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5重庆市经济信息委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区县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经法规[2006]3号【发布部门】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08.14【实施日期】2006.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渝经法规〔2006〕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经委(经贸委、计经委、企业发展局),各有关企业:为推进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案件办理程序,我委根据《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范化,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行政案件的处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办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区县(自治县、市)工业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经委的授权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市经委管辖下列行政案件:(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经委管辖的案件。
(二)跨区域的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市经委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委管辖案件和跨区域案件的调查处理,市经委法制机构组织对全市有重大影响案件的调查处理。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制定与发布【发文字号】渝府发[2016]4号【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1.29【实施日期】2016.0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通知(渝府发〔2016〕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1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根据国务院的总体要求和市委、市人大常委会的安排部署,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市委四届五次、六次、七次、八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紧紧围绕“科学发展、富民兴渝”总任务、实施五大功能区域发展战略和“十三五”规划,突出统筹推进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等立法重点,按照“急需先立、质量第一、成熟优先、立改废相结合”原则,深入调查研究,严格立法程序,改进立法方法,提高立法质量,切实做到依法科学民主立法,充分发挥立法对全市改革发展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
二、项目安排列入本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共64件,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36件、政府规章28件。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审议项目6件、预备项目13件、调研项目17件;在政府规章中,审议项目9件、预备项目8件、调研项目11件。
在15件审议项目中,新立7件、修订8件;在21件预备项目中,新立11件、修订10件。
三、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
市政府法制办要切实加强对重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计划的统筹协调、工作指导、审查把关、督促推进,确保按期完成立法工作任务。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委员会2007-2008年民主评议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委员会2007-2008年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及纠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经发[2007]36号【发布部门】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发布日期】2007.05.21【实施日期】2007.05.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委员会2007-2008年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及纠风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渝经发〔2007〕36号)机关各处室:经委领导同意,现将《重庆市经济委员会2007-2008年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及纠风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重庆市经济委员会2007-2008年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及纠风工作实施方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7〕7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市政府纠风办关于2007年全市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7〕115号)精神,为了认真搞好委机关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及纠风工作,结合全市“清廉从政、服务发展”学习整改活动要求和我委工作实际,制定重庆市经济委员会2007-2008年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及纠风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思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综合治理、注重预防的方针,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继续加强政风行风建设,增强全委干部职工“廉洁、务实、高效、服务”的公仆意识,进一步调动和激发干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巩固成果、完善制度、突出重点、深化治理,积极为企业和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着力解决损害企业和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为构建和谐重庆提供坚强保证。
二、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为切实加强对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及纠风工作的领导,委机关成立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及纠风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一)领导小组组长:吴冰党组书记、主任副组长:马明媛党组副书记、副主任(正厅局级)梁长禄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成员:其他委党组成员、副主任(二)办公室主任:梁长禄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副主任:许平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室主任丁登奎办公室主任成员:蒋学倩政策法规处处长李治勇组织干部处处长秦少波教育培训处处长唐瑞林机关党委办公室主任刘瑜监察室科员办公室设在。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
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1(000)018
【摘要】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局(执法局)、北部新区市政局,委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根据相关要求,我委制定了《重庆市市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以下简称《基准(试行)》),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并登记备案(渝文审[2011]41号)。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总页数】3页(P28-29,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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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监察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关于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监察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关于印发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渝发改标[2010]863号【发布部门】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布日期】2010.07.27【实施日期】2010.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监察局、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交通委员会、市农业委员会、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水利局、市园林事业管理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发改标〔2010〕863号)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监察局、经济信息委、建委、交通局(委)、农业局(委)、国土房管局、水利(水务)局、园林局、法制办,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按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要求,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经信委、市城乡建委、市交委、市农委、市外经贸委、市国土房管局、市水利局、市园林局、市政府法制办制定了《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
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渝文审〔2010〕13号),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附件: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制定本办法。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27•【字号】渝经信规范〔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业和信息化管理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经济信息部门:修订后的《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经济信息委2022年第1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22年1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普通程序第一节立案第二节回避第三节调查取证第四节陈述申辩和听证第五节处罚决定第五章送达、执行与归档第六章附则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两级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经济信息委)是全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全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重庆市经济委员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渝经法规[20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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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委员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经济委员关于印发《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渝经法规〔2006〕2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经委(经贸委、计经委、企业发展局),各有关企业:为推进行政执法工作,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我委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业行政执法的监督,保障工业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法监督,是指重庆市经济委员会(简称市经委)对本委行政执法机构、区县(自治县、市)工业行政执法机构、委托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评议、督促、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市经委负责对本委和区县(自治县、市)相关工业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市经委执法监督机构是负责工业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相关工业行政执法。
第四条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执法监督的主要范围:(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情况。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0.12.21
•【字号】渝经信法规〔2020〕7号
•【施行日期】2020.1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经信部门,机关各处室,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府令第329号),我委对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经市经济信息委2020年第29次党组会审议通过,决定废止《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船舶生产企业生产能力公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渝经信军工综合〔2015〕6号)等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即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附件: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0年12月21日附件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决定废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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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5-8万元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1-1.5万 元的罚款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 、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逾期未改正 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10万元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市经济信息委系统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 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 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 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 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分阶段裁量基准
从业人员300以下人的矿山、金属冶炼、建 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的其他 处1-4万元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 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 (一)项:未按照规定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 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 为。
第 4 页,共 31 页
市经济信息委系统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分阶段裁量基准
6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 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 (四)项:未如实记录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 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 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 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 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 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 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 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 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 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 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 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 核结果等情况。
第 3 页,共 31 页
市经济信息委系统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序号 违法行为 违法依据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分阶段裁量基准
从业人员30人以下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 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或者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的其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 生产事项的 从业人员30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 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或者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其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 处5万元的罚款 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 生产事项的
从业人员300及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 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 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1000人及以上的其 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10万元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第 2 页,共 31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 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 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
违法情节
有《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违法行 为,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分阶段裁量基准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处2万元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 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 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 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 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 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 的后果承担责任。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矿山、金属冶炼、建 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 营、储存单位,或者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 全生产事项,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5-8万元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1-1.5万 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 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 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处2-2.5万元的罚 款,责令生产经营单 位停产停业整顿
处3-4万元的罚款,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 产停业整顿
处5万元的罚款,责 发现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任何一项安全生 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 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 停业整顿
第 1 页,共 31 页
市经济信息委系统安全生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处5万元的罚款 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 、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逾期未改正 的
2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 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 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 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 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从业人员300及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 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1000人及以上的其 处5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矿山、金属冶炼、建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 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 并处5-8万元的罚 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的其他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的; 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逾期未改正 责任人员处1-1.8万 的 元的罚款
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 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 营、储存单位,或者10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 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 项,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10万元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5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 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 (三)项:未按照规定对从 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 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 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 产事项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 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 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 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 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 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 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 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 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 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 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 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 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