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引言胎儿是妇女怀孕期间发育中的人类,并具有一定的权益。
胎儿在妇女的子宫中享有生存权、健康权以及受到适当保护的权益。
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议题,涉及到生命伦理、医疗伦理和人权等方面。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胎儿民事权益的概念及法律地位胎儿民事权益是指胎儿享有的在民事关系中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
胎儿与其母亲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关系,胎儿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和尊重。
然而,不同国家对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地位有所不同。
在一些国家,如美国,胎儿被赋予了独立的法律地位,被视为拥有自己的权益和利益。
而在其他国家,如中国,胎儿的权益主要是通过保护孕妇权益来实现的,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独立权益。
胎儿民事权益的内涵胎儿民事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生存权胎儿作为正在发育中的人类,享有生存权。
任何对胎儿的伤害都可能对其生存产生威胁,因此应采取措施保护胎儿的生存权。
###2. 健康权胎儿的健康是其民事权益的核心内容。
胎儿在发育过程中如果受到污染、毒害或其他伤害,可能导致其日后生活质量下降。
因此,应保护胎儿的健康权。
###3. 学习权胎儿在成长过程中,应享有接受教育和受到适当培养的权益。
教育和培养是胎儿人格发展的重要环节,应受到法律保护。
###4. 遗产权胎儿作为家庭中的一员,享有合法遗产。
胎儿作为合法继承人之一,应享有遗产权益,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1. 法律框架的建立为了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国家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框架。
应立法明确胎儿的权益,并将其纳入民事法律体系中。
这样可以保障胎儿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2.孕妇权益的保护胎儿的权益主要通过保护孕妇的权益来实现。
国家应加强对孕妇权益的保护,包括保障孕妇的生活条件、就业权益、医疗服务等。
通过保护孕妇的权益,间接保护了胎儿的权益。
###3. 医疗监管和干预胎儿在妇女的子宫中发育,医疗行为对胎儿的影响较大。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民法领域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胎儿是人类的一种特殊存在,它既不是成年人,也不是儿童,但它的存在是不容忽视的。
因此,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成为受到广泛讨论的议题。
首先,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需要理清上下级关系。
我国民法是一部分设立专章的法典,包括《婚姻法》、《继承法》等,这些法律对于胎儿的人格权、生命权、财产权的保护都有明确规定。
此外,在立法上,我国《刑法》和《侵权责任法》也都对胎儿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
在这些法律规定下,人们应当清楚,胎儿权益是属于人的权利范畴,与其他人的权益平等,没有等级之分。
其次,在具体实践中,保护胎儿权益需要考虑胎儿与母亲主体的关系。
胎儿的存在依赖于母体,母体为胎儿提供生命的源泉,同时也承担了胎儿在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养育和抚养。
因此,在保护胎儿权益时,需要兼顾到母体的权利。
母体对于胎儿的保护和照顾,有着天然而深厚的情感。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有时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会采取损害胎儿健康的行为。
因此,在实践操作中,需要权衡胎儿利益与母体利益,不能偏袒一方。
再次,胎儿权益的保护应当注重预防措施。
发展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科技与法律的衔接,既可以提高胎儿权益的保护水平,又可以减少母婴安全事故的发生。
因此,在保护胎儿权益的过程中,应当注重科技发展,构建预防和遏制不利行为的制度机制,尽量避免胎儿利益受到不利影响。
最后,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还需要加强社会教育和人文精神的培养。
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尊重人的尊严和权益,让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意识到胎儿是一种有生命、有尊严的存在,从心底里保护和尊重胎儿。
综上所述,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课题。
它的确立有助于保障胎儿的健康与生命,维护人类文明与和谐的社会关系。
而希望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在合理的法律规范下,共同守护胎儿权益,为构建和谐、美好的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还体现在对胎儿的生存权的保护上。
《婚姻法》规定:“父母应当对未成年子女实施保护和教育,禁止遗弃、虐待未成年子女”。
这表明了对于未成年人包括未出生的胎儿的保护责任。
在实践中,对于胎儿的生命健康问题,民法要求父母和相关社会机构应当尽到责任,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保障,保障胎儿在母体内的安全和健康成长。
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还需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利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欺诈、胁迫、拐骗、毒害、虐待、遗弃、剥削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这也适用于对未出生的胎儿。
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都应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舆论谴责,同时也要求法律对于侵权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和追究责任。
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胎儿人格权、生存权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上。
与此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也需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综合适用和具体落实。
