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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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理论

犯罪被害人理论

附:
美国国家犯罪被害调 联合国国际犯罪被害 查NCVS (National 调查ICVS Victimization Survey) (International Crime Victims 英国犯罪调查BCS Survey) (British Crime Survey) 欧盟国际犯罪调查 EUICS (European Union International Crime Survey)
被害人问题的专门研究始于20世纪20年代,并且 在20世纪50年代末创立了犯罪学的分支学科—— 犯罪被害人学。不过,学者们注意到被害人在犯 罪发生中的作用和责任的时间却比较早,如19世 纪20年代,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其著作中就 有所涉及,其《著名的犯罪记叙》一书记载了 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对象与作用
一、犯罪被害人学的概念 (一)有关犯罪被害人学定义的不同观点 犯罪被害人学就是研究犯罪被害人的科学。 1、安德鲁· 卡曼(Andrew Karmen):犯罪被害 人学,是一门对人们因犯罪活动而遭受的人身、 情感和经济伤害的科学研究。 2、世界被害者协会:犯罪被害人学,是研究刑事 被害程度、特征以及原因,对卷入被害中的个体 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就此所带来的社会反应,尤其 是警察、司法体系以及志愿者和专业人士对此的 反应的科学。
2、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被害人——在奴隶社会和封 建社会,被害人享有很大的权利,处于犯罪起诉 者的地位。 3、逐渐被遗忘的被害人——近现代刑法理论中, 被害人的权利不断的萎缩,被害人本身越来越不 受重视。国家成立了专门的犯罪追诉机构,罪犯 是否受到追诉不再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
4、再度引起重视的被害人——二战以后,被害人 在各国又开始重新受到重视。
1925年与费林斯达合著乱伦研究分析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的互动关系1941年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1926年发表了对高明诈骗犯的研究结论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以软弱愚蠢贪利者居多他们对犯罪的成功与否起着很大作用1937年职业盗窃犯罪学原理论述了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犯罪人如何考察利用这种关系以及被害人更关心被害物品的归还与索取而非犯罪人接受处罚1938年谋杀者及其被害者从犯罪心理学角度对犯罪者和被害人的个人属性和相互关系进行了详细分析5以色列法学家本杰明?门德尔松1940年犯罪学上的强奸不仅指出抵抗强奸的可能性而且分析了强奸得逞的原因他可能包括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体力上的对比被害人在被害时陷入丧失意识的状态恐惧反应被害人的性激情放纵的生活方式等在分析犯罪时被害人的行为状况在多种情况下都是特别重要的因素

浅析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角色转换

浅析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角色转换

浅析犯罪人与被害人的角色转换院系:09法学姓名:马闪学号:K10914107摘要:在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中,犯罪人是实施犯罪的主体,被害人是行为的客体,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着某种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刑事伙伴”关系,这种关系贯穿犯罪的全过程。

这三种关系包括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相互转换。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在相互对立、依存基础之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转换。

关键词:犯罪人转换互动正文:一、犯罪人与被害人角色互换的可能性任何事物都处于运动状态, 并且在运动中不断发生变化。

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也不例外。

虽然被害人总是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但他是有思想有主观能动性的,并且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选择自己的行动方针和行为方式。

当他处于消极被动地位的时候,只要有一点可能性,他都会想方设法摆脱对自己不利的处境, 争取主动。

因此, 被害人的消极被动状态不可能是静止不变的,有时它往往随着人的主观意志和客观条件的变化, 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变消极被动为积极主动。

因此,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角色的互换是确有其存在可能性的。

我们称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相互转换的这种关系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

由于这种互动关系存在的连续性、复杂性等特征,因而就出现了二元双向互动、多元多向互动等带有犯罪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相互转化及不同变化的互动模式。

