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
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席建林,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二庭庭长。
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席建林(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摘要:本文围绕审判实践,结合相关公司法理,重点探讨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以及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和相关诉讼程序等几个问题。
关键词:公司;股东;出资;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一、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
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因此,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有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
此际,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
倘若公司尚未成立,则公司发起人间处于合伙状态,自然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问题;第二,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
此时,公司股东始有通过抽逃行为使企业注册资金减少的物质基础;第三,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包括单位与个人。
当然,公司成立后因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亦可因抽逃出资而成为直接责任主体。
要作区别的是,如若转让股东,在转让前业已抽逃其出资而受让股东为善意,仍应由转让股东承担抽逃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性质。
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
其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
而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原则相违背,更严重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必然给公司第三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相,而实际公司法人的偿债能力不足,严重危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
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问题研究

注册 登记 管理 ,提供 了强有 力 的保 于可撤 销合 同 。如 出让人 转 让股 权 障 , 给企 图以身试 法 的某些 公司发 时 , 也 对受让 人隐 瞒了其真实 出资情 况 起人 、 股东敲响了警钟 。 的, 受让人 可 以欺诈 为 由主张撤 销合 =、 我一现行公司法实践中对股 同, 主张合 同无效 。如公司债权 人 或 东造反出资义务的救济手段 因追索债 权 , 而将受让人 与公司列 为 股东 违反 出资 义 务 的行 为可 表 共 同被告起诉 的 , 理中受让人 又以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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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胰任 司 出 股 问 研 口 公末 东 题 究
文 / 伟 杜 军 燕 张
我一现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 接缩减公 司的财产规 模和范 围 , 降低 的民事责任。如债权人将出让人 、 受 公司未出资股东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司 的债 务清偿 能力 。因此 , 必须 严 让人一 并与公 司列为共 同被告 的 , 则
同意在受让股权 的同时承受原 出让人
因该 股权所 存瑕疵 而应负 的责任 , 故 而受让人不 能因公 司债务 纠纷 而再 主 张撤销股权 转让 合同 。在此 情况下 。 生 的民事责 任 。另外 , 因公 司注册资 本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而存在并运行
政 管理 部 门采 用行 政手 段 责令 其 限 接取得 该项 股 权抵 偿替 代履 行 的 出 应 由受让人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产
在 此情形下 的纠纷 , 一般 也存在 的物质基础 , 司设立 时股东所 负投 公
刑事责任。根据 《 刑法 》 之规定 , 构成 两类 。一为股权受让人以出让人欺诈 资义务是公司法所要求的法定义务 , 虚报 注册 资本罪 的, 处j 年以下有期 为由 , 要求撤销 股权 转让合 同或确认 出让 人未尽 出资 义务 而产生 的责任 , 徒刑或者 拘役 , 并处或者单处 虚报注 其 为无效 ; 二为公 司债权人发 现注册 并不 能因股权 的转让 而 当然 免除 , 故 册资 本金额 百 分之 一 以上百 分 之五 资金未 到位 , 而要 求 出让人 、 受让 人 对受让 人所不 能承担 部分 , 应令 出让 以下 的罚 金。构成虚假 出资 、 抽逃 出 对公 司债务 承担 责任 , 且前一 纠纷往 人 承担 赔偿责 任 , 这是一 种与其 义务 资罪 的 , 处五年 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 往因后一纠纷 的发生而引发 。在这类 相适应 的补充责任 。 役, 并处或者单 处虚假 出资金 额或抽 纠纷 中 ,对 于股 权转让合 同的效力 , 将未出资股东的股权直接转让给 逃 出资金额 百分 之二 以上百 分 之 十 也 不能 一概 认定 为无 效 。审 判实 践 其他股 东或股东 之外 的投资者 , 由受 以下罚金 。这 三种罪名 的规定 , 为规 中 , 应具体 考察 出让 人对受让人是 否 让者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此与前种 范有 限责任 公 司及其 他类 型 公 司的 构成欺诈来确定合同效力或是否属 方式 的区别在 于越过替 代履行 、 追偿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章程试题答案解析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章程试题答案解析(三)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提示】上述股东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
1.股东未尽出资义务(1)对内(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考点具体内容责任承担足额缴纳出资和未出资部分的利息,并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权利限制公司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有效解除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链接】《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扔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注意】解除股东资格的规定仅适用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适用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记忆口诀】对内:还本付息、已知连带、合理限制、不改解除。
(2)对外(对债权人)考点具体内容责任承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相应)责任“设立时”未尽出资义务“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注意】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增资时”未尽出资义务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注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老侯提示】对“设立时”的出资问题,公司“成立后加入的股东;公司董、监、高”均不承担责任。
对“增资时”的出资问题,已尽职的人员不承担,“监事”不承担责任。
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注意】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记忆口诀】对外:补充赔偿、已知连带、设立发起,增资董高【举例】A、B、C 三人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 300 万元,三人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均为 100 万元,BC 均如实缴纳了出资,A 只缴纳了 10 万元。
股东身份如何认定

股东身份如何认定一、股东身份如何认定股东身份认定一是通过工商登记查询、二是公司内部有股东名册,另外公司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上三种途径均可以证明股东身份。
(一)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姓名,这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将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
并且,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也需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间其他约定的效力。
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因此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
特别是在股东之间就股东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公司章程在诸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
(二)工商登记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身份认定有何意义?由于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