在实际操作中,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应当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加强对于胎儿权益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增强对于胎儿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明确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措施和责任主体,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确保胎儿权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加强对于胎儿权益的监督和检查,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和投诉渠道,对于侵犯胎儿权益的行为进行及时的查处和处理,维护胎儿权益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工作中,各级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广大公众都应当共同努力,保护胎儿权益,切实落实法律法规,为胎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努力,才能够切实保护胎儿权益,让他们在母体内健康成长,迎接美好的人生。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问题研究作者:大洼县人民法院李红发布时间:2011-07-08 09:05:30摘要:胎儿阶段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也是对未来民事主体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保护。
结合我国胎儿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及相关的案例,认为我国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缺乏对胎儿主体资格的明确规定、缺乏对胎儿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缺乏对胎儿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缺乏对胎儿受遗赠权益及受赠与权益的规定、胎儿生命权益与母亲的选择权之间存在冲突。
从罗马法、德国法、法国法、日本法、英国法律、美国法律几个国家的立法分析了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例及立法的特点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从明确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原则、赋予胎儿主体资格、确定胎儿生命权益、确定胎儿享有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益、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益、规范胎儿的财产继承和接受赠与权益等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完善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
关键词:胎儿权益民事权益侵权行为请求权胎儿阶段作为任何生命形式发展的必经的阶段,与自然人在其生命发展的进程中是前后相继的两种不同的生命形式,当今世界各国对自然人权益保护比较全面、细致,对未出生者权益的保护则比较个别和零散,对胎儿权益问题进行研究和完善是时代进步的需要。
一、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一)胎儿及其民事权益的法律界定1、胎儿在民法上的含义目前,我国对胎儿的概念尚未做出权威性的解释,而准确界定“胎儿”的概念,则是明确胎儿法律地位、保护胎儿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基础。
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子宫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体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
”但这两种定义都只是按照生物学和医学上的标准来对胎儿进行定义的,如此定义会将受精卵和胚胎阶段排除在法律所保护的胎儿的范围之外,而受精卵期、胚胎期和胎儿期均是人的生命发展必经的初期阶段,胎儿在这几个阶段的法律地位应该被视为是同等的,排除保护胚胎阶段和受精卵阶段是不科学的。
浅论胎儿利益的民事保护

法
浅论胎儿利益 的民事保护
赵 干 羚
( 方工业大学文法学 院 北
北 京石 景 山 10 4 ) 0 14
摘 要: 胎儿的 民事法律地位与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值 得研 究的问题 , 其不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 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必须 享 有一 定的权益 的法律保护 。对于如何保 护胎 儿的利益尚存 争议 。本文通过各 国立法和学者对胎儿权益保护问题 的探究 ,提
一
别 的保护主义 。 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 , 但是若干例外情 形下视 为有权利能力 。《 国民法典》规定胎 N 继承 ( 德 I- _ 第 12 9 3条 ) ,抚养人被杀时 ( 8 4条)视 为己出生, 可 以 第 4
享 有 继 承权 、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等 。三 是 绝 对 主 义 。即 否认 胎 儿 具 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我 国 《 民法 通 则 》未 承 认 胎 儿 具有 民 事权利能力 。我 国 《 继承法 》第 2 条规定 :“ 8 应保留胎儿的 应继承份额 。 胎儿 出生时是死体的 ,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 承办理 。 ”依据这一 规定 ,遗产 分割 时,胎 儿的应 继份额 应 当保留,也就是 说待 胎儿 出生 后才 可以取得 。
出 了对 胎 儿 权 益 保 护 问题 的看 法 。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利益
胎儿是将来 出生 的人 , 胎儿和人是不 同的, 胎儿存在于 母 体之 中, 民事权利始于 出生终于死亡 。 而 那么应 当如何保 护 胎儿 的利益及保护 的依据则是值得探讨的 问题 。
一
、
近代 民法关于胎儿 民事利益 的立法模式
证据来验证胎儿享有 民事权利 能力 。 这种理论基础也 是其他 倾 向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国家立法思想 的基础。 但是胎儿 的 权利能力性质到底如何 , 论上存在两种主张 : 理 一是为法定 的解除条件说或 限制 的人格说 , 即认为胎儿在 出生前就具有 了了权利能力 。 如果将来为死产时 , 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 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 即胎儿于 出生前并未 取得权 ̄ i 力 ,至其完全 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 I I I ( )人 身 权 延 伸 保 护 说 三 我 国学者提 出人 身权延伸 保护说 即法 律在依法保护 民 事主体人身权的 同时, 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 益 , 给予延伸 的 民法保护 。基本 内容是:第一 ,自然人 在 出生前 和死亡后存 在着与人身权 利密切相 关的先期人 身法 益和延续人身法益 。 第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互相衔接 ,统 构成 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 民事主体 的人身法益 由两 个 部 分 即 先 期 法 益 和 延 续 法 益 构 成 。 先 期 法 益 与 延 续法 益 在 之间 , 与这两种 法益 紧密 地前 后相 衔接 的是人身权利 。 第三 , 民事主 体人身利益 的完整性和 人身法益与 人身权利 的系 统 性决定 了法律对 民事主体人身 保护必须 以人身权利 的保 护 为基础,向前延伸和 向后延伸 。 笔者 赞同的是人 身权延伸保护说 , 把对胎儿的保护作 为 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衔接起 来, 并非把胎儿一定赋予民事 主 体资格来进行保护,而且保持了权利权利保护 的完整性 。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胎儿权益”这个话题越来越受到关注。
胎儿是指受孕后,尚未出生的人类胚胎或胎儿。