二、犯罪人与被害人角色互换的情形(一)“被害前”的被害转化。

这种情况主要是被害人没有遭受具体侵害之前的转化,如预备阶段、未遂阶段、中止阶段的犯罪人,最终受到被害人伤害的转化情况。

表现为:其一,在预备犯罪中,预备犯罪人为犯罪准备了工具,制造了条件,尚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其预备行为已经确定加害目标——潜在的被害人察觉后,采取了“先下手为强”的违法加害行为,此时,便完成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转化;其二,犯罪未遂犯,其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加害的目的,但是引起了被害人的反抗、报复等行为,后者采取伤害、杀死对方的行为;其三,在犯罪中止案件中,原犯罪人主动中止犯罪或有效预防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加害人处于愤怒或者报复仍旧不依不挠,实施了加害的行为,导致了加害与被害的互相转化。

浅议我国的犯罪被害人

浅议我国的犯罪被害人
隐伏 着 的可 能 性 , 在 一 切 人 身上 普 遍 存 在 的 。 是 2 犯 罪 和被 害 的互 动 性 . 互 动 性 是 双 向 的心 理 活 动 , 产 生 于 犯 罪 发 生 是
可罚性或可责性是有责任 的被 害人 的特征 , 只
有 被 害 人 有 过 错 , 为 引 发 犯 罪 的某 种 原 因 , 害 成 被 人 才具 有 这 一 特 征 。如 挑 衅 、 引诱 、 击等 导 致 了犯 攻
人 或动物 , 即宗教仪式 上 向神供奉 的祭 品 , 后来 引 申为遭受侵害或不利后果 的承担者。国内有的学者 称 被害人为被害者或受害者 ,① 国台湾地 区的学 我 者一般称之为被害者 ,f ⑦ 旦为了与法律规定相统一 , 我 国研究者通 常都使用被害人这一称谓 。 本文所指 的被害人专指犯罪被害人。
关系。 这种转换关 系 , 的由被 害人 的可责性决定 , 有
有 的 由 加 害 人犯 罪 动 机 决 定 。 被 害 人 的上 述 三 个 特 征 是 制 定 科 学 预 防 犯 罪
能基于 紧张 、 惧 、 怒 、 恐 愤 勇敢 等原 因 , 以激烈 的方
式 积极 反 抗 犯 罪 行 为 。 二 是 顺 应 。顺 应 又 分 为 主 动顺 应 、 动 顺 从 和 被 表 面顺 应 三 种 类 型 。主 动顺 应 是 指 被 害 人 主 动 配 合 犯罪人 实施犯罪行 为。主动顺 应主要有两种状 况 ,
犯罪被害性是犯罪被害人首要 的基本 特征 , 它 是 由被害人生理 、 心理 、 精神 等各种要 素构成 的客
互动不是普遍性特征 , 而是 犯罪人和有责任 的犯罪 被 害 人 的 特 殊性 特 征 。
3犯 罪 的可 罚 性 或 可责 性 .

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

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

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所谓犯罪人,统称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应该受到控制、处罚和矫治的人。

被害人,指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承受者。

而两者有什么互动关系呢?首先我们先了解互动的概念:互动是指个体之间、个体与群体以及群体之间互相影响、互相作用的过程。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是指犯罪人与被害人互相影响互动作用使犯罪得以产生发展变化的过程。

在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中有被害前、被害中和被害后关系表。

首先,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被害前的关系。

被害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可以表现二者存在人际交往和不存在人际交往两种。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相识程度上,可能相识不相知或既相识又相知;在关系性质上,可能是雇佣关系、邻里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恋爱关系、近亲属关系等;在相识时间上,可能是初次见面也可能是长期相识。

然而世界各国研究表明,在各类犯罪中,熟人间的侵害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公安部“中国现阶段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组研究表明,杀人和伤害案件绝大多数是由民间纠纷、争斗、冲突得不到及时调解和处理,矛盾激化而引起的。