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
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公司所置备的反映股东现状的有关账薄。
理论界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设权效力。
因为股东名册不具有确定力,对股东名册可以进行主动修正和申请修正。
从我国的规定和实践来看,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名册是在公司成立后备置,且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其效力和功能。
同时,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实践中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因此,其不具有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所以,股东名册应视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形式准据,其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意义,具有形式上的推定力。
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的登记对抗公司,公司也可在召集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事务中依股东名册的记载确认公司股东身份;但其对外不具有对抗性。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瑕疵出资民事法律责任探析论文导读:该观点未明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依据,略显不足。
一是对其他股东为违约责任,且带有法定责任的性质。
同时,如果由于股东的瑕疵出资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则该股东还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瑕疵出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完善建议一、引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不仅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因此必须对股东出资瑕疵情况进行规制,而目前《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主要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而对其民事责任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更加规范和加强可操作性,以实现公司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长足进步。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概述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出资人对公司资本所作的直接投资及所形成的相应资本份额。
出资实质上是股权的对价,任何人欲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必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
所谓瑕疵,就是缺点。
发表论文。
法学意义上的瑕疵,指的是标的物的形状、质量和效用等诸方面有缺陷,不符合法定、约定或通用的标准。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出资瑕疵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主要是通过条文列举的形式来明确出资要求,只要是违反法律规定,均应视为出资瑕疵。
郑曙光先生认为,股东出资瑕疵是指股东缴付的现物存在品质上或权利上的瑕疵的情形,包括法律瑕疵和自然瑕疵。
如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相应的功能或效用,或者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另一种观点是,在法律对股东出资设定了明确规则的情况下,若股东出资未吻合这些规则,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行为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1]。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性质(一)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性质分析1.理论界有不同观点。
2020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真题(第二场)A卷解析

2020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真题(第二场)A卷(总分:100.00,做题时间:12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24,分数:24.00)1.“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
”马克思的这句话所体现的法的特征是()。
(分数:1.00)A.法受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B.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C.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D.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解析:本题考核法的特征。
马克思所说的“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即表明统治阶级的意志必须服从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
2.关于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说法正确的是()。
(分数:1.00)A.法人终止后,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同时消灭√B.所有法人都有权利能力,但并非所有法人都有行为能力C.先产生权利能力后产生行为能力D.法人的行为能力只能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实现解析:本题考核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其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其行为能力伴随着权利能力的产生而同时产生;法人终止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消灭。
法人的行为能力则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理人来实现。
3.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分数:1.00)A.处分行为中的权利人享有履行请求权B.负担行为直接导致既有权利的变动C.负担行为产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D.民事主体根据负担行为所负担的义务不包括不作为义务解析:本题考核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选项 A:负担行为中的权利人可以享有要求履行的请求权,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是请求权实现的重要前提;处分行为则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
选项 BC:负担行为产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
选项 D:负担行为是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
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

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股东⾏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
那么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如何证明拥有股东资格可以证明股东法律资格的⽂件主要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注册登记等等。
⼀、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载事项。
故载有股东名字或名称的公司章程亦可证明股东资格。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规约,也是公司设⽴的必要条件。
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对外具有公⽰的效⼒,是第三⼈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73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并⾮所有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对于⾮发起⼈股东,如受让股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也不为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商登记⼯商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市场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审查以减少市场交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性⽽对第三⼈具有公信⼒。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必须经由⼯商⾏政机关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发⽣变更,应当⾃变动之⽇起30⽇内申请变更登记。
我国公司法规所要求的股东的⼯商变更登记,并⾮股权移转的⽣效要件,但其具有公信⼒,对第三⼈产⽣登记对抗效⼒,⼯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的表⾯证据,第三⼈也可以凭借⼯商登记来对抗其他⼈(包括真实股东)的权利要求。
