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事信托之制度创新(陈雪萍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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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之观念与继受

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之观念与继受

作者: 陈雪萍
作者机构: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出版物刊名: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页码: 77-84页
年卷期: 2016年 第4期
主题词: 信托;双重所有权;所有权分离;衡平法;普通法;民法典编纂
摘要:由于民法法系国家民法理论与信托理念存在扞格,因此,冠以双重所有权之特征的普通法系信托制度,为现代民法法系国家所不能接受。

民法法系国家民法沿袭罗马法传统,但通过对双重所有权的罗马法追踪,发现将民法法系一物一权、绝对所有权的理论归于罗马法所有权之传统是极为教条的。

罗马法中业已存在双重所有权的形式,甚至存在市民法所有权和裁判官法所有权并存的格局,如同普通法系中的法定所有权与衡平所有权共存一样。

单一所有权观念之超验主义显有疑问。

通过追溯双重所有权的历史渊源,以苏格兰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
的“活法”为佐证,提出双重所有权继受的逻辑路径,以期推动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改革。

我国应借鉴欧盟民法典草案的务实精神,即使存在民法理论的扞格,为了满足经济、社会需要,以实践理性为考量,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将信托纳入到物权法中。

近年我国将民法典编纂提到议事日程,这为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理念的确立创造了一个契机。

我国商事信托制度之创新

我国商事信托制度之创新

我国商事信托制度之创新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以及信托制度的破产隔离功能,做了相关的规定。

但是,生硬的将我国民法所有权制度覆盖于信托关系之上,必然会产生一系列实践性的矛盾,本文通过以上关系的分析而提出了一些立法和实践中的解决方案。

标签: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绝对所有权双重所有权信托登记制度信托制度肇始于英美法,尤其在美国,金融业的发展极大的促进了信托的进步。

信托发达的地方一般就是金融业发达之处。

投资人不再单单借助传统意义上的银行信用融资,因为这样投资人仅仅是银行的债权人,那么在银行破产时其就面临着债权不能得到清偿的巨大风险。

但在信托型投资中,投资人成为信托财产收益的所有人,在“破产隔离”功能作用下,信托财产受保护而规避了风险。

一、信托财产破产隔离功能我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此即我国信托财产隔离功能的法律依据。

即受托人并不享有信托资产的受益权(除非该信托给予其一份受益权)。

因此,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以信托资产来主张其债权请求权。

所谓破产隔离,是指在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不能或破产时,受益人仍然能够就信托财产保持其受益,可以对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普通债权人。

在受托人破产的情形下,由于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以无论其本人或其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有所主张,即信托财产亦不得用以清偿其对受托人的债权人的债务。

所以投资者亦不受受托人破产的影响。

财产法为信托法中对受托人破产的处理提供了一般的解释,例如,”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中有受益权益”,而受托人的债权人“只是对债务人有个人诉权。

”以上这些都是对信托制度破产功能的确认。

二、我国信托制度之缺陷及矛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法的一项基本规定,破产隔离功能本身就是对独立性的在实践中的适用。

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角色之重塑

我国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角色之重塑

作者: 李帅通[1];陈雪萍[1]
作者机构: [1]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出版物刊名: 长春师范大学学报
页码: 60-66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1期
主题词: 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权力;名义所有权;最低收益保障义务
摘要:依据《信托法》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等配套法律文件建立起的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制度,由于信托理念缺位,存在受托人角色定位不当之弊端。

具体表现为企业年金信托中受托人被边缘化、权力缺失、权力约束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企业年金信托中,受托人中心化是信托功能实现的必由之路,受托人权力扩张是其发展趋势,受益人利益最大化是其核心价值。

