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 概念和成立要件问题研究
浅议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l O(Sum No.79)浅议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马国辉1,刘卫坤2(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3;2.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对教唆犯的研究在整个刑法理论中是个比较复杂的章节,而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过于笼统,理论界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教唆犯成立要件问题与教唆犯的其他基本问题休戚相关。
因此,有必要对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进行研究,以便对教唆犯理论知识有更清晰的认识,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法;教唆犯;成立要件中图分类号:D F63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043—03一、教唆犯概念的界定(一)我国教唆犯的定义及其评述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现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教唆犯的概念。
在理论界,学者们根据立法的精神,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繁简不同的概念…“-15。
(1)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2)教唆犯是指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
此定义不但明确了罪过形式,即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构成。
还列举了教唆方法,但被教唆人实行犯罪与教唆犯的成立是否有关还是需要论证的。
(3)所谓教唆犯,指教唆他人使其产生犯罪决意,并使他人基于这种决意实行犯罪者。
这个定义刻意强调了被教唆人基于教唆人的教唆实行了犯罪,而被教唆人实行犯罪与教唆犯的成立是否有关还是需要论证的。
(4)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
教唆犯的概念及成立要件是什么

教唆犯的概念及成⽴要件是什么
教唆他⼈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处罚。
那么什么是教唆犯呢?教唆犯的成⽴要件有哪些?店铺⼩编为您进⾏整理,⼀起了解⼀下吧。
教唆犯的概念及成⽴要件是什么
教唆犯的概念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教唆犯概念的表述,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
1、教唆犯是故意地引起他⼈实⾏犯罪意图的⼈。
2、教唆犯是教唆他⼈犯罪的⼈。
教唆犯成⽴的要件
教唆犯成⽴要件
理论上众说不⼀,其观点⼤致可以概括以下三种:
⼀是教唆⾏为说。
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为⼈实施了教唆他⼈犯罪的⾏为就构成教唆犯。
⼆是以引起犯罪意图说。
这种观点认为,只要⾏为⼈实施了⾜以引起他⼈犯罪意图的⾏为,就成⽴教唆犯。
三是实施犯罪说。
这种观点认为,要成⽴教唆犯必须是被教唆的⼈实施所教唆的罪,并且教唆⾏为与被教唆⼈犯罪之间有因果关系。
《刑法》
第⼆⼗九条【教唆犯】教唆他⼈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处罚。
教唆不满⼗⼋周岁的⼈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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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教唆犯属于广义教唆犯,具有两种不同的涵义,一种是以教唆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为间接正犯;而另一种则是与广义区分的狭义教唆犯。
从我国各种刑法、司法的角度来说,以教唆行为方式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
而现实中人们所说的教唆犯通常是指狭义教唆犯,虽然不是正犯,但属于教唆行为。
正因为广义教唆犯与狭义教唆犯涵义不同,所以,我国采取分立条文的方式,对广义教唆犯与狭义教唆犯的行为与处罚做出不同的立法规定。
本文主要针对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进行深入分析研究。
加对于刑法中教唆犯的研究,一直是研究的重点。
由于中国现行刑法关于两种涵义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性质以及处罚不同,致使大多数学者对教唆犯的研究与讨论更加混乱[1]。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主要观点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以及三种理论说:①教唆犯从属性说,是从客观主义理论、犯罪共同说以及行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在犯罪过程中,相对于正犯而言属于从属关系,教唆行为成立,说明教唆犯具有可罚性。
此外,该理论还认为,教唆犯是依赖于实行犯而存在的,虽然没有客观犯罪行为,但从行为的角度来说,也属于一种犯罪行为;②教唆犯独立性说,是从主观主义现论、行为共同说以及行为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本身具有主观犯罪行为,虽然不属于实行犯,但这种教唆属于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实为独立的犯罪。
