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本中的地方立法权流变化
地方政府学-形考作业二

题目1正确获得2分中的2分标记题目题干地方立法权的法律依据不包含下列哪项()选择一项:A. 特别授权B. 行政法规C. 行政条例D. 宪法反馈Your answer is correct.正确答案是:行政条例题目2正确获得2分中的2分标记题目题干审判权的行使方式不包含下列哪项()选择一项:A. 集中决策制B. 合议制C. 审判委员会制D. 案件审批制反馈Your answer is correct.正确答案是:集中决策制题目3正确获得2分中的2分标记题目题干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公文的是()选择一项:A. 会议记录B. 命令C. 议案D. 函反馈Your answer is correct.正确答案是:会议记录题目4正确获得2分中的2分标记题目题干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会期通常为()选择一项:A. 7-8天B. 4-5天C. 5-6天D. 6-7天反馈Your answer is correct.正确答案是:4-5天题目5正确获得2分中的2分标记题目题干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选择一项:A. 法律监督权B. 组织权C. 立法权D. 行政权反馈Your answer is correct.正确答案是:法律监督权题目6正确获得2分中的2分标记题目题干我国地方政府单位的组成包括地方执行机关和()选择一项:A. 地方军事机关B. 地方人民检察院C. 地方人民法院D. 地方议决机关反馈Your answer is correct.正确答案是:地方议决机关题目7正确获得2分中的2分标记题目题干下列哪项不属于立法自治权与一般地方立法权的区别()选择一项:A. 制定的程序不同B. 立法主体的权限不同C. 立法主体的层级不同D. 立法服务对象不同反馈Your answer is correct.正确答案是:立法服务对象不同题目8正确获得2分中的2分标记题目题干“地方议决机关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制定、修改、废除地方性法规、条例、决议的权力。
人大制度创新的绩效取决于经济社会条件——30年地方人大法治触和制劂新的历程及启示(二)

熟; 如果地 方人 大进行 的创新 产生 了预想 的绩 效 , 必 脱监督工作探索中“ 头痛 医头、 脚痛医脚” 的做法。 人 定是 某一 方面 的政治 经济 和社会 条件 已相对 成 熟 。 们 自然 寄望 于监督 法 出 台能够解 决诸 多监 督 体 制上
回顾 上世 纪 8 ~ O年代地方 人 大创造 出的那 些 的难 题 , 现实总 是与人 们 的期 待有 距离 。 大 监督 09 但 人
作 用。
建设发 展 。如果对 政 治发展 进 程和制 度变 革的节 奏
3 0年 来 , 方 法 制建 设 在 不 断 推 进 , 方 人 大 难 以 自如把控 ,可 能 引起某 种 既定平 衡 以至政治社 地 地
也在 不断创 新 。但 是 , 论做 出多 大 的努力 , 无 文本 上 会 稳定 的不确 定性 ,使行 动者 ( 包括 决策 者和执行 的制 度设 计 和现 实 中 的制 度 运 行 总 是 有 很 大 的区 者)不会单纯追求抽象的理念或强调落实法律文本 别 。 为地方 国家权 力机关 , 作 地方 人大 应该 担负宪 法 之规定 ,而更倾向于采取规避风险的策略。由是观
监 督 方法 ,不 能忽视这 样一 个现象 ,就 是那 些 制 度 制 度 的建设 ,是人 民民主 和社会 主 义法 制建 设 的关 “ 创新 ” 大都 回避 宪 法 和法 律 规定 的监 督方 式 , 主 键内容之一 ,不可能超越政治体制改革总的设计单 而 06年 8月监 督 法 出 台 , 对人 大 常 委会 的 要 运 用 宪法 和法 律 以外 的方式 , 回避 “ 刚性 ” 的监 督 独 推进 。20 手段 而采用 相对柔 和 的手段 。宪法 和法 律 明确 规定 监督方式和程序作了规范,很多规定其实就是对宪
论设区的市立法权困境及其解决路径

论设区的市立法权困境及其解决路径作者:李鑫来源:《农家科技中旬刊》2016年第09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要“明确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赋予了设区的市以地方立法权,由此迎来了地方立法权的大面积“扩容”时期,但在带来积极影响的同时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困境,亟待解决。
1.设区的市立法权的困境1.1地方立法权的合宪性争议在《立法法》修改之前,我国“较大的市”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但对于其是否合宪的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
而新《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使得享有地方立法权的主体进一步扩容。
这再一次引发了学者们关于地方立法权合宪性问题的广泛讨论。
我国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唯一有权赋予国家机关各项权力的法律。
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这以宪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在我国的立法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国家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享有绝对立法权。
但这并不代表中央完全绝对控制立法权,不给予地方任何立法权。
在中央享有立法权的同时有必要赋予地方一定的立法权,这也是宪法第三条所要表达的要旨。
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这条原则性的规定统领我国整个法律体系,是中央和地方权限合理配置的体现。
历史实践证明,不管是单一制还是联邦制国家,中央和地方分权都是一条正确且必须的选择路径,差异只在于分权的程度及各自权力大小。
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从而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
通读宪法全文,宪法除了赋予地方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并没有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地方政府学期末复习题

