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问题探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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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立法完善问题研究

污染环境罪立法完善问题研究

环境 的处 …… ” 由此 可见 , 我 国 的 刑 法 很 明 确 地 把 污 染 环 境 罪 规 定 为 结 果 犯 。 刑 法 理 论 上 将 结 果 犯
分 为广 义 的结果 犯 和狭 义 的结果 犯 。广 义 的结 果
此 案 中 因为行 为 人 有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间接 故 意 ,
我 国《 刑法 》 第 3 3 8条 规 定 : “ 违 反 国家 规 定 , 排放 、 倾 倒 或者 放置 有放 射 性 的废 物 , 含传 染 病 病 原 体 的废 物 、 有 毒物质 或 其 他 有 害物 质 , 严 重 污 染
法 院 以投 毒 罪 判 处 曹保 章 死 刑 缓 期 两 年 执 行 心 ] 。
在 犯 罪 形 态 和 主 观 方 面 没 有 重 大 的 改 进 。 本 文 主 要 就 这两个 方 面提 出完 善 意见 。
犯认 为危 险 状 态 也 是 一 种 结 果 , 所 以广 义 的结 果 犯包 括危 险犯 和 引起 法 益侵 害 的结果 犯 。而狭 义
的结 果犯 是 指 引 起 一 定 法 益 侵 害 的 结 果 犯 , 显 然
d o i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6 7 4 — 8 4 2 5 ( S ) . 2 0 1 3 . 0 5 . 0 1 0
污 染 环 境 罪 立 法 完 善 问题 研 究
( 西南 政法大学 法学 院, 重庆 4 0 1 1 2 0 )
摘要 : 污染环 境 罪应该 设 置为 具体 危 险犯 , 即 发 生 了危 害 环 境 的 具 体 危 险 时 就 能 对 行 为 人 进 行


重庆 A- Y - - 大 学学 报( 社会 科学 ) 2 0 1 3 年第2 7 卷第5 期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新探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要件新探
主 管 人 员和 其 他直 接 责任 人 员 而 以事 实 不 清 、 证 据不 足放弃 对单 位 刑事 责任 的追 究 。l 2 l 问 对此
通 过 的《 法 ( 正案 八 )将《 刑 修 》 刑法 》 38 重 第 3 条“
大环境 污染 事故 罪 ” 修改 为 : 违反 国家 规定 , “ 排
放、 倾倒 或者 处置 有放 射性 的废 物 、 含传 染 病病
原 体 的废 物 、 有毒 物质 或者 其 他有 害物 质 , 重 严
污染 环境 的 , 处三 年 以下有 期徒 刑或 者 拘役 , 并
化 , 犯罪 行为要 件进 行 了调整 。自我国现 行刑 对
物 质 归类 于 有 害 物质 ; 时 , 排放 、 倒 或 者 同 将 倾
处置 的 范围 由 “ 地 、 体 、 土 水 大气 ” 大至整 个 环 扩
法实 施 以来 ,重大 环境 污染 事故 罪 的构 成要 件

境, 即只要 是 向环 境 中排放 、 倒 或者 处置 有 害 倾
处 或者单 处 罚金 ; 后果 特别 严重 的 , 处三 年 以上
《 刑法 ( 修正案八 )将排放 、 》 倾倒或者处置 的物质由“ 危险废物 ” 修改为“ 有害物质 ” 即将 ,
有放 射性 的废 物 、 含传 染 病病 原体 的废物 、 毒 有
七 年 以下 有期徒 刑 , 处罚 金 。 可 以说 , 并 ” 这次修 改涉 及到 重 大环境 污染 事故 罪 的构 成要 件 的变
低 了入 罪条件 , 惩 治环 境 污 染犯 罪意 义重 大 。为 了进 一 步发 挥 刑 法 的 惩 罚 功 能 , 对 建议 对重 大环 境 污 染
事故罪适用严格责任、 设立危险犯, 以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 , 实现可持 续发展 。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两个基本问题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的两个基本问题