我国调查显示62.9%的强奸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人认识。

从被害人与犯罪人存在人际交往的研究中得出,犯罪很多是由相识的人所为,因此,人们的被害预防必须注意情境判断。

然后,被害人与犯罪人被害中的关系也非常重要。

在犯罪行为发生过程中,被害人的反应会影响犯罪的变化。

被害人的反应有激烈反抗、顺应和巧妙应对三种类型。

第一种,激烈反抗会引发不同的后果,可能会威慑住犯罪人,导致犯罪中止,也可能会使被害人招致更严重的伤害,也有可能反应过于激烈,被害人转化成犯罪人。

第二种,顺应分为主动顺应、被动顺应和表面顺应三种类型。

促使被害人主动顺应的原因可能是被害人不知道自己正在被侵害,也可能是特殊的被害人如同性恋、受虐狂等。

被动顺应的情况是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强大压力产生胆怯恐惧心理,被动顺应犯罪人的侵害。

表面顺应是一种机智的应对策略,当机会出现时,被害人会采取自救或迎接救援措施。

浅析犯罪与被害的互动关系

浅析犯罪与被害的互动关系

用实证主义分析犯罪与被害的关系-----浅析被害人犯罪者的互动(一)研究犯罪的实证主义19世纪后半期,开始利用实证主义方法进行犯罪学研究的一些学者及其理论学说,构成了犯罪学实证学派。

这个学派的创始人是意大利犯罪学家龙勃罗梭,主要代表人物还有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等人。

实证主义认为,一切关于事实的知识都必须以经验的实证材料为依据,只有以观察和经验为证的知识,才是可靠和科学的知识。

实证犯罪学派的基本观点有:排斥犯罪和刑事诉讼、排斥自由意志、排斥刑罚而要求矫正代替刑罚、排斥对刑罚的研究,而用心理学和医学学来代替。

这个学派将犯罪学的研究重点从犯罪行为转向犯罪人,从而开始了科学的探索讨论犯罪原因的时代。

犯罪学上的实证主义由生理实证主义、心理实证主义和社会实证主义三者构成。

1、生理实证主义:被认为是犯罪学之父的一个19世纪末的监狱医生切萨雷·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

他是生理实证主义的主要奠基者。

他坚持以经验证据来审视犯罪,并建议用观察一些物理特征--诸如颧骨、发线等--如果有返回尼安德特人的返祖现象,则标示着犯罪的可能。

这种进路可能受着骨相学(Phrenology)或达尔文的物种进化论影响。

这理论已经被后来针对基因特征及营养摄取对犯罪的研究所取替。

龙勃罗梭的学生恩里科·菲利(Enrico Ferri)相信社会与及生理都在犯罪行为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他相信罪犯不需要为其罪行负责,因为犯罪的原因并不是他们所能控制的。

但因为龙勃罗梭的研究缺乏实验对照组,故此未能在学界中取得认受。

2、心理实证主义:英国心理学家鲍尔比(Hans Eysenck,1964-1977),认为个性和神经机能更可能导致犯罪行为犯罪学研究。

他为犯罪行为设定了类似克列莱(Hervey M. Cleckley)及Robert Hare界定的社交退缩(Pychopathic)的标准。

他的模型则借鉴于关于儿童社会化的理论。

基于刑法中引入被害人视角的意义及理论分析

基于刑法中引入被害人视角的意义及理论分析

基于刑法中引入被害人视角的意义及理论分析摘要在我国的刑罚分析框架中,多种分析因素的综合在刑罚的判决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而我国刑法在不断地完善中也逐渐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保障。

刑罚的依法合理实施是公民人身权利和国家社会安定发展的坚强守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治的尊严。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现实情况的逐步复杂化,我国的刑罚分析因素也需要不断地进行完善和丰富,而其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容易被忽视的就是被害人的视角。

关键词刑法被害人视角意义理论分析作者简介:朱贺,南昌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86-02法治社会的建设程度逐渐成为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文明发展程度的标志,也表明了在经济社会日益复杂的当下,合理的法制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作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法律保障,刑法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刑法在维护公民利益、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堡垒作用。

刑法所涉及的范围极为广泛、所包含的内容也极为丰富,刑法在实施刑罚的同时所要考量的因素十分的繁杂,但是每一个细节都成为决定刑罚的关键。

在当今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下,要想充分发挥刑罚的作用,满足人们要求权利和平等的基本诉求,就必须严格地进行细致的考量,对犯罪的整体层面以及各个方面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对比,以期实现满足人的平等之利益诉求。

