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民法改造
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及改革研究——法律与产权角度的解读

缺 陷 , 致 农 村 土地 所 有 权 在 法 律 规 定 和 实 际权 属 运用 中 的 不 导
一
致性 。 在 农 地 所 有 权 实 际权 属 的 运 用 中 , 级 政 府通 过 超 法 各 律 、甚 至 通 过 立 法 控 制 或 限 制 农 民 对 土 地 的 处 置 权 和 交 易 权 ( 所有权 的基本 内容 ) 属 ,而 实 际 上 瓜 分 了 土 地 所 有 权 的大 部 分 , 上 级 政 府 比下 级 政 府 拥 有 更 大 的 处 置 权 , 者 规 定 后 者 且 前 的实 际处 置 权 限 。川 正 是 由于 农 地 制 度 在 所 有 权 归 属 方 面 的法 律 缺 陷 , 一 法 这 律 制 度 遭 致 众 多 学 者 的 批 判 。如 : 其 仁 ( 9 5 指 出 : 体 公 有 周 19 ) 集 7 J 制 既 不 是 “ 有 的 、 作 的私 有 产 权 ” 也 不 是 纯 粹 的 国 家 所 有 初 的 政策 设 计 产 生 显 著 的偏 差 。【 共 合 ,
一
、
农 地 法律 制度 缺 陷及其 后 果
各市场经济 国家民法体系 中就没有 “ 集体所有制” 提法 , 这是 因
为世 界 上 从 来 没 有 非 官 非 民的 “ 体 ” 如 果 是 老 百 姓 自 由结 成 集 ,
我国农地 法律制度 的缺 陷主要表 现在 所有权 、 使用权 和财 产 权 三个 层 面 的法 律 规 定 及 保 护 方 面 。 农 地 所 有 权 归 属 的 法 从 律规定来看 , 其缺 陷主要 是 : 法律条 文含糊 、 有权主体模 糊 、 所 法律 规 定 与 实 际权 属 不 一 致 。首 先 , 所 有 权 主 体 所 指 “ 体 ” 对 集 的法律规定较 为含 糊。如在《 宪法》 , 中 农村土地被笼统界定 为 归集 体经 济组织所 有 , 《 在 民法通则 》 中界定为 乡( )行政村 镇 、 两级 , 而在 《 农业 法》 土地管理法 》 和《 中则 指乡 ( )村 或村 内 镇 、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 那么 , 法律规定所指 的到底是“ 那个集体 ” 、 “ 什么组织代表集体 ?” 在法律上 明显存在着含糊 、 明确 。其 不 次 , 集体 ” “ 的非人格化导 致所有权 主体模糊 , 虽然有其 法律规 定 , 又缺乏法律 意义上 的资格 。 但 按法律规定 ,村民委员会 ” “ 是 个 多 功 能 的社 区 自治 组 织 , 不 具 备作 为 产 权 主 体 的 法 人 资 并 格 ,农 民经济组织 ” “ 又是非单一 的、 多种形式 的 , 现实 中只能找 到 所 谓 集 体 的 成 员 , 没 有 对 应 的惟 一 “ 织 ” 所 以农 村 土 地 并 组 , 存 在 着 所 有 权 主 体 缺 位 的 问题 。 再 次 , 于存 在 上 述 意 义 上 的 由
浅谈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现代经济信息浅谈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蔡婕萍福建师范大学经济学院360007∥…………………………………………………………………………………………………………………………………………………………’t.;摘要:农村土地问题一直是我国农业经济发展的中心问题,而农村土地问题的核心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与西方j ;嗣度经济学的土地产权理论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
土地产权制度的弊病:;日益暴露。
娶明确界定土地产权主体;要健套土地产权权能;耍大力培育土地使用权流传市场,才能带动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从而带动;;整个土地制度的变革。
;关键词:中国;土地制度;产权改革j农村土地问题是我国农业经济发展的中心问题,而农村土地问题的核心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
随着新农村建设的稳步推进,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也在不断改革和完善。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不仅带动了整个土地制度改革,也促进了农村的改革和发展。
一,农村t地产权制度改革的理论基础从理论界的角度分析。
土地制度漫长的演变过程,推动了土地产权制度如火如茶的开展。
其中,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日益发展,形成r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对于完善我国的土地产权制度特别是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1.马克思的土地产权理论马克思的产权理论是一个历史范畴,是生产关系的一种表现,是和社会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I司的形式。
在《资本论》中,乌克思把土地产权当作商品来理解,他提出了土地所有、r与有和利用i个概念。
他认为,土地产权是一个集合概念,是由土地所有权以及由其衍生出来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权能组成的权利柬。
1.1土地所有权是土地产权权能的核心。
其中,资本主义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是凭借土地所有权占有日益增大的剩余利润的转化形式。
1.2土地占有权是指经济主体实际掌握、控制土地的权利。
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问题

2006.11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问题□骆琛(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275)摘要土地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和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土地制度的优劣足以影响到一国经济的发展和政治的稳定。
本文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历史演进入手,总结和分析了我国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问题和缺陷,进而提出了变革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路径以及完善该项制度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土地征收或征用中图分类号:F301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151-02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历史演进土地是一切生产与一切存在的源泉,因此历代统治阶级都非常重视土地立法活动,建立土地所有权制度,以确定土地权利的归属。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对农村及大城市郊区的土地改革分别作了具体的规定,在中国大陆正式确立了土地国有与农民私有并存的土地制度。
从50年代开始,随着土地私有化改革运动的开展,为了解决工业化补贴、农业上的自然灾害等问题而由国家强力推行农业互助合作社、初级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乃至人民公社等一系列自上而下的集体化运动,逐步把土改后形成的农民土地所有权转变成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
