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完成形态对数额犯罪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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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的认定

浅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的认定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囝圈豳I鍪基竺竺!型!!f叁垒』圭塾金麓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的认定林华王巍摘要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未遂形态的存在,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

但经研究分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罪名结构、立法、社会危害性、司法实践等角度,可论证其未遂形态的正当性。

该罪名中,销售金额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较难掌握。

本文指出为准确把握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打击伪劣产品领域经济犯罪,对于销售金额的认定,应依托司法实践,在立法领域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未遂正当性销售金额经营金额伪劣产品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84-02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形态的正当性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根据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未遂形态的存在,长期以来一直存有争议。

有的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存在构成与否问题,不存在未遂形态。

理由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以“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为构成要件。

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尚未推向市场,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较大,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自然也就谈不上未遂了。

也有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形态,理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直接故意犯罪,且不属于举动犯、结果加重犯等情形,当然存在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包括犯罪未遂。

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在未遂形态,理由如下:(一)从罪名结构角度看国两高”关于刑法典罪名的解释都将本罪归纳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选择性罪名。

将贪污受贿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将贪污受贿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将贪污受贿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如何计算犯罪数额【摘要】通过对我院2010年至2012年三年来的贪污贿赂职务犯罪进行分析发现,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或有期徒刑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被告人在法院审判期间,提交了自己为单位或集体垫支的一部分单据,称贪污受贿赃款用于以上单位或集体开支了,没有占为己有。

法院采信该证据后对被告人这部分开支从犯罪所得中扣除后,对被告人作出了判决。

本文从刑法保护的法益、犯罪形态等五个方面对是否应将“用于公务支出”从犯罪所得中扣除进行了分析,认为犯罪形态一经完成,犯罪结果即已产生,所侵害的法益将不可逆转,“用于公务支出”只是赃款去向的问题,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关键词】贪污贿赂;职务犯罪;判决;用于公务支出笔者通过对我院2010年至2012年查办的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进行分析发现,18件案件25名被告人中,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有8人,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有10人,判处拘役1人,判处有期徒刑实刑的有6人。

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等非监禁刑的人数占到全部判决人数的72%,其中2010年为87%,2011年为75%,2012年为56%。

虽然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在逐年下降,监禁刑比例在逐年提高,但笔者通过对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14件18人的判决分析发现,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被告人均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部分自己用于单位或集体公务支出未报销的单据,法院采信该证据后,将这部分款项相应扣除,把剩余部分作为贪污受贿的最后认定数额进行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将贪污或收受贿赂的赃款用于了公务支出,没有据为己有,从而对被告人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判决。

笔者通过上网搜索发现,这样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多有存在。

那么,“用于公务的这些支出”应否从犯罪所得中扣除呢?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再将贪污受贿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的一种事后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赃款去向的内容,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理由如下:一、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上看,贪污罪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贿罪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行为人一旦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占行为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被侵害的结果就不可逆转。

犯罪数额问题研究

犯罪数额问题研究

金 及 财 物 折 算 成现 金 的一 定 数 目的标 志 。1 二种 一 第 观 点认 为 , 刑法 中的 犯 罪 数 额 是 指 以一 定标 准计 算
的 财 产 的 数 目 , 就 是 货 币 或 具 有 一 定 经 济 价 值 的 也 物 品 的 数 目。ze1 三 种 观 点 认 为 , 济 犯 罪 的 数 [(8 第 ]z ) 经 额 是 指 犯 罪 行 为 指 向 的 并 对 之 施 加 影 响 的 财 物 数 量 标 志 。 四 种 观 点 认 为 , 罪 数 额 是 指 犯 罪 行 为 直 L第 3 犯 接 侵 害 的 并 以 人 民 币 为 计 量 单 位 的 经 济 利 益 数 量 。 判 断 上 述 概 念 表 述 何 种 较 为 科 学 , 当 首 先 对 应 实 际 存 在 的 犯 罪 数 额 进 行 分 类 研 究 , 体 考 察 其 明 具
关 键 词 : 罪 数 额 ; 法 方 式 ; 法 认 定 犯 立 司
中 图分 类 号 : 1 D9 4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02 5 (0 2 0— 0 80 1 0— 3 9 2 0 ) 50 2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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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简 介 : 勇 ( 9 3 ) 河 南 许 昌人 , 汉 大 学 法 学 院 刑 法 专 业 博 士 研 究 生 , 要 从 事 刑 法 学 研 究 , 昌 市 中级 人 张 17一 , 武 主 许 民法 院 研 究 室 副 主 任 ; 新 杰 ( 9 2 ) 河 南 新 乡 人 , 南 师 大 法 律 系 研 究 实 习 员 高 17一 ,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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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师 范 大 学 学报 ( 学社 会 科 学 版 ) 哲
20 0 2年