作者简介 : 张绍谦 , , 男 上海 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 博士生导师 , 学博 士。 法
16 0
论重大环境 污染 事故罪主观方面的两个基本问题 故意污染环境 的行 为在现 实生 活中并 不少见 , 么 , 那 如果 对
于这 种 行 为 不 以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罪 定 罪 处 罚 , 该 如 何 处 又
( 海 交通 大 学法 学院 ,上 海 20 4 ) 上 0 20


要 : 应然性角度讲 , 从 故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 的行 为也应构 成重大环境 污染事 故罪, 从实然 法律 规定来看 , 但
司法 实 践 中对 于 故 意 犯 罪 的 , 宜 按 本 罪 定 罪 量 刑 。 鉴 于 罪 过 原 则 、 客 观 相 一 致 原 则 仍 然 是 当代 法 治 国 家 不 可 不 主

重 的, 法定最高刑也 只有七年有期徒刑 。对照一下《 刑法 》 分
则其他条文就可明了 , 这是我 国立法者对所 有造 成重大事故 的过失犯罪所采用 的通用 立法原则 。如果对故 意造成 重大 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行为也 处以这样 轻的刑罚 , 就会明显违 背《 刑法》 五条所规定 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第 因而是严重损 害刑法正义价值的 , 这样 的荒谬结论显然不 是立 法者所能够 允许的 , 也是社会大众所不能接受 的。这也 正是 前述第二种 观点能够成为我国刑法学界通说 的基本根据 。 然而 ,第三种观点 的提 出也 并非 毫无道 理。其基本 理 由在于现实社会 中违反国家规定 向土地 、 水体 、 大气排放 、 倾 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 的废物 、 含传 染病病 原体 的废 物 、 有毒 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 为人 , 对于能够 因此 而造成重大 环境污染事故 , 可能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或者人身伤 亡 的严重后果有时不但是明知 , 而且可能持着放 任甚至希望 的心态 , 因而会形成 犯罪故意 的主观 心理。例如 ,98年曹 18 某承包 了江苏省张家港 市港 口乡泗安 村一家濒 临倒 闭的村 办小厂—— 向阳化工厂 , 了牟 取暴利 , 某故 意派人 向 当 为 曹

浅谈环境刑法的立法缺失及完善

浅谈环境刑法的立法缺失及完善

环 境刑 法 学 作为一 门独立 的学科 , 来越 受 到法 学 界和 司法 界 的 重视 。 越 环境 刑法 , 是指 用 以保护 环 境, 裁重 大环 境污 染 与环 境破 坏 行 为 的刑法 条 制 款 。环境 刑法 学 是指 研 究有 关 环境 刑法 及 其所 规 定 的环 境 犯罪 、环 境犯 罪 刑事 责任 以及 环境 犯罪 刑 罚的科 学 。在性质 上 , 者认 为虽 然其 保护 内容 是 笔 围绕环境 犯罪展 开, 环境刑 法的调 整对象 是环境刑 事社会 关系, 但 因此, 环境刑 法在 性质 上属 于刑 法, 只 不过 是专 门适用 于 环境 保护 的一 种特 殊刑 法而 已, “ 即 环 境 刑 事 法 ” 在 我国环境 破坏 日益 严重和 自然资源 日益枯竭 的今天 , 将环境 刑法学作 为 门独立 的学科 进行研 究, 一 境刑法 作 为环境 侵害 的法律 救济 手段 之一, 将环 力 求建立 一种整 体 的生态 法制救 济系 统, 对于 保护我 国赖 以生存 的环境, 具有 十 分重要的意义 。

我 国环 境 刑法 的 立法 缺 失 虽然 我 国 19 年 刑法在 惩 治环境犯 罪 方面设 专节 惩治环 境犯 罪, 关 内 97 有 容也 体现 了预 防犯 罪精 神 , 我 国现 阶段 环境 刑法 上 存在 一些 立 法缺 失 。 但 ( 环 境刑 法立 法发 展缓慢 . 一) 重要 性未得 到应 有重视

