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法案例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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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法律实务案例分析题(3篇)

垄断法律实务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是该市唯一一家供电企业,拥有该市电力市场的垄断地位。

近年来,电力公司利用其垄断地位,实施了多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消费者李某(以下简称“李某”)因此向某市反垄断执法机构投诉,要求对电力公司进行调查和处理。

经过调查,发现电力公司存在以下垄断行为:1. 价格垄断:电力公司擅自提高电价,导致消费者电费负担加重。

2. 服务垄断:电力公司服务质量低下,存在检修不及时、停电频繁等问题,严重影响消费者正常生活。

3. 投诉处理垄断:消费者对电力公司的投诉处理不及时、不公正,甚至存在故意拖延现象。

4. 限制竞争:电力公司限制其他供电企业进入该市市场,禁止其他企业在其营业区域内从事电力供应业务。

二、法律分析1. 《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以及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下列行为:(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三)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其进行交易或者不得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四)排斥、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五)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 案例分析(1)价格垄断电力公司擅自提高电价,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垄断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服务垄断电力公司服务质量低下,存在检修不及时、停电频繁等问题,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投诉处理垄断消费者对电力公司的投诉处理不及时、不公正,甚至存在故意拖延现象,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法律案例分析反垄断法(3篇)

法律案例分析反垄断法(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然而,一些大型企业为了保持其市场地位,采取垄断行为,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我国于200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旨在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反垄断法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反垄断法在市场竞争中的应用。

二、案例简介2016年,我国一家知名家电企业A公司,通过大量收购竞争对手的股份,逐步扩大市场份额,成为国内家电行业的龙头企业。

然而,A公司在扩大市场份额的过程中,采取了一系列垄断行为,如限制竞争对手产品销售、提高产品价格、强制捆绑销售等,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2017年,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A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A公司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经过审理,法院判决A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巨额罚款。

三、案例分析1. 案例定性本案中,A公司通过收购竞争对手股份,扩大市场份额,具备了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A公司限制竞争对手产品销售、提高产品价格等行为,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2. 案例审理本案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对A公司进行了调查,收集了大量证据,证实了A公司存在垄断行为。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A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以及消费者利益等方面,依法作出了判决。

3. 案例启示(1)反垄断法在市场竞争中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表明,反垄断法可以有效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

(2)企业应自觉遵守反垄断法,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本案警示企业,垄断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3)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加强执法力度,对垄断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本案反映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方面的决心和能力。

反垄断法律相关案例汇报(3篇)

反垄断法律相关案例汇报(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垄断行为也逐渐成为阻碍市场公平竞争的重要因素。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

本文将针对一起反垄断法律案例进行汇报,以期为我国反垄断法律实践提供借鉴。

二、案例简介2018年,我国某市一家知名互联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涉嫌垄断行为,被我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立案调查。

A公司涉嫌垄断的主要行为包括:1. 擅自提高市场准入门槛,限制其他互联网公司进入相关市场;2. 通过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其他互联网公司的合法权益;3. 在广告宣传中夸大自身优势,误导消费者。

三、调查过程市场监管总局在接到举报后,立即展开调查。

调查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采取了以下措施:1. 查阅相关资料,了解A公司的经营状况、市场份额等;2. 调查A公司涉嫌垄断的具体行为,收集相关证据;3. 调查A公司涉嫌垄断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的影响;4. 调查消费者对A公司垄断行为的反映。

四、调查结果经过调查,市场监管总局认定A公司存在垄断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具体表现为:1. A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其他互联网公司的合法权益;2. A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夸大自身优势,误导消费者。

五、处理结果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对A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 责令A公司停止垄断行为;2. 对A公司处以罚款,罚款金额为A公司上一年度营业收入的1.5倍;3. 要求A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垄断行为,并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A公司涉嫌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排挤竞争对手和误导消费者。

这种垄断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了严重损害,影响了消费者权益。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垄断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A公司涉嫌垄断行为进行了认定。

这表明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对垄断行为的打击力度逐渐加大。

反垄断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反垄断法律制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垄断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日益凸显。

为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我国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

本文将以2010年发生的腾讯与360的“3Q大战”为例,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件背景1. 腾讯公司简介腾讯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以即时通讯为核心,集社交、游戏、媒体、广告等多元化业务于一体的互联网企业。

旗下产品包括QQ、微信、腾讯游戏等。

2. 360公司简介奇虎360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以网络安全为特色的互联网公司。