数额犯问题

数额犯问题

数额犯的问题研究【摘要】我国刑法的立法模式是既定性又定量,因此,罪量是我国犯罪构成中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素,而数额是罪量最普通的表现形式之一,在现行刑法分则中很多条文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罪名的犯罪数额——我们称之为数额犯。

在现行刑法规定的432个罪名中明确涉及犯罪数额的罪名有198个,占全部罪名的45.83%①。

除了刑法明文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检察检和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的问题出台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以指导实践操作,若加上此类犯罪,实践中数额犯的覆盖面会更大。

处理好数额犯的相关问题具有巨大的意义。

【关键词】数额犯;既遂模式;定罪定量数额因素在分则中表现为作为各个具体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一定的数量或金额。

在此之中存在诸多争议,我们以盗窃罪为例:盗窃罪是典型的数额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即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才构成的犯罪。

对于盗窃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也产生了争论。

争论的根本问题在于“盗窃数额大小是犯罪成立的标准还是犯罪既遂的标准”。

持传统“既遂标准说”的学者认为盗窃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只有发生了行为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如果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意味着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属于犯罪的未完成。

如果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就是犯罪未遂。

②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提出盗窃罪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可能,认为数额犯只存在犯罪是否构成的问题,不存在构成犯罪未遂的可能,如果行为人实际窃取的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就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当然也不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③。

此处的数额是指犯罪指向数额还是犯罪所得数额尚存争议。

犯罪指向数额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犯罪,犯罪所得数额指的是行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实际获得的数额。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居于中途而停止下来,犯罪未进行到终点,行为人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形。

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这一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其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等情况的不同,进一步再区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我国刑法典第22条第1款“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的规定,是对犯罪预备行为的表述,揭示了犯罪预备行为的主观和客观的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刑法理论,犯罪预备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停止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形态。

这一概念包含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犯罪预备的客观特征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所谓犯罪的预备行为,从性质上讲,就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

如为实施故意杀人罪而进行配制含毒食物,制造刀具或者调查被害人的行踪等行为。

根据上述特征,犯罪预备不同于犯罪表示,两者有原则区别。

二是行为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这一特征意味着,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以前停止下来。

上述两点客观特征,实际上是从客观上为犯罪预备形态限定了一个可以发生的空间范围,起点是行为人必须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终点是行为人着手犯罪实行行为之前。

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可见,预备犯的主观方面既有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又具有进而着手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图。

但是后者尚未实际展开而只是在犯罪预备活动中间接地得到反映;而前者,即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而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与目的,才是预备犯主观方面主要的内容和特征所在。

犯罪预备行为的发动、进行与完成,都是受此种目的的支配的。

如何认定犯何种罪以及犯罪数额的确定

如何认定犯何种罪以及犯罪数额的确定

如何认定犯何种罪以及犯罪数额的确定我国现⾏的法律都⼗分的健全了,在⼈们的⼼中已经有了⼀套成熟的犯罪认定,那么很多⼈都不是很了解法律上是怎么认定⼈们的犯罪的,有罪和⽆罪的推定⼜是怎么认定的,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是有着怎么样的规定,下⾯就由店铺的⼩编为⼤家解释⼀下。

如何认定犯何种罪以及犯罪数额的确定如何认定犯何种罪:刑法学上的认定犯罪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和依照刑事法律特别是法定犯罪构成,确定被告⼈的⾏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罪,以准确惩罚犯罪和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诉。