80年代开始,社会走向稳步发展的轨道,现有的土地所有权也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
然而综观所有有关土地问题的立法,从国家管理角度出发,行政性地制约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律法规居多,而从民事权利角度出发,经济性地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促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之权益实现的法律法规则相对不足,致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存在着诸多法律缺陷。
二、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制度缺陷(一)界线不清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享有者,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能够现实地得以实现的关键。
依《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民法学分析

2008年第6期(总第69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6 2008(Sum No .69)新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民法学分析周建国(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湖南常德415000) 摘要:新中国发生了五次各异的农村土地制度变迁。
从民法学的角度分析,变迁中既有农地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的合一,又有农地所有权与农地使用权的分离;既有债权法意义上的经营使用权,又有物权法意义上的经营使用权;既有权能充分的所有权,又有权能残缺的所有权。
应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完善土地物权流转方式。
关键词:民法学;农村土地制度;创新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8)06-0061-04 收稿日期:2008-09-18 作者简介:周建国(1969-),男,湖南常德人,讲师,法学硕士。
①《土地改革法》颁布后,到53年春,除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外,中国大陆的土改工作基本完成,包括解放前获得土地的亿多农民在内,共有亿多农民成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人。
土地所有制是农村生产关系的核心,属于经济基础;土地权利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属于上层建筑。
土地所有制在不同社会经济制度中可能不一样,土地权利则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权利,可适用于不同社会经济制度或同一社会制度下的不同经济体制中。
因此,作为珍稀资源的土地,无论实行土地私有制还是土地公有制,国家必须通过法律对土地所有人的所有权和他物权人的他物权予以规范,使权利人的权益得到充分切实保障,同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一直重视对土地制度的改革设计,并且历经五次变迁。
从民法学的角度,本文探讨农村土地制度发展演变历程并分析其优缺点,寻求符合民法学一般理论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规律,为当前农村土地制度的进一步创新和发展提供思路。
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探讨

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探讨"论文关键词:农村土地所有权农民利益联产承包责任制论文摘要: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人口的膨胀和生产的无限扩展,我国土地资源的相对稀缺性越来越明显,简单的土地所有权已不能满足所有者的个人利益需要,而更难达到土地资源价值和效益最大化的实现。
特别是农村基本农田的保护问题越来越突出,生产的发展要求多占用土地,而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农民的利益,保住农民的“饭碗”,实行耕地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土地是“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 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和重要的生产资料,但是生产的无限发展造成了土地的大量被占用,以及耕地的大面积流失,使发展与耕地的保护演变成了一对矛盾体。
我国的改革是从解决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问题打开缺口的,但至今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依然是形成诸多矛盾的焦点。
为了解决我国农村土地发展的问题,本文就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现状、存在的弊端、发展的个人建议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现状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通过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化运动,将农民个人所有的土地转为集体所有而产生的。
1979年前,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经历了两次制度安排,这两次制度安排的出发点都是为了实现其政治支持最大化和社会产出最大化,但是不同的产权结构导致截然不同的生产效率。
1950年土地改革后,我国开始发展互助组,后从1953年开始实行初级合作社制度,土地、牲畜、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仍归农民私人所有,收益既按劳分配,又按股分红,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这种制度安排是土地的地主所有转为土地的农民所有,实行了土地的私有私营,它与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从而促进了农业发展。
1955夏季开始的农村高级合作社运动,把社员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建立了农村集体经济,使土地的私有私营转为公有公营。
1956年6月,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标志着私有土地向集体所有制转变。
关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

关于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
张英辉
【期刊名称】《技术经济》
【年(卷),期】2003(000)001
【摘要】@@ 一、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rn1、土地产权界定不清,主体不明确,集体所有权被虚化.<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但是对于农村土地,哪些是国家的,哪些是集体的,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集体所有土地的产权主体也不明确.<民法通则>将产权主体赋予了行政村,而<土地管理法>将产权主体赋予了合作经济组织.
