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18修改)

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05年6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7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复验行为,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以下简称报检人)对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出口商品的复验工作,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由受理的海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复验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五条报检人对主管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申请复验,也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验。
报检人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能向同一海关申请一次复验。
第六条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自收到海关的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复验的,申请期限中止。
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期限继续计算。
第七条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保证(持)原报检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验时的状态,并保留其包装、封识、标志。
第八条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复验申请表,并提供原报检所提供的证单、资料及原海关出具的检验证书。
报检人应当对所提供的证单及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海关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复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一)复验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受理通知书》;(二)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者随附证单资料不全的,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限期补正。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口肉类产品(以下简称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检验检疫第四条肉类产品进口商应当在进口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提供以下文件:(一)进口合同或者协议;(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三)产品合格证明;(四)运输工具消毒证明;(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查验,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外观、包装、标签、温度控制等。
第六条肉类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抽样检测,检测项目包括微生物、兽药残留、重金属、添加剂等。
第七条对于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八条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并获得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书。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档案,记录检验检疫结果和处理情况。
第十条对于不合格的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退运、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定期发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情况,包括不合格产品信息、风险预警等。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肉类产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和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申报检验检疫的;(二)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信息的;(三)拒绝、阻碍检验检疫工作的;(四)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8第三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七)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和其他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国家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人员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对进出口食品的监督职责,具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材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非法生产的农业投入和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国家技术规范和中国与出口国家或地区签订的协议的强制性要求、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中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
第八条(风险评估)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AQSIQ)对第一批具有动植物疫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进口食品进行了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改)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正文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发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出口商品是指按照《商检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第三条抽查检验重点是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国内外消费者投诉较多,退货数量较大,发生过较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内外有新的特殊技术要求的进出口商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
主管海关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工作。
第五条海关总署根据情况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预警通告、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项目的合格评定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海关总署指定的其它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海关实施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列入海关年度抽查检验专项业务预算。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关的抽查检验工作。
被抽查单位对抽查检验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并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海关按照便利外贸的原则,科学组织实施抽查检验工作;不得随意扩大抽查商品种类和范围,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抽查。
第九条海关有关人员在执行抽查检验工作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并对拟抽查单位,抽查商品种类及被抽查单位的生产工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4.28•【文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施行日期】2018.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进出口食品监管正文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2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注册登记第六条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

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18第二次修正)【法规类别】进出口商品检验【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海关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活动。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关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一)列入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海关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三)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四)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海关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五)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六)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七)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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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3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进口检验检疫第七条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海关总署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九条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口肉类产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海关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
第十一条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肉类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海关总署对进口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
进口肉类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海关总署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肉类产品预检。
第十三条进口肉类产品应当从海关总署指定的口岸进口。
进口口岸的主管海关应当具备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存储在海关认可并报海关总署备案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
肉类产品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
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四条进口鲜冻肉类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内外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完好无破损;(二)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三)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第十五条肉类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相关证书、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海关报检。
进口肉类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十六条海关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报检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
第十七条装运进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海关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未经海关许可,进口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十八条进口口岸海关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运输工具是否清洁卫生、有无异味,控温设备设施运作是否正常,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二)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包括集装箱号码和铅封号、货物的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号、生产日期、包装、唛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证书编号、标志或者封识等信息;(三)查验包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四)预包装肉类产品的标签是否符合要求;(五)对鲜冻肉类产品还应当检查新鲜程度、中心温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有病变以及肉眼可见的寄生虫包囊、生活害虫、异物及其他异常情况,必要时进行蒸煮试验。
第十九条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海关指定地点存放。
第二十条海关依照规定对进口肉类产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第二十一条口岸海关根据进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名称和注册号、唛头等追溯信息。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1.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3.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进口肉类产品的;4.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经检验检疫,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四)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二十二条目的地为内地的进口肉类产品,在香港或者澳门卸离原运输船只并经港澳陆路运输到内地的、在香港或者澳门码头卸载后到其他港区装船运往内地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总署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预检。
未经预检或者预检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
指定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要求开展预检工作,合格后另外加施新的封识并出具证书,进境口岸海关受理报检时应当同时验核该证书。
第三章出口检验检疫第二十三条出口肉类产品由海关进行监督、抽检。
第二十四条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海关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肉类产品的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应当来自经海关备案的饲养场。
海关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饲养场进行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
未经所在地农业行政部门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疫病、农兽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口肉类产品。
第二十七条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八条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肉类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肉类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肉类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一条海关应当对出口肉类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肉类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运输包装上应当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三条海关根据需要可以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派出官方兽医或者检验检疫人员,对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口肉类产品启运前,按照海关总署的报检规定向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
第三十五条出口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应当有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装载方式能有效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照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发货人应当确保装运货物与报检货物相符,做好装运记录。
第三十六条海关对报检的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合格评定。
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七条海关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肉类产品、包装物、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八条存放出口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海关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口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报。
中转冷库所在地海关凭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出口肉类产品入库。
第三十九条出口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六个月内出口,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口。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十条用于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的野生动物,应当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经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过境检验检疫第四十一条运输肉类产品过境的,应当事先获得海关总署批准,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凭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出具的证书,在进口时向海关报检,由进口口岸海关验核单证。
进口口岸海关应当通知出口口岸海关,出口口岸海关监督过境肉类产品出口。
进口口岸海关可以派官方兽医或者其他检验检疫人员监运至出口口岸。
第四十二条过境肉类产品运抵进口口岸时,由进口口岸海关对运输工具、装载容器的外表进行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