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辩护律师
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

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背景介绍我是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案件涉及故意杀人罪。
张某在2019年3月份因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案件现已进入审判阶段。
在此,我将对张某的行为进行合理的解释,希望能够得到公正的裁决。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主观方面:犯罪人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意图;2.客观方面:犯罪人实行了杀人行为,并且造成了死亡后果,可以形成直接因果关系。
辩护理由1. 事实认定针对涉案事实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张某对被害人的杀害是否构成故意。
首先,从犯罪客观行为方面考虑,张某确实实施了杀人行为,并且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其作案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
但是,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害人与张某之间事先并无过节,张某也没有任何在场证人,也没有自供,间接证据也经不起推敲。
因此,从行为客观程度来看,被告人张某不具备杀害被害人的明确动机。
其次,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张某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并非计划的预谋,而是在一时冲动之下所为。
张某当时受到了极端的精神刺激,无法自我控制。
这种状况下,张某未曾对杀害行为认识到其社会危害性,故未具有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主观因素。
综上所述,张某未曾对被害人形成故意杀人的行为,其杀人行为也是一个在短暂恶性情绪的作用下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2. 最轻刑定罪原则假若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某杀人为有故意,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轻刑定罪原则,法院要判定的是被告人的最轻刑而不是最重刑。
因此,对于本案,应当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建议法院判定张某的行为为过失致死罪或者故意伤害罪。
3. 情节轻微、悔过态度即便认定张某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但是基于其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且张某在案发后十分配合警方的调查和认错悔过的态度,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发落。
结语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刑事罪行,但是在如本案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单纯考虑被害人死亡后果而忽略被告人的行为的实际情况,那么将会对正义与公平产生巨大的损害。
最新-杨佳故意杀人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精品

杨佳故意杀人罪案二审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沪高刑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佳,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吉剑青,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一日作出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刚、郭菲力、代理检察员金为群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杨佳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翟建、吉剑青,鉴定人管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佳于2019年10月5日晚骑一辆无牌照自行车途经上海市芷江西路、普善路路口时,受到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巡逻民警依法盘查,由于杨佳不配合,被带至该所询问,以查明其所骑自行车的。
杨佳因对公安民警的盘查不满,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多次向公安机关投诉。
闸北公安分局派员对杨佳进行了释明和劝导。
杨在所提要求未被公安机关接受后,又提出补偿人民币一万元。
杨因投诉要求未获满足,遂起意行凶报复。
2019年6月26日,杨佳来沪后购买了单刃尖刀、防毒面具、催泪喷射器等工具,并制作了若干个汽油燃烧瓶。
同年7月1日上午9时40分许,杨佳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天目中路578号闸北公安分局北大门前投掷燃烧瓶,并戴防毒面具,持尖刀闯入该分局底楼接待大厅,朝在门内东侧办公桌前打电话的保安员顾建明头部砍击。
随后,杨佳闯入大厅东侧的治安支队值班室,持尖刀分别朝方福新、倪景荣、张义阶、张建平等四名民警的头面、颈项、胸、腹等部位捅刺、砍击。
上海有名的刑事律师名单

上海有名的刑事律师名单上海是中国的金融大都市,有着众多重大案件发生。
在如此重大的案件里,一位有名的刑事律师在担任当事人的辩护时可以发挥极大的作用,有效地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选择一位合格的刑事律师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就是上海有名的刑事律师名单。
1.林山霖:林山霖是上海有名的刑事律师之一,也是行政院律师协会刑事组负责人。
他经常受邀参加重大刑事案件的法律辩护,曾在被认为是有史以来最复杂最特别的刑案“苏州屠杀案”中担任被告吴某的辩护律师。
2.郑金援:郑金援是一位极具经验的刑事律师,长期从事刑事辩护领域的实践,曾代理国家级的刑事案件,被称为“上海刑案传奇”。
他曾代表被告戴某案参加了“上海东方明珠恐怖分子犯罪案件审判”,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3.朱一翔:朱一翔是一位有声望的刑事律师,拥有十余年的律师执业经历,经常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
他曾带领被告萧某案参加“上海格力中心打砸乱港言论案审判”,最终获得了减轻审判认识。
4.林藤:林藤是一名资深的刑事律师,拥有许多经验,曾参与过许多有名的刑事案件。
在被誉为中国最复杂的刑案之一“上海丝绸宪法案件审判”中,他曾担任被告李某案的辩护律师,最终获得了有利的审判结果。
5.李先明:李先明是一名资深的刑事律师,他非常具备责任心,拥有良好的表现,多次担任重大刑事案件的法律辩护,取得了良好的结果。
李先明曾受邀参加“上海康桥恐怖分子犯罪案件审判”,为被告李某案的辩护律师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以上就是上海有名的刑事律师名单,各位当事人审判前可以参考一下,以便选择一位合格的律师。
他们都是经过严格资格审查,财产审查和能力评估,以及客观精神状态检查的优秀律师。
此外,他们还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全面的法律知识,充分了解有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有能力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上海拥有众多有名的刑事律师,他们均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有能力提供有效的法律辩护。
这些律师的存在,不仅可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有助于促进我国法治。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范文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范文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我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今天我站在这里为我的当事人进行辩护。
我要求您认真听取我的陈述,并对我的当事人给予公正的裁决。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我的当事人并不是一个冷血的凶手,他并不是一个没有人性的人。
他只是在一时冲动下犯下了错误,但这并不意味着他应该被定罪。
我会在接下来的陈述中向您展示,事实并非表面看起来那样简单。
首先,我要向大家介绍一下我的当事人。
他是一个勤劳善良的人,他在家庭和工作中都表现得非常出色。
他是一个好丈夫、好父亲、好员工。
他从来没有在社会上造成过任何麻烦,他也从来没有被警方逮捕过。
他是一个守法的公民,他尊重法律,尊重他人。
因此,我要求您在审理此案时,不要被他的一时冲动所蒙蔽,要客观公正地看待整个案件。
