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视野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重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证据审查的影响与对策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证据审查的影响与对策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该项改革涉及的部门多、环节多,在整个诉讼制度改革中居于关健地位,对确保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具有深远的意义。
以庭审为中心的制度改革,对刑事证据审查产生了各方面的影响。
也对检察工作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公诉检察官应当从刑事证据审查作为一个工作的突破口。
检察机关对刑事证据审查应在坚持原三要素审查的基础上,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转变刑事司法理念。
关键词:审判中心;诉讼制度;刑事证据审查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刑事证据审查的内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过分看重案卷移送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提出来的,就是以审判程序为中心,充分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也不是以法官为中心,更不是对公检法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否定,而是强调公检法的办案活动都要围绕法庭审判进行。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检察工作面临着新的压力与挑战,但也为提高和发展检察工作提供了新机遇。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公诉检察官应当从刑事证据审查和庭上举证辩论两个方面寻找改善工作的切入点:首先,应当更加重视刑事证据审查工作,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相关性、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充分考虑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引发的证据变化和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围绕案件焦点作好出庭应对准备。
其次,庭审实质化使得庭审活动更具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
庭前的证据审查要求检察人员更加注重证据的审查,证据必须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以庭审为中心,加强对刑事证据审查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保证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有利于查清案件犯罪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更好的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有利于控辩双方更好的对抗和确保庭审中举证、质证阶段对抗性和有效性,确保有效辩护和实质辩护;有利于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解决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难问题。
庭审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路径分析

庭审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路径分析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着三重积极意义:一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二是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三是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在两个方向上着手:首先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其中的关键在于抑制案卷移送制度的不良影响,同时为“审判中心主义”发掘出更大的制度空间;其次在审判阶段应当做到“以庭审为中心”,核心要求是保护被告方的对质权。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庭审实质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触及到了中国刑事诉讼结构中一个由来已久的症结。
司法实践中,“以审判为中心”观念的缺失,造成了同一审级诉讼流程中审判的“离心化”和顽固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进而导致垂直审级结构中第一审的“失重”,在实践中引发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和特殊的错案风险。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突出了审判的地位,抓住了司法改革的核心。
这既是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中公检法关系的重大调整,也是改革及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突破口。
本文拟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积极意义作一探讨,并结合庭审环节如何推进庭审实质化,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以期对更好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积极现实意义(一)对侦查中心主义的挑战探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得不提及侦查中心主义。
顾名思义,侦查中心主义是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的概念。
可以说,侦查中心主义既是“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1,也是“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结果”2。
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机关必然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
与域外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司法令状主义作为对侦查的控制手段不同,我国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封闭性的特点,整个侦查过程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约,也难有社会力量的介入。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梁冰冰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现实情况提出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命题。
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本文首先对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及内涵进行阐述。
“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指以一审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官、法院或者庭审为中心。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需要转变观念,同时提升侦查质量、改革提起公诉制度以及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进程。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但是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它的具体内涵,法学界的的观点和认识却不尽相同,其中有些认识的局限性也就显现出来了。
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是我们这诉讼体制改革的前提和关键,并以此能够促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审判中心”这个概念并不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在国外的法律规范中我们无法找到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活动本来就是以审判为重心,因此我们也就不需要提出这个观点。
而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侦查”环节而忽视“审判”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近些年来的一些冤假错案使得司法的公信力降低、人权保障基本原则被忽视使得司法公正有时难以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正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使职权的关系而提出的,是相对于以往的侦查中心而产生的。
[1]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重视侦查而忽视审判,审判不但不能制约侦查和起诉,同时要受到侦查和起诉的制约,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能得到很好落实。
有时往往表现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导致案件在侦查阶段取得的非法证据而进入审判阶段,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收集到案件的关键证据,使得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事实情况不明,造成冤假错案,不能实现司法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成为了各界关注的焦点,其中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备受瞩目。
下面就以此为主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首先,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应更加注重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被告人的利益和权利,坚决杜绝非法证据和强迫认罪的现象,防止审判失公正。
同时,在审判前应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和审查,确保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和确凿性。