”有罪推定⼀、是未经司法机关依法判决有罪,⼀般民众对被追诉⼈有罪判断严重外化且侵害被追诉⼈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或者对被追诉⼈的定罪量刑形成消极的舆论引导;⼆、是在司法机关依法判决确定有罪与否以前(具体是指在缺乏证实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情况下),公权⼒机关侵害被追诉⼈⼈⾝权利和诉讼权利或者对被追诉⼈形成有罪预断乃⾄作出有罪处理。

⽆罪推定原则是国际通⾏的刑事诉讼基本准则,简单地说是指任何⼈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罪。

⽆罪推定强调的是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的罪⾏成⽴,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被告⼈有罪,就应推定其⽆罪。

犯罪数额的确定:犯罪数额的认定应遵循主客观相⼀致原则主客观相⼀致的原则,是指犯罪的成⽴不仅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为,⽽且要求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还要求主客观内容具有⼀致性。

⼀、⾏为⼈具有主观罪过是犯罪数额的认定基础⼆、犯罪实际数额是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在犯罪指向数额与犯罪实际数额不⼀致的情况下,⽆疑应该以犯罪实际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数额依据。

当然,在未完成的犯罪形态中,由于犯罪实际数额不存在或不完整,犯罪指向数额具有更重要的定罪量刑意义。

以上详细解释了关于如何认定犯何种罪以及犯罪数额的确定,这些是最基本也是最容易被忽略的问题,希望以上的解释可以很好的帮助到您,犯罪的认定总是遵循着宁可放弃罪犯,也不能冤枉好⼈的原则。

数额犯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研究

数额犯的既遂与未遂问题研究


定 定量 因素的要 求, 强调 的是法 的秩序 与效 率价值 , 将不 同程度 的 违 法行 为纳入到 不 同法律领 域加 以调整 ,从宏 观 的刑事政 策上来 看, 体现 了国家刑 法究 竟在 多大范 围与程 度上 来保护 法益 。 二 、 额犯 的” 额” 数 数 的性质 数额 犯的数额 是犯罪 构成要 件还 是处罚 条件 ?对 此刑 法理论 界存 在激 烈的争 论,构成要件 说认 为 , 额是 犯罪成 立 的条件 , ” 数 如 果 未达到一定 的数额 , 则不能构成 犯罪 , 其他情 节只对量 刑有影响 , 处 罚条件 说认为 , 额只 是客观 的处 罚条件 , 节是 说明社会 危害 数 情 程度 的重要 部分 , 然法律 未 明文规定 , 虽 但认 定数额犯 无法脱 离情 节 ,而处 罚 条件 说 来源 于 德 国刑法 理 论 的 客观 处 罚 条件 这一 概 ” 念 ,一般 是指犯 罪虽 巳成立但 必得 其他 事 由 ( ” 即非行 为本 身要素 所 存在之一 定事 实或事 由)赋予 条件 始发生 刑 罚而可 以处 罚之 情 形而 言 。” 国学者根据 这一 理论 , 良性的提 出” 额较 大” 犯 我 改 数 是 罪 的客观处 罚条件 , 它本身 不是犯罪 的构 成要件 , 只是刑 法 发动 事 由, 乏” 缺 数额较 大” 这一条 件犯罪 仍然 成立 , 只是 不能追 究行 为人 的刑 事责任而 已。 是这种提 法是 与我 国现 行刑 法理论 不相符 的 , 但
在我 国刑 法中, 通说认为刑 法分则规定 是 以既遂 为模式构 理论 建 的, 未遂等 未完成 形态 则在总 则中加 以规 定, 而 这种 模式 体例是 延续 前苏联 刑法 的结果, 则规定 统领 刑法 各章, 总 但这 其 中必然存 在着 一个 问题就 是犯罪 的成立 与否与 犯罪 的既遂 、 遂形态 之 间 未 的关 系 ?要 分清二 者间 的界线 , 先要理解 我 国刑法 第 l 首 3条规定 的但 书含义 , 也就 是犯罪 与一般 违法行 为的 区分 问题 。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犯罪未完成形态》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犯罪未完成形态》

