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从业人员从事委托理财行为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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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研究

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研究

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研究
委托理财合同是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财务机构进行理财管理的合同协议。

其效力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签订的法律效力:委托理财合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比如合同必须是双方自愿、平等、自主、真实和合法的约定。

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才有法律效力。

2.合同的履行效力:委托理财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

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实现权益保护。

3.合同转让的效力:委托理财合同具有可转让性,投资者可以将合同转让给第三方,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同时,财务机构也需要在转让之前获得投资者的同意。

4.合同终止的效力:委托理财合同可以因为约定期满、双方协商一致、投资者要求解除等原因而终止。

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终止程序,保护彼此的权益不受损失。

总之,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需要双方共同遵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护彼此的合法权益。

对于投资者而言,应当选择信誉良好、经营状况
稳定的财务机构,以减少投资风险。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委托理财的法律问题

引言: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新兴的业务,近些年取得了蓬勃的发展,证券公司、其他机构和个人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委托理财业务,但由此而发生的纠纷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关于该类合同的性质、受托人的资质与合同的效力等问题更是纠纷的焦点,在前些年证券市场风雨飘摇的情况下,委托理财纠纷更加引人注目。

本文试图对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一、委托理财的概念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

委托理财指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

二、委托理财合同的类型及其法律性质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目前有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信托合同,有的认为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

对此,本人认为,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1、实为借款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有些委托理财合同约定有本息保底条款,超额部分归受托人所有。

对于此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委托期限届满后,受托人除了要向委托人返还全部委托资产外,还要按照约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与借款法律关系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实际上就是相当于受托人向委托人进行借款融资,期限届满后再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委托人。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合同应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

2、实为信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产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

对于这类委托理财合同来说,其合同内容已经基本符合了《信托法》关于信托的约定: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进行管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管理。

因此,对于此种委托理财应该按照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

3、实为普通委托合同的委托理财合同有些委托理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但由受托人实际使用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进行投资管理。

证券从业人员代客理财违法吗

证券从业人员代客理财违法吗

证券从业⼈员代客理财违法吗我们都知道,现在很多的⼈都会选择投资理财,但是⾃⼰却不怎么会操作,于是就请了⼀些相关的⼈⼠帮忙操作,那么这样是合法的吗/那么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和各位朋友⼀起来了解了解关于证券从业⼈员代客理财违法吗?证券从业⼈员代客理财违法吗证券从业⼈员代客理财违法。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第⼀百零九条 因违法⾏为或者违纪⾏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作⼈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员。

第⼀百四⼗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作⼈员以及法律、⾏政法规禁⽌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赠送的股票。

违规代客理财的构成1、主体(1)证券公司员⼯;(2)证券经纪⼈。

注:证券公司可以通过公司员⼯或者证券经纪⼈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前者与证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者与证券公司存在民事代理关系)2、内容证券公司从业⼈员往往采取某些⼿段,获得客户的信任,从⽽进⾏代客理财活动。

这些⼿段常见为:(1)宣称知悉内幕信息;(2)⾃诩为炒股⾼⼿;(3)承诺保底收益,并约定收益分成。

严禁违规代客理财的法理依据1、《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第⼀百四⼗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2、证券⾏业是特许经营的⾏业,证券公司开展的任何业务都必须经监管机构批准并依据法定的程序进⾏。

3、为客户提供理财服务,代其进⾏投资决策和完成交易,这是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内容,必须在公司与客户签署相关协议后由证券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开展与合法代客理财的区别合法代客理财属于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过监管部门审批可以为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证券从业人员委托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证券从业人员委托代持股协议的效力

证券从业人员委托代持股协议的效力以证券从业人员委托代持股协议的效力为题,我们来探讨一下委托代持股协议的相关内容和其效力问题。

委托代持股协议是指证券从业人员与其客户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通过该协议,客户将其股权委托给证券从业人员代为持有和管理。

这种协议常见于股票投资中,客户将股票交由专业的证券从业人员代为持有,以便更好地管理和操作股票,获得更好的投资收益。

委托代持股协议是一种约定,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首先,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表明双方对协议内容的认同和接受。

其次,委托代持股协议是一种合同关系,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旦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委托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还体现在其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和条件。

首先,委托代持股协议必须是合法的,即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协议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反自由意志原则的情形。