( )立 法 明确 政 府 与 法 院 的 职 责 三 在 司法 实践 中, 当事 人鉴 于诉讼 时 间损耗 、成本 高, 认定 难, 收效 微, 未 并 及 时 向政府 寻求 行政 救助 。 也并未 向法 院寻 求司 法救济 。探其 究竟, 于现 行 在 法 律制度 与 民众 法律 监督参 与的不 匹配, 于立法 中没有 明确赋 予政府和 法院 在 具体职 责 , 于 民众对 于法 律 有效 惩 治环境 犯罪 、有 力保 护环境 利 益心存 疑 在 虑 。这 也说 明政府 与法 院在 环境 保 护 问题 , 立法 上存 在 功能 缺位 、职责 不 在 明确 的缺 失, 导致 在 司法实 践 中无法 可 依或 是操 作 困难 。笔者认 为 同时应 在 法 律制 度 中明确 规定 政府 与法 院在环 境犯 罪与 环境保 护 的具体 介入方 式 、程 序 、具 体职 责 、不作 为 的法律 责 任等 , 从立 法 这个 根本 点 出发 , 为环境 保 护 提 供 强有 力 的武 器 。 三 、结语 回 顾历史 , 类始 终在 努 力探求 人 与 自然和 谐关 系 的平衡 点 。实现人 与 人 自然 的和谐 发展 , 需要一种 合 理的规 制来 约束 全体 公民 的行为 , 而行 之有 效 的 法 律为 这种 规 制 的实现 提供 了可 能 。刑法 在 环境保 护 上, 固然不 必居 于强 势 的法律 地位 , 刑法 所能 达 到对环 境破 坏 的预 防与威 慑 , 但 对环 境意 义 的鼓励 、 提 升和 强化 , 以及 对犯 罪 的制 止与 制裁 。 都具 有特 殊 的功能 与效 力 。因此 , 我 国在 研究 如何保 护环境 时, 应重视 环境刑 法的研 究, 应加 强其 立法环节 的完善 , 使其 早 日付 诸 保 护环 境 的实 践, 使其 更 好 的承 担保 护环 境 的使 命 。 路漫 漫其 修远 , 刑法 以其 “ ” 的手 腕成 为保 障 生态平 衡 不可或 缺 的 而 铁 屏 障, 力运用 环境 刑法 这一 工具, 求并努 力达 到螺 旋上升 的浪 漫远景— — 努 追 生 态 法 制文 明和 可 持 续发 展 。 言 以蔽之 , 确把握 环境 刑法 的社会 功 能, 面完 善环境刑 法立 法体 系 准 全 无 疑 具 有 深 远 的价 值 和 重 大 的 理 论 、实 践 意 义 。 参考 文献 : []刘 长秋. 1 环境 刑法 的性质 [] tp /霄 霄 yda . cb0 /4 2/ J ,h t :/W .a in c/ lg 386 []董文 勇 . 国环 境刑 法 的立法 模式 [] 中国社会 科学 院院报 2 我 J,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若干问题探讨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若干问题探讨

《 刑法修正案( )草案将“ 八 》 放射性的废物 , 含
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 ” 环境 的 , 就要 以该 罪追究 刑事 责任 。本 篇仅探讨 修 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 , 危 修 有 , 改后 的重 大环 境 污染 事 故罪罪 名称 谓 、主观罪 过 中 的“ 险废 物 ” 改 为 “ 害 物质 ” 这 说 明修 改 与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等几个 问题 ,以期对司法 后 的重 大 环境污 染 事故 罪 的排放倾 倒 的对象 不 仅 人员准确理解《 刑法修正案( )草案 的相关内容 仅 局 限于有 放射 性 的废物 ,含 传染 病 病原 体 的废 八 》
第1 6卷第 1 期 1
2 1 年 1 月 00 1
江 苏 技 术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0URN I AL OF JANGS T U EAC HERS U V NI ERS Y TE n OF CHN0L 0GY
Vo .6 N . 1 1 .o1 1
No . 201 v。 0
有 所裨 益 。
物 , 毒物质 或其 他危 险废 物 , 有 即使 行 为人倾 倒 排
放或者堆积的是有放射性的废物 ,含传染病 病原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罪 的 罪 名 称 谓 问题


体的废物 ,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以外 的普通 废物如生活垃圾 ,只要足以严重污染环境就将被
围 , 防和惩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的刑法理论与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对预 关键词 : 刑法修正案( ) ; 《 八 》 罪名 ; 罪过 ; 危险犯
中 图分 类 号 : 901 D 2.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17 — 5 2 2 1 ) 10 1— 4 64 82 (0 0 1 - 05 0