其次,我要指出的是,我的当事人并不是故意去杀人的。
他只是在一时冲动下做出了错误的选择,但他并没有预谋去伤害任何人。
事实上,他在事发后非常后悔,他也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他并不是一个没有良心的人,他并不是一个危险的人。
因此,我要求您在判决此案时,给予他一个公正的机会,让他有机会改过自新。
最后,我要向大家呈现的是,我的当事人所犯下的错误并不是无法挽回的。
他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且愿意积极改正。
他已经接受了心理辅导,他也已经表示愿意赔偿受害者的家属。
他并不是一个不负责任的人,他愿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我要求您在判决此案时,给予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有机会重新回到社会,继续为家庭和社会做出贡献。
在此,我再次请求法庭给予我的当事人一个公正的裁决。
谢谢您。
故意杀人罪一审辩护词

故意杀人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代表我的当事人,将对故意杀人罪提出如下辩护词:
一、案件事实不清
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并不清晰明确。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但证据链并不完善,无法证明被告人确实存在故意杀人的犯罪主观意图。
因此,我们要求法庭重新审视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二、证据不足
据我所知,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凿地证明被告人犯下了故意杀人罪。
其中,检方提供的目击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和不一致之处,无法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客观判断。
此外,检方提供的物证也没有直接关联到被告人,并不能作为证明其犯罪的充分证据。
三、法律适用错误
我认为,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的罪名定性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两十七条规定,殴打他人致死构成故意杀人罪,但
必须具备明确的故意和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
尚未明确表明他有明确的故意去杀人,因此无法适用故意杀人罪。
四、量刑偏重
即便被认定犯有故意杀人罪,但根据被告人的前科记录以及对
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过重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我请求法庭
在量刑时能够充分权衡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社会影响,给予公正合
理的判决。
在本案中,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供了上述辩护理由,
请法庭给予充分的考虑,公正地审理此案。
此致
辩护律师(署名)。
何胜凯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意见

何胜凯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意见(2011-03-21 20:10:06)转载分类:法制评论标签:杂谈何胜凯是“视死如归”,还是精神不正常?(照片从百度上搜索到,拍摄者不详。
从着装来看,应是2010年7月21日一审宣判前拍摄)(2010年7月21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法院对何胜凯进行一审宣判。
)何胜凯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意见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何胜凯家属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何胜凯故意杀人案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现依照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仅合议庭复核时参考。
辩护人在二审上诉阶段就受聘担任何胜凯的律师,曾经三次到遵义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何胜凯,查阅过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特别是通过二审庭审调查,对案件事实有更为全面了解。
辩护人对一、二审法院认定何胜凯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不持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最大问题在于,何胜凯是否患有精神病,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辩护人认为,这两个关键问题,不论是在刑事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抑或是在一审审判、二审上诉阶段,都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认真负责地进行查明。
以至于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能证明何胜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就作出了死刑判决,二审法院就裁定驳回了上诉。
辩护人认为,为了避免错杀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在本案的死刑复核阶段中,重中之重的问题是,必须彻底查明何胜凯精神状况和刑事责任能力。
一、何胜凯在作案前、作案中、作案后精神状态反常行为辩护人从案卷讯问笔录中发现,被告人何胜凯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即2009年10月18日的讯问,回答了侦查人员“为什么杀人”的问题,何胜凯称“法院以前因为故意伤害罪判过我的刑,法院的人冤枉我,我被判了两年半,在忠庄监狱服刑,一年前才放出来。
出来后,我向市反渎职局、侵权局、市人大,贵州省政法委、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市法院、市检察院、市政府寄过材料反应此事,奥运前我还在高院上访过,之后中院的人改了原始材料,做假材料,还毒害我,我每天都面临着生与死。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案情摘要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经某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9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某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向某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酒后回家,与妻子王某发生争执。
因王某逼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手持菜刀向怀抱女儿的王某头、颈和背部位连砍多刀。
张某认为杀了妻女,自己也活不了,便从四楼阳台跳下自杀,短暂昏迷醒来后返回家中,看到女儿张某某趴在地上看着自己,遂将张某某从四楼阳台扔下,之后开车离开营区。
后王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同日13时许,张某被抓获归案。
律师工作情况:我于2016年10月接受委托后,正式参与了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公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
通过对全部案卷材料的仔细分析研究和检索相关相近关键词的判例后,我认为可以考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辩护意见,且从最主要的两个法定情节入手:一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想法设法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让公诉人认可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二是想法设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签署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和刑事谅解书。
在工作中,由于被告人一心求死,拒不配合律师、公诉机关的工作,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情节,首先遭到了被告人自己的强烈反对,他否认主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说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告知家人具体位置并在原地等待单位人来的行为只是想听听家里人的声音,没有主动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