再次,协议的内容必须是明确的,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明确规定。

最后,协议必须是合法的目的和方式,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委托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还受到一些特殊规定的限制。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委托代持股协议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受到合同法第19条的规定,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根据《证券法》和《证券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证券从业人员在代持股票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履行相关的义务和责任。

委托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还受到一些外部因素的影响。

首先,协议的效力可能受到证券市场的波动和变化的影响。

证券从业人员在代持股票时必须根据市场情况进行操作和调整,以保护客户的利益。

其次,协议的效力可能受到证券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诚信度的影响。

客户选择证券从业人员进行委托代持股票时,必须考虑其专业能力和信誉度,以确保协议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委托代持股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通过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个人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与效力

个人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与效力

个⼈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与效⼒如果⾃⼰有多余资⾦的,可以向银⾏存钱,也可以进⾏投资理财。

如果⾃⼰专业知识有限的,可以委托专业的⼈进⾏理财。

那么,个⼈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与效⼒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个⼈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与效⼒⼀般认为,委托理财仅仅是⼀种事实描述,⽽不是对当事⼈之间基本法律性质和权利义务的明确界定。

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存在诸多不同观点。

要准确理解认识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性质,必须与其相近的法律关系进⾏细致分析和甄别。

第⼀,个⼈委托理财合同不构成联营和合伙。

联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愿协商,为实现⼀定的经济⽬的⽽实现联合,遵⾏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和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的⼀种法律形式和经济组织形式。

个⼈合伙,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然⼈,按照约定,各⾃提供资⾦、实物、技术等形成共同所有的合伙财产⽽进⾏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种经营形式。

联营和合伙都是通过当事⼈之间的合同确定的⼀种经营形式。

第⼆,当事⼈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不存在代理关系。

根据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双⽅当事⼈约定⼀⽅为他⽅处理事务,他⽅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取得代理权,这时当事⼈之间的法律关系⼜称为委托代理。

代理关系的典型特征就是代理⼈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的名义,按照被代理⼈的指⽰忠实⾏为,⽽代理⾏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承担。

受托⼈并不以委托⼈的名义⾏为,也没有按照委托⼈的指⽰⾏为,⽽仅仅是根据委托理财协议的约定,为委托⼈处理证券投资事务,按照⾃⼰的投资经验⾃主投资买卖股票。

综上,当事⼈之间成⽴委托合同关系,⽽不成⽴代理关系;当事⼈之间的委托理财纠纷应该按照合同法有关合同⼀般规则和委托合同的规定审理。

⼀般情况下,只要当事⼈的意思表⽰真实,内容合法,就是有效的,如果存在瑕疵的,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

当事⼈之间成⽴委托合同关系,⼀般情况下,只要当事⼈的意思表⽰真实,内容合法,就是有效的,如果存在瑕疵的,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

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研究

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研究

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研究委托理财是一种常见的投资方式,许多人会将一部分资金委托给专业的理财机构进行投资管理。

委托理财合同是投资者和理财机构之间的一份协议,其中规定了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投资管理的具体内容以及收益分配等相关事项。

那么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首先,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合法的合同形式,其法律效力在于其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该法规定了合同的合法性、成立、内容、效力等方面的要求,包括必要的合同要素、合同的自由和平等、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履行等,委托理财合同也必须符合这些要求才能够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委托理财合同中的详细条款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其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前提。

投资者和理财机构在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应该确保其条款具体明确,包括委托投资的范围、投资方式、收益分配方式、费用分担等内容,以及法律责任、违约金、权利转让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等重要方面,这些条款对于合同的发挥是至关重要的。

此外,委托理财合同还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有法律效力。

在中国,金融业是受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监管的。

中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

在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投资者和理财机构还需考虑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当然,在合同签订前,投资者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根据自己的需求进行交涉和商谈。

最后,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还与双方的行为密切相关。

合同的约定内容必须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得以履行,若投资者或理财机构违反合同条款,则可能会导致委托理财合同的无效。

在委托理财合同期间,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理财机构的投资操作,以确保该机构的投资操作符合其约定的投资目标。

如果理财机构有违法或不当行为,投资者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总结起来,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形式。