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之间,⼯商登记并⽆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股东是否实际履⾏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判断。
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为了反映公司股东的现状,由公司依法制作并置备的帐簿。
根据《公司法》第三⼗三条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当今商业世界中,公司作为法律主体,股东则是公司的投资者和权益享有者。
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名单并不一定能完全反映真实的出资情况。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由此产生,它关系到公司治理的公正性、平等性和透明度。
本文将探讨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法律保障以及案例分析,以强调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重要性和保障措施。
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通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
这意味着,在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时,应的是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实际出资的事实,而非仅凭公司登记或名义股东的记录。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通过以下步骤来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行为:要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首先需要确认实际出资人存在真实的出资行为。
这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的财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来证明。
确认实际出资人的意思表示:除了确认实际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外,还需要了解实际出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例如,实际出资人是否有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意愿,是否知晓并认可公司章程等。
审查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和登记信息:在认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时,还需要核对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内部的股东身份。
为了保障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提供了以下法律保障:《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一条规定了公司有义务对股东信息进行登记,并规定了变更登记的程序,以保障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义务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也有助于保障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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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案情摘要】原告:王立君被告: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朱旻深圳市永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永浩公司)是1997年12月12日经深圳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旻签署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股东共二个即原告王立君与被告朱旻,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各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权。
该公司章程于1997年10月20日经公司创立大会通过,并规定公司设立……【审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永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1条及公司法第189条、第191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仅负责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的清算。
因而,原告要求本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并不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停止对其股东权益的侵害,这属于民事侵权之诉,符合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的规定,本院应予以处理。
本案中,原告作为永浩公司的股东地位已经由深圳市工商局的登记确认,虽然根据福田建行的证明,可认定原告并未实际向该公司投资,但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不因此而受到否定。
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25条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同时该法也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只是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未因此而否定该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
原告对该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益依法应得到确认和保障。
由于被告在诉讼中承认永浩公司成立后,确实一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这已构成对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的经营管理权益的侵害。
但作为原告与被告朱旻二人合股成立的永浩公司,当其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发生纠纷时,并不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原告仅能针对另一股东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旻停止侵害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称永浩公司一直未进行分红虽属实,但根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先应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还必须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才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因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获取利润权利的实现,必须以该公司在弥补亏损及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还有利润作为前提条件。
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永浩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分红,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对原告股东权益的侵害,因而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其分红权利的侵害,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永浩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朱旻以其行为是公司行为为由,认为其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其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不能免除。
另外,双方对公司均未投资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应另行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旻立即停止对原告作为永浩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会参加该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问题的提出】出资是公司股东的基本的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现有公司法理论著作也是多从违约责任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的。
但是,未出资的公司股东之法律资格应如何确定?是否仅需由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否定其股东的法律地位?其股东权利(股权)是否应因此受到影响?这些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并无相应规定,不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不同的意见。
由于当前理论界对此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类似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已开始逐渐增多,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当然,在原告王立君诉被告永浩公司、朱旻一案中,实际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受诉法院在处理该案中,无论在诉讼程序还是实体判决中,都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比如,在程序方面,谁应该是适格的被告,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但限于篇幅问题,本文对该案仅就有关股东资格确认及其股权限制等问题作些分析。
