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组织主体立法比较 乔枫(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我国非营利组织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非营利组织法律制度的完善蒋易轩【摘要】China's rapid economic growth has gained great achievements on the one hand,but on the other hand has accumulated a great deal of social contradictions.In order to resolve these contradictions,to achieve stability and harmony in China for the sustained development,the need for social management system reform,strengthening the role of nonprofit organizations,the community takes more responsibility,to reduce the pressure on the government to improve citizen participation in public affairs for.At present,China's current legal system,non-profit organizations in the regulatory approval but is too harsh on the absence,while the lack of adequate tax incentives system and human resources and support systems,such as the Chinese legal system,non-profit organization defects in the development bottleneck.To solve these problems,we should weaken the control system;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system to increase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esources,financial incentives,as a goal of improving the legal system,non-profit organization to promote the harmonious development of society.%中国经济的迅速腾飞,一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一方面也积累了大量的社会矛盾。
中国民法典法人分类和非法人组织的立法构建

中国民法典法人分类和非法人组织的立法构建
谭启平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17(039)001
【摘要】《民法总则(草案)》采取的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基本分类方法存在分类标准不清晰、立法体系衔接难度大、规范效果存疑、价值理念定位偏差等不足;新增“特别法人”一节在科学性、合理性及合法性上值得商榷,尤其是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地位存在明显问题.民法典中的法人分类应从法人本质出发,依据意思自治程度与方式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私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或捐助法人),社团法人可以再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民法总则(草案)》将非法人组织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专章规定值得肯定,但在名称表述上应继续使用“其他组织”.其他组织经登记或批准均可成立,对其应采取概念加列举的方式进行定义,并在尊重现实的基础上进行类型化.
【总页数】18页(P76-93)
【作者】谭启平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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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制度立法研究r——兼论《民法总则(草案)》中非法人组
织的相关规定 [J], 桑文婷;曾晓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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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组织发展面临的挑战及对策

非营利组织发展面临的挑战及对策
王海燕
【期刊名称】《活力》
【年(卷),期】2018(0)20
【摘要】非营利组织蓬勃发展,对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支重要力量.本文主要从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和社会功能出发,分析了我国非营利组织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难题,并针对这些难题提出了一些对策与建议.
【总页数】2页(P28,30)
【作者】王海燕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委党校,渝北 401120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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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下的非法人组织主体地位问题