不仅如此,还应加强对被告人的辩护,尤其是对于无力雇佣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应设立司法援助机制,以确保其得到适当的辩护。
其次,完善合议制度,提高裁判的专业性和精准性。
在审判中,合议制度作为一种公正、民主和权威的北斗星,有助于提高裁判的精准性和公正性。
因此,应在合议制度中实行主审人员和陪审员的分工,让专业性更强的主审人员担任审案主角,采用专家参考意见、司法鉴定结果等方式进行初审,确保判决的质量和合法性,同时确保陪审员的公正、独立和秉公裁决。
此外,还应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和评价,提高其专业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推进司法公开,加强司法信息公示。
信息公开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对于维护公民权益和推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深远的影响。
在审判过程中,应以合法、规范、公开的方式,对有关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开,以帮助公众了解案件审理情况,同时也有利于监督和评价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此外,还应建立覆盖全国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为各类群体提供方便、快捷的司法服务。
第四,加强案件审理质量管理,规范审判工作程序。
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加强案件审理质量管理是极为必要的。
为此,应建立完善的案件审核、督办和评查机制,对于质量不达标的案件进行归档和整改,以确保审判效率和质量。
此外,还应规范审判工作程序,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减少违法和不当判决的产生。
综上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注重保护被告人权益、完善合议制度提高裁判质量、推进司法公开加强司法信息公示,并加强案件审理质量管理规范审判工作程序。
如何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如何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举措之一,旨在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提高司法效率,增强司法公信力。
为了贯彻落实这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要加强审判权力的独立性。
审判权是司法的核心,保证审判权力的独立性对于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至关重要。
要建立健全和完善独立的审判组织机构,确保法官严格按照法律和事实来裁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扰和干预。
此外,还应设置适当的考核机制,对法官的表现进行评估,确保法官能够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
其次,要提高诉讼的效率。
刑事诉讼中,审判的效率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与合法,也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定。
要推行电子诉讼,加快信息化建设和司法技术应用,提高诉讼过程的效率。
在平衡效率与公正的前提下,尽量缩短案件审理时间,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和延长时间。
第三,要增强证据真实性和完整性。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审判者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有更多的责任。
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监督,规范证据的采集和保管,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杜绝欺诈和篡改证据的行为。
此外,要加强对证人和鉴定人的法律保护,确保他们能够真实、客观地提供证言和鉴定意见。
第四,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切实保障,不得进行非法拘禁、非法取证和非法逼供等行为。
要加强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确保其能够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利,确保公正正义的实现。
此外,还要采取措施防止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利益冲突现象,确保司法的公正性。
第五,要深化司法,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要加强法官队伍的建设,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和职业操守,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要优化人力资源配置,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此外,还要加强司法制度的创新,适应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需求。
以上所述只是对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些基本方面的初步思考和探讨,实际上的贯彻落实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和影响因素,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操作。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几点思考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几点思考
陈卫东
【期刊名称】《政法论丛》
【年(卷),期】2024()1
【摘要】近日,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提上日程。
学界对本次修改整体上较为积极,也有部分观点对修改存有隐忧。
从整体上看,启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其必要性和重要的时代价值,应当抓住此次难得时机,同时,也要对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的氛围保持高度警惕,牢牢把握人权保障和正当程序的目标和方向。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将刑事诉讼法典实质化作为目标,采取大修的立法模式,立足当下,着眼长远,系统规划,分步实施,迈出刑事诉讼法典实质化的关键一步。
刑事诉讼法修改也要设定改革的亮点,这些亮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重塑刑事诉讼法的篇章体例、以技术主义路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因应轻罪时代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探索构建律师无效辩护制度、重塑强制措施体系、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完善证据制度等。
【总页数】11页(P26-36)
【作者】陈卫东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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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全面推进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实施意见》,现提出以下要求:1. 充分认识改革意义,明确改革方向。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中央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科学认识和准确把握。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改革精神,抓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
要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2. 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改革取得成效。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牵涉到政法工作全局,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密切与其他政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各项改革统筹推进,落到实处。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改革工作,加强对下指导,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扎实推进本辖区的改革工作。
3. 注重制度探索,及时总结改革经验。
在改革过程中,要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等关系,确保改革稳步推进。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侦诉关系重构之思考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侦诉关系重构之思考作者:杨云峰张茜黄方来源:《理论观察》2020年第03期摘要: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将侦诉关系的涵义界定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权一直处于强势地位,呈现出警主检辅的局面。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侦诉关系的现状及问题,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内涵,指出在侦诉关系中应由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深化侦诉协作、加强侦查监督,以保证司法改革实现预期效果,并建议从完善法律规定、转变执法理念、确保检察监督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以及严格非法证据排除等方式对现有侦诉关系进行改进。
本文结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改革侦诉关系的探索实践,对公诉引导侦查进行可行性分析,以期提供理论与实践参考。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关系;公诉引导侦查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3 — 0105 — 06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推进。
2018年7月中央政法委召开的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强调,要构建起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
侦诉关系做为刑事诉讼关系中的重要一环,其长期存在的“侦查主导诉讼”“重配合轻协作”、“重侦查轻监督”等问题影响刑事诉讼新格局的健康发展。