旗下产品包括360安全卫士、360杀毒等。

3. “3Q大战”起因2010年9月27日,腾讯公司在其QQ客户端中擅自将360安全卫士列为恶意软件,导致大量用户无法正常使用QQ。

随后,360公司宣布推出“360隐私保护器”,监测并曝光腾讯QQ的隐私问题。

双方在网络安全、用户隐私、市场垄断等方面展开激烈争论,引发“3Q大战”。

三、案件分析1. 腾讯涉嫌垄断的行为(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腾讯在即时通讯领域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其通过擅自将360安全卫士列为恶意软件,限制用户选择其他安全软件,损害了市场竞争。

(2)不正当竞争腾讯在“3Q大战”中,利用其市场影响力,恶意攻击360公司,损害了360公司的商誉。

2. 360公司涉嫌垄断的行为(1)不正当竞争360公司在“3Q大战”中,利用其安全卫士产品,强制推广自身产品,损害了用户权益。

(2)滥用用户数据360公司未经用户同意,收集用户隐私数据,涉嫌侵犯用户隐私。

3. 反垄断法律制度在案件中的应用(1)反垄断调查在“3Q大战”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腾讯公司涉嫌垄断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对其进行了处罚。

(2)反不正当竞争调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360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并对其进行了处罚。

(3)用户权益保护《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

法律案例分析反垄断法(3篇)

法律案例分析反垄断法(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垄断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武器,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分析反垄断法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以期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完善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2018年,我国一家大型互联网企业(以下简称“A公司”)收购了一家同行业的竞争对手(以下简称“B公司”)。

此次收购引起了我国反垄断监管部门的关注。

经调查,A公司在收购B公司后,在相关市场(搜索引擎服务)的市场份额达到了75%,涉嫌构成垄断。

反垄断监管部门依法对A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对其进行了处罚。

三、案例分析1. 案例事实(1)A公司收购B公司前,在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为30%,B公司市场份额为25%。

(2)A公司收购B公司后,在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了75%。

(3)A公司收购B公司后,在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形成了寡头垄断格局。

2. 反垄断法适用(1)市场份额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市场份额是指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的销售总额、营业收入或者生产总量占市场总量的比例。

在本案中,A公司收购B公司后,在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了75%,超过了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50%的市场份额认定标准。

(2)垄断行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垄断行为包括以下几种:①垄断协议;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③经营者集中。

在本案中,A公司通过收购B公司,在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形成了寡头垄断格局,涉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 案例启示(1)反垄断法在市场竞争中的作用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武器,在以下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①维护市场公平竞争;②保护消费者权益;③促进企业创新;④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2)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问题①反垄断法执法力度不足;②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的程序问题;③反垄断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

垄断竞争法律分析案例(3篇)

垄断竞争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智能手机行业在我国迅速发展,各大品牌纷纷推出新品,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然而,在繁荣的背后,也存在一些垄断行为,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

本文以某市智能手机市场为例,分析其中的垄断竞争法律问题。

二、案例分析1. 市场结构分析某市智能手机市场呈现出明显的垄断竞争格局。

市场上存在多个品牌,如苹果、华为、小米、OPPO、vivo等,这些品牌在技术研发、品牌知名度、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

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部分品牌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市场优势,形成事实上的垄断。

2. 垄断行为分析(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某品牌在智能手机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凭借其强大的品牌影响力和技术创新能力,形成了市场支配地位。

然而,该品牌在产品定价、销售渠道等方面对其他品牌进行限制,导致市场资源配置不合理。

(2)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品牌为了获取市场份额,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如虚假宣传、低价倾销、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等。

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3)知识产权侵权在智能手机市场中,部分品牌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抄袭外观设计、盗用专利技术等。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创新者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

3. 法律分析(1)反垄断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

针对上述案例,某品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虚假宣传、低价倾销、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针对案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部门可依法予以查处。

(3)知识产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做出了明确规定。

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相关部门可依法对侵权者进行处罚,并保护创新者的合法权益。

三、建议1. 加强监管,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智能手机市场的监管,严厉打击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反垄断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反垄断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互联网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在此背景下,一些大型互联网企业开始寻求合并,以增强市场竞争力。

然而,合并行为也可能引发反垄断问题。

本文将以腾讯与阿里巴巴合并案为例,分析反垄断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互联网巨头腾讯与阿里巴巴宣布达成一项战略合作,双方将共同投资100亿元成立一家新公司,以拓展双方在电商、金融、云计算等领域的业务。

这一合并引起了我国反垄断监管机构的关注。

三、反垄断审查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涉及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本案中,腾讯与阿里巴巴的合并涉及巨额资金,可能对相关市场竞争产生重大影响,因此需要接受反垄断审查。