2017年第4期N o.42017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 in a n Jo u rn a l(P h ilo s o p h y an d S o cial S c ie n c e s)总第21期S um N o.219【法学研究】比较法视野下的非法人组织主体地位问题柳经纬,亓琳(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北京100088)[摘要]我国现行法上的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与域外法上的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等同意义,因此 不能将我国现行法与域外法中的非法人组织混为一谈,更不能将域外法有关非法人组织的经验作为我国民法总则将现行法中的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设立为新类型民事主体的借鉴或参考。
但是,我国现行法关于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的划分不具有科学性,不承认未经登记的组织的法律地位将难以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域外法关于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划分以及有限承认未经登记的组织的法律地位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值得我们参考。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无权利能力社团;民法总则;比较研究[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 -5072(2017)04 -0031 -10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通常是指与法人有同一实质,但无法人资格的组织(团体)。
①所谓“同一实质”,是指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一样,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代表人)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它们与法人组织的不同仅在于未取得法人资格。
我国现行法称之为“其他组织”,②新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称之为“非法人组织”。
③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法律现象,似乎并非我国大陆地区④所特有,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有“非法人之团体”,®澳门地区法律则有“无法律人格之社团”⑥例如,德国法有“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意[收稿日期]2016-11 -23[作者筒介]柳经纬(1955—)男,福建寿宁人,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创新团队首席科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比较 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比较民商法;亓琳(1981—)女,河北石家庄人,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比较民商法。
我国BOT投资方式的立法障碍分析

践中,提供限制竞争保证已成为国际BOT方式的一
种习惯做法。例如,英吉利海底隧道工程中,英法两 国政府对承建隧道的欧洲隧道公司作出保证,在33 年内不建造第2条横跨海峡的连接设施。②应强调的 是,竞争只有过度才是不必要的,因为这会导致资源
险,私人投资者往往要求东道国政府在特许授权的
而非担保关系中为主合同的履行提供的商业信用。
因此,BOT项目政府保证的性质不是一般意义上的 担保,政府对BOT项目所作出的保证是一种政策性 因素的属于政治风险的保证。在我国现有的投资条
以上火力发电厂、25万千瓦以下水力发电厂、3卜80
公里高等级公路、1千米以上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及
城市供水厂等项目。然而,从实际情况看,各地准备 报请审批的BOT备选项目中,恰恰是城市交通的隧
发、营运、管理和商业利用的特许权,然后由项目承
办人建立的项目公司按照与政府签订的特许权协
议,开发并运营该特许项目,以偿还债务并获取收 益,协议期满后,项目产权无偿移交给所在国政府。①
BOT投资是80年代国际上出现的一种新型投 资方式,它的出现立即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并在发 展中国家迅速运用和推广。BOT投资方式是一项涉 及面较广的系统工程,参与部门多,若无有关的政 策、法律的正确指导和监督管理,是不可能顺利实施 的。BOT投资方式已日益受到我国政府重视,并将逐
境。基础设施涉及到土地的转移或转让问题,通过土 地租赁或土地转让获得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是实施
来收稿日期:2000—05—08 作者简介:张晓君,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二系讲师。
万 方数据
88
我国BOT投资方式的立法障碍分析
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
非营利组织基本法律制度研究

非营利组织基本法律制度研究中国的非营利组织在20世纪80年代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一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后,非营利组织的迅速发展才引起人们的关注。
目前,对非营利组织的研究已取得了一定的进展,这为中国未来非营利组织的深入研究打下了基础,但中国非营利组织研究侧重于从组织理论和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实证性分析,从法学的视野研究非营利组织还显得十分薄弱。
