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概要
汽车运价规则介绍

汽车运价规则介绍调车费一、应托运人要求,车辆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调离驻地临时外出驻点参加营运,调车往返空驶者,可按全程往返空驶里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调出省基本运价的50%计收调车费。
在调车过程中,由托运人组织货物的运输收入,应在调车费内扣除。
二、经承托双方共同协商,可以核减或核免调车费。
三、经铁路、水路调车,按汽车在装卸船、装卸火车前后行驶里程计收调车费;在火车、在船期间包括车辆装卸及待装待卸时,每天按8小时、车辆标记吨位和调出省计时包车运价的40%计收调车延滞费。
延滞费一、发生下列情况,应按计时运价的40%核收延滞费。
(一)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责任引起的超过装卸时间定额、装卸落空、等装待卸、途中停滞、等待检疫的时间;(二)应托运人要求运输特种或专项货物需要对车辆设备改装、拆卸和清理延误的时间;因托运人或收货人造成不能及时装箱、卸箱、掏箱、拆箱、冷藏箱预冷等业务,使车辆在现场或途中停滞的时间。
延误时间从等待或停滞时间开始计算,不足1小时者,免收延滞费;超过1小时及以上,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收,不足半小时进整为半小时。
车辆改装、拆卸和清理延误的时间,从车辆进厂(场)起计算,以半小时为单位递进计算,不足半小时进整为半小时。
二、由托运人或收、发货人责任造成的车辆在国外停留延滞时间(夜间住宿时间除外),计收延滞费。
延滞时间以小时为单位,不足1小时进整为1小时。
延滞费按计时包车运价的60%~80%核收。
三、执行合同运输时,因承运人责任引起货物运输期限延误,应根据合同规定,按延滞费标准,由承运人向托运人支付违约金。
装货(箱)落空损失费应托运人要求,车辆开至约定地点装货(箱)落空造成的往返空驶里程,按其运价的50%计收装货(箱)落空损失费。
道路阻塞停运费汽车货物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道路阻滞,无法完成全程运输,需要就近卸存、接运时,卸存、接运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已完运程收取运费;未完运程不收运费;托运人要求回运,回程运费减半;应托运人要求绕道行驶或改变到达地点时,运费按实际行驶里程核收。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25•【字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版最新版全文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性,结合本省实际,对《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就行修改,制定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于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
![汽车运价规则-交运发[2009]275号](https://img.taocdn.com/s3/m/6f3fcd66ce2f0066f53322fe.png)
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交运发[2009]275号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汽车运价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道路运输价格计算办法,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是计算汽车运费的依据。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规定的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和汽车货物运价。
第四条制定汽车运价应当反映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根据不同运输条件实行差别运价,合理确定汽车运输的比价关系。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一节计价标准第五条运价单位:(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
(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
(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
(四)国际道路旅客运输涉及其它货币时,在无法折算为人民币的情况下,可使用其它自由兑换货币为运价单位。
第六条计费里程(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不千米的,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1、营运线路公路里程按交通运输核定颁发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确定。
《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应当每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中未标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里程确定。
2、城市市区里程按照实际里程计算,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市区平均营运里程计算,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3、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属于境内的计费里程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里程为准,境外的里程按有关国家(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权认定部门核定的里程确定。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绿蚂蚁物流搜索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公路运输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及相关的货物装卸、货运服务,均适用本规则。
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货物运输,汽车与其他运输方式实行联运的,亦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开展合理运输,实行责任运输制度,安全、及时、方便、经济地运输货物,为发展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四条本规则未作具体规定的,按本规则引伸的规则办理。
本规则引伸的规则、规定和办法有: 1.汽车运价规则;2.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3.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4.根据本规则制定的其他规定及办法。
第二章汽车货物运输的基本条件第一节承运人与托运人第五条承运人是指从事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及货运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承运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
第六条承运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运输法规,按批准的范围营业,服从管理,履行运输责任。
经营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健全有关规章制度,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送货物的单位或个人。
托运人对所指定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在收、发货物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托运人应安排好物资调运计划,配合运输部门实施合理运输,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货运车辆第九条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需要,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
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等运输车辆,应符合专项规定。
第十条货运车辆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技术状况良好,车辆完整清洁,并配备必要的工属具。
第三节运输类别绿蚂蚁物流搜索第十一条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3吨(含3吨)以上,或虽不足三吨,但其性质、体积、形状需要一辆3吨及以上汽车运输的,均为整车运输。
第十二条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不足3吨的为零担运输。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汽车货物运输的组织管理,明确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根据国家的政策、法律及公路运输的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凡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及相关的货物装卸、货运服务,均适用本规则。
