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重点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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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期末复习重点

国际公法期末复习重点

一、名词解释1.国际法的主体也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

2.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指为摆脱殖民国家或其他国家的统治或奴役,争取建立独立国家而进行民族解放运动的组织。

这样的民族组织在其成为独立国家前具有类似国家性质的政治实体地位。

3.国家继承国家继承是指因国家领土变更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根据国际法,它应该具备两个条件,即合法性与领土性。

①国家继承的合法性,即国家继承必须符合国际法②国家继承的权利与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与领土无关的权利义务不在继承之列4.国家领土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陆地与水域的上空和底土等部分。

5.先占也称占领,是指国家通过对无主土地的占领而取得对该土地的主权的行为。

先占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无主地。

6.时效时效是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辖权而取得对该领土的主权。

7.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的范围,是划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与公海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限。

8.内水内水是指陆地领土内的水域以及领海基线向海岸面的水域。

内水的法律地位与领陆一样,沿岸国对这些水域拥有与领陆相同的领土主权。

9.领海是指沿着国家的海岸和内水或群岛水域的受国家支配和管辖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

领海属于国家领土的一部分,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

领海与内水的区别在于,外国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10.大陆架大陆架是指沿海国的陆地领土在该国领海之外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大陆架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足200海里的可延长到200海里。

11.紧追权紧追权是指沿海国主管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其国家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进行追逐,继续进行到公海将其拿捕和交付审判的权利。

国际公法各章知识要点

国际公法各章知识要点

国际公法各章知识要点第一章一、国际法是国家之间在国际交往中通过协议形成的,或者各国认可的,协调各国意志的,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征是:1、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

2、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3、国际法是由两个以上国家通过协议共同制定的。

4、国际法是由各国单独或集体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二、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的形成方式,是国际法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包括:1、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相互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

国际条约包括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2、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在国际交往中,经反复实践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国际习惯的形成过程包括“物质要素”——国际习惯的产生,和“心理要素”——被接受为法律。

三、国际法和国内法密切联系,相互渗透。

1、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根据主权原则制定的国内法。

2、国内法不能破坏公认的国际法。

3、国际法与国内法效力的适用范围不同,两者应尊重各自的效力范围。

四、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趋向1、全面进入经济领域。

2、国际习惯的成文化。

3.与国际政治、经济、科技发展同步发展的多分支化。

第二章一、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重大法律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1、获得国际社会的公认。

2、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二、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各国应该互相尊重国家固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互相尊重国家的领土主权,不损害它国领土的完整性。

2、互不侵犯原则各国在交往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方式,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侵犯他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应为实现本国的目的,通过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渠道,采用直接或间接的、公开或隐蔽的手段,干预他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

国际公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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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导论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与特征一、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内容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二、国际法的名称及其演变1.国际法学之父——格老秀斯。

2.“国际法”之词源。

万民法→Inter nation al Law→万国公法→国际(公)法。

胡果·格老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国际法学之父”。

出生于荷兰,亦为国际法及海洋法鼻祖,其《海洋自由论》主张公海是可以自由航行的,为当时新兴的海权国家如荷兰、英国提供了相关法律原则的基础,以突破当时西班牙和对海洋贸易的垄断,并反对炮舰外交。

三、国际法的社会基础“有社会就有法”1.独立国家及由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的社会基础。

2.国际社会的组织化趋势强化了国际法的地位。

“相信组织,通过组织解决问题”3.国家间的共同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纽带,国际法是协调各种国家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