华南首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思考

华南首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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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首例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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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案是一起情节极其恶劣 、危害后果相 当严重 的跨界
步鉴定 ,G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环保总局 《 报告环境污染与破
非法转移、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案件,系华南地区首例 以 重
根据专家组对造成 的经济损失及对环境造 成危 害的初
Ev net308.5 ni m n0 0 6 m - 2
要件 。
营许可证的情况下 ,擅 自收集 、处置危险废物 ;四是未经环 保行政主管部 I ̄ 准,也未按规定填写危废转移联单 ,擅 自 -I JL
跨境转移危险废物 ;五是违反国家规定 ,向水体倾倒危险废 物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法 院最终判决被 告人 犯重 大环境 污染事故 罪成立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缓 刑 三 年 ,并 处 罚 金 1 万 元 。 此 案 在社 O
二是该购销部 非法转移 ,并违法 向珠 江倾倒含 酸废液 污染水质事故是否可定性为重大环境 污染事故?
会上 引起了重大反 响,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许多媒体均进 行了报 道 ,有效震慑 了环境违法行 为,鼓 舞了环保 队伍 士 气 ,树立了环保法制的权威。
使 公私 财 产遭 受 重 大损 失 ” 。
其法律违 法责任的同时 ,追究7N事责任 ,避免 了以罚代
刑 ,树 立了环保 法制的权威 。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分别追
究 ,罚 当其 罪 。
确定 以上三个 主要构 成要件成立后 ,可认定该购销部 偷排化工废酸液的违法行为构成 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是该购销部偷排 的废 液是 否属 于 “ 有毒 物质 或其它
危 险废 物 ”?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相关问题及其完善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相关问题及其完善

中图分 类号 : 2 .9 D94 39
工业化和经济的飞速发展相伴而来是环境污 染, 因而也引发 了环境污染犯罪 , 西方 国家的经济 发展历程足 以说 明这一点。我 国经济的大发展 , 各种经济主体不断出现 , 参与市场竞争 , 为了追求
现 出来 , 面将 对 相关 问题 进行 分 析 。 下
环 境 污 染 犯 罪 应 为 危 险 犯
根据刑法理论 , 从犯罪的成立是否应 当具备

自身局部的经济利益而导致了 日益严重的环境污 染, 环境质量不断下降 , 从而引发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9 年修订 的刑法第三百三 十八 条规定 了重 7 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 然而立法在实施过程 中却引 发了较多的理论争议 , 由于对环境 污染 的刑事立 法的不完善和不明确 , 因此其应然之效 果并未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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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 3 4期
成都 电 子 机 械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学 报 H C O C C ENGDU ELECTR M ECHANI AL OLLEGE
t esrc ep n iit . h titrs o s l y bi Ke r s inf a tEn i n e tl olt nAc ie t i e Th a g r u il— ywo d :Sg ii n vr m n a l i cd n m c o P u o Cr ed n eo svoa t n S rc ep n ii t i titrs o sbl y o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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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 年第 1 0 06 期
易海辉
杨惠宇: 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相关问题及其完善
论 重 大 环境 污 染 事 故 罪 的 相 关 问题 及 其 完 善
易海 辉 杨 惠宇

全球性环境危机与中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

全球性环境危机与中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完善

现 了刑 法 调 控 范 围扩 大化 、 罚 严 厉 化 、 罚 方 法 多样 化 和 以预 防 为 主 的 趋 势 。为 了 治 理 日益 恶 化 的 生 态 环 境 , 国 1 9 处 处 中 97
年 修 改 刑 法 之 后 规 定 了重 大环 境 污 染 事 故 罪 。但 是 , 于 立 法 价值 的 偏 离 , 国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罪存 在 着 一 些 缺 陷 , 由 中 应
态 出现后 , 为 人 就 要 承 担 相 应 的刑 事 责 任 。例 行 如 ,德 国刑法 典 》 3 5条规 定 , 《 第 2 违反 行政法 义 务 , 在设 备 、 厂 、 器 的运 转 过 程 中 , 下 列 行 为 之 工 机 有