辩护人在被告人坚决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坚持被告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行代为投案的,且投案后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的辩护意见。
并多次做被告人的工作,希望他放弃名下的一套房产,将其过户到被害人亲属名下,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在被告人不配合的情况下,辩护人主动与被害人亲属取得联系,做他们的工作,让他们降低民事赔偿的请求数额,最终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签署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武汉故意杀人案律师成功进行死刑辩护 2

武汉故意杀人案律师成功进行死刑辩护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于2008年相识。
在被害人履行公务(涉及被告人)期间与被告人发生个人矛盾和恩怨并且长达11个月之久,被告人忍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
2011年某月某日二人相约谈话,在武汉市中山大道道路上相遇,在被告人受到语言刺激及恩怨长期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激愤的情绪失控并爆发,用事先准备的刀子向被害人连轧数刀后离开现场。
被害人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某月某日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的亲属委托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肖小勇律师作为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
因本案在该市有重大影响,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高度重视,先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解案情,仔细核实案件的每个细节,形成了辩护思路和方案。
经初步会见后辩护人发现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与常人不同,并且得知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110投案自首。
该案到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辩护人申请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和申请调取被告人自首的证据。
该市检察院接受了辩护人的申请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终于取得了对被告人从轻、减轻的证据。
2012年4月该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属于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属于间接故意杀人、犯罪中止、激愤杀人等不适用死刑的辩护观点,合议庭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并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本案历
经一年多的时间最终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
本案体现了罪当其罚和法律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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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辩护律师一、基本概念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已经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正确理解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正确理解犯罪构成,也有利于对其他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
比如甲以故意杀人为目的向乙开枪,结果击中丙而致其死亡,表面来看甲并没有故意杀害丙的故意,属于过失致人死亡,但实质却构成故意杀人罪。
虽然甲意图杀害的对象与实际被害对象结果不一致,行为人侵犯的客体却是相同的,刑法并不以特定的对象而是以人的生命权为构成要件,只要具有侵害生命权的故意,无论甲射杀的是乙还是丙,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
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践中出现的相约自杀、安乐死、大义灭亲等行为的性质认定就会迎刃而解。
只要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反之则不能构成本罪。
比如安乐死问题,虽然行为人为了减轻濒临死亡病人的痛苦,但其主观目的仍然是希望结束病人的生命,客观上造成了病人的死亡,本质上仍然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除非有关立法机关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否则不会改变对其性质的认定。
再比如相约自杀问题,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成的,因为帮助自杀者主客观及行为结果均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也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法律规定常见的数罪并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组织、运送人有杀害、伤害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处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强奸过程中杀死或伤害被害者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儿童、妇女,又对被拐卖的儿童、妇女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常见的数种行为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的情形法律规定的常见单处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情形包括: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非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人的器官,或者强迫、骗取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聚众斗殴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藏匿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依照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规定处罚。
(四)故意杀人可不判处死刑或依法从宽处罚等情形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案件,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判处死刑。
对于被害人在其因伤存在过错,或者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或者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
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
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如果故意杀人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共同犯罪中,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
(五)依法应当严惩的故意杀人行为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一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应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甚至死刑。
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杀人、伤害,就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以上犯罪动机卑劣,或者犯罪手段残忍,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针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作案等情节恶劣的,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判处。