【总页数】2页(P19-20)
【作者】张英辉
【作者单位】燕山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
【相关文献】
1.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Ⅱ) [J], 赵贞;赵玉姝
2.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思考 [J], 王珏林
3.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对策思考 [J], 赵烨
4.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思考 [J], 金鑫;刘春阔
5.浅析我国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重庆市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启示 [J], 公云龙;贾佳;陈砚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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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观点综述及简评

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观点综述及简评覃国慈摘要:鉴于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为了让农民与土地建立稳定的利益关系并真正从土地中享有权利,也为了响应十七大的号召——“创造条件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有必要了解学术界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观点,为酝酿新一轮土地改革做准备。
为此笔者综述了学术界关于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并在此基础上做简要评述。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土地国有制;土地私有制;土地集体所有制;土地复合制一、观点综述“三农”问题的核心是农民问题,而农民问题的实质是土地问题。
我国自1978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农村经济发展成就显然。
主要是因为这种土地经营方式克服了“大锅饭”的弊端,实现了经营者责、权、利的统一,因而充分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增长。
但由于它是在农村生产力低下的情况下为解决农民温饱问题和激励劳动者积极性而采取的变革性措施,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速度的加快,该土地制度的一些深层次弊端日益凸现,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解决农村土地制度问题,不仅关系到农村社会的稳定,还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
为此,学术界就当前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诸多改革思路。
下面,笔者将对学术界的主要观点予以综述。
(一)关于当前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综合学者们的观点,目前农村土地制度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1、产权。
学者们认为农村土地在产权上的问题主要有:(1)土地的产权主体不清。
虽然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重要法律都规定了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这个规定相当模糊。
例如:《宪法》中笼统界定为集体所有,《民法通则》中界定为乡(镇)村两级所有,而《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为乡(镇)、村或村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这些界定要么笼统、要么含糊,“集体”究竟指哪一级难以确定,并且现实中大多数农村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早已解体或者名存实亡,无法行使农地所有权。
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具体对策

完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具体对策在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目标中,学界围绕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存、改、废所进行的长期争论中,先后形成了四种改革方案:一是国有化。
即取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二是私有化。
即取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三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个人所有三者并存。
即部分取消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个人所有三者并存;四是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
即保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对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改革。
[1] 可以看到,上述对于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路径选择千差万别。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对于前三种改革路径的选择,容易引起农民的误解、影响社会稳定大局,实践上也难以操作,并且极易出现土地兼并、影响农业发展、背离国家法律和政策等消极性甚至是灾难性的社会后果。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所有权制度。
如果直接舍弃现存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实行新的制度,无异于一次大的社会震荡。
我国现存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已经确立多年,在此制度的基础上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在原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加以具体完善,走出一条务实、高效的理性主义变革之路.确保农民享有长久、稳定、可靠的土地权利,才是正确合理的选择。
在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具体对策的完善上,应该着重从下列几个方面着手。
1. 大力加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改革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的关键就在于重塑可以与基层政权以及基层自治组织相适应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