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货物运输,汽车与其他运输方式实行联运的,亦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开展合理运输,实行责任运输制度,安全、及时、方便、经济地运输货物,为发展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四条本规则未作具体规定的,按本规则引伸的规则办理。
本规则引伸的规则、规定和办法有: 1.汽车运价规则;2.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3.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4.根据本规则制定的其他规定及办法。
第二章汽车货物运输的基本条件第一节承运人与托运人第五条承运人是指从事营业性汽车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及货运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承运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
第六条承运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运输法规,按批准的范围营业,服从管理,履行运输责任。
经营汽车货物运输,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健全有关规章制度,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托运人是指委托承运人运送货物的单位或个人。
托运人对所指定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在收、发货物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八条托运人应安排好物资调运计划,配合运输部门实施合理运输,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货运车辆第九条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承运货物的需要,提供经济适用的车辆。
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等运输车辆,应符合专项规定。
第十条货运车辆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审验合格,技术状况良好,车辆完整清洁,并配备必要的工属具。
第三节运输类别第十一条托运人一次托运的货物在3吨(含3吨)以上,或虽不足三吨,但其性质、体积、形状需要一辆3吨及以上汽车运输的,均为整车运输。
第十二条托运人一次托运货物不足3吨的为零担运输。
按件托运的零担货物,单件体积一般不小于0.01立方米(单件重量10千克以上的除外),不大于1.5立方米;单件重量不超过200千克;货物的长度、宽度、高度分别不超过3.5米,1.5米和1.3米。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9月21日修正版)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第三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五节货运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三节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四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五节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山东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

山东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汽车运价管理,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山东省境内道路运输管理及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汽车货物运价。
第四条汽车运价根据运输性质、运输形式和市场竞争程度等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政府规定的指导价格范围内,自主确定和调整具体执行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自主确定或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第六条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道路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考虑运输条件的差别,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价格水平。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七条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制定上限运价和上限票价的管理方式。
加班车、定线旅游车客运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农村道路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农村道路客运是指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的客运班车(线)。
农村道路客运实行低票价政策,执行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同的相关税费优惠和政府补贴。
第九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条 7座以下道路班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双方根据车型、车辆等级、里程等协商确定。
竞争充分的线路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竞争充分的线路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省际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运输企业按照客运线路起点、终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运价水平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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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汽车运价规则》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汽车运价管理,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持续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汽车运价规则》、《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山东省境内道路运输管理及参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汽车运价包括汽车旅客运价、汽车货物运价。
第四条汽车运价根据运输性质、运输形式和市场竞争程度等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政府规定的指导价格范围内,自主确定和调整具体执行价格。
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自主确定或由承托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第六条制定和调整汽车运价,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道路运输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考虑运输条件的差别,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的价格水平。
第二章旅客运价第七条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采取制定上限运价和上限票价的管理方式。
加班车、定线旅游车客运价格按照道路班车客运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八条农村道路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农村道路客运是指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资格,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或经许可同意在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某一特定区域内运营的客运班车(线。
农村道路客运实行低票价政策,执行与城市公共交通相同的相关税费优惠和政府补贴。