就中国目前状况而言,有关非营利组织的相关法律远远滞后于非营利组织的迅速发展,法学研究应该对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完善有所作为。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秩序的前提,是非营利组织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非营利组织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准确、过分限制、荒谬与不可预期性,是阻碍非营利组织部门的发展,使非营利组织无法发挥潜力的主要原因。
有见于此,本文从促进非营利组织发展的视角对非营利组织的诸多基本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
本文站在充分肯定非营利组织的社会功能和作用的立场,以建构一个独立、专业和运作透明的非营利组织法律环境、强化非营利组织自律规范为宗旨,对非营利组织所涉及的诸多基本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通过非营利组织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对我国非营利组织的法制现状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相应的见解。
本文约二十一万言,共八章。
第一章是导言部分。
清楚地定义一个概念是科学研究的前提条件。
然而,人们对非营利组织这一概念界定的争论就从来没有间断过,各种各样的称呼同时存在。
非营利组织的界定对于中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而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很复杂的理论问题。
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学术界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界定尚未形成共识,这一方面反映了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才刚刚起步,同时也说明中国此类组织带有诸多中国的特色以及中国学者对此类组织的研究兴趣。
每一种称呼都至少会部分地误导着人们的视线;但同时,每一种称呼又反映了该领域的某一方面的性质。
本章基于组织的基本结构和运作方式对非营利组织的定义作出界定,即认为非营利组织应具备如下特质并享受税收优惠:(1)组织性;(2)民间性;(3)利润不可分配性;(4)自治性;(5)公益性。
非营利组织的几个相关概念的思考

NGO 研究非营利组织的几个相关概念的思考刘培峰 近年来,随着非营利事业在中国的发展,非营利组织及其法律问题的研究蓬勃展开,相关的学术争论也随之出现。
在各种特殊的语境与话语体系中,一些基本的概念已经以完全不同、甚至无法比较的方式被讨论、分析与理论化,这使得对许多问题的讨论无法取得广泛一致,相反进入了看似无穷尽的争论中。
笔者参与了近期在北京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清华大学举行的非营利组织相关法律问题的研讨,随着讨论也进行了一些思考。
我以为,许多争议并不根源于问题本身,而是因为概念的误读引起的。
这里既有不同的学科对同一概念的不同理解,如法学和经济学对于财产权的理解;也有对于概念之间相关性的大胆推测。
因此,弥解纷争、达成共识的前提在于对若干基本概念的含义进行梳理。
一、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非营利组织并不是一个有着明确外延和内涵的词汇,在国外,它和慈善组织、独立组织、免税组织、非政府组织等词汇交叉使用。
学者们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理解。
如沃夫(W olf )根据组织特征,认为非营利组织具有五个特征:一是具有服务大众的宗旨;二是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结构;三是有一个不致令任何个人利己营私的管理制度;四是具有合法的免税地位;五是具有可提供捐赠人减税免税的合法地位。
美国税法501(C )(3)规定免税组织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该机构的运作目标完全是为了从事慈善性、教育性和科学性的事业,或者是为了达到该税法明文规定的其他目的;二是该机构的净收入不能用于使私人受惠;三是该机构的主要活动不是为了影响立法,也不干预公开选举。
约翰・霍普金斯大学非营利组织比较研究中心依据组织的“结构与运作”,指出非营利组织必须具备五个基本条件:组织性、民间性、非利润分配性、自治性、志愿性。
[1]对于非营利组织的范围、职能,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如荷兰就与美国有别,并不禁止非营利组织参与政治活动;[2]在德国慈善的内涵也由单纯的利他主义向自助、社会服务、社会理念的倡导、社会运动等方面扩展,非营利组织的角色也同样在演变。
《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立法的规范分析

《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立法的规范分析即将生效的《民法总则》对于法人制度的安排,采取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两分法,这对于营利性法人即商主体与非营利法人即民事主体进行社会活动分别立法起到了很好的区别作用。
然而,我国自1982年《民法通则》实施后,已经形成了相当体量的有关非营利法人的法律体系,在这些法律文件的主导下,也同时形成了一套有关非营利法人从事民事生活的运行机制。
原有的“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因未明确“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学理上通说将“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基金会法人”、以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四者纳入到“非营利法人”的理论框架内,这四种法人确立的法律制度也构成了我国目前的非营利法人制度。
但是,《民法通则》时代因未有明确且清晰的“非营利”法人概念及制度理念,即使上述四种法人在立法精神上均要求“非营利性”,但是,诸如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乃至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在实践运行中均有突破非营利性从事营利活动并获取利润的情形。
