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区别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之比较。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之比较。
以前,在有关提单的法规,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有三个:1、海牙规则。
2、维斯比规则。
3、汉堡规则。
以后又有了一个鹿特丹规则。
我们做一下比较: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维斯比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汉堡规则》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即完全过失责任。
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首先,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依次提高了对每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金额。
《海牙规则》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
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其次,对灭失或损害货物的计量方法越来越合理。
《海牙规则》是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
随着托盘、集装箱等成组化运输方式的发展,这种计量方式的弊端逐渐显现。
《维斯比规则》和《海牙规则》都规定如果以集装箱或托盘或类似集装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当提单内载明运输工具内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时,以集装箱或托盘所载货物的每一小件为单位,逐件赔偿;当提单内未载明货物具体件数时,则以一个集装箱或一个托盘作为一件货物进行赔偿。
我国《海商法》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
(同1968维斯比规则)三、对货物的定义不同。
《海牙规则》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扩大了货物的定义。
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人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他们在内”。
比较海牙、维斯比和汉堡规则的异同

比较《海牙规则》、《威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异同1.规则的适用范围《海牙规则》仅适用于提单或者类似的物权凭证所包含的合同。
《维斯比规则》扩大了其适用范围,其中的第五条第三款规定:①在缔约国签发的提单;②货物在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③提单载明或为提单所证明的合同规定,符合该就要受《维斯比规则》的约束。
2.提单的证据效力《海牙规则》规定,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收到其上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至于提单转让至第三人的证据效力,未作进一步的规定。
《维斯比规则》为了弥补上述的缺陷,在第一条第一款则补充规定:“……但是,当提单转让至善意的第三人时,与此相反的证据将不能接受。
”这表明对于善意行事的提单受让人来说,提单载明的内容具有最终证据效力。
所谓“善意行事”是指提单受让人在接受提单时并不知道装运的货物与提单的内容有何不符之处,而是出于善意完全相信提单记载的内容。
这就是说,《维斯比规则》确立了一项在法律上禁止翻供的原则,即当提单背书转让给第三者后,该提单就是货物已按上面记载的状况装船的最终证据。
承运人不得借口在签发清洁提单前货物就已存在缺陷或包装不当来对抗提单持有人。
这一补充规定,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提单的流通与转让,也有利于维持提单受让人或收货人的合法权益。
一旦收货人发现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承运人只能负责赔偿,不得提出任何抗辩的理由。
3.实际承运人《海牙规则》和《威斯比规则》没有“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而《汉堡规则》首次在海运领域引入了“实际承运人”这一概念。
《汉堡规则》规定当承运人将全部或部分货物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办理时,承运人仍需按公约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
如果实际承运人及其雇用人或代理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的货物损害,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均需负责的话,则在其应负责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连带责任托运人既可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也可向承运人索赔,并且不因此妨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追偿权利。
4.承运人的义务《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的三项义务:(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2)妥善而谨慎地管理货物的义务;(3)在收到货物后应托运人要求,向其签发提单的义务。
关于提单的三大国际公约的区别

7. 国际货物运输三大规则比较1.1924年《关于同意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2.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3.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适用范围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内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扩大了适用范围。
扩大了适用范围,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船舶适航的义务;管货义务增加:管船义务(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钩至钩”或“弦到弦”原则延长了责任期间,“仓至仓”原则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推定的完全过失责任原则。
承运人的赔偿限额承运人对每件货物或每一计费单位的货物的损害或灭失,最高赔偿额为100英镑。
将赔偿限额提高到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按两者之中较高者计算。
提高了赔偿限额。
承运人的免责包括承运人的驾船管船过失(共17项)扩大了责任免除与限制的享受人员的范围。
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取消了火灾的免责集装箱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
未规定集装箱问题。
增加了有关集装箱的规定-----货物的定义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
扩大了货物的定义,增加了对特殊货物的适用。
诉讼时效一年一年,但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以延长。
延长诉讼时效,为两年。
索赔时效提货时发现,当时提出;损害不明显,3日内提出。
延长了索赔时效。
提货时发现,次日提出;损害不明显,15日内提出;延迟交付应在收到货后连续60天内提出。
保函无规定首次将保函合法化。
管辖权无规定增加了管辖权条款。
原告就货物运输的法律程序,可就法院地做出选择。
提单的证明力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规定了提单的最终证据效力。
——公约意义关于提单法律规定的第一部国际公约。
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提单的流通与转让;有利于维持提单受让人或收货人的合法权益。
标志国际海商法领域发生历史性变革,对国际贸易、航运、保险、银行业务发展有良好影响。
分项比较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我国海商法