(六)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根据最高院有关通知精神,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杀人案件,行为人主观恶性是不同的,在处刑上应该有所区别,所以正确区分其主观心态对量刑十分重要。
这两种心态的主要区别,一是间接故意虽然对危害结果采取的是听之任之和放纵态度,但并不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直接故意却是希望发生危害结果。
二是行为人希望达到的危害结果与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并不一致。
2、正当防卫与故意杀人。
对于具有故意杀人表征的正当防卫,由于刑法规定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一是这类正当防卫应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实施;二是仅存在于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阶段。
北京“吴金艳故意伤害案”就属于正当防卫的一个案例。
李某等人凌晨三点闯入女工宿舍,动手殴打并撕扯女服务员的睡衣,在李某拿起550克铁索欲砸吴某时,吴某即持刀刺向李某,致其急性休克死亡。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面对李某举起铁锁向其砸来这种情况,吴某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需要指出,不是在被侵害正在进行阶段而“防卫”的,极容易形成防卫过当,从而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
如湖北“孟军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孟某已经制止了李某的不法行为,当与李某在一起的王某等人徒手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孟某又持刀刺死王某,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3、客观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这是对行为人正确量刑的一个非常关键因素。
如海南“林光富故意伤害案”,林某与其岳父发生口角时用拳头殴打其岳父头部,四天后其岳父因脑干出血死亡。
被害人患有严重的脑梗塞,其死亡与林某行为之间虽有一定联系,但并不能查明是因被告人打击还是其自身病理原因所致,人民法院综合其他具体情况,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4年。
三、与其他主要罪行的区别(一)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1、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
虽然这两种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
前者表现为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后者却没有此故意,而是以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为目的。
准确认定这两罪,还要综合考虑案发原因、时间、地点、犯罪工具、行凶部位、有无节制等因素。
如辽宁的“魏洪祥故意伤害案”,不能因为行为人自己主观认为杀了人而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1993年5月14日下午,魏某看到其父与他人厮打,欲上前帮助其父打架时,被范某抓住衣领拉出五六米远,此时魏某突然掏出修理果树用的刀子朝范某的胸腹部连刺四刀,被害人范某被公安机关鉴定为重伤。
魏某投案后始终承认是他杀了人,并认为用刀子捅人就是杀人,被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未遂)提起公诉。
判定行为人故意的内容,不能只凭其口供,也不能只从行为或结果的某一方面来认定。
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并没有积怨,只是在被抓衣领时处于一时激愤而实施了不法行为。
其行凶部位也只限在胸腹部,并不是特意选在要害部位,当被害人松手后也没有再继续对被害人捅刺,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还是有节制的。
被告人认为的自己捅人就是杀人行为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并不一致,最终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虽然这两种行为客观上都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主观心态的不同。
在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只希望或放任他人的死亡结果;在故意伤害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而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
准确认定这两罪,同样要综合考虑事发原因,有无预谋、环境、行凶强度等主客观因素。
如本人为被告辩护的河北承德“刘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刘某因其兄与被害人有矛盾,被其兄叫来教训被害人,刘某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闯入被害人经营的饭店,将服务员打昏后又闯入被害人的卧室,用钢筋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其兄用木棍击打被害人背部。
经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受直接暴力致颅内出血及脑组织挫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刘某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刘某被其兄找来多次密谋教训受害人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打残受害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并没有恩怨,使用的工具与杀伤力很强的刀具、枪支等凶器也有明显的区别,对受害人的头部并不是凶残且无限制地击打,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辩护人的意见被人民法院采纳,被告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故意杀人罪与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虽然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两者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这种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是希望或者放任,还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
如果为前者,则有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故意杀人罪;如果为后者,则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发生在江西的,“曾某等人间接故意杀人案”曾某为阻止其表妹与受害人谢某谈恋爱,纠集王某、何某等人手持砍刀追赶谢某,谢某为躲避追砍而跳入赣江后,曾某等人不但不施救,而且还持砍刀用语言相威胁并用石头砸向谢某,迫使其潜入水中游向江心,最终溺水而亡。
如果发生在水流平缓、水面较窄且水位较低的一般小河流,应当认为曾某等人轻信被害人能够避免溺水的理由成立;该案发生在水流湍急、水面宽阔且水位较深的赣江,轻信被害人能够避免溺水的理由确实令人难以置信。
曾某等被告因此被人民法院认定主观方面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
(三)故意杀人罪与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含有故意杀人的内容,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主体主观方面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及其行为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如出于故意杀人目的在偏僻的受害人独经之处私设电网致使他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如果出于同样的目的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私设电网致使他人死亡的,虽然行为人以杀害特定人为目的,但其应当明知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私设电网会造成不特定人员的伤亡,为杀害特定人而放任了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四、处罚根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里的情节较轻,刑法没有具体规定,一般是指防卫过当杀人、义愤杀人、久受迫害而杀人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