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还是”村农民集体”等等,则可以因地制宜,探索出适合本地发展需求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具体说来,首先,国家不应以法定的形式强行分离集体土地经营管理权并确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的主体, 而应给予集体所有权主体以自治的空间, 选择集体意志的形成机制以及权利的行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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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民法改造摘要: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身份不明,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在现实中被弱化,需要在不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进行改革和制度创新。
我国现行制度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物权,欲革除其“主体虚位”、“权能缺失”等弊端,则必须对其进行民法上的构建。
农村土地所有权应当符合私法固有的逻辑与价值理念,农村集体应当被视为独立、自主的民事主体,即私法上的人,其权利的行使应当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尽量淡化公法化色彩和排除行政权力的干扰。
应当将目前的三种集体形式统一为农民集体,并在民法中明确农民集体是法人;应当采用股份合作制方式进行农民集体法人化改造,并构建农民集体的法人治理结构。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法人化改造;主体虚位;权能缺失;民事主体;股份合作制;法人治理结构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131(2013)01-0011-07在我国,土地不仅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而且还承担着向农民提供收入、稳定预期和社会保障等功能。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是由1982年《宪法》确立的。
作为根本大法,《宪法》对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是原则性、纲领性的。
于是,《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对农村土地的归属进行了进一步规定。
但这些规定均比较粗略,难以形成统一的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长期受到学界的诟病。
而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关于农地使用权主体的规定,在其规范模式上也未能冲破原有制度的种种樊篱,而仍处于原地踏步的状态(陈小君,2009)。
党的“十六大”提出“统筹城乡发展”的战略目标,要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实现“资源共享、人力互助、市场互动和产业互补”的城乡一体化发展。
但目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远不能适应城乡一体化发展的需要。
因此,在学理上对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展开深入讨论,是十分必要的。
一、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检讨经济学界一向注重对农村土地制度的研究。
有学者指出,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并非单一主体而是二元主体的产权制度。
所谓农地产权的二元结构,是指在农地产权的内部构造中同时存在“国家—集体”与“集体—农民”两种不同类型的产权主体结构(王金红,2010)。
随着法学界对农村土地问题研究的深入,学者对现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颇有微词,认为其存在诸多问题。
笔者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症结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问题上: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身份不明集体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学概念,它的出现与一系列的土地制度变革有关。
自1940年以来,我国进行了三轮重大的土地制度变革,并由此带来了三次巨大的社会革命,造就了三个不同的农村世界(张厚安,2010)。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出现源于第二次农村土地制度变革:1955年11月9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根据该章程的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
紧接着,1956年6月30日全国人大一届三次会议通过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要求入社农民必须把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转化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此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经历了从高级社到人民公社的演变。
人民公社既是生产组织,又是基层政权,是我国特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
由于高级社时期社员是带地入社,土地所有权已经归属于集体,因此人民公社时期土地政策并没有太大的变化。
至此,个体小农经济被集体经济所代替,土地所有权归于集体。
国家通过此次土地改革,加强了对农村的控制,成为主导集体的力量。
张晓娟: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民法改造随着人民公社的解体以及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相继撤销,国家行政管理权被上收到乡镇政府,村集体的行政职能理应不复存在。
然而,在未取消农业税之前,乡镇政府为了行使政府职能,常常将村集体作为其下属组织对待,致使村集体的行政化倾向非常突出,以致在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由于农业税费的繁重,村集体甚至将税费收取作为首要的工作任务(徐勇,2003)。
在取消农业税后,村集体的行政职能有所削弱。
然而,时至今日,“集体”的社会角色及其功能已被严重扭曲:保护农民权利与剥夺农民权利交替有之,为国家服务与增加国家负担骈列而行(刘云生,2007)76。
“集体”是什么?谁是“集体”?现行法律的规定含混不清。
《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根据上述规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包括三个类型:村集体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及乡镇。
但这三种类型的所谓“集体”又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乡镇集体都只有组织经营、管理的权利。