四、案例分析1. 市场界定在反垄断审查中,首先需要确定相关市场。

本案中,相关市场包括电商、金融、云计算等领域。

腾讯与阿里巴巴在电商领域占据重要地位,合并后市场份额将进一步提升。

在金融领域,双方均有涉足,合并后可能对金融市场的竞争格局产生影响。

在云计算领域,双方均有布局,合并后可能对云计算市场的竞争格局产生重大影响。

2. 市场份额根据公开数据,腾讯与阿里巴巴在电商、金融、云计算等领域均占据较大市场份额。

合并后,双方的市场份额将进一步扩大,可能导致市场竞争格局发生变化。

3. 市场集中度市场集中度是衡量市场竞争程度的重要指标。

本案中,腾讯与阿里巴巴的合并可能导致市场集中度上升,从而引发反垄断关注。

4. 竞争影响腾讯与阿里巴巴的合并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以下影响:(1)减少竞争:合并后,双方在相关市场的竞争将减少,可能导致消费者选择减少,价格上升。

(2)市场进入壁垒:合并后,新进入者的市场进入壁垒可能提高,从而抑制市场创新。

(3)消费者利益:合并可能导致消费者利益受损,如价格上升、服务质量下降等。

5. 反垄断监管针对腾讯与阿里巴巴的合并案,我国反垄断监管机构进行了严格审查。

反垄断法律案例分析(3篇)

反垄断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谷歌(Google)是一家全球性的互联网技术公司,其搜索引擎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份额。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谷歌的市场地位逐渐引起了反垄断监管机构的关注。

在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对谷歌进行了长达数年的调查,指控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

本文将以谷歌垄断案为例,分析反垄断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案情概述1. 调查启动2010年,美国司法部和FTC开始对谷歌进行反垄断调查。

调查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谷歌是否通过其搜索引擎对竞争对手进行不公平的打压?(2)谷歌是否通过其广告业务获取不正当利益?(3)谷歌是否在移动操作系统Android市场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 调查结果经过多年的调查,司法部和FTC发现谷歌在多个方面存在垄断行为:(1)搜索结果偏见:谷歌在搜索结果中对自家产品和服务给予优先展示,对竞争对手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压制。

(2)广告业务不正当竞争:谷歌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对广告商进行不公平的定价和合同条款。

(3)Android市场滥用:谷歌要求手机制造商预装其搜索应用和浏览器,限制竞争对手的应用和服务。

3. 解决方案2019年,谷歌与司法部和FTC达成和解协议,同意采取以下措施:(1)在搜索结果中给予竞争对手更公平的展示机会。

(2)改善广告业务的透明度和竞争环境。

(3)在Android市场上允许手机制造商选择预装其他搜索引擎和浏览器。

三、案例分析1. 反垄断法原则本案涉及的反垄断法原则主要包括:(1)市场支配地位:谷歌在搜索引擎和移动操作系统市场上具有明显的市场支配地位。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谷歌通过不公平的竞争手段,限制了竞争对手的发展,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3)竞争政策:反垄断法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消费者福祉。

2. 案例分析(1)谷歌的市场支配地位谷歌在搜索引擎市场上占据绝对优势,市场份额高达90%以上。

在移动操作系统市场上,Android操作系统也占据了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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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法案例分析————————————————————————————————作者:————————————————————————————————日期: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当事人简介: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瑞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医疗机械经销商。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强生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医疗器材生产公司。

案情简介:直至2008年,瑞邦公司和强生公司有长达15年的合作关系。

2008年1月2号瑞邦公司与强生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不得低于被告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

2008年7月份,瑞邦公司在某医院的竞标中以低于约定价格出售医疗器材。

强生公司得知后取消瑞邦公司部分经销权,停止供货,瑞邦公司损失严重。

2009年瑞邦公司以强生公司与之签订的《经销合同》构成垄断协议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强生公司不构成垄断协议,二审判决强生公司与瑞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构成垄断协议,强生公司赔偿瑞邦公司损失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一、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本案《经销合同》虽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但其有效期一直延续到2008年12月31日。

反垄断法实施后,该合同未予终止,强生公司与经销商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实施本案被控垄断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二、反垄断法所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因此,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不能仅依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本案中原告锐邦公司提交证据仅为被告强生上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不能确切地反映出涉案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

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

本案中认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失赔偿,均属于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一、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本案《经销合同》虽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但其有效期一直延续到2008年12月31日。

反垄断法实施后,该合同未予终止,强生公司与经销商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实施本案被控垄断行为,故本案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二: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纵向协议,必须是“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才构成垄断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认定反垄断法所禁止的第十三条所规定横向协议构成垄断协议,应以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