一、未出资的股东资格是否应认定(一)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及做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构成要件,理论上目前仍然存在较大分歧。
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需要考察两个问题: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合股的一致意思表示(合股合意),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有无签订合股协议或公司章程;二是形式要件,即公司登记时股东资格是否予以确认,具体表现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或公司备案的股东名册中有无反映出股东的资格。
然而,对于出资是否应作为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目前仍然存在较大争议,由此导致的争议是,在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符合的前提下,如股东未向公司缴纳出资,其股东资格是否应予认定?对此,目前公司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1.否定股东地位说。
此说认为,股东出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如根本未出资或未按时出资)将导致其股东地位(或资格)的丧失。
有学者认为,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自无取得股东身份可言。
目前否定说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属于主流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的影响。
广东省高院审理的广东国投破产案中,对广信实业公司在江湾新城公司中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裁定,即持此观点。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江湾新城工程原由南油总公司投资兴建,1987年4月广东国投以1513万多美元的代价,接受南油中心工程的一切产权。
同年12月,广东国投决定由其两个全资子公司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下称广信房产)广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信实业,在香港注册,现处于清盘中)合资成立江湾新城,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亿元,广信房产应认缴人民币4590万元,占25%;广信实业应认缴人民币亿元,占75%。
由江湾新城经营、管理江湾大酒店。
为兴建江湾新城,广东国投10年间先后投资了7076万多美元。
自1999年初广东国投进入破产程序以来,江湾新城的股权就一直受到境内外债权人的关注。
根据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的申请,广东省高院通知广信实业将其名下持有的江湾新城75%的股权交付广东国投破产清算组,广信实业提出异议,此外,广信房产以第三人身份请求将江湾新城75%的股权归其所有。
广东省高院经公开审理认为,由于广信实业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和《中外合作经营法》、《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丧失了股东的资格,而原广东国投不仅是江湾新城建设的实际投资者,又是江湾新城的组织、策划、管理者,其在江湾新城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遂作出江湾新城75%股权归原广东国投所有的裁定。
2、肯定股东资格说(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仅承担违约责任,而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出资而被否定)。
持此说比较有影响的当属我国青年公司法学者孔祥俊。
他在所著《公司法要论》中引用了一个案例:钱某、雷某和王某作为股东共同组建了一个软件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章程载明三人分别出资25、15和10万元。
但是,三方均未缴纳出资,而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验资证明,办理了法人登记管理。
公司经营一年后,三方因分红发生纠纷,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钱某由于未缴纳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请求分取红利,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孔祥俊认为,实际上,本案也属于公司的瑕疵设立问题,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应按照公司登记法规的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如就行政责任而言,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甚至吊销营业执照;就民事责任而言,可以因设立瑕疵而否认其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设立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设立公司或者继受股份并办理了股东登记手续的人就是股东,法院在本案中简单地以股东未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似乎与法理不合。
(二)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尽管否定股东地位说在我国公司法中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鉴于此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影响,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对此进行认真的剖析,进而推导得出我们的观点——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并不因未出资而受到否定。
1.股东资格的取得未必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持否定股东地位说的学者认为,股东身份或资格是出资的法律后果,没有出资自然无所谓股东资格可言。
我们认为,这种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来源于出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这一观点并不适用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的情形。
因为,股东资格在继受取得(如继承、赠与及受让)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继受取得者向公司出资的情形。
其次,从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进行分析。
对于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未做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
但是,不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之间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是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
就目前我们找到的资料,将股东资格与缴纳出资挂钩的立法仅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中有规定。
就正如出资未必就取得股东资格一样,股东资格的取得也未必就必须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2.授权资本制的立法使未出资者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可能坚持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的产物。
在严格法定资本制下,立法者要求股东向公司出资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真实,从而尽可能地维护交易安全。
但越来越多的立法者发现,公司本身的财产始终处于难以监控的恒变之中,所谓公司资本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只是法学家虚构的神话。
严格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原则,反而会带来极大的不便。
因此,有些公司法专家主张,应当淡化出资对公司股东资格的影响。
如韩国著名公司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在论及股份公司的股东和股东权时指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
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
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
随着建立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基础上的法定资本制被绝大多数的市场国家所废弃,越来越多的国家公司立法代之以授权资本制。
我国公司法坚守已显落伍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原则,对此学界多有诟病。
在此立法宗旨下,我们自然不难理解为什么许多人会坚持“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观点。
然而,在我国中外合资经营的相关立法中,由于采取了较为先进的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模式,允许合营各方分期缴纳出资额,我们从中不难发现,股东资格并不完全因出资而取得。
这是因为,尽管我国对于中外合资经营采取的是在公司法外另行立法的模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法》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营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即为公司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