我国应当秉持此价值导向与基本观念,确立受托人的"轴心"地位理论,沿着"集权""赋权"与"限权"的具体路径,采用集权化的"大受托人"模式,构建以名义所有权为基础的受托人权力体系,明确受托人担负的最低收益保障义务等特殊义务,重塑受托人角色,助推受托人权义结构的完善。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会议实录(第一分会场上)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会议实录(第一分会场上)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会议实录第一分会场【分会场主题】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的独立性研究【第一单元】主持人:1、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2、郑新俭(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主题报告】1.中国民商分立立法理念初探,范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2.论2005日本公司法修订与即将实施的民法大修,尾崎安央(日本早稻田达成法学院教授)3.民商分立:民法典总则制定体例的理性选择,童列春(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4.现代商法的特征与中国民法典的编纂,纪海龙(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教授)5.商法的方法,樊涛(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6.商法公法性之商榷,张保红(广东韶关学院法学院教授)与谈人:1.吴建斌(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2.朱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3.曹兴权(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4.姜一春(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自由发言【分会场主题报告】一、中国民商分立立法理念初探范健(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这次参加会议,我提供的是一篇小文章,把我主要的观点和大家进行一次交流。

民法典之后参加几次的研讨会,明我国整个理论研究和环境基础是不成熟的。

一部法律如果制订好,可以给社会带来积极的作用,但如果制定的不理想,也就是我们制度设计出现缺陷,对社会产生的负面作用和影响也是很巨大的。

所以从这一点来看,民法典怎么起草,尤其是我们社会对商法理念的认识至关重要,中国所出现的问题,在非洲都很少出现。

我们的医院、学校都以钱进行考量,这在国外是很少见的,我们在过去两年多的时间里设计的金融制度、金融改革的措施,导致的结果是什么呢?全国10多万亿的资产化为乌有。

还有我们法院作出的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我们仔细去分析的话就会发现,某些制度的设计产生了大量的社会成本。

核心的问题就是我们在整个关于经济活动中基本立法的思路出了问题。

这个问题是什么?民法的起草将近30年,我们用商业的伦理取代社会的伦理,造成整个社会伦理的丧失。

商法专题第63期——商事信托的主体地位

商法专题第63期——商事信托的主体地位

商法专题第63期——商事信托的主体地位商事信托的主体地位我国自信托制度建立以来,信托的性质一直是学界论争的焦点。

《信托法》对于“信托”定义的模糊性,导致“委托”与“信托”无法明确区分,严重制约了信托制度的功能发挥。

传统理论从权利性质及客体财产的角度来认识信托,难以解释信托财产权的归属等理论问题,导致信托在商事活动中的充分利用面临诸多困境。

由此,赋予信托民事主体资格并确立其商事组织地位的“信托主体说”逐渐成为主流观念并广泛运用于实践,但却面临着尚未获得立法承认的窘境。

对此,商法学界应以满足商事实践需求为导向,厘清信托法律关系,合理界定信托的主体地位,探寻《信托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修改方案,为信托制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扫除障碍,更好地发挥信托工具服务于社会和市场经济的积极功效。

01论作为法人的商业信托作者:李宇(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内容提要:信托的本质在大陆法系素有重大争议。

商业信托是现代信托的主要运用形式,将商业信托明定为法人,有助于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信托定性难题。

商业信托具备法人的特征与要件。

商业信托是有独立的财产、有自己的名称与组织机构的组织,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承认商业信托的法人性质,在信托法上具有澄清理论争议、破除观念误区的理论意义,以及解决信托登记难题、保护当事人与第三人等实务意义;在商业组织法上具有促进商业组织多样化、提升法人市场效率、缓和法人法定主义之僵化效应等意义。

关键词:信托;商业信托;信托法;法人;法人法定来源:《法学》2016年第8期02论信托的性质与我国信托法的属性定位作者:朱圆(福州大学法学院)内容提要:了解信托的本质,洞悉其与合同和公司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定位信托法的属性,是我国信托立法与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

自信托制度设立以来,信托的性质一直是西方学界论争的焦点,代表性观点有物权论、契约论和商事组织论,它们从不同的角度揭示出信托的多维性质。

由于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制在我国并无生存的法律环境,物权论不能用于界定我国信托法的本质属性,而商事组织论和契约论则可以为我国信托法所吸收或借鉴。

