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研究
论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

论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董事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这一法律规则早已为我国立法所接受和确认,但董事信义义务的受益人随公司经营状态的变化而变化的外国法律实践尚未被我国学界所谙知。
事实上,早在一个多世纪以前,美国公司法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法律规则的雏形,那就是当公司陷入某种程度的财务困境(通常指的是公司失去偿付能力),但尚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时,董事信义义务的受益人随之从公司经营健康状态下的股东转变为债权人。
该规则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逐步丰满和完善,并为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等国家的公司法所效仿。
基于美国债权人保护法律制度相对比较成熟,故本文选择以美国法律规则为研究重点,通过对美国董事在公司濒临和陷入资不抵债状态下对债权人承担的信义义务的分析,以期寻找出该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和引进价值。
一、不同公司经营状态下董事信义义务指向受益人的变化虽然公司委托董事管理公司财产、处理公司事务,并赋予董事广泛治理公司的权利,法律因而要求董事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但是由于公司是由多元主体组成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各个主体在不同公司经营状态下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故董事承担的信义义务的受益人也可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一)公司有偿付能力时董事的信义义务以股东为受益人董事和管理层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而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资产索取权处于末位,由此在公司各主体中承担着最大的风险。
因此,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董事信义义务的内容自然是使股东利益最大化。
换言之,在这一阶段,董事不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
美国公司法中论及董事承担最大化股东利益义务的经典案例是Dodge v. Ford Motor Co.案。
福特汽车公司多年来盈利水平颇佳。
1916年,福特公司宣布其将停止向股东发放高于一般股息的特别股息,并拟将这笔资金用来提高汽车质量、降低汽车售价。
股东Dodge Brothers起诉福特汽车公司,要求继续发放特别股息。
美国法上董事的注意义务及对我国的借鉴

美国法上董事的注意义务及对我国的借鉴美国法上,注意义务制度是公司法董事义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董事的行为指引、行为评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特别是美国安然公司、环球电信公司会计造假丑闻事件后,美国国会出台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加强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从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各国对注意义务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视,规定也越来越细化。
本文主要是通过对美国法上董事注意义务标准的论述,结合案例分析,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中董事注意义务制度提出一些意见和见解。
除引言和结论之外,本文共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论述了董事注意义务的理论成因,过失理论对注意义务标准的影响及注意义务标准在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中的历史演化。
主要通过Francis v. United Jersey Bank案例论述了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中的董事注意义务标准。
第二部分论述了注意义务的司法审查规则即商业判断规则。
从商业判断规则的概念入手,考察注意义务与商业判断规则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商业判断规则对Kamin v. American Express Co.案的评价及对Smith v. Van Gorkom 案的争议。
第三部分分析了我国目前关于董事注意义务规定的现状,比较分析了各国董事注意义务标准在其成文法中的规定,特别是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董事注意义务标准的影响。
从而,借鉴美国及其他国家地区公司法立法经验,在我国《公司法》中增加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有限制地援用商业判断规则,对完善我国公司有关董事责任的法律制度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董事的注意义务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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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的注意义务研究摘要现代公司的经营模式由原来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带来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导致股东权利不断弱化,董事会的权力不断扩大,董事会掌握和控制了公司,决定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