此外,该理论还否定了教唆犯是实行犯的属性,存在一定的客观与主观分裂现象;③教唆犯两重性说和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也就是教唆犯二重性说,该理论认为,从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来看,教唆犯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教唆犯的犯罪意图通过被教唆犯实行,从而达到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
教唆犯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刑法中,教唆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教唆犯的法律后果是其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从教唆犯的定义、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以及教唆犯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教唆犯的定义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教唆犯的行为包括:口头教唆、书面教唆、暗示教唆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教唆犯应当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二、教唆犯的刑事责任1.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与被教唆人的刑事责任相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教唆犯应当与被教唆人一样,根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与被教唆人的责任比例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与被教唆人的责任比例,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确定。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情况:(1)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犯罪的,应当按共同犯罪处理,即根据共同犯罪的原则确定刑事责任。
(2)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各自犯罪的,分别确定刑事责任。
(3)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犯罪,但被教唆人未实施的,教唆犯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教唆犯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教唆犯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应的刑事责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教唆犯的主刑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2. 民事责任教唆犯在犯罪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等。
3. 资格限制教唆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得担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领导职务。
4. 诚信档案记录教唆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其犯罪信息将被纳入诚信档案记录。
四、结语教唆犯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形态,其法律后果严重。
为了预防和惩治教唆犯罪,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精选文档

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加对于刑法中教唆犯的研究,一直是研究的重点。
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两种涵义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性质以及处罚不同,致使大多数学者对教唆犯的研究与讨论更加混乱[1]。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主要观点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对教唆犯性质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以及三种理论说:①教唆犯从属性说,是从客观主义理论、犯罪共同说以及行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在犯罪过程中,相对于正犯而言属于从属关系,教唆行为成立,说明教唆犯具有可罚性。
此外,该理论还认为,教唆犯是依赖于实行犯而存在的,虽然没有客观犯罪行为,但从行为的角度来说,也属于一种犯罪行为;②教唆犯独立性说,是从主观主义现论、行为共同说以及行为人主义为基础,该理论认为,教唆犯本身具有主观犯罪行为,虽然不属于实行犯,但这种教唆属于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实为独立的犯罪。
此外,该理论还否定了教唆犯是实行犯的属性,存在一定的客观与主观分裂现象;③教唆犯两重性说和教唆犯两重性否定说,也就是教唆犯二重性说,该理论认为,从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来看,教唆犯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即教唆犯的犯罪意图通过被教唆犯实行,从而达到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