虽然胎儿并没有出生,但是他们也有一定的权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那么,究竟胎儿的民事权益该如何得到保护呢?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一个概念:民事权益。
所谓“民事权益”,是指个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包括生命、财产、肉体、名称、荣誉、信用等各种权利和利益。
胎儿作为一个正在怀孕中的人类,自然也拥有一些民事权益。
比如说,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等都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
那么,胎儿的民事权益该如何得到保护呢?根据我国法律,胎儿的民事权益主要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保护: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在我国法律中,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个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行为。
比如说,人们之间的合同、赠与、遗嘱等,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胎儿来说,虽然他们还没有出生,但是他们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
比如说,胎儿的监护人可以为他们签订医疗协议,将来在医疗过程中依据协议地址法律责任。
二、非法侵害的民事救济如果胎儿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那么他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寻求救济。
比如说,如果孕妇在怀孕期间遭受了他人故意伤害,导致胎儿受到了伤害,那么胎儿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法侵害的特殊保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法律会给予他们特殊的保护。
比如说,在婚姻配偶关系中,妇女在怀孕期间,她的人身权和健康权都得到了特殊的保护。
如果丈夫对孕妇进行家庭暴力或者迫使孕妇流产,那么丈夫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胎儿的民事权益确实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我国法律框架下,胎儿的民事权益得到了较为完善的保护。
然而,对于胎儿的更完善的保护还需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这不仅体现了法制建设的完善,更是对我国社会人文关怀的体现。
要保护好胎儿的民事权益,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呵护和维护。
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问题研究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问题研究【内容摘要】当前,我国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并不充分。
胎儿是未来的、潜在的民事主体,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空白,无疑成为今天法律重新审视的重点。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的完善更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
鉴于各国法律对胎儿权益都进行了一定的保护,在我国《民法典》立法之时,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
【关键词】胎儿胎儿概念立法现状立法模式民事权利范围当自然人受到侵权时,有权依法针对受损情况提出赔偿请求,这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权利。
而胎儿有别于一般人,胎儿在其孕育于母体时期,还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人,但其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是早期的人,而不是物。
现代社会,由于风险因素的增加,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增加。
在胎儿发育至出生这一阶段,遭遇风险侵害时可否提出诉求请求,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身孕多月的妇女一天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肚子。
后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并进行抗炎保胎。
这给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
该女士以此要求肇事者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医药费、护理费及其父母的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
但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在事件发生时,婴儿尚在母体中,能否成为诉讼主体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
最终法院认为当时孩子未出生,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不具有法律的人的身份,她的利益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判决被告赔付当事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从以上案例不难发现,我国法律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空白,不仅给法庭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成千上万的家庭也因此遭受巨大的损失和伤痛。
胎儿是自然人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置之不理,这显然有悖于整个社会人权的进步,也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法律传统。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是指已受精卵在子宫内发育成为胚胎后,直至出生前的人类生命体。
胎儿的保护是一项热门话题,也是国际上的人权问题之一。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认为应该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胎儿的保护。
其次,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应该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要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即禁止任何人对胎儿的生命进行伤害或损害。
其次,要保护胎儿的身体权,即禁止任何人对胎儿的身体进行侵犯或伤害。
此外,还要保护胎儿的人格权和精神权,即禁止任何人通过言语、行为等方式伤害胎儿的人格和精神。
第三,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需要在法律层面得到保障。
在我国的《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胎儿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其中包括:禁止实施妊娠终止、禁止实施人工流产、禁止通过药物或手段来干扰或破坏胎儿发育、保障孕妇的权益等许多条款。
此外,我国的《民法典》也对胎儿权益进行了规定,特别是关于《家庭编》的规定,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应该特别注重对胎儿的保护和关爱。
