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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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武汉市居住证暂行条例-实用word文档 (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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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武汉市居住证暂行条例武汉居住证暂行条例全文内容是什么?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了什么?以下小编为大家提供武汉市居住证暂行条例,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将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建立全市统一的居住证服务管理信息平台,按照我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有关规定,通过“云端武汉·政务”平台等方式,实现与武汉市社会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推动有关信息一次录入、多方共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二章居住证办理第七条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自登记之日起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根据本人自愿原则,可以申领居住证。

登记时间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的时间。

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时间:年月日阅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地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地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服务.第三条《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地合法有效证件.第四条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地,应当按照本办法地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地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人员地居住登记,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人员地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地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作为人才引进地非本市户籍人员,同时适用《武汉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等服务管理工作地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发放《居住证》所需费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地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各级财政、国资、劳动人事、教育、人口计生、工商、房产、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有关地工作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受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辅助性工作.第二章居住登记第七条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三日以上地,应当自到达之日起七日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第八条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婚姻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等.第九条登记居住人员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地,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居住证》地申领、发放第十条因务工、经商、就学等,拟在本市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地非本市户籍人员,在申报居住登记地同时,应当依照本办法地规定申领《居住证》.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地,按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有关规定办理了住宿住院登记地,不申领《居住证》.第十一条申领《居住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居住在居民家中地,由申领人持户主地户口簿或者其他相关户籍证明材料办理;(二)居住在房屋出租户地,由房屋出租人带领申领人并携带房屋租赁合同办理;(三)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水上船舶等场所内地,可以由单位或业主登记造册,提交申领人就业、就学等证明材料,统一办理.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齐全地,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地,及时书面告知需补充地材料项目及要求.第十三条《居住证》一人一证,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居住证》载明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个人免冠一寸彩色相片、公民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签发机关、签发日期、证件编号等信息.第四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第十五条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居住证地使用提供方便,保障居住证地使用功能.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为居住证地使用提供便利.第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员在证件有效期限内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一)按照本市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二)居住地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地子女就读;(三)在居住地免费享受国家规定地计划生育技术基本项目地服务;(四)享受居住地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五)按照本市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地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职业技能鉴定;(七)按规定参加本市相关荣誉称号地评选,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管理等活动,并享有相应地权利和待遇;(八)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九)持有居住证一年以上地企业人员可以按规定在本市申请赴港澳商务签证;(十)《居住证》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地,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十一)享有本市规定地其他待遇.第五章居住证管理第十七条《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持证人继续居住地,可以多次延期使用,每次延期期限为一年.第十八条《居住证》持证人居住期间,居住证有效期满地,持证人应在期满前三十日至期满后十五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办理延期手续.未按期办理延期手续地,停止计算连续居住期限.第十九条《居住证》遗失、污损地,持证人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办理挂失、补办和换领手续.第二十条《居住证》持证人员离开本市居住地,应到原登记领证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再次来汉居住地,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证人员应随身携带《居住证》,接受合法查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办理居住地址变更地,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地,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居住证》地;(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地;(三)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地.第二十四条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地《居住证》地,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骗领地《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第二十五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地《居住证》等违反治安管理地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地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地,对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地;(二)用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地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地;(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地;(四)泄漏因办理居住登记和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而知悉地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地;(五)超越法定职权对流动人员或者相关单位实施处罚地;(六)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地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发放地《暂住证》,持证人可凭《暂住证》换领《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转办本市常住户口地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b5E2R.。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doc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doc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已被修正]发文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5-11-30执行日期:1995-11-30生效日期:2002-2-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从外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区县暂住3日以上的人员。

江岸、江汉、(石字旁加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之间跨区暂住的本市人员,适用本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武汉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应当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管理、教育和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暂住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登记与领证第八条本市公安派出所及其设立的暂住人口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的暂住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第九条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以内申报暂住登记。

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年满16周岁的下列暂住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武汉市暂住证》:(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人员;(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人员;(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湖北省居住证服务与管理办法(全文)

湖北省居住证服务与管理办法(全文)

湖北省居住证效劳与管理方法(全文)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湖北省居住证效劳与管理方法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创新人口效劳管理,推进城镇根本公共效劳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居住证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证持有人享受根本公共效劳和便利,以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管理等相关效劳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根本公共效劳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根本公共效劳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本钱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立,将提供根本公共效劳和便利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立、文化、体育、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效劳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健全居住证持有人信息采集、登记工作体系,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共享,为实现根本公共效劳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就近就便的原那么,委托社区效劳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受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效劳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有以下根本公共效劳:(一)根本公共就业效劳,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就业信息咨询、求职登记、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效劳;(二)社会保险效劳,居住证持有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教育效劳,居住证持有人可以为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在居住地申请承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读,与居住证持有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在居住地报名参加高中阶段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四)根本公共卫生效劳,居住证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子女享有建立安康档案、安康教育、孕产妇和儿童保健、传染病防控、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根本公共卫生效劳;(五)方案生育效劳,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安康检查和方案生育技术效劳工程及避孕节育等方案生育效劳;(六)住房保障效劳,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在居住地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以及按照居住地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权利;(七)公共文化体育效劳,居住证持有人享受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以及公共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效劳;(八)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效劳,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效劳事项;(九)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根本公共效劳。