长期以来,刑罚的分析框架中难有被害者的因素出现,或者出现时所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或者被害者的角色违背了实施刑罚的初衷。

在形式诉讼领域中,被害人的关注度往往在犯罪主体和犯罪事实的冲击下降低,刑法所关注的重点似乎也成了犯罪本身而非人本身。

刑罚的作用在越来越多的实践中偏离了法律维护人的尊严的本意,逐渐成为维护刑法的尊严,维护法律和国家的权威的工具。

人的尊严的维护乃是法律的最初意义,在刑法中引入被害人的视角是对人的尊重,对被害者的尊重,是保证法律公正的有效方法。

被害人作为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合理依法地实施刑罚重大,也能真正实现法律对于人的尊重和刑法对于人性的关怀。

浅析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两种契约关系在刑诉中的应用

浅析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两种契约关系在刑诉中的应用

浅析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两种契约关系在刑诉中的应用摘要:刑事和解是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进行的一种协商,旨在被害者获得损害赔偿,犯罪者获得宽恕谅解,社会秩序得到恢复。

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协商,旨在通过被告人承认犯罪,获得检察官向法庭提出更低的量刑请求,国家因此降低司法资源耗费,降低诉讼风险。

两种制度的本质都是一种刑事法领域中的契约关系。

关键词:刑事和解辩诉交易契约一、契约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基础在传统的纠纷解决价值理论当中,权利补偿或者说权利实现是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价值核心,也是其目标所在。

但是在当代社会背景之下,人们发现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所依赖的基础——事实真相的认识日益困难,权利补偿或权利实现不再是人们对纠纷解决的唯一期待,而趋向于多元之时,学者们对于合意、协商、契约行为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意义进行了多种的解释,以表达当事人合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性。

棚濑孝雄先生在论及当事人各方合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意义过程中,对传统的纠纷解决目的——权利实现进行了否定,从而提出与之对应的价值理念——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对纠纷解决不再是从结果上分析,而从过程分析,最终将纠纷解决的结果与个人意志的自由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表达的是一种对个人自由的尊重。

而在欧洲唯理性主义者的理论中,纠纷各方的合意与论辩一起被认为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发现事实真相,或至少是接近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

而在法律经济学者的视域之中,当事人各方合意被认为是纠纷解决方式中成本最低,而收益最高的选择,尤其在资源稀缺的社会里,冲突各方都不愿意在冗长的制度性行为中耗费自己的资源。

但是无论哪一种解释都只是论及了在纠纷解决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存在的合理性,或者说合意的存在有其价值,而没有论及在公法领域中,尤其是在刑事法领域,这一被传统认为是国家公权力的专属领域中,冲突各方达成纠纷解决合意的可能性,尤其是被害者能不能撇开国家而与犯罪者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检察官能不能无视犯罪行为的被害者而与犯罪者(刑事被告人)之间达成协议。

“罪无可赦情有可原”--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困境与出路

“罪无可赦情有可原”--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困境与出路

“罪无可赦情有可原”--被害人过错认定的困境与出路徐娟【摘要】司法实践中,在一些被害人与被告人互动的刑事案中,被害人过错是一个被经常适用的酌定量刑情节,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和交通肇事等案件。

在刑事司法中考虑被害人过错,有利于对被告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更加公平公正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审判实践对于被害人过错由于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很大,存有司法恣意的嫌疑。

究其缘由,除了我国偏重打击和惩罚犯罪的刑事司法理念需要转变之外,主要还在于对被害人过错认定上存在相当的难度和困境,因此,探讨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和规范化很有必要。