犯罪未完成形态开始预备实行着手实行终了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开始实行法定既遂预备着手状态出现(犯罪既遂)预备或中止未遂或中止未遂或中止或既遂不同犯罪阶段可能出现的犯罪停止形态1、未完成形态是故意犯罪终局性的停止形态。

2、如果是犯罪行为没有结束,犯罪事实还在继续,则不会出现未完成形态。

3、如果出现了预备、未遂、中止的任一停止形态,也不能在同一犯罪构成下向其他形态转化。

234两个阶段,三种形态,出现四次两个阶段:预备阶段、实行阶段三种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出现四次: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一、犯罪预备刑法第22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犯罪预备的成立条件: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1)“为了犯罪”是指为了“实行犯罪”。

为此,为了预备犯罪而做的准备,不是犯罪预备行为。

例如:为了实行抢劫而购买菜刀,是预备行为。

为了购买菜刀打出租车前往商店,不是犯罪预备行为。

(2)为了实行犯罪,既包括为了自己实行犯罪,也包括为了他人实行犯罪。

例如:甲为了盗窃,让乙帮助自己制作一把“万能钥匙”,乙制作好后交给甲,甲未使用便放弃盗窃。

甲是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乙是犯罪预备。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包括:准备工具和制作条件(1)准备工具:包括制造工具、购买工具、租借工具、盗窃工具(2)制造条件:a调查犯罪现场; b调查被害人行踪;c出发前往犯罪现场;d守候被害人到来;e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现场;f排除犯罪障碍;g商议犯罪计划;h勾引同伙.(3)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分:关键看对法益的危险程度。