第九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道路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条7座以下道路班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承托运双方根据车型、车辆等级、里程等协商确定。
竞争充分的线路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竞争充分的线路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省际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运输企业按照客运线路起点、终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运价水平协商确定。
同一条客运线路上的相同车型、相同等级客车的票价水平应当基本一致。
第十二条运价单位:(一计程运价:元/人〃千米(二计时运价:元/座位〃小时(三行包运价:元/千克〃千米第十三条计费里程:(一里程单位:旅客运输计费里程以千米为单位,尾数不足l千米,四舍五入。
(二里程确定:1、营运线路公路里程按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和山东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华东及邻区公路营运里程图》确定。
《中国公路营运里程图集》和《华东及邻区公路营运里程图》中未标明的,以及新建、改建公路及乡(镇村公路的营运线路里程,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实际里程确定。
新的公路营运里程图公布后,按新确定的营运里程执行。
2、城市市区营运里程按照线路实际里程确定,市区线路里程难以确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该线路市区平均营运里程确定。
第十四条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座席客车按舒适程度和等级划分为:普通、中级、高一级、高二级、高三级五档。
卧铺客车按舒适程度和等级划分为:普通、中级、高级三档。
具体划分按《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标准评定》(JT/T325确定。
第十五条客运票价构成:客运票价=客运车型运价(含2%的旅客身体伤害赔偿责任保障金×旅客计费里程(营运线路公路里程+城市市区里程+旅客站务费+车辆通行费+燃油附加费+其他法定收费。
客运车型运价是指按照不同类型、等级的客运车辆所制定的每位旅客每千米的运输价格,由运输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等构成。
旅客站务费是指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保卫、安全检查、信息等基本客运服务,按每人次在客票内向旅客计收的费用。
车辆通行费是指客车通过收费公路、渡口、桥梁、隧道所发生的通行费用,由道路运输经营者代收代交。
车辆通行费计算公式为:每张客票通行费=单程通行费用总额÷(核定载客量×实载率。
核定载客量是指营运座位数。
燃油附加费是用于补偿成品油价格上涨造成道路客运成本增支的费用。
第十六条票价单位:票面金额以元为单位,每张客票起码票价为1元。
票价在10元(含以下的,尾数按“三七作五,二舍八入”的原则以0.5元进整;票价超过10元的,尾数不足1元的,四舍五入。
第十七条成人及身高超过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
身高1.20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免票,身高1.20-1.50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购买优待票。
儿童票和优待票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计算。
第十八条行包计费:行包计费重量以千克为单位。
尾数不足l千克的四舍五入。
轻泡行包按3立方分米折合l千克计重量。
购票旅客可以免费携带行包10千克,残疾旅客并可以免费携带自用非机动残疾专用车1辆。
第三章货物运价第十九条货物运输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条货物运价的计价类别和计价规定按照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制定的《汽车运价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货物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二十二条货物运输里程单位及里程确定,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有关里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通过客运车辆运输的小件货物运费,参照零担货物运输收费。
第四章价格制定第二十四条价格管理权限:(一汽车运价管理形式和道路班车客运运价、旅客站务费、客运班车实载率、燃油附加费及行包运价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二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道路班车客运上限票价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四)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由下达指令性任务的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制定或调整道路班车客运运价,应当按规定进行成本监审,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情况的调研和监测,综合考虑各种车型、运输成本、比价关系、供求关系、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利润率、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客运车型运价及核定客运票价。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运价的监测。
当汽车运价出现异常波动时,应当报请省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保持汽车运价基本稳定。
第五章价格行为管理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客货运站等经营场所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倒卖客票。
因故不能乘车的旅客,可以按规定向汽车客运站(点)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退票。
-6-第三十一条汽车客票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式样执行,应当标明车辆类型等级、上限票价、执行票价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需求,在不高于上限票价的范围内自主确定执行票价,并填写《山东省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备案表》,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省际道路班车执行票价不得高于起点(终点)(自省治区、直辖市)较高一方上限票价;高于我省上限票价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备案时应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确定或调整执行票价,除政策性调价外,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提前两周公布。
第三十五条在春运及节假日期间,道路班车客运票价不得在政府规定的上限票价或者政府定价水平以外实行特殊的加价政策。
第三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货物运输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运价,与托运人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价格进行监督和检查。
对违反规定的,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7-(二)在政府规定范围以外,实行票价上浮或加成的;(三)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四)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客运票价优惠政策的;(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汽车客票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四十条道路班车客运运价、旅客站务费、客运班车实载率、燃油附加费联动办法和行包运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另文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不适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出租车。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由山东省物价局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从2011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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