提升商事信用的商法制度创新

提升商事信用的商法制度创新

提升商事信用的商法制度创新
朱利
【期刊名称】《韶关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3(024)002
【摘要】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商事信用是商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商事信用和质量一样是企业的生命.良好商事信用的形成需要制度环境特别是法律制度作为保证.商法是商事信用的基本保障,商事信用的提升离不开商法制度的创新即程序法意义上的商法制度创新如完善商事登记和实体法意义上的商法制度创新如公司人格之否认、自然人破产、信用保险等.
【总页数】10页(P40-49)
【作者】朱利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27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99
【相关文献】
1.民商法规制视角下的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研究 [J], 朱珍华;
2.民商法规制视角下的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研究 [J], 朱珍华
3.深化改革与创新发展背景下商法制度的完善——北京工商大学商法研究中心成立大会暨商法制度创新学术研讨会综述 [J], 吕来明;卢长青
4.基于民商法视域的商事信用法律制度构建 [J], 李扬扬
5.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探讨 [J], 顾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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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担保功能在商事活动中的运用——以Quistclose信托为视角

信托的担保功能在商事活动中的运用——以Quistclose信托为视角

作者: 陈雪萍
作者机构: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湖北武汉
430074
出版物刊名: 法商研究
页码: 83-90页
主题词: 信托 担保功能 债务担保 信托品种创新
摘要:信托通过信托财产权的分离机制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信托担保功能的发挥以双重所有权制度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基础。

英、美等国利用信托担保功能创设了担保信托,其中以英国的Quistclose信托最为典型,目前其已发展成为商事活动中广泛使用的安全保障措施。

英、美等国利用信托的担保功能不断创新信托品种,我国应对此予以借鉴,利用信托之担保功能创新我国的信托品种。

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

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

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作者:温树英张旭琴来源:《中共山西省委党校学报》2021年第01期〔摘要〕《新加坡调解公约》有助于促进调解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广泛运用。

目前,我国的商事调解还存在基本立法缺失、调解员的资质和守则规定不统一,以及个人调解的效力未被法律认可等问题,使得相关当事人难以充分利用《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的执行机制,也不利于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

因此,我国应积极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尽早制定“商事调解法”,明确经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的执行办法,建立健全统一的调解员认证机制和行业守则,以实现调解制度的规范化、调解员的职业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为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提供法治保障。

〔关键词〕《新加坡调解公约》;商事调解;和解协议;跨境执行2018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为跨境执行和解协议提供了统一而高效的规则。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达成进一步凸显了调解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优势,必将推动国际商事调解在更加广泛范围内的运用。

目前,推动我国商事调解制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衔接,不仅是推进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重要内容,而且是积极响应”一带一路”倡议的司法保障,对促进我国商事调解的规范化、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化,以及健全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法理特征《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了简易、高效的执行机制,解决了制约调解发展的瓶颈,有助于促进调解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中的广泛运用,有利于国际贸易当事人管理商事交易、维护良好的商事交往关系。

(一)适用于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于国际商事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和解协议。

首先,《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于国际性的和解协议。

《新加坡调解公约》在确定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国际性时是以和解协议当事人的营业地、和解协议义务的履行地、和解协议涉及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为标准的,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与当事人的国籍无关,与其营业地、和解协议主要义务履行地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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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信托之制度创新陈雪萍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8-1-6关键词: 商事信托/信托法/双重所有权/绝对所有权/权利平衡机制内容提要: 商事信托以财产的双重所有权为基础,其精髓就在于它移转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

由此,受托人与受益人分别为信托财产的管理者和收益享有者,构成了信托平衡机制的核心。

但由于我国绝对所有权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权制度存在较大的冲突,以至于造成信托财产归属不明、信托财产未真正独立、受托人权力规制机制缺失以及受益人利益保障机制不健全等制度缺陷,使信托权利机制失衡,成为我国商事信托发展之障碍。

因此,我国在移植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律制度时必须消除现行制度之障碍,并进行制度创新,构建我国商事信托之权利平衡机制。

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 虽然已经颁布施行,但并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现代商事信托发展之需要。

如果要充分发挥信托在商事领域发展的多重功能,就必须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理念,进行相关制度的移植。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理念与我国民法制度存在较大的冲突。