4.有什么样的国际社会现实,就有什么样的国际法。

5.平等互利有利于国际法的发展,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是国际法的死敌。

四、国际法的性质—国际法是法律吗?1.关于国际法的法律性的分歧。

否定说和肯定说2.国际法是法律。

什么是法律?社会-规则-遵守和有拘束力3.国际法有拘束力的证明。

●各国通常宣示遵守国际法,实践中遵守。

●各国缔结国际协议,接受其中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法有制裁的规则。

●……4.国家为什么要遵守国际法?●相互主义的作用。

互尊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遵守国际法符合国家的利益。

或多或少反映各国利益;共同的最高利益。

●伙伴间的监督。

“无赖国家、流氓国家”●跨界交流的客观需要。

交往、全球化:“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有强制执行力。

自卫、集体安全机制、国际刑事法院。

五、国际法的特征与国内法相比较,国际法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主要是国家。

2.主要根据国家间的协议而达成。

3.强制力较弱。

4.渊源主要是条约和习惯。

国际公法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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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知识点梳理第一章国际法导论【概念与特征】一、概念:国际法主要是在国际交往中,通过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反映这些国家协调意志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体。

二、特征:国际法是法律,具有规范性、阶级性和强制性等一切法律的共性1、主体不同:主体主要是国家还包括国际组织和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国内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2、调整对象不同:仅有横向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3、制定方式不同: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效力是相对的(国内法由国内立法机构统一制定,具有一体遵行的效力)4、效力依据不同:体现了国家的协调意志(国内法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5、实施方式不同: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①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指国家自卫②联合国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

a.国际法院的管辖以当事国自愿服从其管辖为前提b.安理会派出“维和部队”以冲突当事国自愿接受为前提(国内法的实施和执行,一般通过国家内部的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等强制机构来实现)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1、作为法律被各国遵守(法律性质的关键)2、国际法与国际礼让不同:有法律拘束力四、国际法的规范体系1、普遍国家法和一般国际法①普遍国际法: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拘束力,一般是国际习惯法。

②一般国家法:指世界上大多数或者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则的总称,一般指多边条约。

2、区域国际法①区域国际法不能否认普遍国际法的普遍适用性②区域国际法所包含的特殊规则不能对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加以限制,只能拘束该区域的国家关系。

3、特殊国际法:仅适用于作为国际法主体,签订双边条约的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国际法渊源】一、定义: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之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主要的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司法判例、学说和国际组织决议可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充资料。

二、两大主要渊源——国际条约:(一)定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国际公法考点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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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词解释1.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2.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和使国际法的规范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形式。

3.国际条约:是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题之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

4.造法性条约:指创立、修改缔约方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律规则打开放性、多边性条约。

5.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通过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在国际实践中,除了国家的行为可以形成国际习惯外,国际组织的行为也可以形成国际习惯。

6.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7.国际法主体:一般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国际法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行为者。

8.国际法基本条约: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法范围。

9.强行法: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与强行法抵触的条约无效。

10.联邦:由两个以上的成员邦(国或州)组成的国家,即联邦国家。

11.永久中立国:根据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上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它是一种具有特殊地位的主权国家,主要在与战争有关的国际活动方面受到一定限制。

12.自卫权:是国家使用武力反击外来武力攻击的权利。

它是国家国有的或者自然的权利,其行驶除必须遵守必要性和比例性外还受到其他条件限制。

13.管辖权:就是国家根据国际法,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包括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

14.普遍管辖权: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由于危害国际和平和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利益不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各国均有权对其实行管辖,例如战争罪、海盗、贩奴等。

15.保护性管辖:为了保护国家的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和在该国领域之外所犯罪行实行管辖。

国际公法知识点复习考点归纳总结

国际公法知识点复习考点归纳总结

国际公法复习题一.名词解释国际法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是为满足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需要而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国家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

他们是通过国际程序而形成的。

国际法编纂是指国际法的法典化,即把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制定为系统的条文,并且把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以法典的形式作出规定,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

国家是指由定居在一定范围的领土之上的居民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政府之下组成的社会。

国家必须具备有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四个要素,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的主体。

国际争端: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两个主体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论点的分歧,法律上的见解或利益的矛盾对立,国际争端主要是国家之间的争端。