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
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包括船舶属具。
承运人
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契约的船舶所有人或者承租人。
其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任何人。
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
第3条
1、承运人有义务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克尽职责,以便:(1)航;(2)妥善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物品;(3)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取消“航行过失”等免责条款,仅保留火灾偿责任限额
第8条:在任何情况下每件或每单位不得超过100英镑,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声明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上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双重责任限额。承运人对货物以每件或每单位1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为限,高者为准。
仍然采用双轨制。每件或每单位835SDR,或每公斤2.5SDR,以高者为准。
免责事项
《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共有17项,依第4条第2款的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1)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3)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4)天灾;(5)战争行为;(6)公敌行为;(7)君主、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8)检疫限制;(9)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10)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11)暴乱、和民变;(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13)由于货物的因有瑕疵、性质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14)包装不当;(15)标志不清或不当;(16)尽适当的谨慎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17)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区别

1.公约的适用范围不同《海牙规则》适用于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维斯比规则》适用于两个国家港口之间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每一份提单,《汉堡规则》它不仅适用于两个不同缔约国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而且规定①被告所在地②提单签发地③装货港④卸货港⑤运输合同指定地点,五个地点之中任何一个在缔约国的都可以适用《汉堡规则》。
2.提单的证据效力不同《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该提单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根据这一规则,承运人有权提出反证,否定提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维斯比规则》规定当提单已经转给善意第三人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也就是说,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提单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来说则是最重证据。
3.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不同《海牙规则》第4条第5款规定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的赔偿,每件或每一计费单位赔偿100英镑,除非当事人在提单中注明了更高价值,《维斯比规则》规定将赔偿金额从原来的100英镑改为双重限额,每件或每一计费单位为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30金法郎,以较高者为限。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条款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
4.对货物的定义不同《海牙规则》对货物的定义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扩大了货物的定义,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入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工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他们在内”5.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有人称之为“钩至钩”。
《汉堡规则》则将责任期间扩大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手中接管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时止,包括装货港、运输途中、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在内的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简称为“港到港”。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期间、责任限额、免责等方面的不同规定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期间、责任限额、免责等方面的不同规定:这三个公约都是调整班轮运输的国际公约。
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在内容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对当事各方利益的保护更加合理,也适应了不断发展的航运技术的要求。
总的来讲,这三个国际公约实质上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海牙规则》由于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船东的强大势力和航运技术条件的限制决定了《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要求不会十分严格,因此《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了“不完全过失原则”。
《维斯比规则》对这点没加任何修订。
《汉堡规则》则将其改为了“推定的完全过失原则”。
所谓“过失原则”是指有过失即负责,无过失即不负责,一般国家的民法多采用这一原则为基础。
《海牙规则》总的规定也是要求承运人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但同时又规定“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契约”可以要求免责(也是《海牙规则》遭非议最多的条款),即有过失也无须负责,因此,《海牙规则》被认为采用的是不完全过失原则。
比起过失原则,这种责任制度虽然对承运人网开一面,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还是有着明显的进步意义的。
《汉堡规则》的立场则严格得多,它不仅以是否存在过失来决定承运人是否负责,而且规定举证责任也要由承运人承担,即第五条规定的“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这样承运人的责任大大加重了。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首先,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依次提高了对每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金额。
《海牙规则》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简要比较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简要比较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提单条款随着当时国际贸易的发展日益复杂,各国为了维护各自的利益纷纷采用“契约自由”原则制定提单,该原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一些航运国家的承运人滥用,导致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与日俱增,货物运输安全失去了应有的保障,提单作为一种物权凭证的法律地位被动摇,国际贸易的发展受到了巨大的障碍。
显然,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不可能由各国分别制定不同的提单条款来加以规范,因而制定统一的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是必要的。
1924年8月25号通过的《海牙规则》正是针对这一问题制定的。
1968年通过了对《海牙规则》的一些修订,形成了《维斯比规则》。
然而,这并不能满足很多发展中国家的要求,1978年联合国在汉堡召开了有71个国家参加的全权代表会议,通过了《汉堡规则》。
由三个国际公约的制定过程来看,《维斯比规则》是对《海牙规则》的局部修订和补充,而《汉堡规则》则是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大幅修订产生的。
那么,究竟这三个国际公约在内容上有何异同呢?(一)《海牙规则》与《维斯比规则》的比较(1)《海牙规则》与《维斯比规则》的相同之处1.两项最低限度责任《海牙规则》第三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必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守:①使船舶适航;②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③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的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第2款规定“承运人应当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积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概而言之,承运人有提供适航船舶和妥善管理货物两项最低限度责任。
《维斯比规则》没有对此进行修订。
2.责任期间《海牙规则》对“货物运输”的定义是“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时间”。
这一定义并没有对装卸货物的过程和细节做出详细规定,《维斯比规则》也没有就此做出修订。
习惯上采用“钩至钩”和“舷至舷”原则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3.承运人免责规定《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货损责任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承运人须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但是有权对自己在某方面的疏忽、过失行为享受免责。
海牙规则(Hague)、海牙-维斯比规则(HagueVisby)、汉堡规则(Hamburg)的区别