% In so me criminal interaction cases , the victim’s faults is an discretionary circumstance of passing sentence, such as intentional injury, intentional murder and traffic offences. The consideration of victim’s fault is benefit to the measurement of penalty accurately, protect defendants’human rights and guarantee judicial justice. However, because of lacking some relevant legislation, the judges seems to have great discretion, having the risk of abusing its discretion to affect criminal justice. The fundamental reasons are , besides the severe punishment concept of justice need to be changed, there are loopholes in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dilemma about defining victim’s fault. This paper intent to explore the path of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o resolve the victim’s faults defining, with the help of foreign legislation combination with the reality of our country.【期刊名称】《湖南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00)003【总页数】5页(P78-82)【关键词】被害人过错;认定;立法;司法【作者】徐娟【作者单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长沙 410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1目前,司法机关越来越重视被害人有过错对刑罚裁量的影响,但是对于什么是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在何种情况下才对量刑产生影响等问题缺乏具体的依据和可操作规范,导致被害人过错的认定陷入困境,具体表现如下:(一)立法上的困境立法上对被害人过错的考量主要体现在一些司法解释和政策性会议纪要文件之中,没有形成系统规范的刑罚适用体系,如《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法[1999] 21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法发[2007]28号)、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及2010年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宽严相济意见》)中均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在一定程度上起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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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的价值——兼评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摘要: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有被害人受攻击模式、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被害人推动模式和冲突模式,不同模式对犯罪的发生起的作用不同。

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关系,使人们更好地认识犯罪与被害的规律性,了解犯罪与被害的过程,从而采取有效的自我防卫措施,以免被害,预防潜在的被害人。

此外,在对犯罪人定罪量刑的时候,还必须考虑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判断被害人是否应当对犯罪和被害负责,以及责任大小,从而对犯罪人和被害人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明确各自应负的责任,以实现刑罚公正。

关键词:被害人;犯罪人;互动模式长期以来,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一直被众多学者所研究。

传统的观念是以犯罪人为出发点,将犯罪人看成是主动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若没有犯罪人和犯罪行为,也就不存在被害人和被害结果,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害人完全处于被动状态,而犯罪人则处于主动状态,因此,加害与被害之间应是一种主动与被动的静态关系。

而且一些被害现象也给了人们一种基本的认识:被害人似乎总是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被害人的被害是不依被害人的意志和愿望为转移的,因此,被害人注定只能被害,只能处于一种完全被动的地位。

在这一观念的指导下,刑事政策上探讨犯罪预防时往往把重心放在犯罪人身上,很少关注被害人;司法实践对犯罪人定罪量刑时亦把重心着眼于犯罪行为及其产生危害结果的大小。

然而,事实上大量刑事案件的发生都有被害人的参与,且被害人对有些犯罪的发生起到很大的推动或诱发作用。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模式不同,必然影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

所以深入研究被害人与犯罪人互动模式,不仅对预防犯罪具有巨大的意义,而且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具有研究价值。

一、被害人受攻击模式案例一,某甲和某乙系无业游民,二人为弄些零花钱于一天夜里合谋在一僻静的路边实施抢劫,一家住附近的女工下夜班后骑车回家,被某甲和某乙拦在路边,二人掏出事先预备好的匕首,威胁女工交出身上的现金和首饰,女工欲反抗,被二人打倒在地,某甲和某乙强行抢走女工的财物后扬长而去。

上面这个案例,就是典型的被害人受攻击的模式,且绝大多数犯罪与被害都可归为这种模式。

在这个案例中,犯罪人是事先有计划有预谋的实行犯罪行为的,因此犯罪人(某甲和某乙)处于主动的优势地位,被害人(女工)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但是双方仍然存在着一个互动的过程。

开始是犯罪人有计划有预谋的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当犯罪行为一旦发生,犯罪人与被害人就构成一对矛盾并处于矛盾的运动状态。

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的作为和不作为都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产生积极的或消极的影响。

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女工是稍有反抗,某甲和某乙将其打倒在地;而如果她十分顺从、并不反抗,交出身上的财物,也许某甲和某乙不会对她施以暴力;如果她大声呼救、极力反抗,惹怒某甲和某乙,二人也许会用预备好的匕首攻击她或将她打晕甚至将她杀害;可见,女工被拦截后所表现出来的行为,会直接影响某甲和某乙的犯罪行为。

