 人一旦弃权, 则不得重新主张该项权利。
保险人弃权一般因为保险人单方面的言辞或行为而发 生效力。构成保险人的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首先,保险人必须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反告知 义务或保证条款的情形,因而享有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
而人身保险则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 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法律允许人身保险合 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合同的效力仍然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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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 主要有: (1)由于疏忽而未告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 未告知。 (2)误告,指由于对重要事实认识的局限,包括不知道、 了解不全面或不准确而导致误告,但并非故意欺骗。 (3)隐瞒,即明知某些事实会影响保险人承保的决定或承 保的条件而故意不告知。 (4)欺诈,即怀有不良的企图,捏造事实,故意作不实告 知。
其次,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表示 和默示表示。
保险合同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法律协议,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时,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等责任。
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双方应了解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以确保双方权益的平衡和保障。
一、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础,双方应当在合同中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
保险人应全面、准确地告知被保险人有关风险的情况,被保险人也应如实告知其身体、财产等方面的情况。
如果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达成的合同可能会被宣告无效。
二、最大利益原则最大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尽力为被保险人提供最大的保险利益。
同时,被保险人也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保险产品,并正确理解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等。
三、公平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应公平合理,不应对被保险人造成不合理的限制。
保险人应当以公平的方式对待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避免违反公平原则的行为。
四、费率公正原则费率公正原则要求保险费的确定应该科学合理,不得歧视个体被保险人,也不得损害大多数人的权益。
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费时,应充分考虑到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历史赔付情况等因素,确保费率的公正合理。
五、合意原则合意原则体现了保险合同的自愿原则,保险合同的签订和条款的修改等都应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保险人不得单方面修改合同条款或取消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也不能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
双方应遵循合同的约定,保证互相的权益。
六、赔偿限额原则赔偿限额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在规定保险金的范围时需要确定明确的上限。
保险人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赔偿的限额,被保险人也应在投保时明确了解保险金的限额。
这样做有利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能够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赔偿,也避免了由于赔偿金额过高而对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造成无法承受的风险。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是确保双方权益平衡和保障。
第二讲 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本案的焦点问题: (1)保险公司没有向梁某明确说明27号文中 “无有效驾驶 证”的含义。51号文虽然有界定,但既未向投保人出示,也未 告知投保人。对“无有效驾驶证”,公安交管部门和保监会的 解释不一致,公安部门认为:“无有效驾驶证”有两种情况: 一是没有驾驶证;二是驾驶证已经过期,应审验而未审验的。 由于专业人士的理解尚存不同,保险公司就更应明确说明。
该标准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对实际保 险人标准予以必要限制:仅仅证明自己认为是重要 的还不够,还必须证明大多数保险人在此时也会认 为是重要的。
4.理性投保人
1908年,英国法官Fletc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er Moulton在Joel v. Law Union and Grown Insurance Company案中提出。 如果一个理性投保人认为某事实属于重要事实, 而实际投保人因为没有认识到因而没有告知,也属违 反义务。 相比理性保险人标准,该标准的合理性在于:法 官自己即可充当理性投保人的化身,考虑自己处于投 保人地位时的可能判断以作出裁判,而不必求助于专 家证据,专家证据通常有利于保险人。
4.告知内容
需要告知的内容是能够影响保险人风险判断的 重要事实。
(1)危险估计说 如果某事实会使保险人对危险程度的估计产生 实质性偏差,从而影响投保人确定保费或决定是否 承保,那么该事实具有重要性。 该说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创立,其第 18、19条规定:“影响一个谨慎保险人确定保险费 或决定是否承保的判断的情况都是重要的。”瑞士, 法国等也采此说。
2.法理基础 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投保人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 险业务和保险条款通常并不熟悉,为保护其利益而设此规定。
3.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适用
保险合同及基本原则

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协商和解
仲裁
诉讼
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通过 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
见,解决争议。
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 约定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 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
司法程序解决争议。
调解
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 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解
决争议。
保险合同的要素
当事人
包括投保人、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中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负有交付保险 费的义务;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 请求权的人。
客体
是指保险标的,即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可以是财产、人身或者与人的寿 命和身体有关的事故。
内容
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程序
提交争议申请
投保人或保险公司向相应的争议解决机构 提交争议申请。
执行裁决
如果一方未履行裁决,另一方可以申请强 制执行。
受理申请
争议解决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 受理。
调解或裁决
争议解决机构根据调查结果进行调解或裁 决,调解成功则达成协议,调解不成则进 行裁决。
进行调查
争议解决机构对争议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了解情况。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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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变更
在合同有效期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 合同。
保险合同的解除
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解除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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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变更与解除的程序
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对方,说明变更或者解除合 同的理由和条件,并通知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或 者请求变更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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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
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是一种风险管理工具,旨在降低风险并提供保护。
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许多基本概念和规则,这些原则旨在帮助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理解其责任和义务。
下面是保险的基本原则的综述。
1. 保险合同原则保险合同原则涉及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这份合同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书面文件。
保险合同原则要求保单应包含明确的条款和规定,以及要求保单应具有合法且明确的合同选项。
2. 合理可能性原则保险公司应在合理可能的情况下接受被保险人提出的保险索赔。
合理可能性原则表示,如果可能是发生了保险赔偿所涉及的情况,那么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应以不合理、武断或预笔其词的方式拒绝索赔。
3. 保险责任原则保险公司有责任承担与他们所承保的风险有关的任何损失。
保险责任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清楚地说明他们的责任,并承担由承保人遭受的合理损失赔偿,以实现保险合同所承诺的保障目的。
4. 重置原则保险合同中的重置原则表示,如果保险公司遭受了巨大的损失,那么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公开这些损失。
保险公司不应将其业务的风险传递给被保险人,而应该确保合同的可行性和可持续性。
5. 诚实守信原则保险合同的诚实守信原则表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有责任保持良好的信誉,并在相互交际和合作过程中保持公正、诚实和透明。
当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合作基于诚实守信原则时,双方均可以从这种关系中受益。
6. 无合同无责原则无合同无责原则表示,当保险公司未对某项风险承担保险责任时,他们没有承诺任何赔偿责任。
换句话说,如果被保险人未获得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障,那么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7. 转移原则保险转移原则表示,保险公司接受承保,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同时,将与风险有关的某些责任转移给被保险人。