这便带来了立法与实践的扭曲,带来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分类在现实生活中的脱节。
《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确立了“非营利法人”的制度,并进行了相应的类型划分,规定了非营利法人从设立到消灭的整个规则体系,这对于存在混乱的非营利法人活动有很好的指引作用。
但同时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便是如何将原有的非企业法人中的非营利法人与《民法通则》时代的非营利法人制度作整合,这取决于对。
一、《民法总则》确立的“非营利法人”制度《民法總则》第87条到95条系统地对非营利法人的概念、类型以及消灭后的财产处理进行了规定,在保留原则性的同时又为非营利法人的特别法预留了充足的空间。
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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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组织主体立法比较乔枫(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摘要:本文考察了日本、德国、捷克、匈牙利、南非、芬兰、爱沙尼亚、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及我国台湾、澳门关于非营利组织主体的立法情况,并将之与我国现行法规进行比较,期望提出有益的立法思路。
关键词:非营利组织;社团法人;财团法人随着全球NPO (非营利组织)的兴起,其越来越受到广泛的重视。
所谓NPO ,就是指为公共目的而设立的,其利润不分配给其成员和管理人员的社会组织形态。
NPO 研究的权威,美国霍普金斯大学的萨拉蒙教授将NPO 的共同特征归结为:“①组织性,即这些机构都有一定的制度和结构;②私有性,即这些机构都在制度上与国家相分离;③非营利属性,即这些机构都不向他们的经营者或”所有者“提供利润;④自治性,即这些机构都基本上是独立处理各自的事务;⑤自愿性,即这些机构的成员不是法律要求而组成的,这些机构接受一定程度的时间和资金的自愿捐献。
”[1]在如何处理政府与NPO 的关系问题上,各国表现不一,发达国家政府往往愿意同NPO 合作,利用其潜在的巨大力量来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的开展、减轻政府的负担;部分发展中国家也在与NPO 的合作中受益非浅,如“玻利维亚社会突发事件基金会在1986—1991年期间通过基层支持组织获得1400万美元资金”[2];非洲、东南亚某些欠发达国家政府则对NPO 组织抱持一种不信任态度,甚至予以打压,直接表现就是在法律上予以否认。
究其原因,在于这些欠发达国家经济落后、政局不稳、法治不倡,长年处在内政动荡状态中,政府惧怕民间社会力量甚至是公益性的社会力量,而这种政府对民众的不信任,又反过来加剧了民众对政府的不信任,陷入了恶性循环。
而我国在经济持续发展、政局稳定、追求法治的今天,政府对民间力量从事公益事业已经抱持一种支持的态度,从1986年允许欧洲NPO 进入中国,到1989年政府帮助成立中国扶贫基金会(FURC),都为NPO 的复兴奠定了一个坚实的基础。
尤其在经历了“非典”之后,整个社会都意识到社会突发事件的应对不能单靠政府的力量,还需要广大民众的支持和参与。
然而从现实状况看,建国后由于经济体制的原因,我国一直实行政府主导公益事业,民间力量没有参与。
改革开放后,虽然民间经济力量兴起,但由于政府主导公益事业多年,民间公益意识落后。
而政府主导公益事业又难与政绩脱钩,导致各种“公益摊派”的出现,进一步挫伤了民间经济力量本就不高的积极性。
从另一方面看,公益捐赠者在面对政府和各种基金会时,更是难以作出抉择,政府与民间公益团体争夺捐赠资源的情况早已存在,据有关统计,近40%的地方性基金会的基金未能达到规定的210万人民币的标准[3].另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是,政府利用公益资金的效率如何?行政效率的低下会否造成公益资金的浪费?而现实又告诉我们,仅仅通过国家财政来兴办公益事业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社会发展现实催促民间力量壮大,以参与到公益事业中来。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实现政府主导公益事业到社会主导公益事业的转变,使政府从直接参与到间接管理,成为了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问题。
从法律的角度看,NPO 的主体形式往往采非营利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形式,笔者就此考察了日本、德国、捷克、匈牙利、南非、芬兰、爱沙尼亚、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及我国台湾、澳门关于非营利(公益)组织主体的立法情况,并将之与我国现行法规进行比较,期望提出有益的立法思路。
一、关于NPO 主体的立法:要使民间力量积极地参与公益事业,首先就要确认其合法地位。
在各国现行法律中,非营利组织的类型主要包括有:财团法人、非营利社团法人、社会团体、公法财团、其他NGO 组织等。
根据各国立法体例的不同,有的将其分散列入不同法律,有的将其合并归入统一法律进行规范,呈现出不同形式。
1、各国立法例:(1)直接适用民法典:在法典法的地区,由于民法典中已经专门规定了“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直接适用传统民法上的“公益法人”制度,因而不再另行制订公益组织法。
如德国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澳门民法等。
(2)适用民法典的改良:尽管民法典已经有了“公益法人”制度,但为进一步促进非营利事业的开展,制订专门法。
如《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2003年修正)》、《芬兰财团法(2001年修正)》,《爱沙尼亚财团法(2001年修正)》,《爱沙尼亚非营利社团法(2001年修正)》,这些都是对民法财团、社团制度的专门化、具体化规范。
(3)制订统一的NPO 组织法:专门设立NPO 组织法,将各种类型的非营利组织一并纳入,统一管理。
如《捷克公益法人法(1995年修正)》、《南非1997年非营利组织法》(经《2000年非营利组织法修正法》修正)、《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非商业组织法》、《匈牙利公益组织法(1998年修正)》。