特别是在强奸、抢劫等暴力性犯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必然要进行面对面的接触,甚至身体的接触和较量。

被害人在这样的情形中,或者顺从、或者试图逃离、或者消极对抗、或者公开反抗等,都表现出被害人在互动过程中的一种状态,也都有可能推动犯罪行为向不同的方向发展。

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由于采取有计划有目的的行动和主动的进攻而处于有利的地位,而而被害人一开始由于毫无思想准备,往往处于被动状态。

这类被害人称为理想的被害人或完全不自觉的被害人,[1]在犯罪的形成上没有任何的过错,往往都是无辜的被害人,犯罪人应对犯罪的发生负全部的责任。

二、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案例二,吴先生收到一条中奖短信,称他中了某某活动的二等奖,奖金两万,让吴先生速与承办方联系。

吴先生看到有如此多的奖金,信以为真,按给定的电话打过去,对方慌称要交纳所得税,要吴先生先汇去5000 元,才把奖金给吴先生,吴先生便毫不犹豫的向给定的帐户汇去了5000 元,之后对方便没有了音信,吴先生再打去电话,号码已经被注销,这才知道是因为自己贪财上了当,后悔晚矣。

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本身具有某些易于被犯罪人利用的主客观因素,如贪财图利、急于求成、轻信他人等。

如案例中的中奖短信诈骗,就是利用了一些人的贪念和以为“天上可以掉馅饼”的主观心态,而人们的这种心态,也对犯罪分子实施这样的诈骗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诱发作用。

在这一互动中,被害人是在自己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某些令犯罪人感到属于对其诱惑的行为,从而使犯罪人觉得被害人具有某些可以“利用”的特征。

再例如:某人有钱,又独居于偏僻之处,这一情形就有可能诱发知情者入室抢劫或者偷窃的动机。

“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与其它模式的重大区别在于,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无意于或者根本就没有意识到本身行为的诱惑性。

[2]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就在于被害人本身必然具有某些易于被害的主客观因素,这些可利用的主客观因素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只是当被害人具有了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时,对犯罪人来说就有了适宜的侵害对象,再加上自然的、社会的外部条件以及犯罪人自身的特性,犯罪人就可能产生具有明确指向性的犯罪动机并将这种动机转为现实的犯罪行为。

所以在这种模式的互动关系中,要把责任归之于罪犯而不是被害人,对犯罪人不能减轻其刑事责任。

不过,在这种互动模式中,被害人虽然毫无法律与道义责任,但却并非绝对没有过失。

至少从防范潜在被害人转化为现实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失于履行自身的被害预防之责。

三、被害人推动模式案例二,王甲是安徽一农村的农民,嗜酒成性且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其妻李乙和其两个女儿,尤其是酒后更加严重。

李乙忍受多年,积怨颇深。

一日,王甲又在午饭后发起酒疯,用皮带抽打其大女儿,李乙做完农活回家见状,忙上去拦阻,但是也遭到王甲的毒打,李乙忍无可忍,抄起门边的镰刀向王甲挥去,刺中王甲腹部,王甲倒地,李乙见其挣扎无动于衷,王甲最终流血过多而死。

这一“被害人推动”模式的典型案例中,被害人(王甲)便是犯罪事件的间接推动者,对犯罪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被害人推动”这一概念最先是由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马文?尤金?沃尔夫冈在1958 年出版的《刑事杀人模式》一书中确立的。

这是一种被害人在事实上促使或者诱发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使自己成为被害人的模式。

在这一模式中,被害人因实施了某种或某些行为而促使、诱引犯罪人实施了针对自己的犯罪,此时犯罪行为不过是对被害人推动行为的一种还击或者不够恰当的反应,这种反应的发生恰好是被害人的行为在当时一定情形下导致的合乎规律的结果。

这个过程可能比较短,也可能持续较长一段时间。

被害人推动的行为可能是通过实施一个或者更多的行为来实现的,这一系列行为可能是违法犯罪行为,也可能是重大过错行为,具体包括:诱引、挑衅、刺激、虐待、谩骂、侮辱等等。