同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教唆犯与被教唆犯属于一种社会关系,体现在教唆犯将自身的犯罪意图教唆他人去实行犯罪行为,充分体现出教唆犯行为本身有着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从教唆的角度来说,教唆本身就属于一种犯罪行为。
由于该理论具有一定的客观实践性与主观思考性,从而有效避免了教唆犯从属性说与教唆犯独立性说客观与主观之间的矛盾,属于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实践见解[2]。
二、我国刑法教唆犯两种涵义的分析(一)间接正犯属性间接正犯属性的研究是从近代刑法理论开始的,一直以来,间接正犯属于从属性产物,意在表明在教唆犯不具有可罚性的情况下,教唆犯对自己的一切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可罚性的角度弥补了教唆犯的不足。
目前,间接正犯在我国刑法中得到广泛的认可。
教唆罪成立要件是什么

教唆罪成⽴要件是什么教唆罪就是对某⼀个⼈进⾏有计划有预谋的⾏动,让这个⼈达到⾃⼰想要的⽬的,然后⾃⼰⼜不⽤露⾯的,有的时候犯罪⼈倒是被玩的团团转,所以这个背后的教唆犯肯定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教唆罪成⽴要件是什么教唆罪之成⽴,应具备下列四要件:1.须有教唆之故意即被教唆者因教唆⽽⽣特定犯罪之意或⾄于实⾏,为教唆者所能预见,倘不能预见者,则⾮故意,对于其犯罪⾏为,⾃不成⽴教唆罪。
是以基于⾃⼰过失之⾏为,致惹起他⼈犯罪之原因者,不得谓为教唆罪。
例如:(1)某甲与某⼄闲谈,⽆意中提及某丙家中藏有黄⾦,某⼄因⽽前往丙宅⾏窃,某⼄之⾏为,固由于某甲之谈话所引起,但某甲并⽆教唆之故意,⾃难令负教唆罪责;(2)母亲误解孩⼦(已满14岁)的情况下,孩⼦解释时,由于母亲不听解释,⽽造成孩⼦犯罪,法院也不能视为在“母亲的教唆下犯罪”,因为误解孩⼦即便是在孩⼦解释⽽不听的情况下也不属于故意。
2.须有教唆之⾏为教唆罪在客观上必须有教唆他⼈犯罪之⾏为,其⽅法如何,法律并⽆加以限制。
在解释上,认为须能达到教唆之⽬的为已⾜。
举凡以⾔语、⽂字或举动,为明⽰或默⽰,要皆不失为教唆,惟不得以强暴或胁迫之⽅法出之,因为以强暴或胁迫便被教唆⼈丧失⾃由意志,⽽为犯罪之⾏为者,则应绳以间接正犯之罪。
3.须被教唆者为特定之⼈在煽惑罪所煽惑者,为多数之不特定⼈。
例如以⽂字或演说发布其犯罪⾏为之煽惑,其受煽惑者当⾮特定之⼈,⽽教唆罪系以对特定⼈为之,故被教唆者必为特定之⼈;此乃与煽惑罪主要区别之点。
4.须被教唆者为有责任能⼒盖被教唆者以有⾃⾏判断之能⼒为限,教唆者仅予以犯意令其⾃为采择⽽已,设被教唆者⽆责任能⼒,则必乏⾃由采择之权,不过等于机械作⽤,其教唆者不啻⾃为其⾏为,⽽成为间接正犯矣。
我现⾏刑法关于教唆罪,系采主观主义,因其恶性重⼤,宜予独⽴处罚,此观乎刑法第⼆⼗九条第⼆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即⾜以显⽰教唆罪之独⽴性也。
教唆犯的概念是什么

教唆犯的概念是什么
现实中,有的⼈⾃⼰没有实施犯罪⾏为,但却怂恿他⼈实施,认为只要不是⾃⼰亲⾃实施犯罪的,那就不能追究⾃⼰的责任。
但这种情况下其实已经构成了教唆犯。
那在法律上什么是教唆犯呢?店铺⼩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教唆犯的概念
教唆犯就是故意引起他⼈实⾏犯罪意图的⼈,即教唆他⼈犯罪的⼈,在理解教唆犯的概念中,关键的⼀点就是如何理解“教唆”⼀词。
“教唆”的基本含义是怂恿、指使的意思,包括劝说、授意、⼀般性威逼、乞求、请求、收买、引诱、煽动等⾏为,都是⼴义的教唆。
⽽作为被教唆实⾏犯罪⾏为的“他⼈”,其范围应有所限制,即限于有刑事责任能⼒的⼈;其中还包括部分限制⾏为能⼒的⼈,在其有意识和意志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作为教唆对象的“他⼈”。
且“他⼈”还必须是原先不具有犯罪思想或者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
因⽽,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教唆犯可定义为:教唆犯是指故意地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犯罪的⼈。
教唆犯以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划分:
1、以教唆⽅式为标准,教唆犯可分为直接教唆犯和间接教唆犯;
2、以教唆犯⼈数为标准,可分为单独教唆犯与共同教唆犯;
3、以教唆犯与被教唆犯之间是否实际成⽴共犯关系为标准,可分为共犯教唆犯与⾮共犯教唆犯(共犯教唆犯指被教唆⼈故意实施被教唆之犯罪犯罪,教唆⼈与被教唆⼈构成共犯的情形。
⾮共犯教唆犯则相反,被教唆⼈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犯罪⾏为,⼆者不构成共犯。
此种划分在研究教唆犯的停⽌形态问题上有重要意义);
3、以教唆犯所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具体为标准,可分为确定性教唆犯与概然性教唆犯;以教唆的停⽌状态为标准,可分为教唆犯的既遂犯、未遂犯、中⽌犯以及预备犯。
教唆罪的立案标准

教唆罪的立案标准教唆罪是指故意引导、教唆他人犯罪行为的行为,构成刑法中的一种犯罪。
教唆罪在我国的刑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和惩处,其立案标准也很清晰明确。
本文将对教唆罪的立案标准进行详细的解释。
一、构成教唆罪的要件要定罪教唆罪,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故意教唆罪是一种故意犯罪,也就是说,犯罪人在进行教唆的行为时必须是有意的。
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的无意行为,是不构成教唆罪的。
2.引导他人犯罪教唆罪的主要特点是要求犯罪人要引导他人实施犯罪行为。
如果没有引导他人犯罪,只有思想上的倾向或者谈笑风生,这并不构成教唆罪。