我们固然应当看到冲突的存在,但是更应当寻找商事信托发展之契机。

有鉴于此,笔者在此对我国商事信托之制度障碍进行剖析,并对我国商事信托之制度创新提出一些设想,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商事信托之财产权基础:所有权的分离信托肇始于英美法系国家,并广泛应用于商事领域。

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分离: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控制权(管理权和处分权) ,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信托受益权,是实质上的所有权人。

受托人和受益人以不同的方式对该项财产拥有所有权。

这样,不仅受托人而且受益人也对信托财产享有物上权利,受益人可以追索违背信托所转让给任何其他人的信托财产,但没有被告知信托存在的善意有偿买受人或者通过善意受让人而取得财产的人例外。

[1]这种“双重所有权”制度是衡平法的产物,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同时也为其产生提供了法律基础。

英国学者认为:“基于物的所有权而派生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由诸多的人分享的,因而,将所有权归诸于其中的任何人都不是合适的。

”[2]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财产的转让已成为人们获取更多财富的手段。

人们不是在财产的使用中实现其所有利益,而是在财产的频繁交易中获取利益。

事实上,通过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剥离,财产所有权人利用物的交换价值,实现了物的多重利用。

所有权的实质是某种财产利益,行使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益。

在行使所有权的过程中,不论是所有权的让渡,还是建立各种财产利用关系,或是创设一种组织,都是为了获得所有财产的价值及其增值。

为此,英美法系国家构建了所谓的“双重所有权”制度,如1925 年的《英国财产法》将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的权益,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加以分解“, 区分了享有财产的收益性功能和重新取得及处分财产的管理性功能两个方面”。

[3]英美法系国家对财产权概念和结构的规定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这种灵活性主要体现在将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不同权益进行分解,并将财产权从享有财产的收益性功能和重新取得及处分财产的管理性功能两个方面加以分割,而这样的分割源于经济生活中人们对资源有效利用的追求。

英美法对财产的商业化十分偏爱,通过财产的商业化,使财产的资本价值具有了收益功能,同时又保障了对财产的管理功能。

这主要体现在信托设计中。

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对所有权的灵活规定赋予了信托以广阔的制度空间。

受托人或受益人任何一方都没有享有信托财产的绝对所有权,而实际上,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以不同的方式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

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律制度也正是以“双重所有权”制度为法律基础构建信托法的平衡机制的。

虽然财产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享有全面的支配权,但是,所有权的本质是得到收入, [4]最终是为了实现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

在现代商事领域,人们关注的不仅仅是财产的现实支配和量的拥有,更多的是获取财富的手段或能力。

财产所有权从现实支配转变为价值拥有,体现了人们对财产有效利用的更加关注,至于是否为亲自管理使用则在所不问。

随着现代社会财产流转关系的极大发展,对财产的充分使用支配已非个人所能完成,财产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发生分离,所有权内容逐步分化,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实际支配管理趋近于无。

基于此,商事信托进一步将使用价值部分进行有效配置,将收益归属于受益人。

二、我国商事信托发展之障碍:绝对所有权制度我国民法采取的是绝对的所有权制度,而该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理念和信托本质存在着根本的对立与冲突,结果导致我国信托立法存在诸多弊端,已经成为我国商事信托发展之制度障碍。

(一) 我国信托立法中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之悬置信托财产作为信托的核心,其转让是信托的第一要素。

委托人不仅需要转让财产的载体,而且还要发生物权的直接变动。

信托法律制度移植到我国后,仍然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运作,我国民法理论仍然用绝对所有权的观念审视信托之机理。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信托财产权的双重所有权结构与我国的所有权理念格格不入,因此导致我国信托法采取了回避信托财产权归属的立模式。

《信托法》第2 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依此规定,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只是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并不是“移转给”或“处分给”受托人。

因此,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就成了信托法律关系中悬而未决的问题。

关于我国信托法中信托财产权的权属问题,有学者在其不同文章中作了自相矛盾的解释。

该学者在一篇文章中指出:“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是我国信托法的创造性规定之一,其创造性在于与“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受托人享有”的外国信托法惯例不同,即《信托法》第2 条规定的“财产权委托”不同于“财产权移转”,前者并不能导致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被移转于受托人,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然由委托人享有。