举重以明轻,限制竞争效果相对较弱的纵向协议更应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必要条件。

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

本案应从相关市场竞争不够充分、强生公司在市场地位非常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在于回避价格竞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是限制了市场竞争。

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促进竞争的效果不明显或者说非常有限,远远抵不上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因此,可确认本案《经销合同》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

判决结果: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强生赔偿上诉人北京瑞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要点分析:1.合同从垄断法实施之前延续至垄断法实施之后,适用于《反垄断法》。

此案中,强生公司辩称纠纷发生在2008年7月份,《反垄断法》实施与2008年8月1日。

因此此案件不适用于《反垄断法》,但法院判决看来,这样的案件应该是看合同的履行期限,而不是案件纠纷发生的时间。

2.对于强生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的反转性结果是由于一审判决对强生公司的市场份额认识不清。

一审法院对于《反垄断法》理解不到位,反垄断法对于垄断行为的受害者并不局限与消费者,交易相对人,也可以是垄断行为的参与人。

一审法院对于强生的限制价格的行为的目标是否限制了竞争认定也不够到位。

二审法院另行深入查明了许多事实,最终形成了与一审判决截然不同的结果,也是更公允的结果。

附件:判决书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纵向垄断协议纠纷二审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当事人信息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因与被告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上海公司)、被告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中国公司)发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原告锐邦公司诉称:其作为两被告医用吻合器、医用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与两被告有长达15年的合作。

2008年因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采购招标中降价竞标,违反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遭受两被告处罚,先是被取消在部分医院的经销权,继而被完全停止供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两被告在经销合同中约定转售价格限制条款以及依据该条款对锐邦公司进行处罚直至终止经销合同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之违法行为,故诉请根据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令两被告赔偿锐邦公司因上述违法行为而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经销合同签订行为及被控垄断行为发生在反垄断法实施之前,本案不应适用反垄断法;本案被控垄断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订和执行,原告锐邦公司本身作为被控垄断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和实施者,无资格提起本案诉讼;锐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从性质上而言是合同纠纷项下的损失,与垄断纠纷无关,故请求驳回锐邦公司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锐邦公司是两被告吻合器及缝线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经销合同每年一签,有效期为一年。

2008年1月2日,三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在两被告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缝线产品,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合同附件五第2条规定,原告不得低于两被告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

2008年7月1日,强生上海公司以原告于2008年3月在人民医院的竞标中私自降低销售价格为由,取消原告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北京整形医院(以下分别简称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销售权。

上述医用缝线产品的经营者除两被告之外,还有南通华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南通华尔康医疗用品公司、美国泰科医疗、山东威高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

强生上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对美国强生公司及缝线产品的悠久历史、缝线产品在全球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作了介绍。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反垄断法所规定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因此,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行为构成垄断协议,不能仅依据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是否达成了固定或者限定转售价格协议,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此等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本案中原告锐邦公司提交证据仅为被告强生上海公司在互联网上对其缝线产品所作的简短介绍,不能确切地反映出涉案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不能说明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

相反,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

本案中认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垄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主要应该为排除、限制竞争所带来的损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损失赔偿,均属于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赔偿,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5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锐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定横向垄断协议、第十四条所规定纵向垄断协议,都因行为目的违法而被法律明文禁止,该等协议一经签订即构成垄断协议,不需要再根据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来确定是否构成垄断协议。

二、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公司和强生中国公司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目的即在于直接限制竞争,应当构成垄断协议。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被诉横向垄断协议的制定者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以此类推,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纵向协议条款的制定者也应该对涉案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四、被上诉人所实施转售价格限制,既非为推广新产品,又非为提高产品技术,完全不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

相反,被上诉人的行为扭曲了市场竞争机制,既限制了品牌内竞争,又限制了品牌间的竞争,使北京地区强生缝线产品价格维持在一个很高的水平,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五、上诉人所主张损失均源起于被上诉人违法实施转售价格限制,均属于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公司和强生中国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垄断纠纷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认定横向垄断协议尚需满足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这一要件,相对于横向协议,纵向协议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更小,因此认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构成垄断协议更需要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前提。

二、因无法律和司法解释特别规定,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仍应由上诉人锐邦公司承担证明涉案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责任。

三、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四、涉案产品即医用缝线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充分竞争,涉案协议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相反可以增进强生品牌内部经销商之间在产品推广、售后服务、品牌维系、诚信守约等方面的竞争。

五、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实施,本案《经销合同》在2008年1月签订,两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两家医院经销权发生在2008年7月,2008年8月1日后未实施上诉人所指控垄断行为,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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