这些法律规定的出台,有效地加强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总之,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一项重要的人权问题,也是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必然趋势。
在法律层面上,应该加强对胎儿的保护和关爱,特别是在实践中,应该更加注重对孕妇和胎儿的健康保护,避免胎儿受到任何伤害或侵犯。
这样才能够让胎儿在母亲的子宫中得到安全及其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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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民事权利保护问题研究【内容摘要】当前,我国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并不充分。
胎儿是未来的、潜在的民事主体,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空白,无疑成为今天法律重新审视的重点。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的完善更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
鉴于各国法律对胎儿权益都进行了一定的保护,在我国《民法典》立法之时,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利。
【关键词】胎儿胎儿概念立法现状立法模式民事权利范围当自然人受到侵权时,有权依法针对受损情况提出赔偿请求,这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权利。
而胎儿有别于一般人,胎儿在其孕育于母体时期,还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人,但其是生物意义上的人,是早期的人,而不是物。
现代社会,由于风险因素的增加,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增加。
在胎儿发育至出生这一阶段,遭遇风险侵害时可否提出诉求请求,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身孕多月的妇女一天在散步时,被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了肚子。
后被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并进行抗炎保胎。
这给这家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和经济负担。
该女士以此要求肇事者赔偿孩子的生命健康权伤害费、医药费、护理费及其父母的精神损失费共计5万元。
但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在事件发生时,婴儿尚在母体中,能否成为诉讼主体成为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
最终法院认为当时孩子未出生,在目前法律框架下,不具有法律的人的身份,她的利益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判决被告赔付当事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从以上案例不难发现,我国法律对胎儿权利保护的空白,不仅给法庭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成千上万的家庭也因此遭受巨大的损失和伤痛。
胎儿是自然人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的民事权利置之不理,这显然有悖于整个社会人权的进步,也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法律传统。
由此完善胎儿保护的立法规定显得尤为迫切。
本文借此案例作为引子,探讨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一、胎儿概念的界定当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社会政策的不断变化,胎儿权利的保护问题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
当胎儿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寻求法律保护的过程中,首先我们要清楚的是胎儿的定义。
法律上所谓的“胎儿”,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的定义也不尽一致。
1、胎儿的医学定义。
根据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
①而在此之前被称为受精卵和胚胎期,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过程分成三个阶段,即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
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
如果按照这样的概念的界定,则就会使出生胎儿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会使法律在适用时对于胚胎是否为胎儿的界定产生困难。
目前的医学水平对胎儿的发育只能做出大致的判断,如果有些案件中的胎儿正好处于胚胎和胎儿的零界点这一阶段,则那时要不要作为胎儿保护可能就很困难了。
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上我们不能纯粹的接受医学上关于胎儿的界定。
法律界定胎儿的标准应当注重胎儿的社会性,也就是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
从各国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保护胎儿就是保护其出生后应当享有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使其凭借此权利能够生存等内容。
2、胎儿的学理定义。
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②也就是说,胎儿是指正在母体中孕育的生命体从受孕的那一刻起,到完全脱离母体能够独立呼吸时为止的个体,包括在母体中生长、发育的全过程。
这一概念得到了诸多学者的认同和引用。
笔者也较为赞同此观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自受孕之时开始,法律更注重的是胎儿作为生命形式存在,而不能采纳医学上角度的胎儿的概念。
但也有人认为,这一概念在今天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也可能存在不能适应非自然生殖发展的问题。
从众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表明,医学上所谓的两种不同孕育方式所孕育的自然人在法律上是具有同等地位。
因此,法律上所指的胎儿也应该包括自然怀胎和非自然生殖条件下怀胎。
笔者也同意这种说法,非自然生殖的基本特征是配子来自亲体或供体,在体外受精后植入受体。
生殖条件下的胎儿的起点应是胚胎被植入母亲的子宫之时。
而自然怀胎的胎儿从受精卵开始为保护的起点,是包括胚胎期和胎儿期。
所以基于这两种不同受孕方式在受孕特征和时间上的不同,法律只有完善补充,如此才能达到对胎儿这一特殊主体保护周全的效果。
因此笔者从社会学的角度及通常习惯出发,认为应当从“孕育于母体的生命发展的整个阶段”含义出发使用“胎儿”一词,包括受精期、胚胎期和胎儿期三个阶段,以求周延。
二、我国对胎儿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9 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按照这一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起算。
此外《民法通则》第106 条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也未明确保护胎儿的利益。