为了防止董事滥用其日益扩大的权力,平衡董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和责任,世界各国纷纷强化了对董事义务特别是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从而使其能够更好地满足公司发展的需求。
关键词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经营判断规则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1 董事的注意义务内涵及判断标准注意义务是从英美法的判例中引申出来的:一个人的行为给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失后,若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负有不为侵害行为或者防止侵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但却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程度,那么他需要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
反之,如果不存在注意义务,那么被告就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董事而言,董事的注意义务要求董事在从事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对公司以及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以避免董事的经营活动给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
关于董事的注意义务的代表性的表述出现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履行义务时必须:①怀有善意;②像一个正常谨慎之人在类似的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去履行义务;③采用良好的方式,这是他有理由相信符合公司利益的最佳方式。
因此,总结来说,董事的注意义务就是指董事应当诚信的履行其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处在类似的情况下,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职责。
《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93条规定:“董事会成员在领导公司业务时,应当具有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
违反其义务的董事会成员应作为总债务人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向公司负责赔偿。
”美国多数州公司法对董事“注意义务”的认定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行为的善意性;第二,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人在相似情况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第三,属于以其合理相信的、以公司最佳利益目的的方式。
浅议公司法上董事的忠实义务——以中美日三国的制度比较为视角

,如《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第102(b)条规定:“公司管理权授予董事会,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承担信托义务。
”相对于中国公司法的笼统规定,有着判例传统的美国公司法则更具有实践的优势。
在判例中,美国公司法注意到实践当中交易的灵活性。
例如,在星巴来尔石油公司诉莱文一案中,就考虑到全资子公司在于母公司交易时,只要考虑到少数股东的利益,并且使其获得了自己应得到的红利的份额,就不构成自我交易,应适用商业判断规则。
另外,美国公司法的规定趋向于实际的操作性,便于董事明确忠实义务的内容,从而更好地履行义务,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三)日本2005年修订的《日本公司法典》在该法典的第二编“股份公司”中的第四章第四节就专节对“董事”进行了规定。
其中的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董事必须遵守法令及章程和股东大会的决议,为股份公司忠实地执行其义务”。
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①董事在下列情形下,必须在股东大会上,就该交易披露重要事实,接受其承认。
一、董事拟为自己或第三人与属股份公司事业的部类进行交易时二、董事拟为自己或第三人与股份公司进行交易时三、股份公司拟保证董事的债务在以外的其他董事之间进行股份公司与该董事的利益相反的交易时;②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前款已接受承认的同款第二项的交易,不适用。
”四、结语在对于美国与日本公司法的比较之后,我国的新《公司法》在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的不足之处已经显现。
尽管我国的公司法起步较晚,但是仍然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与判例的成果,再结合我国公司的实际发展情况,提出切合实际的修该改方案与立法计划,以期完善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明确法律的具体操作规制,进而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更加规范了董事忠实义务的执行情况,从而使其行为更加合法化、合理化。