它要求双方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合法有效的内容,以确保其价值的实现。

另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条款、权利义务并遵守合同条款,如存在不当行为,则会影响合同的法律forceably性。

未取得从业资格并不当然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未取得从业资格并不当然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未取得从业资格并不当然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委托理财合同是指投资者将一定资金委托给理财机构进行投资、管理和运作,并签署相关协议。

这种委托理财模式已经成为了现代金融市场中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如果理财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那么委托理财合同就有可能无效。

本文将从法律和经济角度分析这个问题,以证明未取得从业资格并不当然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的理财人员的违法性在我国金融市场中,当一家公司从事金融产品销售、基金管理、证券经纪等职业时,员工必须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比如基金销售资格证、证券从业资格证、基金从业资格证等。

这些证书是国家对金融行业人员的专业技能、道德素质和专业素养的认证,并且也规定了相关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如果理财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那么就有可能导致其无法完全遵守相关规定,从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危害客户的财产安全。

比如,未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理财人员在从事证券交易时,无法掌握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容易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或不当操作,从而导致客户的投资损失。

此外,如果理财人员没有经过专业培训,也无法提供专业的投资建议及风险提示,客户更容易因为错误的投资选择而蒙受损失。

二、未取得从业资格的理财人员与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开展的民事活动必须依法成立。

具体来说,就是要符合各种法律和法规,而且行为人也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因此,只有在以上三个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委托理财合同才是有效的。

未取得从业资格的理财人员可能导致的主要问题在于其未能履行其职业义务,或者不能达到相关标准。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委托理财合同会成为无效合同呢?答案是否定的。

以下是理由:1.委托理财合同的成立并不依赖于理财人员的从业资格。

委托理财合同是客户与理财机构之间的协议,和理财人员的直接行为并没有直接关系。

因此,即使理财人员没有取得合法的从业资格,委托理财合同的合法性并不会因此而影响。

委托理财范本规范委托理财关系的法律

委托理财范本规范委托理财关系的法律

委托理财范本规范委托理财关系的法律在委托理财过程中,受托方负有重要的责任,因此建立一个合法、规范的委托理财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本文将介绍一份委托理财范本,以规范委托理财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条:定义和识别受托方:指接受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负责对其资金进行理财的机构、个人或其他组织。

委托人:指将其资金委托给受托方进行理财的个人或组织。

第二条:委托事项委托人将指定金额的资金委托给受托方,受托方应按照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委托人资金进行投资、理财等活动。

第三条:委托期限委托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按照双方协商的约定执行。

第四条:委托方式和范围委托人应向受托方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并按约定方式将委托资金转入受托方指定账户。

委托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基金、债券、期货、外汇等金融产品。

第五条:委托人权利和义务1. 委托人有权随时查询、提取其委托资金和收益。

2. 委托人应按时支付受托方所规定的费用,并负责向受托方提供准确的投资信息。

3. 委托人应遵守受托方制定的投资规则和操作要求。

第六条:受托方权利和义务1. 受托方有权按照合理、谨慎的原则对委托人的资金进行投资、理财活动,并应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 受托方应提供资金的安全保管、风险监控等服务,并按约定向委托人提供每月、季度或年度的理财报告。

3. 受托方应履行保密义务,保护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七条:风险提示和免责条款1. 委托人在进行投资前应充分了解市场风险,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带来的可能损失。

2. 受托方在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后进行理财活动,但无法对投资收益作出绝对承诺。

3. 受托方不对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条:争议解决对于因委托理财活动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第九条:其他约定双方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其他条款、细则等,以进一步明确委托理财关系的各项事宜。

第十条:协议生效和终止1.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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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从业人员从事委托理财行为的效力认定
——北京二中院判决刘倩诉王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013年5月16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
裁判要旨
证券从业人员在明知证券法和执业行为准则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买卖,其所从事的委托理财行为应认定无效。

案情
王辉(甲方)、刘倩(乙方)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甲方投资500万元、乙方投资100万元共同用于证券投资;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资产,资产管理的委托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月31日;甲方不干预乙方相应股票操作;账户总资产(含乙方投入资金)低于甲方本金100%时甲方可以要求平仓,乙方如不同意平仓,可以追加投资至总资产等于甲方初始本金总额的110%,如不追加,则视为同意平仓,平仓后的资产归甲方所有。