预备行为对法益造成一定危险;犯意表示对法益无任何危险,只是将犯意单纯流露于外部。

3、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这是指犯罪预备行为没有进入实行阶段。

4、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预备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的区分:关键在于自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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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情况,“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书”主要适用于案件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或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 要的情况。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 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 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 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 机关应当立即并且将执行情况及 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 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 由,需要补充侦查,应当同时通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 讼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
万方数据
2008・第6期159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2 年12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中对如何认定盗窃罪的 规定,也持此观点。 其次,结合我国刑法总则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 果一行为构成故意犯罪,则它的 未遂和预备形态也构成犯罪的可 以进行处罚。从理论上讲,这叫 “刑罚扩张事由。”国外有学者在 论及犯罪未遂在刑法体系中的性 质时指出: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 遂的规定,实际上具有“成倍增 加”刑法分则中犯罪规范的作用。 由于有了犯罪未遂的规定,每一
∞I
2000・第6期
万方数据
未完成形态对数额犯罪的影响
作者: 作者单位: 刊名: 英文刊名: 年,卷(期): 唐源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 PEOPLE'S PROCURATORIAL SEMIMONTHLY 2008(6)
本文链接:/Periodical_rmjc200806020.aspx
“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没有存在的必要
I汪一峰
捕部门针对公安机机关提请批准 逮捕案件的审查结论只有二种, 即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并没 有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因此,法 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设立
新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法律 文书格式(样本)》起到了统一检 察法律文书格式的作用。然而笔 者在办案实践中却发现,该法律 文书中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 格式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一、该文书存在的法律依据 不足。按照目前的规定,人民检察 院审查批捕部门在办理公安机关 (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下同)提请批 准逮捕的案件时,经审查后适用 三种文书,即“批准逮捕决定书”、 “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予批 准逮捕决定书”。其中“不批准逮 捕决定书”适用于犯罪嫌疑人的 行为不构成犯罪,不符合逮捕条
个有关犯罪的规定,实际上都增 加了一个与之相关的未遂形式。 通过这种形式,刑法实际上将故 意犯罪的可罚性,提前到了犯罪 既遂以前的行为。也就是说,立法 者在立法时,就已经考虑到了未 完成形态下犯罪某一行为的刑事 可罚性问题,为其留下了相应的 量刑空间,足够司法时使用。因 此,如果为财产犯罪的各种未完 成形态规定不同的定罪数额起刑 点,不仅不符合刑法本身的规定, 也有违立法的精神。 三、以一个统一的“数额较 大”的起刑点,针对不同形态的未 完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 以体现罪刑相适应这一刑法基本
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 罚。”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 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 有人得出结论:盗窃罪(未遂),应 所谓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简 单地说,就是犯罪行为在达到既 遂之前的犯罪过程中的停顿状 态,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 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未完 成形态的犯罪,可以或者应当比 照完成形态的犯罪即犯罪既遂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对于 一些以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 一的犯罪而言,对于同一数额的 犯罪,在未完成形态下,是否会影 响到行为性质?比如,刑法分则中 规定的以财物为犯罪对象的犯罪 一般都具有数额要件,即一般都 要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的必 要要件。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即 是如此。如果是,是否有必要调整 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额?也就 是针对同一性质而不同形态的犯 罪,分别规定不同的数额较大计 算“起刑点”?如果不调整,在现有 法律框架内能否做到罪刑相适 应?各地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做法 不二。笔者就此谈几点个人认识。 一、在一定条件下,同一犯罪 的未完成形态有可能影响行为性 质,即在既遂情形下构成犯罪的 行为在未完成形态下有可能不认 为是犯罪。 以未遂为例,按刑法第二十 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 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 行为人的盗窃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额恰好在“数额 较大”的起点上,而行为人又恰是 未成年人,并兼具自首情节,虽然 从理论上讲,仍然可以认定行为 人有罪并应处以刑罚,但由于行 为人同时具备了多个法定从轻、 减轻处罚甚至是免除处罚的情 节,这就不能不考虑其行为是否 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 显著轻微”的情形。如果确认属于 “情节显著轻微”,就不认为是犯 罪。也就是说。对于这类财产犯 罪,在数额相同的情况下,未完成 形态不仅会对量刑产生影响,而 且还可能影响对行为性质亦即罪 与非罪的认定。 二、对于财产犯罪,在未完成 形态下。是否有必要调整数额要 件,即是否有必要针对不同的未 完成形态另行规定更高的“数额 较大”起点。 如前所述,针对同一数额的 财产犯罪,其未完成形态有可能 影响量刑和对行为性质的认定。 那么,这是否就意味着在未完成 形态下,要调整数额要件?这个问 题,是伴随着1997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发布,而 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广泛关注的。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l“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 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 以“数额巨大”而非“数额较大”为 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 仅本身对《解释》的理解存在错 误,而且也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及 其精神。 首先,《鳃释》中的“情节严 重”不同于刑法中的“有其他严重 情节。”《解释》对什么是“情节严 重”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仅 举例说明这是一种以数额巨大的 财物或者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 的行为。而《解释》对什么是“有其 他严重情节”作了明确、具体的界 定。《解释》第六条第(三)项对盗 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 额巨大”的起点,并可以分别认定 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列举了八种情形。不 难看出,《解释》中的“情节严重” 和“其他严重情节”是两个不同的 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但是,《解 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何 又要作如此规定,提出一个“情节 严重”的概念呢?笔者认为,主要 是为了解决那些以数量庞大的财 物为盗窃目标,但却难以确定具 体盗窃数额的行为的刑事责任问 题。该条中的“数额巨大”的财物 与“国家珍贵文物”并列,显然不 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规定的 “数额巨大”,而是指在数量上庞 大。1984年11月2日发布的《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
“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要求。 该文书设立的法律依据明显不 足。 二、该文书没有存在的必要。 如上所述,在新检察法律文书格 式中已有“批准逮捕决定书”、“不 批准逮捕决定书”这两种法律文 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可以概 括三种不捕的理由,没有必要再 制定“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首 先,“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与“不予 批准逮捕决定书”除了名称有所 区别外,其文书的格式和内容包 括适用的法律都相同,没有实质 的区别。其次,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有三种,分别是犯罪嫌疑人的行
原则。 针对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等 形态,刑法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 直至免除处罚的相应措施。因此, 不管是哪一种形态的未完成犯 罪,无论情节如何,都可以在相对 应的法定刑曲线上找到合适的、 确定的一点(直至零)。上述措施 使得刑罚完全可以覆盖对各种未 完成形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 度评价,足以体现重罪重罚、轻罪 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相反, 如果对未完成形态的财产犯罪规 定与既遂犯罪不同的起刑点数 额,则有可能与此相悖。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婺 城区人民检察院) 条、第一百零二条也都只规定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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