注释:⑦李燕.透视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忠实义务——兼评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忠实义务之规定.现代法学.2008(1).王保树主编.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214.。
论美国的董事责任限制及免除制度

关 键 词 : 董 事 责 任 保 险 ; 责 任 ; 免 除 ; 限 制
中 图分 类 号 :D 2 , 9 9 2 2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 7 - 9 2( 0 6 0 - 0 7 0 2 0 6 2 0 ) 30 7- 5 6
Ab ta tT eis e f o t e s n byp ru t eiblyo c ro aedrco s e ra hn - e u o c r a sr c :h su o h w orao a l u s e h l it f op rt ie tr wh nb e c i gt d t f aeh s a i h y
有 能 力 的 人 才 可 以 在 公 司 董 事 的 地 位 上 充 分 施 展 其 经 营 、管 理 才 能 , 长 期 以 来 , 美 国 在 公 司 法 的 实 践 中 , 形 成 并 制 定 了 一 系 列 保 护 、救 济 董 事 责 任 的 措 施 。8 0年 代 中 后 期 , 在 董 事 责 任 保 险 危 机 的 影 响 下 , 美 国 各 个 州 所 实 施 的 限 制 董 事 责 任 的 立 法 , 就 是 其
( rn inCop rt n) 股 东 提 起 的 追 究 该 公 司 董 Ta s Uno r oai 的 o 事 责 任 的 集 团 诉 讼 ( ls ci n) 理 由 是 在 该 公 司 ca sa t o , 董 事会 上通 过 的将本 公 司股 票 出售给 其他 公 司的吸 收 合并方案 中 ,每股 5 5美 元 的 出 售 价 格 不 合 理 , 损 害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 要 求 在 董 事 会 上 投 赞 成 票 的 董 事 对 因此 而 给 公 司 带 来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特 拉 华 州 最 高 法 院 经 过 审 理 , 认 为 在 本 项 经 营 判 断 中 ,董
透视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忠实义务

透视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忠实义务作者:李燕来源:《现代法学》2008年第01期摘要:集中管理模式之下的公司董事具有相当大的权力,股东与董事之间难免会产生代理成本,为此法律规定了董事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信托义务。
信托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不够完善,建议我国《公司法》扩大董事忠实义务责任主体的范围,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归入权的具体行使主体、行使方式、行使期限等。
关键词:集中管理模式;信托义务;忠实义务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一、美国公司治理模式之下的董事权力民法公认以德国为翘楚,而公司法则公认以美国之规定最为全面和完善。
在美国公司治理模式上谈得比较多的一个问题就是“公司的集中管理”(CentralizedManagement)。
准确意义上讲,它指的是构建公司股东、董事和经理内部关系的一种权威的、标准的公司治理结构。
我国公司法上公司的基本治理模式体现为三层结构的关系,即权力机关(意思机关)——股东会,执行机关——董事会,监督机关——监事会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而美国公司法上没有“监事会”这个机关,其公司治理结构主要体现为“股东”和“董事”(包括“内部董事”和“外部董事”,其中“外部董事”又称“独立董事”)之间的关系。
具体而言,美国公司的基本治理模式主要体现为“集中管理”模式,即:由董事而非股东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事务,并且股东不得对董事的权力进行随意限制和干预。
美国的公司无论大小,都按照这种基本的治理结构模式建立起内部人员的权责关系。
尽管封闭性公司(closely-held corporations)通常会以股东协议或其他方式改变法定的基本公司治理模式,但是开放性公司(public corporations)却必须完全遵照这种公司治理模式建立。
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国开放性公司居于绝大多数,因为筹建公司最大的目的即在于能吸引公众投资,故美国各州公司法(成文法Statute)的诸多规制都是以开放性公司为模型建立的,而且普通法上(Common Law)形成的所有判例规则也基本上都是围绕开放性公司的纠纷而确立。
董事注意义务研究

3、存在的问题
然而,在实践中,独立董事的注意义务存在一些问题。首先,部分独立董事 可能存在“花瓶”现象,即不能真正发挥监督和参谋作用。其次,由于信息不对 称和专业知识不足,独立董事可能难以准确判断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风险。此 外,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也需进一步加强,部分独立董事可能存在会务出席率不 高、审议事项不充分等情况。
案例回顾
近年来,国内外出现了许多涉及董事注意义务的案例。其中,某些案例涉及 董事未尽到谨慎和勤勉尽责的义务,给公司和股东带来了损失。例如,某公司董 事在决策过程中未对投资项目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导致公司遭受巨额损失。另 一个案例涉及某公司董事在明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未予以制止,最终 导致公司受到行政处罚。这些案例表明,董事在履行注意义务时稍有疏忽就可能 给公司和股东带来严重后果。
3、提高董事的专业素质和风险意识。董事应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以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行业特点。此外,董事应公司的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 确保公司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稳健发展。