景 , 合世 界 范 围内环 境 刑 法 的 立 法趋 势 , 析 中 结 分 国重 大环 境 污 染 事 故 罪 的 立 法 不 足 , 提 出相 应 并
刑 法典 》 3 5 规 定 , 反 法 律 或 者 环 境 保 护条 第 2条 违


国 际 环 境 污 染 犯 罪 立 法 的 时 代 诉 求
当前 , 境 问 题 已经 成 为 严 重 威 胁 人 类 社 会 环
生存 和 发 展 的 重 要 因素 。在 此 背 景 下 , 界 各 国 世
的立 法建议 。
的 , 五年 以下 自 由刑 或 罚 金 : 处 改变 空 气 的 自然
组织 成分 , 其 是 泄 放 尘 埃 、 气 、 汽 或 其 他 有 尤 毒 蒸 气 味物 品 , 以 危 害 属 于 设 备 范 围 以 外 的 人 、 足 动 物 、 物或 其他 贵 重物 的健 康 的 , 产 生 足 以 危 害 植 或 属于设 备 范 围 以外 他 人 的 健 康 的 。又 如 《 班 牙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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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立法修改问题探讨(一)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严格责任/刑罚
内容提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宜修改为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等几个罪名;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有其更为充分的理由;适应环境污染具有的特殊性,应当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引进严格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应提高为10年有期徒刑,无限额罚金制应改为限额罚金制,并且还应增设教育性、民事性与行政性等非刑罚措施。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问题
在刑法学界,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修改问题,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一种罪名说,认为完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保留该罪混合规定的形式,将该罪“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废物”扩大到包括生活垃圾在内的所有废物和其他污染源1]。

(2)两种罪名说,认为应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拆分为非法处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

(3)三种罪名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如果从被危害的环境要素看,可称为污染环境罪,其具体分为污染土地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三种3]。

(4)四种罪名说,认为刑法应规定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等4]。

(5)六种罪名说,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立法过于抽象,没有涵盖所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行为,如对于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

因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应尽可能的细化,做一些适当的分解并补充,形成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噪声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等具体罪名5]。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不妥。

主要理由是:(1)对象差异很大,不宜规定成一个罪。

从污染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看,大气、水体、土地属于不同的领域,污染行为各自产生危害的机理也大不一样。

一般情况下,污染水体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而污染大气的行为则可能大于、也可能小于污染土地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危害性不同的犯罪行为,应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否则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

(2)实施方式或中介物质不同,行为特征也不同。

污染大气可以通过烟道管道等设备或爆炸等方式完成,其危害结果可以发生在一国境内,也可以发生在境外一国或多国;污染水体可以通过管道、容器、运载工具等为中介,以排放、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往往限于一国境内或另外一国境内,而发生在境外多国的情况较为少见;污染土地主要通过运载工具或人力倾倒、处置等方式来完成,其危害结果仅限于一国境内,行为涉及范围相对有限,危害作用的区域更是有限,但治理或恢复相对较难6]。

总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一个涵盖面非常广的罪名,包括污染土地、污染水体、污染大气三个方面的犯罪行为。

污染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地属于三类行为性质不同的污染环境行为,对于性质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的犯罪行为不宜规定在同一个法律条款中。

后面四种观点比较一种罪名说,都具有合理性与科学性,但究竟哪一种更具有可取性,尚需进一步探讨。

两种罪名说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拆分为非法处置污染物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事实上是增加了主观上的故意与客观上的行为方式,而在犯罪对象方面并未作罪名的划分变动。

三种罪名说仅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现有的三种对象划分为三种罪名,而四种罪名说与六种罪名说除对现有的三种对象划分为罪名外,又分别将所扩展的内水、海洋、噪声、电磁辐射等污染对象划分为具体罪名。

应当说,四种罪名说与六种罪名说比较三种罪名说更具有完整性与可取价值。

因为目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对象仅限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

而对于危险废物以外的普通废物如生活垃圾,行为人违反规定大量堆放,长期积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显然不利于环境保护。