3.已经进入犯罪的准备阶段犯罪的准备阶段是指预备犯罪的行为,这里指的是已经进入了犯罪的准备阶段,只是需要被引导者进一步的行为,成为犯罪的行为,才能成立教唆罪。
4.引导的犯罪行为是违法的犯罪人的引导行为必须是针对的是一种违法行为。
如果只是普通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那么犯罪人的引导行为就不构成教唆犯罪。
二、教唆罪的立案标准1.直接教唆犯罪的行为如果犯罪人采取明确的行为,教唆他人直接参与犯罪,这个时候可以直接立案,并对其进行惩处。
例如,在网上发布一些犯罪活动的帖子,直接教唆他人去犯罪,这种行为是明显的教唆犯罪。
2.间接教唆犯罪的行为间接引导他人犯罪的行为是指,对另外一个行为进行引导,本身并不是犯罪活动,但是通过这个行为引导他人犯罪。
这种行为的立案标准比较高,需要进行详细的查证和证明。
例如,犯罪人在某个论坛上发布了一篇帖子,论坛账号不同于教唆人的真实身份,帖子内容包括破解游戏的方法和相关网站信息,之后导致他人去进行侵犯该游戏的行为,这种行为就是间接教唆犯罪。
3.掌握教唆犯罪证据的行为如果犯罪人已经掌握了教唆犯罪的证据,可以对其进行立案,因为犯罪人对于已经犯罪的行为进行了教唆,也是一种犯罪。
比如,犯罪人掌握了视频或者录音等证据,证明他与犯罪人之间存在教唆犯罪的过程,这种情况可以对其进行立案处理。
三、教唆罪的量刑标准教唆犯罪的量刑标准有以下几点:1.情节轻微,可以进行拘役、管制或者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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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国外立法和论著多数是从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来为教唆犯下定义和讨论其成立要件的。
我国立法规定,也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赞同的教唆犯概念是: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两个成立要件是: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关键词」教唆犯/犯罪构成/成立要件
「正文」
一、外国关于教唆犯的概念和成立要件的看法
一般而论,国外立法和论著多数是从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来为教唆犯下定义和讨论其成立要件的。
如认为,教唆犯是指故意使其他有责任能力者为犯罪的决意,由此致其他人实行犯罪的人。
(注: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659页,上海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 )德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使之故意实行违法行为者,为教唆犯。
”与此概念相联系,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有二:(1)教唆他人,包括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的行为;(2)至于实行犯罪,即被教唆者由于教唆行为的结果而决意实行该种犯罪,并且实行犯罪时,才成立教唆犯。
(注: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659页,上海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日本刑法学界基本上也是持这种看法,如木村龟二主编的《刑法学词典》对教唆犯的解释是:“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情况。
……为了认定教唆犯,一定须有两个要件:一是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二是相对人因此而现实地实施犯罪。
”
近代以来,部分外国学者从共犯独立性说立场出发,认为教唆行为本身应独立构成犯罪,无异于是正犯行为,不论教唆犯或正犯都是共同惹起结果的行为,都应受同样的处理。
但这些学者并没有直接给出教唆犯的概念,立法上体现共犯独立性说立场的有挪威刑法典和格陵兰刑法典,如后者第3条规定:“以任何方式教唆或者帮助他人犯罪者,本法典适用之。
”
英美国家规定的教唆犯有一定特殊性,是将犯罪教唆作为其三种不完善罪之一来规定的(另两种是犯罪未遂和犯罪共谋)。
例如在美国,所谓“犯罪教唆(sobicitation)”,是指请求、要求、纠缠、引诱、唆使、暗示、鼓励、煽动、刺激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教唆罪的构成,只要求行为人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而不要求被教唆者实施了教唆的罪,有了教唆行为就构成既遂罪。
(注:储槐植:《美国刑法》(第2版),14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可见,美国规定的教唆犯带有强烈的独立性说的色彩。
二、我国关于教唆犯的概念和成立要件的看法
综观国内出版的有关论著,对教唆犯概念的表述,以下几种比较典型:(1)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
(注:魏家克:《略论教唆犯》,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2)。
)(2)教唆犯是指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
(注:林文肯、茅彭年:《共同犯罪理论与司法实践》,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3 )教唆犯是故意地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
(4)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5)教唆犯是故意地教唆他人犯罪,致使或者没能致使他人犯罪的人。
(注:李希慧:《论教唆犯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载《中南政法学院院报》,1986(3)。
)