4、加强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并加强内部 审计和合规监督。董事会应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和执行情况,并要求管理层及时纠 正内部控制缺陷。
董事的注意义务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董事对公司的各项事务保持足 够的和了解,以确保其能够作出合理的决策;二是要求董事在履行职责时不得违 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诚实守信原则。这些要求体现了董事对公司和股东的 受托责任,也是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基础。
实践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和探讨,提出以下关于董事注意义务的实践建议:
1、建立和完善董事会决策机制。董事会应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确 保所有重大决策都经过充分讨论和谨慎评估。同时,董事会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 和行业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战略规划和发应占有一定的比例,以增强董事会在决 策和监督过程中的独立性和客观性。此外,应设立审计委员会等专业机构,协助 董事会更好地履行职责。
董事注意义务之标准探讨

董事注意义务之标准探讨【问题的提出】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比较抽象的义务,因而需要对其标准作出合适的界定。
鉴于我国公司法未对董事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作出任何规定,而《民法通则》也无委任的规定,《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亦无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时之注意义务程度的规定,故董事注意义务之标准已成为困扰司法的立法漏洞。
本文试探讨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为将来修订公司法、弥补这一立法疏漏提供一点参考。
【正文】董事的注意义务,系英美法系所称,是指董事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董事的注意义务被称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简称“善管义务”。
董事的注意义务产生的根源是董事与公司间的委托关系或信托关系,其实质是一种管理义务(Management Duty)。
其含义是董事须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应的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其职责,如果董事履行其职责时,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他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的注意义务是比较抽象的义务,因而需要对其标准作出合适的界定。
标准定得过宽,则会虚化该义务,挫伤有良知的董事进一步改善经营并提高经营水平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公司和股东权益的保护。
但是,标准过于苛刻也不行,因为市场风险乃客观存在,根本无法要求董事在经营过程中万无一失。
各国具体的判断标准仍有所不同:美国各州公司法对董事的善管义务采取了较为一致的标准。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30条规定,董事履行其职责应当:(1)怀有善意;(2)以一个普通智者在类似情况下应有的谨慎去履行职责;(3)依照他能合理地认为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英国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对董事注意义务之衡量采取客观标准,法庭很少裁定董事对违反公司注意义务负有责任。
在英国众多的衡平法判例中可发现,所谓“合理的注意”通常采用三类判断标准:对于不具有某种专业资格和经验的非执行董事,应采取主观标准,看其是否尽了自己最大努力;对于具有所涉及事务专业资格或经验的非执行董事,应采取客观标准;对于具有专业才能并依照雇佣合同受聘的执行董事,通常适用更严格的推定知悉原则,推定合同中存在某种漠视条款:对于具有与其职务相应的知识和技能的受聘董事,适用客观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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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研究
我国公司法长期以来不存在董事注意义务,直到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才增加了勤勉义务。
这一简单至极的勤勉义务条款留下了诸多疑问,例如,我国公司法中的勤勉义务是否就是注意义务?勤勉义务是否具有可诉性?如果具有可诉性,其责任标准是什么?诸如此类的问题,至今悬而未决。
董事注意义务是英美公司法上的概念,对该制度追本溯源,从判例法和成文法两个层面上对其进行考察,可以最大限度地解决勤勉义务或注意义务长期存在的疑惑,进而为董事勤勉义务或注意义务的具体制度设计提供理论支持。
本文从认识论上对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加以宏观考察,出发点在于,尽管中美两国在法律传统、法律文化以及司法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中国的公司制度毕竟是舶来品,与美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尤其是公司法理论必然存在某些共性。