这种立法规定既没有对胎儿利益应否进行保护作出总体规定,也没有对胎儿特定的受抚养利益和胎儿的健康利益作出规定。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对涉及胎儿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定可谓甚少,可归纳如下:1、我国《继承法》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
《继承法》第28 条对胎儿的继承问题作了特别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虽然该规定涉及了胎儿的权利保护,但却必须是从出生后为活体才有效,这种“留而不给”的现状使其受孕过程中的胎儿如果权利受到了侵害,立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力度相对薄弱。
尽管承认和保护了胎儿的继承利益,但对胎儿的受遗赠利益也未予以规定。
2、我国刑法等法律对胎儿权利的保护。
根据我国《刑法》第49 条规定:“对审判时已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此外,《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也有从对孕妇从事劳动的相关规定来保护胎儿。
上述法律从表面上看似乎都保护了胎儿的权利,但实际上均是通过保护孕妇来对胎儿利益进行间接的保护。
但是,如果胎儿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就应将二者作为两种不同的主体,分别予以保护,这样胎儿的权益才能从真正意义上实现而不受母体的限制。
法律的不完善使胎儿的生命健康权、受抚养权等具体权益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找不到法律依据,这对于整个民族人口素质的提高、社会人权的进步,都必将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
三、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立法模式胎儿权利的法律保护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
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
(一)各国对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立法模式在近代各国民法的制定中,在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上,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方法各国立法例各不相同,其大致可分为三种:1、总括的保护主义。
又称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将胎儿视为已出生而给予保护。
如《瑞士民法典》第31 条第2 项规定:“胎儿,只要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③即自然人的权利始于受孕之时,类似的法典还有《匈牙利民法典》、《捷克斯洛伐克法典》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 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这两者的共同之处是皆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赋予其权利能力。
区别是前者直接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后者“被看作”自然人。
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在于对胎儿的保护相当周沿;缺点是动摇了传统民法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信条,使得民法体系内部出现难以协调的矛盾。
2、个别保护主义。
又称个别规定主义,即原则上规定胎儿没有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下视为有权利能力。
如《法国民法典》第725 条之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
”可推知胎儿有能力继承,第906 条第1 款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但是,仅在胎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予或遗嘱始产生效力。
”《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也有相关规定。
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在于对胎儿的权利范围清楚明确,适用比较简单;缺点是由于立法总会因种种原因难免会有所漏洞,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
3、绝对主义。
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未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继承法》第2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依照此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予“保留”,即遗产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而必须要出生才能开始享有。
我国采用此体例导致在很多对胎儿侵权的案件中,由于立法的空缺,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胎儿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④(二)我国学者在民法典草案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观点由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在我国几乎是空白。
各派学者在民法典草案中对涉及到胎儿的民事权利这一方面内容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民法典草案中: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杨立新等撰写的《〈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第30 条规定,“因侵害受害人的人身而使胎儿受到损害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由梁慧星、孙宪忠、尹田、徐海燕、谢鸿飞等组成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三章第14条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由徐国栋教授等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309 条规定:“胎儿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人工流产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
⑤从上述各学者的建议稿和草案的相比较而言,可谓各有千秋。
笔者认为:梁慧星教授的草案建议,是从总则上来要求对胎儿民事权利进行保护,梁教授建议实行总括保护主义,因为在民法典制定之际,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是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是对胎儿真正意义的保护。
对于这一主张,笔者也比较赞同,因为这同时也满足了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到目前为止我国民事立法尚未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有所突破,梁教授在民法典草案中的这一创举突破了传统不保护胎儿利益的观念,也代表了法学界众多学者对保护胎儿权利的呼声。
虽然梁教授只是笼统的建议应采取总括主义,但笔者认为法律在制定的过程中还是应明确具体到细节。
王利明、徐国栋等教授则是从分则上对胎儿的具体权利保护进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