协议签署后,2011年1月17日、18日,账户总资产在500万元左右波动,一度低于500万元。

1月19日,王辉将剩余股票抛售平仓。

1月20日,王辉将500万元转出。

刘倩认为王辉自行平仓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要求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

王辉称其不认识刘倩,只认识冷鹏,因为冷
鹏是证券从业人员,不方便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所以就借用了刘倩的名义签订协议。

王辉称在平仓前与冷鹏联系过,冷鹏拒绝追加保证金。

为证明其未违约,王辉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现委托冷鹏先生作为我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履行我与王辉先生签署的资产托管合同。

本人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代理人无权转换代理权。

特此委托授权。

授权人签字:刘倩。

”二是公证书,公证内容为从王辉的手机中提取的短信,短信显示发件人表示没钱追加保证金并要求不要平仓。

三是电话短信详单,显示冷鹏与王辉有过多次通话联系。

刘倩认可上述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所签。

冷鹏认可上述公证书以及电话、短信详单的真实性。

二审补充查明,在涉案《资金托管协议》的签订履行期间,冷鹏系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银行部职员。

中国证券行业协会从业人员管理部针对王辉对冷鹏的投诉,作出了如下处理:冷鹏与他人签订授权书,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买卖,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以及《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计入诚信信息管理系统,注销执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执业注册申请。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冷鹏代理刘倩与王辉自愿签订《资金托管协议》,约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结合本案证据,王辉在账户总资产低于500万元时与冷鹏联系过,其是在冷鹏明确表示不追加投资的情况下才自行平仓的。

股票价值具有不断变化的特性,王辉在账户总资产连续两天在500万元上下波动的情况下以略高于500万元的资产价值平仓,该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背股票投资规律。

因此,王辉的平仓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法院判决:驳回刘倩要求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资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来看,王辉与刘倩为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约定共同进行证券投资,王辉将其自有的资产委托给刘倩,由刘倩在资本市场从事股票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该协议具有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

冷鹏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内履行本案《资金托管协议》的行为,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所禁止的情形,且中国证券业协会已对冷鹏的违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因此,本案《资金托管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资金托管协议》项下资金损失承担的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进行确定。

冷鹏对协议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且涉案证券账户的资金损失与冷鹏操作股票买卖的行为直接相关,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冷鹏及其委托人刘倩自行承担。

因此,刘倩要求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

就委托理财合同而言,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认定做法不一,本案的一、二审即对涉案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的认定。

笔者认为,由于实践中的委托理财大多发生在证券、期货领域,且基本上被视为一种新生金融品种,成为一种衍生金融业务,因此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之效力,宜结合我国金融政策,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市场交易安全之间慎重权衡,并根据实际情况区分对待。

根据受托人主体资格不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受托人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之情形。

2001
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明确要求只有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才有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资格。

因此,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没有取得委托理财资质的,或者其分支机构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
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二是受托人为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之情形。

由于证券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仅针对金融、证券以及基金管理机构从事委托理财业务予以规制,而且相关主管部门多以特定对象确定监管范围,因此,法院不宜轻易否定该类情形下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是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形。

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范围较广且数量不少,但因其过于分散尚不致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只要其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应受到尊重,其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亦应认定有效。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认涉案合同有效。

但是在二审中,法官补充查明了一些事实,即在涉案《资金托管协议》的签订履行期间,冷鹏为某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部职员,且中国证券行业协会从业人员管理部在接到王辉投诉后对冷鹏作出了注销执业
证书、三年内不受理执业注册申请的处理。

笔者认为,从事金融类委托理财活动的机构和个人,不得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中有关主体资格的规定。

本案中,冷鹏作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其任职期间内履行本案《资金托管协议》的行为,属于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所禁止的情形,且中国证券业协会已对冷鹏的违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因此,本案《资金托管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委托理财协议无效后资金损失承担的问题,一般应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及公平原则等进行确定。

本案中,冷鹏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明知证券法和执业行为准则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买卖,导致本案《资金托管协议》被认定无效,其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且涉案证券账户的资金损失与冷鹏操作股票买卖的行为直接相关,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冷鹏及其委托人刘倩自行承担。

本案案号:(2011)朝民初字第32119号,(2012)二中民终字第11011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石婕
(本资料素材和资料部分来自网络,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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