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能源局行政复议申请书(格式样本)

行政复议申请书(格式样本)申请人:公民:姓名: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性别:________________年龄:________________工作单位及职务:________________住址(填写身份证记载的住址及现住所通信地址):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________________通信地址及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没有委托代理人的,不列此项)被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案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名称),向×××(行政复议机关名称)申请行政复议。
一、复议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名称)或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名称)行政行为违法;(二)×××××××××;……。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一)×××××××××;(二)×××××××××;(三)×××××××××;……。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改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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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4.09 1995.09.01 1996.10.1 1996.3.17 1999.4.29 1989.4.1 2002.10.01 1998.1.1 1998.7.1 1998.8.29 1989.12.10 93.1.5 2001.5.22 92.8.20 1992.8.1 2002.3.15 2002.11.15 1989.3.28 2002.5.12 2001.4.29 2002.5.12 1996.10.01 1998.12 1996.6.1 1999.4.1 1999.7.8 1987.7.16 1996.8.3 2005.5.15 2004.1.1 1996.6.1 1988.9.1 2003.6.1 2001 2003.6.1 2002.5.1 2002.5.1
2008.9.18 2005.8.30 [2004]47号 [200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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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关于加强关停破产搬迁企业遗留工业固体废弃 物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 关于工业企业原址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及修复控 制指标的说明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4-84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GB15618-1995 工业企业土壤环境质量风险评价标准(HJ/T 25 -1999) 拟开放场址土壤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 (暂行) 土壤质量词汇 GB/T 18834-2002 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评价标准 温室蔬菜产地环境质量评价标准 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HJ 350-2007 场地环境评价导则
行政复议机构规章制度

行政复议机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明确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职责、权限和程序,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的公正、高效开展,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服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的任务是依法审查、裁决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行政法规的实施,维护社会正义和法制秩序。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受理申请、审查案件、调解纠纷、作出裁决、履行决定等。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公平公正、保密合法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和利益。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实行领导负责制,设立机构负责人,履行工作职责。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构设置办公室、人事部、财务部和法制部等职能部门,协助机构负责人开展具体工作。
第八条行政复议机构设立复议委员会,由机构内部人员和外部专家组成,负责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和裁定。
第九条行政复议机构设立调解小组,由具有调解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负责调解纠纷和促进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构设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案件管理、数据统计和文件存档的电子化处理。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不正之处。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估制度,对机构及人员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价和奖惩。
第三章工作程序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受理案件应当依法提交书面申请,明确申请人的身份、事实及理由,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核实申请人的主张和事实,对与申请事项相符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和审查。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立保密制度,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聘请具有法律背景和行政执法经验的专业人员,担任复议员和调解员,对案件进行独立审理和调解。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复议案件进行事实审查和法律裁定,作出具体的裁决和决定,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能源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综述