正如汉斯?冯?亨梯所言:“是受害者造就了犯罪,受害者的默认、协作、合谋甚至挑逗都可能招致犯罪的活动”。

[3]被害人推动模式视被害人责任的大小不同又分为以下情形:(1)被害人的责任小于犯罪人的的情形。

在这种互动关系中,被害人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这种推动作用并不是被害人积极行为的结果,而是被害人的某些条件或者行为恰好为犯罪人所利用,而犯罪人积极地完成了该犯罪行为。

比如,被害人举止轻浮、爱占小便宜等等。

这种互动关系是大部分犯罪行为发生的互动关系,不是特定被害人的特定行为引起这种犯罪行为的,而是对于所有人来说,如果具有这些条件或行为都可能成为被害人。

虽然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往往只限于一种广义的道义或道德责任,我们一般没有理由去苛责于被害人,犯罪人一般不能因此而减轻刑事责任。

(2)被害人与犯罪人责任同等或者被害人的责任大于犯罪人的的责任。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诱发性的被害人。

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扮演了积极主动的角色,往往在追求某种非法或者是违反道德的目标,引起了犯罪人的反抗或者是防卫,从而造成了犯罪人加害被害人的结果,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是诱发犯罪人犯罪行为的主要原因。

从实质上来看,被害人可能是互动关系中最初的或者是本来的加害者,而犯罪人则是互动关系中最初的或者是本来的受害者,比如防卫过当的情况。

这种情况被害人通常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所以一般应减轻犯罪人的责任。

四、冲突模式案例三,张某和谢某都是社会上的小混混,经常参与打群架,两人因为一次打斗结下仇怨,一日二人在街上偶遇,双方互相谩骂,并拳脚相加,张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混乱中刺中谢某的手臂,谢某随手拿起地上的砖头砸向张某的头部致张某死亡。

冲突是一种常见的社会互动形式。

德国社会学家G?齐美尔将冲突列为人类互动的基本形式之一,在他看来:“冲突是社会生活的精髓,是社会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4]将冲突理论引入犯罪学,实际上是将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社会互动过程中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扩展到最大程度以说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互动关系。

“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罪犯的角色,反之亦然。

由于双方既是被害人,又是罪犯,因此要分清这类关系中的责任即便可能,也会困难重重”。

[5]如上述案例中,双方(张某和谢某)发生冲突时,直到被害结果出现之前,都很难判断双方谁是犯罪人,谁是被害人,犯罪与被害是在矛盾双方互动过程结束时才出现的。

这种类型的犯罪人在犯罪发生之前往往缺乏周密的计划和预谋,其犯罪行为有时是盲目的,有时是在一定情景下才发生的,有时是在激愤状态下发生的。

与前三个模式不同,冲突模式可以称为“双向推动”模式,这类犯罪与被害的关系是在双方推动中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与犯罪人往往都有过错,甚至都有犯罪行为,犯罪人在与被害人直接的作用过程中,产生了犯罪行为。

被害人与犯罪人相互之间随时可能相互转化,仅仅是因为犯罪结果发生在了被害人身上,而造就了最终的被害人和犯罪人。

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往往与犯罪人有着大致相当的责任,只是最后的结果有所不同,因此在确定责任时应考虑双方的行为和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五、结语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得出,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具有一定的互相作用关系。

事物都与其他事物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并不断发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

犯罪人和被害人也是如此,他们之间相互依存,这种关系不是一种静止不变的关系,而是一种动态的关系。

传统的研究方式只看重犯罪人未免失于片面。

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不仅是犯罪行为的承受者和被害者,在某种场合,还可能是招致自己被害的积极主体。

被害人学的创始人之一汉斯?亨蒂认为,被害人影响和塑造了他的罪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着互动关系,互为诱因。

[6]需要指出的是,研究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不是为了指责被害人而袒护罪犯,而是为了从潜在被害人方面发展预防犯罪侵害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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