调停由第三方代表在争端当事国间做些有利谈判的斡旋工作,并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并且可以参加谈判。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或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外交团外交团是由驻在一国的各国外交使节全体组成的团体。

他是礼节性的团体、其团长由到任最早等级最高的使馆馆长担任。

他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

国际组织一般指由若干国家的政府、民间团体或个人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通过协议而创立的常设国际机构。

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个国家的政府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依据国际条约而设立的国际常设机构,即政府间国际组织。

国家承认即对国家的承认,通常是指既有国家确认某一实体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

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国家责任: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所应负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国家责任的执行:国家责任的执行是指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履行因其不当行为而对受害国所负担的有关义务,其目的和作用在于消除国际不当行为的后果,从而有效地维护受害国的权利。

国家债务:国家债务是指被继承国对另一国家、某一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担的任何的财政义务。

国际公法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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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知识点一、名词解释1、永久中立国:是指在国际公约担保的情况下自愿约束自己,除抵抗外来攻击外,永远不与他国作战,不卷入战争或从事任何可能使其直接或间接的卷入战争的行为的国家。

2、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3、庇护:又称领土庇护,政治避难,是指国家对因政治原因而受到本国迫害(通缉或追诉)的外国人依其请求允许其入境,居留并予以保护,拒绝将其引渡的国家行为。

4、紧急状态:又称危急情况,是指一国遭遇到严重危急该国的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紧急状况下,为应付和消除这种严重紧急状况而采取措施所作的行为。

5、国际法上的继承: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力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6、限制豁免主义:又称“有限豁免主义”或“相对豁免主义”。

是指只有国家的主权行为和非商业性财产享有豁免权,而法院对国家的非主权行为和商业性财产可以行使管辖权。

7、同意:一国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他国实施某项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该行为在对该国的关系上,就排除了不法性。

8、平行开发制:是指国际海底区域内的资源开发活动可由企业部进行,也可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

9、添附:是指土地由于自然作用或人工力量发生增加,从而扩大了原有的国家领土,由此产生的土地,无需经过任何特别的法律行为(如宣告)就可成为国家的当然领土。

分为自然添附和人工添附两种。

10、斡旋与调停:是指在争端当事方无法通过谈判或协商解决争端的情况下,由第三方介入并善意协助争端当事方解决争端的外交方法。

11、双重犯罪原则:又称相同原则,即可以作为引渡条件的犯罪,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认为是犯罪并必须至少应判处一定徒刑的行为,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战争罪和劫机罪等。

国际公法 重点

国际公法 重点

国际公法重点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立国家间权力和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特征: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区别: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国家机关;制定方式不同,国际法以国家间协议的方式制定,国内法是由一国的立法机关依一定程序制定的;效力范围不同,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国内法的效力一般只及于本国;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国内法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

联系:国际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则来自国内法,国内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则来自国际法;国际法作出原则规定,国内法为了实施国际法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按照主权原则对属于国内管辖事项所制定的国内法,国家也不能用国内法的规定来改变国际法的现行原则、规则和制度。

我国国际法的主要内容:采用混合主义原则,不承认双重国籍,消除无国籍状态,依据居民与国家的联系决定出籍与入籍。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国际合作原则,各民族平等和民族自决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国家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国家所固有的权利,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管辖权。

国家承认:是指对新国家的承认,即确认新国家已具备国家的条件而具有国际发主体的资格,并表示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关系。

政府承认:是指对新政府的承认,即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

政府承认与国家承认的联系与区别:当新生国家产生时,总是同时建立新政府,因此承认了新国家也就同时承认了新政府,反之,承认了新国家的政府当然也就承认了它所代表的新国家。

但政府不同于国家,在既存国家仅仅发生政府更迭的情况下,则只发生对新政府的承认,而不发生对国家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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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法的特征国际法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一)国际法的特点:1立法方式上,国际社会没有也不应有凌驾于国家至上的国际立法机构来制定规则,更不能由任何一个国家单独制定国际法。