换句话说,被保险人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将责任转移给被保险人。
这种风险转移是保险合同重要的组成部分。
综述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必须理解保险的基本原则,包括保险合同原则、合理可能性原则、保险责任原则、重置原则、诚实守信原则、无合同无责原则和转移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 的标的投保,则有可能出现因投保人为获得保险赔偿 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
限制赔偿程度。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 失时,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以保险利益为限的赔偿,不 能获得额外利益。
04 近因原则
近因及其认定方法
近因定义
近因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且该原因必须是保单所 承保的风险。
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目录
• 合同自由原则 • 最大诚信原则 • 保险利益原则 • 近因原则 • 损失补偿原则 • 代位求偿原则
01 合同自由原则
自愿订立合同
双方自愿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基于双 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一方都不 得强迫另一方订立合同。
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双方应当真实、准确地表达 自己的意愿和要求,确保合同内 容真实反映双方意图。
明确保险责任
近因原则有助于明确保险公司和 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避 免因为对损失原因的不同理解而
产生的争议。, 确保保险公司只对由保单所承保的 风险进行赔付,防止被保险人通过 保险获得不当利益。
维护市场秩序
近因原则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秩 序,防止恶意投保和道德风险的发 生,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 除权。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已放弃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则不得再重新主张该权利。
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或抗辩 权而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03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及其成立条件
代位求偿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 有助于规范保险市场行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提高保险业的整体风险管理水平。
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容

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基本内容
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保险
合同及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
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合作关系,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申报原则。
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如实、准确地向保险公司申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价值、数量、用途等信息。
如有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保或解除合同。
二是通知原则。
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如未及时通知或故意隐瞒事故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三是协助原则。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和理赔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四是损害限制原则。
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的发生,保障保险事故损失最小化。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实施对于保障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加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任和合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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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所保障的风险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主要是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的高低。
在我国《保险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体现在如实告知制度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为说明和明确说明制度。
二、告知
(一)告知的含义
告知,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
(二)告知义务的主体
《保险法》第16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
与《保险法》不同,《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是被保险人。
(三)需要如实告知的对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除海上保险领域外的其他保险业务采取询问告知主义。
询问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无需主动告知。
保险人的询问通常采取书面形式,通过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完成。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我国海上保险业务采无限告知主义。
无限告知主义是指,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口头或书面的询问为限,保险人也不对告知的内容确定一个具体范围。
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较重。
(四)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情况:
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有以下后果:
1.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
2.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3.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保险人不是出于故意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五)交强险中的如实告知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如实告知问题做出了特别的规定。
1.条例第11条规定,“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交强险业务中,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情况已经由国务院行政法规予以明确,投保人应当针对这些内容如实告知。
2.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
根据该规定,即使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直接解除保险合同,而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要求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只有当投保人在5日内仍不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才能解除保险合同。
3.该条例第17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
根据该规定,即使保险人按照上述第14条的规定解除了保险合同,仍然必须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况,投保人无需告知
基于上述考虑,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的情况,投保人无需告知,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也无权拒赔。
(七)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
关于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期间,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有规定。
《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也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在对合同解除权期间作出规定的同时,还进一步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
《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经过2年,即为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三、说明与明确说明
(一)说明的含义及其产生原因
说明就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地向投保人介绍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而无须投保人的询问。
(二)明确说明的含义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如果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作出提示或说明的,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
第二节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具体含义又有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成立要件:
1.合法性。
即保险利益必须是为法律所承认和允许的利益。
2.经济性。
财产保险以补偿损失为主要目的,只有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可以金钱加以计算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
3.可确定性。
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具体财产的价额)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
二、保险利益的功能
保险利益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功能在于:防止赌博行为;防范道德风险;限制赔偿程度,防止不当得利。
三、保险利益的效力范围
保险利益的效力问题主要包括对人的效力和时间效力两个方面。
对人效力就是保险利益的主体问题,即谁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现行《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时间效力就是保险利益的应当在什么时间存在的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12条和第48条分别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节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