能源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综述能源是现代社会的重要支撑,是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核心要素之一。
然而,能源行业的发展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损害了市场秩序,危害了公共利益。
为维护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能源行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文将对能源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进行综述。
一、能源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概述能源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国家能源局、地方能源局、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布的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规范能源行业的市场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能源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涉及能源行业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该法规定了电力行业的管理制度和市场秩序,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种类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例如,非法占用、损坏电网设施的,将被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法》该法规定了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监管制度和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于未经许可擅自开展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等行为,将面临罚款、暂扣证照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能法》该法对核能行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例如,未经核准擅自建设核设施的,将面临罚款、拘留等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新能源法》该法规定了新能源行业的发展目标和政策支持措施,并对违法行为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对于虚假宣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新能源产品的,将被处以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能源行业行政处罚的执行机构能源行业行政处罚的执行机构主要包括国家能源局、地方能源局、市场监管部门等。
这些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能源行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四、能源行业行政处罚的程序能源行业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决定等环节。
立案是指相关执法机构接收与能源行业违法行为有关的举报、投诉等信息后,对其进行立案审查;调查取证是指执法机构对于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执法机构基于调查取证结果,依法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做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法规类别】能源行政复议【发文字号】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11.30【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2014修订)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提高利用效率的方针;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节能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的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能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节能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应和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减少煤炭、石油消耗,增加电力消耗。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各司、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有关能源企业,有关行业协会:为进一步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市场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引导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年)》和《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局制定了《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试行)总则为鼓励和引导能源行业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形成良好的行业诚信氛围,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2016—2020年)》和《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经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法认定的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不良信息(简称失信信息)的信用修复。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上由其他信源单位归集的对市场主体有负面影响的信息的信用修复,由信源单位确认后,及时予以更新。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能源行业市场主体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且消除不良影响后,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修复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后,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对其失信信息进行相应调整的过程。
调整后,该失信信息不再公开披露或作为失信惩戒的依据。
根据《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行为清单(2018版)》,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
第四条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修复的受理、确认等工作。
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能源局电力业务资质管理中心)负责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负责根据信用修复确认结果,停止失信信息的公开披露,同时不再将失信信息作为失信惩戒的依据。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正文:---------------------------------------------------------------------------------------------------------------------------------------------------- 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节能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包括市属工业企业、区或县属工业企业、乡镇工业企业),以及中央单位和其他省市在沪的工业企业,均应执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含一万吨)的工业企业,应有相应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等。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三千吨以上(含三千吨)不足一万吨的工业企业,应有分管节约能源工作的部门、配备专职人员。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不足三千吨的工业企业,应配备从事节约能源工作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四条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工业企业的年耗能量,以一九八0年度的实际消耗量为依据划定。
凡年耗能量有增长的企业,应根据新的实际消耗量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确定节约能源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
第六条工业企业能源计量器具综合配备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能源消耗一级(进出厂)计量检测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二级(车间)和三级(主要耗能班组或机台设备)计量检测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九十。
能源计量器具要定期检查、校验、受检率和合格率应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工业企业燃料消耗一级计量检测的可行性,由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报送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认可。
第七条工业企业应按市统计局有关规定,做好能源消耗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时完成企业总能耗、产值能耗、能源消费弹性系数、产品综合能耗(或产品能耗)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报表。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能源局•【公布日期】2014.10.15•【文号】国能监管〔2014〕460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国家能源局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监管〔2014〕460号各派出机构:为规范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障有关个人和组织依法行使投诉举报权益,我局制定了《国家能源局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2014年10月15日国家能源局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障有关个人和组织行使投诉举报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处理有关个人或者组织通过12398能源监管热线(以下简称12398热线)向其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
本办法所称投诉举报是指反映涉及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能源监管职责的电力、核电、煤炭、石油、天然气、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等方面事项。
第三条投诉举报事项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受理和办理。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认为投诉举报事项重大、情况复杂的,可以报请国家能源局处理。
第四条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处理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公正、及时,关注社会民生热点,建立问题导向监管机制,将12398热线建设成重要的能源监管民生通道。
第五条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受理和办理属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能源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事项,健全和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闭环管理制度、内部联动和外部协同工作机制,规范受理、分理、办理、回复、回访等工作程序。
如果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其他政府部门职责的,应当协商办理;如果需要有关单位和部门配合先行调查了解情况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转办;确定不属于能源监管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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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结合能源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能源系统内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能源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行业管理。
第四条能源部设行政复议工作委员会,组织领导、协调系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讨论并决定有关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行政复议机构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有关司,局(办)应明确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并指派有关人员协助政策法规司承办与本司、局(办)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由能源部归口管理的兼有部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能源部的派出单位,以及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应设立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管理本行业或本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能源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设立或指定复议机构,办理有关行政复议案件。
各级行业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本单位法律事务机构内或与其合署办公。
第六条复议机关应保持复议机构人员的相对稳定。
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必要的经费和进行复议的工作条件应予以保证。
复议人员应当具备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
第七条在复议机关行政首长领导下,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2、办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
3、处理发生管辖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
4、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5、完成上级复议机关交办的行政复议工作或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能源部管辖以下行政复议案件:
1、对能源部归口管理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各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2、对能源部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3、对能源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4、对因执行能源部以及原煤炭工业部、水电部、石油工业部、核工业部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规章所提出的应由能源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5、其它应则能源部管辖的或依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九条能源系统内上级复议机关对虽不属于自己管辖,但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直接进行复议。
第十条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各级行政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或认为管辖不当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管辖权。
两个以上等于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各级复议机关,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和要求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不得拒绝。
对不应由自己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及时将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同时告知复议申请人。
移送时应注明移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应采取书面复议形式。
参加复议的人员视复议案件的复杂情况,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复议人员向其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承办复议案件不及时,不负责,造成严重后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复议审理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须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就复议申请书的复议申请时效、复议申请人、复议范围和复议机关的管辖权等是否合法有效作出审查。
2、审查复议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完备、明确。
3、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限期补正复议申请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应按以下程序审理:
1、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复议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2、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愈期不答辩不影响复议。
3、审查有无在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况。
4、向争议双方和有关单位或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
核实并收集证据。
5、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6、经审理后作出复议决定。
7、制定和送达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复议人员进行调查时应作调查笔录,经校阅后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之间发生矛盾的规定,应向上一级机关反映并由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决定。
第十七条能源系统有关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裁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答辩书的格式由能源部统一制订。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由能源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