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传统侦诉关系作出相应调整,从而更好地适应改革。
本文拟反思我国现行侦诉关系存在的问题,分析以审判为中心对现行侦诉关系的影响,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诉关系重构之理性配置,进而以南山区检察院近年来的实践探索为例,对开展公诉引导侦查作出可行性分析,以期最终促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二者关系的深度调整,形成合理的侦诉关系,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预期目标。
所谓侦诉关系,是指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依据一定的原则,针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所构建的分别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自地位、作用、具体职权以及相互制约的关系的总称,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时,对其进行协调而所设定的一系列规则的总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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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视野下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重构
作者:廖军民 -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当今,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己经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应该看到,和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较,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还要进行完善与改进,司法实践的需要与法律规定的空白之间有着较大反差,特别是取保候审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审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缺少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司法人员对取保候审中保证金的没收和使用问题等等。
这都使得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重构的探讨具有了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罗斯科·庞德曾经说过,"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
"如果能够借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契机,重构我国现有的取保候审制度,使之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
有利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高羁押率、超期羁押、变相羁押问题,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一、取保候审制度实质内容的重构
取保候审制度的原则
我国可以通过立法活动将确立取保候审制度是一般原则,而羁押应成为例外,即通常情况下大都适用取保候审制度,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比如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逃跑、伪造证据,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对其予以羁押。
现阶段可确立取保候审制度是一般原则,而羁押应成为例外,这不仅能体现公正与人权,也可以有效地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取保候审制度的保证形式
第一,具结释放。
具结释放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决定机关签署的一种保证书或承诺书。
通过签署具结释放保证书,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保证自己实施或不实施某一特定的行为,或者将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履行该保证书或承诺书的担保;
第二,保证人担保。
保证人是指为他人履行债务或义务负有法律责任并且在该人违约的情况下开始承担法律责任的人。
保证人也要向决定机关签署具结保证书,如果被保释人未能履行其诺言,保证人将承担向决定机关支付所担保数额的金钱的责任及法律责任;
第三,财产保(保证金)。
财产保是指要求被保释人为其免受羁押提供财产担保。
担保物通常是现金、支票或任何其他容易保管、在违反保释义务被没收时能够兑换成货币的有价物。
第四,人保和财保并用。
对于一些案情特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人保和财保并用。
取保候审制度的权利设置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检法三家均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公安有取保候审的执行权。
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家往往基于各自的部门考量来适用取保候审。
从而导致取保候审的适用不尽相同。
因此,我们认为应将取保候审决定权归于相对中立的法院,在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时,由公安或检察提出意见,由法院审查决定,这样也有利于与法院的审判权相统一。
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法院审判这一阶段,可以对那些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未成年人,六十岁以上老人等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嫌疑人适用。
另外,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具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已作损害赔偿并征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也同样适用。
被害方有明显过错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无羁押必要情形的案件。
二、取保候审制度惩戒机制的重构
被取保候审人逃跑的危害性,毫不逊色于脱逃罪。
其不仅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影响办案人员职业利益、破坏保证诚信机制,而且容易引发被害人、普通民众的厌恶情绪等。
对脱保现象加以严厉制裁是防治上述危害性的一种可行的方案,并可有效解决目前脱保惩戒的脆弱性状况。
针对被取保候审人逃跑的行为,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撤销具结保释、逮捕归案、没收担保物、构成脱逃罪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被保释人未自动归案、且无正当理由或者在指定合理可行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自动归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定罪量刑)和追究保证人的责任。
因被保证人逃跑,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条款当中应增加被保证人一旦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而不能接受审判,保证人要承担相应的增倍责任。
三、取保候审制度救济机制的重构
完善取保候审救济机制,"有权利就有救济"(Ubijus,ibiremedium)。
由于在中国取保候审制度缺乏完善的救济机制,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诉讼主体,公安司法机关自身追诉利益的需要往往会影响到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这无疑是违反了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和正当程序理念。
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文明的价值观出发,取保候审制度救济机制的重构应当是改革取保候审制度之路径依赖。
具体地说,建立健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更多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
司法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聆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
辩解,同时要保证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中来,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
对于被拒绝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被明确、详细地告知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的决定寻求救济。
鉴于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缺乏诉讼品格,没有为取保候审申请方设置有效的救济程序,而司法机关的取保候审决定往往是终局的,不受任何复审程序审查,即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获得程序救济,从而使得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大多流于虚置。
因此,法律可在取保候审制度中增设复议申请程序,赋予申请人申请复议权。
如果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取保候审决定有误,可以向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如决定机关维持原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
四、取保候审制度信息和保障机制的重构
充分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是准确适用取保候审条件的必要前提。
目前,在我国有关特定公民取保候审适用情况的信息无法详细查询。
为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取保候审信息查询反馈系统,用于查阅公民身份证件信息,包括被取保候审人犯罪记录、以往的取保理由、脱逃一记录等,同时设定为还可查询被取保候审人履行义务情况记录、取保后实际效果等信息。
由于我国目前大多数司法机关处于超负荷运作的状态之中,对于可适用取保候审对象的评估可能很难进行,因此属于裁量范围内的评估,可由一定的机构进行,如法律援助机构等。
司法机关可以参考评估的结果作出最后的决定。
同时,作为配套措施,当地政府可设置一项取保候审专项基金并由成立后的专门机构负责运行。
该专项基金及其专门机构主要负责对取保候审人,尤其是未成年人实施教育和救助。
譬如,强制心理辅导、接受专门机构法制教育,对贫困或失业的进行一定救济,为无居所者提供住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