国际法的规则只能由国家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共同制定,这种协议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不成文习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2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调整对象上,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其主体主要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团体。

3强制力的依据和方式有所不同,国际法的依据一般是产生于国际交往和发展需要的、国家之间的意志协议或协议意志。

从本质上,当今的国际法的强制力还是通过国家本身单独或集体的行动来实现的。

4发达程度上,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时间较短,国际法无论从规则体系、国家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不够完善和发达。

(二)国际法的法律性首先,国际法作为法律得到所有国家承认。

国际法的规则和法律效力不仅在各国的国内法中反映出来,也从处理国际关系的问题的实践中得到印证。

其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上。

绝大部分违背国际法的行为都受到了法律的追究,实施不法行为的国家承担了法律责任。

最后,国际法不可能解决国际社会的所有问题。

有关战争、和平、发展等根本性的问题,更不是国际法单独所能解决的。

二、国际习惯形成的因素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由各国前后一致地不断重复所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则和制度。

国际习惯形成的要素1、物质因素,即存在各国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2、心理因素,它要求上述的重复一致的行为模式被各国认为有法律拘束力3、各国的实践(1)国家间的各种文书和外交实践;(2)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各种文件,包括决议,判决等;(3)国家的国内立法、司法、行政实践和有关文件。

4、法律确信,即要求各国人们相信某种行为模式有法律拘束力。

三、国际法主体的概念与条件(一)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参加者,或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

(二)国际法主体具备的条件第一,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

独立是国际法主体的首要条件。

作为国际法主体首先必须能够完全自主地平等参与国际关系。

第二,具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

国际法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

包括平等权、缔约权、使节权、诉讼权、求偿权等。

第三,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

包括履行国际法一般义务的能力、履行条约的能力、保护外国使馆和外交代表第四,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当国际法主体受到外来侵害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国际求偿。

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定义:国际法基本原则,不是个别领域内的具体原则,而是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

范围: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即是赋予了每个国家都应要有一项义务去尊重别国的政治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以任何方式去破坏别国的政治独立、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

对于主权的理解,我国学者认为:国家在国际法上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主权是客观存在的。

世界任何一个国家,都重视自己的主权。

主权平等原则是一项最重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这项原则的中心思想是各国主权平等。

2、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其他国家主权管辖的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不干涉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中引申出来的,其内容在《国际法原则宣言》中有具体的规定。

内政:指国家主权反映出来的内部管理事项。

干涉:指一国出于它自己的私利对别国内部管辖事项横加干预。

在不干涉原则中要求各国遵守的义务有:(1)要求各国不得基于自己的私利对任何国家的内政管辖事项横加干预;(2)不得采取政治、经济、文化或其他方面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别国的内部管理事项。

3、互不侵犯原则:互不侵犯原则由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引申而来的。

互不侵犯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在国家间的关系上禁止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方式使用武力及以武力相威胁,禁止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即在国际交往中,各国发生争端时,要用和平的方法去解决,禁止使用武力。

5、国际合作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各国不论在政治、救济及社会制度上存在何种差异,都有义务在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等方面相互交流合作,以求共同发作。

6、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原则指各国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国家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任何与联合国宪章或其他国际法原则所不符的方式使用武力。

(1)不得使用武力原则首先禁止侵略行为。

(2)不得使用武力和威胁不仅包括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还包括禁止从事武力威胁和进行侵略战争的宣传。

(3)不得使用武力和威胁原则并不是禁止一切武力的使用,凡是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规则的武力使用是被允许的,包括国家对侵略行为进行的自卫行为和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

7、民族自决原则:民族自决原则是指在帝国主义殖民统治和奴役下的被压迫民族权自主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8、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是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各项义务、善意履行自身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有效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项义务。

当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会员国义务相抵触时,应优先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

五、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从理论上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它们的主体、对象、渊源和实质方面都是不同的,但它们是有密切联系的。