《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相关问答

《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相关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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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武汉市人民的政府令(第277号)》,《武汉市居住证服务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6日武汉市人民的政府第2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哪些对象可以申领居住证答:《办法》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公民,自居住登记之日起半年以上(是指在居住地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如果本人愿意,就可以申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申领居住证需提交哪些证明材料答:《办法》对需提交的证明材料作了最大限度精简,仅保留2项证明材料,一是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本人相片,二是住所证明、就业证明或就读证明。

此外,《办法》对住所证明、就业证明、就读证明的范围与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便于执行。

如何办理居住证答: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收到居住证申请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材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补交的材料。

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作出不予发放的,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如何签注答:居住证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持居住证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手续时,需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住所、就业或者就读情况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办理居住证如何收取费用答:《办法》规定,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证件工本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修正)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修正)

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04修正)【法规类别】户籍与身份证【批准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4.07.30【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7.30【实施日期】1995.11.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从外地来本市暂住和本市跨区县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之间跨区暂住的本市人员,适用本市寄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制度。

《武汉市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本市居住、务工、经商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本条例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房地、计划生育、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住证管理规章制度_0

居住证管理规章制度_0

居住证管理规章制度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或在本市跨县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证制度。

宜昌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居住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生育情况、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照片、证件有效期和发放机关。

第五条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二年、三年、五年,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

第六条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发放。

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承担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采集、居住证发放等具体工作,有条件的,可以代办或网上办理。

第七条流动人口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申领与发放第八条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申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但本人要求申领居住证的除外:(一)年龄未满十六周岁或已满六十周岁的;(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九条本市各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流动人口变更市内居住地址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6.02.05•【字号】鄂公传发〔2016〕145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州、县公安局: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了《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31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认真做好〈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公安部《通知》),请各地认真抓好《条例》和公安部《通知》的贯彻落实。

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我省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申领居住证范围和条件问题。

《条例》规定,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的,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即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其他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和江汉油田居住半年以上,且符合公安部《通知》所解释的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在湖北省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居住登记不满半年的流动人口不能办理居住证。

除公安部《通知》所解释的“合法稳定就业”外,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合理确定合法稳定就业范围。

二、关于统一流动人口暂住登记问题。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申领居住证的基础。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工作,做到登记项目内容完整、准确、鲜活。

外省公民到我省或我省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其他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和江汉油田居住不到半年的,作为流动人口进行暂住登记。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时,填写《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通过湖北省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登记,出具《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凭证》(系统自动生成),不再办理暂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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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2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住院就医和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人员的居住登记,以及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人员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作为人才引进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按照《武汉市人才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武汉市居住证》是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公共服务的合法凭证。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将制作居住证所需费用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等相关工作。

市、区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管、教育、人口计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民政、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

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本辖区内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居住登记、居住证的办理方式和办理地点。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与发放及持证人住址变更等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二章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办理
第七条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拟居住3日以上的,应当自到达之日起3日内,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

在本市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办理了住宿登记的,或者住院就医办理了住院登记的,或者在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办理了救助登记的,不再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办理。

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居住登记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婚育状况、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已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的居住【成都市民政局】【成都市结婚登记处】|电话|地址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在3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3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受理机构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第十三条办理居住登记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年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因务工、经商、就学等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不再另行办理居住登记。

来本市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的,按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住宿、
住院登记的,不办理居住证。

第十五条申请办理居住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受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被招(聘)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请办理居住证;
(二)在本市接受全日制教育的人员,由学校统一申请办理居住证;
(三)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十六条已满16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居住满30日仍未申请办理居住证的,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报告受理机构。

第十七条受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八条居住证一人一证,首次申领免收证件工本费。

丢失补领、损坏换领居住证的证件工本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居住证载明的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本人相片、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信息。

第三章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以及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二)居住地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安排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就读;
(三)在居住地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四)享受居住地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五)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职业技能鉴定;
(六)按照规定参加本市相关荣誉称号的评选,参加就业单位、居住地社区组织的活动,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待遇;
(七)按照规定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八)持有居住证1年以上的企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申请赴港澳商务签证;
(九)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十)享有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

期满后持证人继续居住的,可以多次延期使用,每次延期期限为1年。

第二十三条居住证有效期满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到受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按期办理延期手续的,停止计算连续居住期限。

第二十四条居住证遗失、污损的,持证人可以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补办或者换领手续。

第二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居住的,应当到原受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再次来本市居住的,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后,居住期限从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居住证持有人应当随身携带居住证。

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向受理机构查询或者授权他人查询本人的居住信息,受理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居住信息不真实、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受理机构申请更正。

凡审核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查验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虚假材料。

第二十九条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冒用他人居住证,不得买卖、使用伪造、变造、
骗领的居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居住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居住登记申报义务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未申报登记人数每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居住证申办义务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按照未申办人数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买卖的居住证数量每份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数额处以罚款。

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交还,并按照非法扣押的居住证数量每份200元处以罚款。

伪造、变造、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收缴并销毁。

骗领的居住证还应当予以注销。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受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居住证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漏因办理居住登记和制作、发放、查验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发放的《武汉市暂住证》,持证人可凭《武汉市暂住证》免费换领《武汉市居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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