2、我国立法例:就NPO 组织立法而言,我国目前主要存在三个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6月1日起施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也就因之存在三个主要非营利性主体并存的局面:一是具有非营利社团法人性质的社会团体法人,一是具有公益财团法人性质的基金会法人,一是我国传统的事业单位法人。
[①]前二者构成了我国民间NPO 的基础,事业单位法人则有政府背景(国家机关举办)或国资背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
在《基金会管理条例》颁布之前,按《基金会管理办法》(1988年)的规定,基金会的性质是社会团体法人,然而社会团体法人又具有明显的社团性质,二者冲突明显。
《基金会管理条例》颁布后,将基金会从“社会团体法人”中释放出来[②],确认其“目的性财产”的性质,造成了非营利社团法人、公益财团法人并立的局面,并与事业单位一同构成了我国NPO 的三大主体。
3、对我国立法例的评价和立法建议:(1)关于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由于其政府背景和国资背景,致使其身份与另二者明显存在差异,如果说社会团体与基金会的差异是平等基础上的形式上的差异(社团与财团之别),那么事业单位与这二者之间则是一种不平等的身份之别,其突出表现在税收、行政费用给付、各种优惠政策等方面,再加上事业单位与政府千丝万缕的联系,已成为了凌驾于另二者之上的“特权阶层”,其效率低下、耗费巨大也常为人诟病。
因而要使事业单位真正实现其为社会公益服务的目标,就必须摘掉其特权之帽,做到“公益面前人人平等”。
考察有关国家立法例,国家机关和国有资产介入公益事业形式上虽然多种多样,但都将其作为一类主体与其他民间主体并列,共同由统一的法律规范,如《捷克公益法人法(1995年修正)》第5条规定:“公益法人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捷克共和国或者法人”;《匈牙利公益组织法(1998年修正)》第2条规定“在匈牙利登记的下列组织可以成为公益组织:(一)除保险协会、政党、雇主利益团体和雇员利益团体以外的民间社团;(二)财团;(三)公法财团;(四)公益性公司;(五)行业公会,但是以规范其成立的法律许可为限。
”;《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非商业组织法》第1条规定“本法适用于非商业组织,其形式包括社团、财团和事业机构。
”与我国多个公益主体并存的情况类似,可资借鉴。
笔者以为,无论是否制订统一的《公益组织法》或《非营利组织法》,削减事业单位的特权都是必要的。
(2)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目前我国确认了社会团体、基金会和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除此之外,还存在一种性质多样化的NPO 组织形式——民办非企业单位。
依《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第12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可见,该种类型的NPO 具有法人、合伙、个体三种形式。
不难想象,法规使之形式多样化的目的在于鼓励NPO 的发展,形成NPO 组织多样化的局面。
然而,这一规定有明显的问题。
首先,合伙是具有营利性的组织形式,在民法上无争议,“《德国民法典》将民事合伙视为一种特殊债的关系”,在英美国家则概指“一切为营利而建立的个人之间的非法人联合”[4];而个体作为“非营利组织”存在,也难以理解。
事实上,若干人或单个人想要进行非营利活动,完全可以依民法设立财团(基金会)或通过公益信托等方式实现,或者直接对NPO 进行捐赠,也可以作为义工方式参与非营利活动,这些都是各国的通行做法。
考各国立法例,无不赋予NPO 以法人地位,未见对合伙、个体形式之规定,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形式实属不必要,建议在以后废除之。
(3)采分散规范立法还是统一规范立法:从NPO 的发展和当代社会的需求看,社会越来越需要将NPO 当作一个整体来看待,在立法过程中采用哪种模式,值得研究。
分散规范立法例坚持将传统民法上的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模式加以解释和改良,有利于立法的稳定,但这种模式首先要求存在健全的民法典体系(包括健全的司法体系)。
此外必须看到的是,不少采这种立法模式的地区已经开始着手进行统一规范,如我国台湾已开始研拟统一的财团法人法草案,而其民间模仿日本提出的《非营利组织发展法(草案)》也已经征集意见修正至第六稿。
捷克、南非、匈牙利等国采统一规范立法例,其优点至少有二:一是对NPO 在法律上一视同仁,实现法律上的主体平等;二是便于同税法相配合,制定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
但统一规范在民法典订立之后是否还有必要,也值得考虑。
日本在坚持传统民法对法人规定的同时,于1998颁布实施《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将从事具有一般性的12种非营利活动的组织以专门法的方式加以规范(业经2003年修正增至17种),对此外个别性的非营利活动则仍依民法中社团、财团的方式加以规范,既保证了民法典的正常适用,又积极促进非营利活动,颇具新意,值得借鉴。
二、关于NPO 主体的活动范围:NPO 立法必须要明确的是哪些活动属于“非营利”或“公益”活动,还需要明确“非营利”和“公益”是否相同,这种区分的实益在于确定非营利法人的权利能力,以确定其特殊的身份,这种身份往往带来税收上的减免优惠,对“公益组织”而言,其优惠程度更大于其他的NPO.1、学理上的观点:非营利是营利的对称,非营利包含公益。
史尚宽先生认为法人“可分为营利及非营利两种。
然在非营利法人中,除惟以公益目的之公益法人外,尚有既非以公益为目的亦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中间法人之存在”[5].可见非营利活动除了公益活动外,还包括为了诸如同业者或类似小群体利益而进行的活动。
一般认为,公益法人是以公益(包括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教育等)为其目的事业的法人。
[6]2、各国立法例:(1)不予规定式:对何为“非营利活动”、何为“公益活动”并不进行规定,而是依据学理和当时的社会观点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