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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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
登记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 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 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第十九条
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 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登记企业的职责
第二十条
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
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登记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人员应当具备危险化学品登记相关 知识和能力。
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
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四章
登记企业的职责
第十八条 登记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各类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
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危险化学品名称、数量、标识信息、 危险性分类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等内容。
第三章
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
第十四条 登记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与其生产井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
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各一份;
(四)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 急咨询服务委托书复制件一份; (五)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一、总则危险化学品是指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过程中可能引起爆炸、燃烧、中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的化学物质。

为了防止危险化学品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加强危险化学品登记和管理是必要的。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二、登记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是指对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储存、使用和处置等情况进行登记,并对登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危险化学品登记依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经营单位、使用单位、储存单位、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自行登记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和处置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和位置等情况,记录使用日期和使用量等情况,保证登记的真实可靠。

(二)危险化学品的制造、销售、储存、使用和处置活动,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操作,所有活动都要安全可靠。

(三)危险化学品的登记、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认真把好安全门,完善应急预案。

三、登记内容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内容应包括危险化学品名称、化学成分、CAS号、数量、规格、包装形式、储存位置、生产厂家、经销商、使用单位、存储期限等信息。

四、登记流程(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明确注册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和位置等情况,记录使用日期和使用量等情况,保证登记的真实可靠。

(二)各单位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报送全部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

(三)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经营单位、使用单位、储存单位、处置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危险化学品名称、化学成分、CAS号、数量、规格、包装形式、储存位置、生产厂家、经销商、使用单位、存储期限、工艺流程等信息。

(四)登记信息的报送方式包括:纸质表格报送、电子版报送等,同时应当加密或加盖公章等保护信息安全。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制度模版(四篇)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制度模版(四篇)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制度模版第一篇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内相关危险化学品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本单位应根据本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的登记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四条本单位应该严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保证生产运营安全。

第二篇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制度的内容和要求第五条本单位应建立完善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制度,对所有的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管理。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的登记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所有进入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建立台账,包括名称、数量、用途、存放位置等信息。

(二)对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库进行严格管理,确保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和用途符合规定。

(三)对危险化学品的存放位置进行标注,并确保存放位置与相关安全设施相匹配。

(四)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正确使用和处理危险化学品。

(五)对危险化学品的事故和紧急情况进行登记和报告。

第七条本单位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进行记录。

第三篇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的工作流程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登记管理工作应按照以下流程进行:(一)危险化学品的进货登记:由仓库管理员进行登记,明确危险化学品的数量、规格、规格型号等信息,同时建立相应的台账。

(二)危险化学品的出库登记:由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登记,核实危险化学品的使用目的和用途,确保使用符合规定。

(三)危险化学品的存放管理:由仓库管理员进行存放位置标注,标明危险化学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并确保存放位置与相关安全设施相匹配。

(四)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和处理:由使用人员进行操作,使用人员应经过专门的培训,保证正确使用和处理危险化学品。

(五)危险化学品事故和紧急情况的登记和报告:任何危险化学品事故和紧急情况发生后,应立即进行登记并报告相关部门,确保事故和紧急情况的及时处理和处置。

第四篇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的责任第九条本单位应做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明确相关责任人和部门,做到责任到人。

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222022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最新修订(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登记管理,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监管,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危险化学品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覆盖、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第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报送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包括:(一)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有效期、生产单位名称、生产地址、联系电话、应急电话、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主要成分、危害后果、应急措施、储存条件、运输条件等;(二)危险化学品的流向、使用单位、使用地点、使用量、使用方式等;(三)危险化学品的储存设施、储存数量、储存方式、储存区域、安全距离等;(四)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工具、运输路线、运输速度、运输人员等;(五)危险化学品的废弃、处置单位、处置方式、处置设施等;(六)其他应当登记的内容。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信息进行定期审核、更新,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报送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登记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第九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系统,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等服务。

第十条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二)有熟悉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安监总局令53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安监总局令53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 2012年7月1日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登记企业)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构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或者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审核、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三)负责管理与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以及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动态统计分析工作;(四)负责管理与维护国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并提供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五)组织化学品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六)对登记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全国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七)定期将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情况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三月二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简称登记企业),其生产或进口的品种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规、标准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机构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化学品登记中心)承担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及管理工作。

化学品登记中心与登记办公室统称登记机构。

第六条化学品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业务工作;(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审核、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书的颁发和管理;(三) 负责管理与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数据库统计分析系统,以及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四)负责管理与维护国家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电话,提供24小时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五) 组织对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危险性进行统一分类;(六)对登记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负责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和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培训合格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七条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业务工作;(二)审查登记企业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五)对登记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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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3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2012年7月1日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登记企业)生产或者进口《危险化学品目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

危险化学品登记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审核、统一发证、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机构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或者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第六条登记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二)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审核、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三)负责管理与维护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登记系统)以及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动态统计分析工作;(四)负责管理与维护国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电话,并提供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五)组织化学品危险性评估,对未分类的化学品统一进行危险性分类;(六)对登记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全国登记办公室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七)定期将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情况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二)对登记企业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四)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与应急救援信息支持;(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登记培训,指导登记企业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八条登记中心和登记办公室(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登记人员)应当具有化工、化学、安全工程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经统一业务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登记办公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3名以上登记人员;(二)有严格的责任制度、保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维护制度;(三)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设施。

第三章 登记的时间、内容和程序第十条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一条同一企业生产、进口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生产企业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进口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进口企业进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按照首次进口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进行一次登记,但应当提交其他制造商的危险化学品的有关信息。

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多次进口同一制造商的同一品种危险化学品的,只进行一次登记。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等;(二)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外观与性状、溶解性、熔点、沸点等物理性质,闪点、爆炸极限、自燃温度、分解温度等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等;(四)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其中,储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对建筑条件、库房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温度和湿度条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使用现场危害控制措施等,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对运输或者输送方式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关运输人员的传递手段、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等;(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企业通过登记系统提出申请;(二)登记办公室在3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企业提出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通知登记企业办理登记手续;(三)登记企业接到登记办公室通知后,按照有关要求在登记系统中如实填写登记内容,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有关纸质登记材料;(四)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将登记材料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五)登记中心在收到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证;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办公室、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登记企业修改登记材料和整改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登记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2份;(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三)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四)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复制件1份;(五)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第十五条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

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二)登记办公室审查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正本、副本应当载明证书编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企业性质、登记品种、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其中,企业性质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兼进口)。

第四章 登记企业的职责第十八条登记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各类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

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应当包括危险化学品名称、数量、标识信息、危险性分类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等内容。

第十九条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登记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人员应当具备危险化学品登记相关知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登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化学品危险性鉴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对其进行危险性鉴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照规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登记办公室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数据及时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并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登记中心应当定期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登记办公室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登记中心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情况。

登记中心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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