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在内容上发生了质的变化,对当事各方利益的保护更加合理,也适应了不断发展的航运技术的要求。
总的来讲,这三个国际公约实质上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海牙规则》由于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船东的强大势力和航运技术条件的限制决定了《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要求不会十分严格,因此《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了“不完全过失原则”。
《维斯比规则》对这点没加任何修订。
《汉堡规则》则将其改为了“推定的完全过失原则”。
所谓“过失原则”是指有过失即负责,无过失即不负责,一般国家的民法多采用这一原则为基础。
《海牙规则》总的规定也是要求承运人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但同时又规定“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契约”可以要求免责(也是《海牙规则》遭非议最多的条款),即有过失也无须负责,因此,《海牙规则》被认为采用的是不完全过失原则。
比起过失原则,这种责任制度虽然对承运人网开一面,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还是有着明显的进步意义的。
《汉堡规则》的立场则严格得多,它不仅以是否存在过失来决定承运人是否负责,而且规定举证责任也要由承运人承担,即第五条规定的“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这样承运人的责任大大加重了。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首先,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依次提高了对每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金额。
《海牙规则》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
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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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约的适用范围不同
《海牙规则》适用于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维斯比规则》适用于两个国家港口之间与货物运输有关的每一份提单,《汉堡规则》它不仅适用于两个不同缔约国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而且规定①被告所在地②提单签发地③装货港④卸货港⑤运输合同指定地点,五个地点之中任何一个在缔约国的都可以适用《汉堡规则》。
2.提单的证据效力不同《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该提单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根据这一规则,承运人有权提出反证,否定提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维斯比规则》规定当提单已经转给善意第三人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也就是说,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提单对于善意的受让人来说则是最重证据。
3.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不同《海牙规则》第4条第5款规定承运人或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的赔偿,每件或每一计费单位赔偿100英镑,除非当事人在提单中注明了更高价值,《维斯比规则》规定将赔偿金额从原来的100英镑改为双重限额,每件或每一计费单位为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30金法郎,以较高者为限。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条款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
4.对货物的定义不同《海牙规则》对货物的定义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扩大了货物的定义,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入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工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包括他们在内”
5.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有人称之为“钩至钩”。
《汉堡规则》则将责任期间扩大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手中接管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时止,包括装货港、运输途中、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在内的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简称为“港到港”。
6.诉讼时效不同《海牙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 年,以货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日起算,《维斯比规则》除坚持《海牙规则》的1年诉讼时效外,规定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即使1年期满后,承运人仍有不少于3个月的时间向第三人追偿。
《汉堡规则》将诉讼时效延长至2年,另外保留了《维斯比规则》90天追偿诉讼时效的规定。
7.对承运人迟延交货责任的规定不同《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对延迟交货未作任何规定。
《汉堡规则》则在第二条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议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承运人要对延迟交付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①行市损失;②利息损失;③停工、停产损失。
赔偿金额最多为延迟交付货物所应支付运费的2.5倍,且不应超过合同运费的总额。
8.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海牙规则》对承运人的要求不会十分严格,因此《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责任基础采用了“不完全过失原则”。
《维斯比规则》对这点没加任何修订。
《汉堡规则》则将其改为了“推定的完全过失原则”。
即第五条规定的“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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