一切又回到了问题的起点,农村土地所有权人是农民集体,但在现实中,无法找到“集体”的对应载体,法律的规定模糊不清。
“集体”这一概念是政治运动的产物,而非法律创制,其从一开始就不符合法律制度的规范逻辑。
事实上,土地集体所有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集体所有权是专为计划经济而设计的一种“所有权”,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概念本身就隐含着固有的矛盾和残缺的特质(邵彦敏,2007)。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私权利,而集体亦不属于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主体,无法用民事主体制度的基本原理对其进行解释,其不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与此同时,在现行制度中,缺乏对农村集体与其成员关系的准确界定。
农村集体由农民群众组成,农民是集体的成员。
但是,农民不能以个人身份享有和行使集体所有权,而且也不能按照某个份额去行使所有权,如果其离开集体,则无法带走土地,也不能主张对土地的分割。
既然不能单独行使权利,集体成员只有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即表决来决定与集体土地有关的事项。
但如果任何事情都必须经由全体成员表决通过,则会造成效率低下和交易成本高昂。
于是,选举某个机构来代替成员行使所有权就成了理所当然的选择,比如村民委员会。
但事实证明,这样的制度安排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农村集体所有权变得更加语焉不详。
后农业税时代,许多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有名无实,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甚至乡镇政府行使着集体土地所有权,成为事实上的所有权人,这即是通常所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现象。
这时,只有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以它的名义才是土地所有者,才能行使土地所有权;而作为农民个人,它是非所有者(王克强,2003)。
2.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现实中被弱化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
从理论上来说,既然农民集体是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那么集体就对其所拥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事实并非如此。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没有考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收益权。
农村集体的土地主要承包给本集体成员耕作,但在土地承包经营这个问题上集体没有真正的话语权。
从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来看,农村集体在其中作为所承包土地所有权之主体的地位并没有得到体现,例如土地的发包非集体的自主行为,发包后的调整受到严格限制。
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关系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或者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关系,二者更像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同时,由于土地承包是无偿的,集体也不能通过土地承包获得收益,而通过使用权的出让获得经济利益正是实现所有权的基本方法。
失去了物质基础,缺乏必要的财产,农村集体只能是空壳一个,形同虚设。
国家行政权力的渗透加剧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弱势。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分别为国家和农村集体。
按照法律的基本逻辑,这两个所有权主体应当是平等的,但事实大相径庭。
国有土地可以自由流转,已经形成比较健全的市场交易机制,每年各级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获得大量收入。
反观农村集体,其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被严格限制《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而且农村土地的最终处分权牢牢控制在国家手里,农村集体不可能越界侵犯国家土地所有权,但法律给国家越过边界侵入农村集体所有权留有途径,即土地征收。
国家垄断了土地一级市场,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通过土地征收的方式转化为国有,才能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现行的征地制度中,农村集体作为所有权人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其只能被动接受土地所有权被剥夺的事实。
虽然能够拿到一些补偿款,但这既不是土地所有权人意志体现,也不是土地本身市场价值的体现,这个数额远远低于被征收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出让使用权所获得的出让金。
现行的制度政策管住了农村集体,但却管不住各级地方政府的违法征地、用地。
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征地中蕴含的巨大利益让各级政府很难不动心;另一方面则是国家既是土地所有权主体之一,同时又是土地资源的管理者,这使得国家在土地权利体系中具有绝对的主导和支配地位。
因此,集体土地所有权并非是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享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土地权利,而是一种依附性、次位阶的土地权利,是典型的弱势权利(刘云生,2007)75。
二、关于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改造之路径选择的讨论针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存在的诸多弊端,近年来学界不断探索,寻求克服这些弊端的良方。
在改造现行制度的路径选择上,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改造思路是农村土地“国有化”,即废除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将农村土地收归国有,然后国家再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把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农民或从事农业经营的经济组织。
该观点的主要意图是欲通过国有化革除现行制度下土地资源流动不畅之弊端,使农村土地能够像城市土地一样实现市场化,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以利于城乡一体化战略目标的实现有学者认为,国有化既可以实现土地的规模化、产业化、企业化经营,增进土地效益,又可以在国家统一调控下,实现土地权利或利益的公平分配,同时有利于城乡一体化发展,促进城市资本向乡村的流动(刘云生,2007)。
笔者认为,在统筹城乡发展的背景下,“国有化”确实有助于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