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需要在国内得到遵守和执行。

从国际实践上看,在国际层面:国内立法不能改变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国家不得以其国内法规定来对抗其承担的国际义务,或以国内法规定作为违背国际义务的理由来逃避国际责任。

同时国际法一般不干预国内法制定,除非该国承担了相关的特殊义务。

(二)比较复杂的是在国内层面,主要问题是国际法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问题,包括国际法规则在国内法律框架中的适用以及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冲突时的解决。

(1)除了牵扯到由此产生的因违背国际法义务而承担国家责任的情况外,国际法并没有在这个问题上加以具体要求。

因此,原则上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是一国内法的事项。

(2)国际法包括成文的条约,也包括不成文的国际习惯。

各国对于国际法的两种不同的渊源形式在国内法的地位、处理不(3)条约一般只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并且有不同的种类和内容。

条约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无疑显得更加重要和紧迫。

(4)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也包括习惯和条约两个方面。

①推定为不冲突;②修改国内法;③优先适用国际法;④优先适用国内法;⑤以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处理。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如果一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由于优先适用其国内法造成对国际法的违背,该国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

六、国家的构成要素包括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1、固定的居民。

国家是由一定数量的居民组成,居民是形成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同时也是国家行使权力的对象。

2、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范围和空间。

3、政府。

政府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

4、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构成国家的本质属性。

七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的效果划分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的基本点在于,承认者做出承认时,是将承认对象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存在还是一种事实上的存在。

法律上的承认,指承认国或国际组织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以明确的表示愿意与之全面交往的正式承认,通常以明示方式作出。

带来全面而广泛的法律效果,这种承认是正式和不可撤销的。

事实上的承认,指基于政治和其他方面的考虑,承认者不愿意立即与被承认者建立全面的交往,而又有一定交往必要的情况下作出的默示的承认,是一种非正式的具有片面性和过渡性的承认。

事实上的承认一般适用新政府承认,很少用于新国家承认。

法律上的承认是通过适当的外交文件、条约、协定等做出承认行为。

事实上的承认是外交行为过程中将其看做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合法政府。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与继承问题承认:1949年10月,国民党政府在中国的内战中被推翻,共产党领导的新政府宣告成立,并将中国的国名由中华民国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这是国际法中政府承认的问题。

虽然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的政府发生了更迭,但中国国家作为主权者没有变化,中国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地位也没有任何改变。

继承:1、关于条约的继承实践;既不认为一切旧条约继续有效,也不认为一切旧条约当然无效,要根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对各项条约逐一进行审查,然后再做出决定。

2、关于财产的继承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前政府在国内外的财产享有不可剥夺的继承权3、关于债务继承的实践;恶债不继承原则湖广债券案九、国家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一)国家的基本权利1.独立权: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独立自主和不受干涉是其两个特征。

独立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标志,不仅指政治独立,还包括经济独立。

2.平等权:各国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不问其大小强弱、社会制度和发展水平如何。

(1)国家在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中平等地具有代表权和投票权。

(2)国家平等地享有缔约权,国家不受非其缔结的条约拘束。

(3)国家平等地享有荣誉权,国家元首、国家代表、国家标志应受到尊重。

(4)国家之间没有管辖权,除非国际法特别规定或得到国家同意。

(5)外交位次和礼仪上的平等权。

3.自卫权:一国使用武力反抗外来非法攻击而保护自己的权利,它是国家的一项固有权利。

行使条件:a、受到武力攻击;b、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c、应向安理会报告,并不得影响安理会行使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职权;d、行使的武力限度是须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4.管辖权:管辖权指国家基于主权的行使而采取立法、行政、司法等形式,对于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

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法律方面的物化,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

5.国家豁免权是指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

(二)国家的基本义务国家的基本国际义务是尊重别国的上述基本权利,不得侵害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不得干涉别国内政,用和平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和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和《联合国宪章》所要求的必须遵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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