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讲课讲稿
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移
1.转让限制 内部 自由转让,通知其他股东即可 转让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转让股东应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征求意见,其他 对外 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不购买的,视 为同意。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提示】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18 新增) 前提条 对外转让。若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其他股东不可主张优先购买 件 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同等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属于“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 件 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行使期 ①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按规定;
②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按通知确定的期间,通知 限
确定的期间短于 30 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为 30 日。
二人以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 上主张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 撤回转 先购买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 让 定的除外。
原告 被告 第三人 胜诉利益归属: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不予 支持。股东的请求获得全部或部分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参加诉讼支 付的合理费用。
(2)股东直接诉讼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
直接 诉讼 股东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益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律案例实务讲座(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公司法律事务日益成为企业运营中的关键环节。
为了帮助广大企业管理人员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公司法律风险,提高法律素养,本次讲座将结合实际案例,对公司法律实务进行深入剖析。
二、讲座内容1. 公司设立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案例一:甲乙双方签订公司设立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丙公司。
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按照约定出资,但丙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设立而无法取得营业执照。
甲乙双方因公司设立问题发生纠纷。
分析: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未按照法定程序设立公司;(2)未在法定期限内取得营业执照。
防范措施:(1)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司;(2)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取得营业执照。
2. 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案例二:甲公司股东乙将其持有的公司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丙。
乙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后甲公司发现乙将其股权转让给丙,认为乙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要求乙返还股权。
分析:本案中,乙丙双方在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
防范措施:(1)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充分考虑公司利益,避免损害公司权益。
3. 公司治理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案例三:甲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但未召开股东大会审议。
乙股东认为董事会决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本案中,甲公司董事会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未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重大事项;(2)董事会决策程序不规范。
防范措施:(1)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2)规范董事会决策程序,确保决策合法、合规。
4. 公司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案例四: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货物。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未能按时供货,导致乙公司遭受损失。
2019中级经济法讲义65讲第14讲_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股东权利

第四单元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考点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2013年判断题,2018年简答题)1.股权代持协议效力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无效的情形,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②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转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简答题)3.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第三人有权依法主张善意取得该股权。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8年简答题)4.对债权人的责任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8年简答题)5.冒名登记如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考题·判断题】公司债权人可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9中级经济法65讲第16讲_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滥用股东权利的责任、股东知情权、分红权、股东

第四单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本单元考点框架考点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P45)1.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题·多选题】甲、乙、丙共同投资成立A公司,甲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未经其朋友丁的同意,使用丁的身份证等证件,将丁登记为公司股东。
下列有关本案的说法不正确的有()。
A.甲为A公司股东B.丁为A公司股东C.甲、丁均为A公司股东D.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丁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答案】BCD2.法律承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按约定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有权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名义股东不得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
4.对其他人而言:认登记(1)实际出资人“显名”的程序(2018年简答题)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名义股东对股权的无权处分与受让人的善意取得①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受让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可以善意取得该股权。
②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有权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23讲_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一人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节有限责任公司七、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一)代持股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二)投资权益归属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隐名股东显名化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018B简Q2, 2020 修订)【提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文表述为“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四)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8B简 Q1)(五)欠缴出资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018B简 Q3)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冒用他人名义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新版《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学习解读讲解PPT课件

Hale Waihona Puke 第二章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 。 (二)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四)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五)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 与股东(大)会。 (六)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国有及 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七)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八)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受托人执行国有金融 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财政部负责制定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依法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 理工作。
第十一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管理国有金融资 本,享有以下权利:
(一)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 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 (三)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 选择和考核。 (四)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 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五)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 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 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实际出资人委托持股的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