他认为,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是我国信托法的最大的标新立异,也是该法的最大特色。

不过,他指出这一规定不能为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提供依据,就其科学性而言,不及外国信托法。

[5]然而,他在另一篇文章中又认为:“原则上以受益人为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信托财产归属权利人是指在信托终止时依法享有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的人”。

[6]其既然肯定了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唯一、绝对的所有权人,那么,信托终止时所有权人又由委托人变成了受益人,其转变的理论和法律基础何在? 不得而知。

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其核心的法理构造表现为信托财产权及其独立性,即“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独立运作的财产”。

[7]由此观之,信托之成立,须由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否则,信托无以成立,而受托人也不能取得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信托受托人的活动和受益人的利益皆会失去依托。

然而,我国立法将信托奠定于合同基础之上,将信托界定为诺成合同而非要物合同,信托仅凭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

《信托法》规定的“财产权委托”不仅在内涵上不同于“财产权转移”,而且其实施结果也不能导致包括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被转移给受托人。

可见,信托设立不以信托财产权的转移为要件,只需意思表示即可。

这难免与信托的法理构造相悖,从而导致信托财产的权属不明。

(二) 我国信托立法中信托财产独立是否真正意义上之独立?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为信托财产,其精髓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为了发挥信托制度的灵活性,英美法通过制度设计赋予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享有信托财产的形式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而又保持其与信托当事人以及他们各自的债权人之间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能够派生出多样化的社会功能,从而使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等诸多方面具有了独特的运作空间,使信托制度在商事领域得以迅猛发展。

然而,我国信托立法中并无真正意义上之“信托财产独立”。

虽然《信托法》在继受信托制度的过程中,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信托制度的核心和精髓给予了充分的认可和肯定,[8]但我国民法理论沿袭大陆法系的“物权法定”和“绝对所有权”理论,对植根于英美法中“双重所有权”制度的信托制度之吸纳并使之本土化存在重大障碍。

这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采取的“绝对所有权”制度,无法诠释体现信托本质的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

于是,在信托立法上放弃了确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努力,对信托财产归属的界定采取了闪烁其词的态度,仅用了“委托给”这种令人费解的字眼, 从而造成了信托财产所有权无所依归的局面。

既然信托财产权的权属都不明,那么,信托财产独立于何人? 其独立性又何以保障? 法律没有给出明确之答案。

由于我国信托财产之独立性未从根本上得以确立,从而为信托外之第三人通过与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联交易追索信托财产提供了契机。

其次,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离是信托财产独立之基石。

在某些商事信托的运用中,特别强调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分离和独立性。

例如,在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信托( Special Purpose Trust , 以下简称“SPT”)中,尤其强调发起人即委托人将资产“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 即受托人,受益人则凭其受益权证书享有受益所有权,以实现“信托财产之独立性”,从而达到“破产隔离”之目的。

而如果依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权归属的漠视态度,就极易导致SPT 设计上的模糊。

由于《信托法》未规定财产的移转是信托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因此,信托财产的转移不是SPT 关系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在SPT中,发起人无须将资产移转于受托人,这样,资产还在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风险没有转移。

在发起人破产时,信托财产因未独立“, 资产池”内的资产仍属于破产财产,这就无法发挥信托的“破产隔离”功能。

再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免受信托当事人与信托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从而使信托具有了其他财产制度所不具有的风险隔离功能,增强了信托财产的安全性。

为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护交易安全,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分立账户、分别管理或加以标识(earmark) 的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信托登记公示的方式。

按照信托法的一般原理,信托财产登记需有明确的财产所有权人,而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权属的悬置,使信托财产独立的制度设计难以实现。

最后,一项财产是否独立,是否信托财产,直接影响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的利益。

为保护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英美法系国家建立了分别管理和标识制度,以不动产和股权信托登记公示以及衡平法的知情原则来确定第三人与受益人谁应当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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