因此,对美国公司法上的董事注意义务进行认识论上的宏观研究对我国公司法肯定具有指导意义。
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分为五章,具体内容如下:引言部分概括介绍了论文的研究对象和目的、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以及研究方法。
正文第一章从历史角度对董事注意义务这一问责机制加以考察。
通过考察发现,美国董事注意义务的渊源是判例法,早期判例法关注勤勉义务而非注意义务。
随着实践的发展,董事注意义务受到更多的关注。
目前约定俗成使用注意义务这一概念,但通说认为注意义务包含着勤勉义务之要求。
董事注意义务不但适用于决策职责,而且适用于监督职责。
法官在审查董事注意义务案件时保持相当谨慎,尤其是审查董事决策行为时,经营判断原则使注意义务的责任标准从侵权法中的一般过失标准降低为重大过失标准,董事免责制度更是使董事注意义务名存实亡,但股东仍然有权寻求董事会决议撤销之救济。
即使是董事履行监督职责的场合,注意义务的责任标准也明显低于侵权法中的一般过失标准。
令人惊讶的是,特拉华州董事注意义务姗姗来迟,成文公司法中至今都不见董事注意义务的影子。
注意义务在《示范公司法》中经历了艰难的立法过程,主要矛盾集中在注意义务与经营判断原则的关系上。
《示范公司法》1998年行为标准与责任标准二分法比较清晰地将注意义务和经营判断原则成文化,但同时引发了新的问题。
第二章接着考察董事注意义务的限制机制——经营判断原则。
本章梳理了经营判断原则的儿种学说及其传统理论基础。
研究发现,经营判断原则是美国公司法上最有争议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三种版本或者学说。
同义语反复说广为诟病,主要批评意见是画蛇添足;特殊责任标准说比较接近本质,但混淆了经营判断原则本身与经营判断原则适用的结果;只有司法克制原则说才抓住了经营判断原则的本质。
与经营判断原则相关的是其理论基础。
传统理论基础主要有鼓励冒险、法官不是经营专家以及经营决策非标准化等理由。
这些解释并非没有道理,但度问题的解释并不全面,也不充分。
只有企业理论和董事会理论才能全面并且充分地解释经营判断原则。
第三章通过企业理论解释经营判断原则对董事注意义务的限制。
只有打开企业黑箱,才能解开经营判断原则之谜。
该章分别探讨了三种主流企业理论。
企业合同理论将企业视为缔约中心,股东、工人、债权人以及供应商都只是与企业立合同的缔约当事人。
该理论不但缺乏企业核心,而且将企业合同视为完备合同,因此否认了企业与市场的本质区别。
交易成本理论和产权理论克服了上述缺陷。
交易成本理论认为,企业是对市场的替代,完备合同留给市场这只无形的手调控,司法事后执行完备合同并且填补少量漏洞;但不完备合同交易成本高昂,为降低交易成本,不完备合同必须转移到企业内部,企业通过有形的手执行和填补不完备合同留下的大量漏洞,因此排斥外来司法干预。
交易成本理论的缺陷在于虽然承认公司有内核,即股东、工人和管理者,但无法确定谁是核心中的核心,即究竟谁指挥谁。
产权理论弥补了这一缺陷,认为企业物质资本更核心,因此物质资本提供者雇佣和指挥人力资本提供者,即资本雇佣和指挥劳动。
产权理论是股东表决权的理论基础。
经营判断原则与企业理论密不可分。
根据企业理论,首先,企业是不完备合同,合同条款和内容并不完备,这解释了为何美国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只是概括规定,因为董事会职权是不完备合同条款,无法明确规定。
对于不完备合同,司法介入无可行性。
其次,企业是长期关系合同,司法介入无必要性。
最后,物质资本提供者拥有剩余决定权,法官应当尊重企业自治。
当然,企业自治也有限度,当涉及企业终局行为时,自治失灵,此时就需要司法干预。
第四章通过董事会理论解释经营判断原则。
英文director—词在公司法中约定俗成译为“董事”,但从“董事”一词的字面意思我们看不出其角色和职能究竟是什么。
追本溯源,英文director—词的本义是“领导者”和“指挥者”,因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董事”director)就是公司制企业的领导者和指挥者。
企业是用有形的手代替了市场无形的手作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而公司制企业中这只有形的手就是“董事”(director)。
董事会理论认为,董事作为公司生产活动的领导者和指挥者具有三个特点。
第一,董事行使领导权和指挥权的主要途径是经营决策,因此董事应当定位为决策者而非执行者。
第二,董事可以授权经理行使决策权,但董事应负监督之责,因此董事又是公司的最高决策者和监督者,但由此引发“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难题。
第三,董事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的方式不是通过个人,而是集体决策和监督,即通过董事会议决策和审查之方式,集体履行决策和监督职能。
董事会集体决策不但可以提高决策质量,而且可以通过董事会内部相互监督和相互制约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难题。
董事会的上述特点表明,司法介入董事会履行职责不但不可行,而且不必要。
这就是经营判断原则的精神实质。
第五章探讨了董事注意义务行为标准的意义。
经营判断原则使董事注意义务的责任标准从一般过失降低为重大过失,但法官仍然从正面要求董事勤勉注意(即避免一般过失),尽管董事未能避免一般过失法官并不追究其赔偿责任。
对于这种现象,学者通过行为标准和责任标准二分法解释行为标准具有独立存在之价值。
《示范公司法》以该理论为依据,分别规定董事行为标准和责任标准,但由于成文化的责任标准向董事比较明确地传递了行为标准不同于责任标准这一信号,使得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相反,社会学理论更为合理地解释了立法者为何喜欢从正面规定注意义务,其目的在于向董事传达一种主要靠自我执行而非法律强制执行的社会规范。
与成文法相比,法官通过判例向董事传递这种信号具有更强大和更有效的表达力,这就是法官喜欢在判例中不厌其烦地宣传董事注意义务的主要原因所在。
同时,社会学的信任理论也为我们解读经营判断原则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法官根据经营判断原则只审查程序却不审查实体以及推定董事履行了注意义务都是出于对公司信任关系的尊重。
结论部分高度概括了本文对董事注意义务的认识,
并对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加以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