以上几种表述中,第4种是我国立法所直接规定的,也是我国大多数学者和实际工作者所赞同的教唆犯概念。
我们认为第 4 种表述是比较科学的,关键是要正确理解其含义。
“教唆”的基本含义是怂恿、指使的意思。
因此,凡是明确表示“怂恿、指使”意思的行为,包括劝说、授意、一般性威逼、乞求、请求、收买、引诱、煽动等行为,都是广义的教唆。
“他人”应有所限制,即限于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中还包括部分限制责任能力者,在其有意识和意志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作为教唆犯教唆对象的“他人”。
同时,第一种观点将被教唆人的思想状况明确标示出来的作法值得借鉴,即“他人”还必须是原先不具有犯罪思想或者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
至于“犯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罪;而不能是抽象的
犯罪,或者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悖德行为。
当然,教唆犯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
据此,我们认为可将教唆犯概念进一步细化为:教唆犯是指故意地怂恿指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人。
至于教唆的具体方式方法、是否引起被教唆人实行犯罪的意图、是否实际地致使他人犯罪等,就不必在教唆犯概念中展开论述,这也是概念定义言简意赅的要求。
关于教唆犯的成立要件。
我国大陆刑法学者多数认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有二: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犯罪的行为。
对此可简称为二要件说(注:林文肯、茅彭年:《共同犯罪理论与司法实践》,9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除二要件说以外,还有学者持三要件说、四要件说。
例如,张明楷认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有三个:一是就教唆对象而言,必须是教唆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而成立间接正犯);二是就客观方面而言,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教唆行为;三是就主观方面而言,必须有教唆故意。
(注:张明楷:《刑法学》(上),304页,法律出版社,1997.)李希慧认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应该是四个,即除了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件外,还有教唆犯的主体要件和对象要件。
教唆犯的主体要件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构成任何罪的教唆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能构成刑法明确规定的几种特殊罪的教唆犯。
教唆犯的对象要件,首先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否则不能构成教唆犯而只能构成间接正犯;其次必须是没有犯意的人,否则也不能构成教唆犯而只能构成帮助犯;教唆犯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
(注:李希慧:《论教唆犯的概念及其成立要件》,载《中南政法学院院报》,1986(3)。
)
我们认为,研究教唆犯的成立要件,必须结合教唆犯的性质、概念以及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
从教唆犯二重性说的立场出发,结合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和第2款对教唆犯概念等的规定,以及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和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以及刑法分则对教唆型犯罪、煽动型犯罪、引诱型犯罪的规定,我们认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应有两个:(1)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2)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且被教唆者须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且原无特定的犯罪意思或决心。
至于被教唆人是否特定、被教唆人的犯意是否产生或者是否实施犯罪、教唆犯本人是否参加实行行为等,都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因而不能成为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教唆犯在主体上并没有特殊要求,属于一般主体,没有必要再将其作为教唆犯的成立要件。
部分学者认为,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一人或数人,否则不能构成教唆犯。
这种看法不全面,可以下面的案例来说明:某甲出于报复社会的动机,意图挑起多人犯意盗抢一储蓄所钱财,遂将一张精心制作的大字报贴在外来民工、过往行人集中的十字路口,该大字报的内容主要是煽动、教唆、引诱人们去盗窃附近一家储蓄所钱财,并且大字报中还揭示了钱财存放的位置和大致数目等内容,结果果然有人因受大字报刺激而盗窃该储蓄所。
该案例中,被教唆人并不是特定的,但某甲显然应构成教唆犯。
当然,如果大字报的内容是煽动分裂国家,则直接构成煽动型犯罪(即煽动分裂国家罪)。
可见,教唆犯与《刑法》分则规定的煽动犯、教唆罪犯、引诱犯的区别,主要是由教唆(广义)的具体内容来决定,其次是被教唆(广义)的人是否可以不问其刑事责任能力、意志自由以及原先有无特定的犯罪意志等等因素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