应关注危险废物的范畴,将其他不是危险废物的污染源也应适当涵盖,以弥补立法疏漏7]。

有学者认为,应当增设故意造成或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有关罪名,例如故意污染环境构成的犯罪,如污染水资源罪、污染土地资源罪8]。

还有学者认为,需增加破坏草原罪、破坏土地资源罪、噪声污染罪、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罪9]。

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改完善中增设这些故意造成或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罪名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具有较大可行性的,只是本篇限于探讨属于过失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不能进一步详加展开论述。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能否改为危险犯问题
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从而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对环境或人身及财产构成了严重威胁,即可构成的犯罪既遂状态10]。

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而非危险犯。

因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这无疑应当属于结果犯11]。

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是以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为前提的。

那么也就可以推导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

立法者的原意就是突出此种犯罪破坏环境资源之本质特征和强调其过失犯罪的特征12]。

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欠妥。

原因在于:(1)从我国修改后的刑法规定看,许多罪的犯罪构成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而只要行为会发生某种“危险”或“足以造成人体健康”损害,即可能的危害结果13]。

(2)目前这种只惩罚结果犯而不惩罚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必将放纵许多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且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从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预防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14]。

在今后立法中或去掉以上的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后果,直接规定或加上规定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就可处刑罚15]。

但是,有不少学者反对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其主要理由是:(1)在当前我国刑罚设置总体偏重的情况下,还要将某些环境犯罪规定为危险犯,继续扩大刑罚手段的适用范围,其出发点固然情有可原,但是提出的建议却是从感情出发,缺乏对现实的理性分析,并且极可能欲速则不达,造成负面影响16]。

(2)人们往往难以想象某种危险状态,并且环境犯罪一般危害面广、持续时间长、危害结果难以在短时间内出现,危害状态与严重的实害结果之间中间链条过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责任归罪问题难以确定,因此如果硬要在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容易导致客观归罪以及司法权的滥用17]。

(3)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不利于社会的进步,而且由于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少意义18]。

笔者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结果犯修改为危险犯有其更为充分的理由:
(1)设立危险犯可以把环境犯罪制止在萌芽之时,使环境得到及时保护;有利于发挥刑法的预防、指引、威胁、惩罚作用;危险犯的规定既可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19]。

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其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及潜在的危险。

如果放任不管,结果必将造成环境的严重破坏,生态系统平衡不能恢复或难以恢复20]。

如果刑事立法只注意惩罚那些造成灾害结果的环境犯罪,忽略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状态行为的处罚,那不仅是对行为主体的放纵,而且也极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因为等到行为对环境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时再去处罚,恐怕一切都为时已晚,将危险犯引入刑法领域是极其必要的21]。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优于行为犯。

学界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规定为行为犯还是危险犯存在异议。

有学者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定为行为犯。

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后果,也不管是否使侵害对象处于某种危险之中,即可构成犯罪的情形。

我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目前只有行为犯和结果犯还没有危险犯的规定。

所以将此罪定为行为犯是最合适的,既有利于保护环境,又有利于保证整个刑罚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至于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以及危险状态,都属于从重处罚情节22]。

另有学者认为,对于行为犯,只要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无需其他
任何结果即构成犯罪,而危险犯则不仅要求实施危害环境犯罪的行为,而且要求这种危害行为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应该说危险犯要求的危害性程度比行为犯更高。

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增加环境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23]。

笔者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为危险犯比较规定为行为犯而言,更有利于惩处那些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状态的犯罪行为人。

(3)西方各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普遍认同环境危险犯的设定,并付诸立法实践,形成了一系列处罚危险犯的环境刑事立法例24]。

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08条规定:“释放、扔弃、散发毒物或者其他有碍健康之物,或者使其流出,污染大气、土壤、水流或者其他公共水域,导致公众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处5年以下惩役。

”应当说,此种立法代表了经济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处罚污染环境犯罪的倾向,即将危险犯视为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重点,对其规定相应的刑罚,并将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实害犯视为结果犯,规定相对严厉的刑罚。

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规定的结果犯,其所反映的刑法保护圈相对较小。

这正是我国环境污染十分严重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追究甚少的原因之一,也是我国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恶劣行为得不到追究,从而造成环境保护步履维艰的一个原因。

因此,有必要借鉴经济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增加危险犯条款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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