实际出资人委托持股的法律风险分析及防范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李静一律师(近日博主的顾问单位拟发起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出资人人数众多,想采用委托持股的方式,博主为他们拟定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把思路形成文字发到博客上与大家探讨。
)在我国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实际出资人由于某种原因无法直接持有所投资公司的股份而选择委托持股(又称股份代持),通过委托协议委托一位名义出资人为公司的记名股东。
在目前的经济生活当中,委托持股已是一个非常普遍的法律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也对委托持股这一法律行为给予支持。
资本市场之所以出现委托持股,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二是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三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或政策的限制;四是有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五是出资人数过多,或超过法律限制,或不便于进行工商注册。
委托持股虽然能规避事前的法律政策风险,但同时也会因为没有进行登记公示形成一些新的法律风险。
所以出资人在打算委托持股时,要做好法律风险防范,把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我国《公司法》规定,对公司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须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仅就委托持股协议而言,实际出资人不能基于委托持股协议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对抗善意第三人,委托持股协议仅约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故委托持股将存在如下风险:一.由于委托协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一旦名义出资人不能偿还自身债务或其他原因,债权人和法院有可能会冻结执行其名下的股份用以偿还债务,实际出资人只能基于委托持股协议向名义出资人追偿。
二.如果名义出资人擅自将其名下的股份进行变卖、质押给不知情的他人,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名义出资人与他人签订的买卖、抵押合同无效,只能基于委托持股协议追究名义出资人的违约责任。
三.如果名义出资人突然离世或离婚,其名下的股份可能会成为被分割的标的物,使实际出资人不得不出面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给实际出资人带来一定的损失。
公司法律讲座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初期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分别持有公司30%、40%、30%的股份。
随着公司业务的快速发展,张三因个人原因希望退出公司,将其所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李四。
然而,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诸多法律问题,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二、案件事实1.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张三与李四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协议约定:张三将其持有的XX科技30%的股权转让给李四,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
同时,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 股权转让款支付根据协议约定,李四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
然而,李四在支付过程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了支付时间。
3. 股权转让登记李四在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李四并非公司股东,无法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李四遂将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登记。
4. 股东会决议为解决股权转让登记问题,XX科技召开股东会,讨论李四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行性。
会议中,王五提出反对意见,认为李四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
经过表决,股东会决议通过李四成为公司股东,但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5. 股权转让纠纷在李四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以李四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条件为由,拒绝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李四遂将张三、XX科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办理股权转让登记。
三、法律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李四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30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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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我们姑且称前者为名义股东,后者为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确立了相关原则。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原因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因身份限制而为,实际出资人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文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一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而其作为实际出资人。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若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分实际出资人为了根据自己的需要转让或抛售其所投资的公司的股份而不受限制,也会作出找一个自然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而自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安排。
便于简化相关审批出资手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须由商务部或其委托的地方商务局办理审批手续,而且境外企业或个人出资须以外汇缴纳;一些境外企业或个人为简化审批手续或不以外汇缴纳出资,也会作出以境内企业或个人的名义向目标企业出资或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的安排,其结果是:在境外该企业或个人会对外公告某“目标企业”是其实际投资的企业(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而在境内该“目标企业”的登记股东(名义股东)仍是境内的自然人或企业法人或其它组织。
便于进行关联交易: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若发生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在表决时须回避;某些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保证关联交易的实现,会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将其持有的本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股份(出资)转让给第三人(名义股东),从而为完成关联交易创造程序条件,以最终完成关联交易。
自然人规避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某个自然人希望设立多个公司时,可能找到一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投资设立一个或多个公司。
该自然人虽然实际控制着这家公司,但其可能只是公司股东之一,或者不是任何一家公司的股东。
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因实际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而需要设立持股人代表作为公司名义股东以完成改制程序,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有独资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股权由原单位的职工持有,职工为实际出资人;在持股职工人数超过50人的情况下,则需要由部分持股职工代表全体持股职工持有改制后的公司的股份,以实现既保证全体职工能持有公司的股权,又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顺利完成改制程序。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的归属?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事先会有约定,一方出资或部分出资,另一方出任名义股东或在出任股东的同时也部分出资,名义股东的权益按照双方协议由实际出资方享有或按实际出资比例由双方分别分享。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均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的上述权利,但如名义股东不信守协议,实际出资人依法能够充分享有的权利只能是资产收益权,而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依法只能由名义股东行使,因为名义股东可以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股东权利,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意见不一致时,公司只须按名义股东的意见办理,而不必也不会按实际出资人的意见办理,在此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对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事实上无法实现。
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能否实现,还依赖于一个事实:即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双方的合同无效,则实际出资人根据合同约定应享有的投资权益也很难受法律保护。
例如,a公司是甲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甲与乙签订协议,由甲出资,以乙为名义股东,设立b公司,b公司的经营效益不错,如果甲根据其与乙的协议,主张他是b公司的股东,甲与乙的协议则应属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因为甲与乙关于设立b公司并由乙作为b公司的名义股东的协议无效,将使甲无法享有在b公司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原则,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协议约定,只有在双方对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东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认定合同有效。
因此当实际出资人欲以他人为名义股东投资设立公司时,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果双方的协议合法,实际出资人才可能享有投资收益权,即该股权的投资权益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如果双方的协议不合法,且名义股东坚持其享有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可能丧失。
因此欲请他人作名义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在作出此类投资决策前,一定要排除可能导致与名义股东所签协议无效的各种因素,以保证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
因我国公司设立实行核准制,公司的相关事项经登记机关核准后具有公信力,因此社会公众判断某公司的股东只能以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为准。
因此,公司名义股东虽然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社会公众关心的只是记载于登记机关的与公司有关的事项,而不是也不可能用其它标准判断公司的股东身份。
在此前提下,一旦出现需要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应该是也只能是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而不是也不可能是实际出资人。
在此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法为自己推卸作为公司股东的责任,而无须直接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依法也不得对未经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
在某种意义上,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投资者至少可以暂时逃避应由其承担的公司股东的责任,例如甲为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乙与甲签订协议,同意作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当因a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且经营不善,出现资不抵债之情形时,在法律上负有补足认缴的出资额义务的是乙而不是甲,若乙没有能力补足认缴的出资额时,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直接向甲追偿,而只能向乙追偿,即使直接向甲追偿,该请求不应该也不可能得到支持。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有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是秉承该原则处理相关争议的:a公司有甲乙两股东,共同投资建立某娱乐场所,其中甲负责提供场地,乙负责提供资金,并负责施工。
乙因资金不足,便与丙签订协议,以乙在项目中的部分股权为对价,约定由丙提供项目所需资金,项目完工后,丙将取得该项目的部分股权,但双方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丙在具体建设过程中,以a公司股东的名义与丁签订施工合同,由丁承建项目建设。
丙与丁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丁以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以a公司及乙、丙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经审理,人民法院支持了丁对乙的诉讼请求,但驳回了丁对丙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丙并不是a公司的股东,如确应承担责任,应通过其它诉讼程序处理。
实际出资人的风险与权利救济实践中,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虽然没有公司股东之名,却可以实际获得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权,如果名义股东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则可以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即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在名义股东选择得合适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可以有其实而无其名(股东之名),并获得实实在在的实惠。
但任何事物都有其正反面,实际出资人选择他人做名义股东,也要冒较大的风险,这些风险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名义股东和其他股东同意,不能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由于实际出资人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故实际出资人需要名义股东向其转让股权时,其性质属名义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法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而事实上,仅有过半数股东同意这一点还不行,因为公司法还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从这个角度看,如果实际出资人要从名义股东处受让股权,实际上需要公司全体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
从实践看,当公司效益、经营状况好时,实际出资人是较难受让名义股东名下的股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