一、选择题1.我国历史上秦灭六国后,建立了高度中央集权的国家,以下不属于当时地方政府类型的是()。
A.州 B. 里 C. 县 D. 郡2.地方政府层级的划分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依据各个时期的发展状况而有不同。
我国目前实行 ( )Α. 省、市、县(县级市)、乡(镇)四级制B. 省、县、区、乡四级制C. 省、县、人民公社三级制D. 大区、省、县、乡四级制3.地方政府类型中,不属于一般行政地方的是()A. 市B.乡和民族乡C. 省D.县4. 地方政府的类型可以依据不同的需要和目的进行不同的划分,按设置目的分类,可以将地方政府划分为以下类型()A.一般地域型地方政府 B.市镇型地方政府(城市政府)C.民族区域型地方政府 D.特殊型地方政府5.地方政府的类型可以依据不同的需要和目的进行不同的划分,按照地方制度分类,可以分为以下类型()A.隶属型地方政府B.自治型地方政府。
C.市镇型地方政府(城市政府)D.一般地域型地方政府6.从地方政府功能性质的角度看,地方政府可以分为:()A.主要管理一般行政地方的政府B.主要管理城市地区的政府C.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D.特别行政区地方的政府7.根据地方政府所拥有职权和实施的法律制度的不同,我国地方政府大体可分为哪几种类型()A.一般地方政府B.自治型地方政府C.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D.特别行政区政府8.中国地方政府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有哪些()A.国家政权功能 B.社会和经济职能C.地域和文化认同功能 D.村民自治和基层直接选举的意义9.目前,我国地方行政区划的类型,主要有()A.一般行政地方B.城市地方C.民族自治地方D.特别行政区地方10.地方政府的政治职能总体上可以分()A.专政 B.民主 C.调控地方经济 D.经营基础设施11.中国地方政府的经济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制定发展战略、调控地方经济、B.维护经济秩序、管理国有资产C.经营基础设施 D.专政、民主12.中国地方立法权的范围大致包括以下方面()A.有关在本地区实施中央立法的细则规定B.体现地方特色的专门立法C.授权立法与先行立法D.自治立法与变通立法13.一般地方立法机构包括()A.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B.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C.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D.自治州、自治县(旗)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14.地方立法权调整的对象为哪些领域()A.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的事项B.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C.除国家专属立法权之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事项,D.国家主权的事项15.地方立法权行使的结果表现为规范性法律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0.03.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立法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0年7月1日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律第一节立法权限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四节法律解释第五节其他规定第三章行政法规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二节规章第五章适用与备案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法律第一节立法权限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15.03.12•【分类】审议意见正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5年3月1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主席团:3月10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了立法法修正案(草案)。
代表们普遍认为,立法法修改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衔接,为“四个全面”战略布局顺利推进提供有力法律保障,是非常必要和及时的。
这次修改立法法,党中央高度重视,全国人大常委会周密部署,恪守立法为民理念,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重视发挥代表作用,是一次听民意、集民智的重要立法实践。
修正案草案全面总结立法法施行十五年来的实践经验,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完善立法体制,强调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对立法程序的规定更加科学、具体,对司法解释和法规备案审查等进一步予以规范。
修正案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通过。
同时,代表们也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3月11日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经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认真研究,对修正案草案作了63处修改,其中带有实质性的修改27处。
主要修改是:一、有些代表建议在立法法中增加立法公开的原则。
有些代表提出,向社会公布法律草案,是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重要形式,建议将修正案草案中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的规定作适当延长。
有的代表建议,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统一刊载,便于社会各方面了解查询。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适当延长法律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统一刊载法律法规,符合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建议对修正案草案作以下补充和修改:一是在立法法第五条中增加“坚持立法公开”的内容。
地方政府学考试答案

1、我国历史上秦灭六国后,建立了高度中央集权的国家,以下不属于当时地方政府类型的是( C )。
2、地方政府层级的划分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依据各个时期的发展状况而有不同。
我国目前实行 ( D )3、地方政府类型中,不属于一般行政地方的是( A )4、从地方政府功能性质的角度看,地方政府可以分为(AB )5、根据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关系的性质,我国地方政府大体可分为哪几种类型(AD )6、地方政府的政治职能总体上可以分(BC )7、中国地方政府的经济职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BC )8、地方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是(ABCD )9、中国地方立法权的法律依据( ABCD )10、地方立法权调整的对象为哪些领域( ABD )11、一般地方立法机构包括( CD )12、中国地方立法权的范围大致包括以下方面( ABCD )13、根据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地方政府可就下列哪些事项制定规章( BC )14、行政监管的手段主要有( ABC )15、按照市场经济国家的一般做法,行政监管过程通常包括( ABCD )16、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城市改革的深入,中国部分地方以经济发达的城市为中心,以广大农村为基础,逐步实行“市管县”体制,具体操作方式有:( ABD )17、中国地方政府与地方社会公众的政治关系渠道主要有(ABCD )18、是否属于公务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哪些条件( BCD )19、地方政府人力资源的增量形式包括(ABC )20、地方政府人力资源的存量形式包括(ABCD )21、地方政府的公共财政职能主要包括( ABCD )22、按照政府职能的分类,我国地方政府职能将财政支出分为以下几类:(ABCD )23、按照地方政府公共财政支出的层级分类,我国的地方政府财政由哪几个层级构成( ABCD )24、按照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功能分类,可将地方政府支出分为(ABC )25、中国地方政府主要投资领域是(AB )26、中国地方政府创新的国际环境是(ABCD )27、中国地方政府创新的国内环境(ABCD )1、地方立法权:地方立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按照宪法、法律的规定或授权,根据本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特点,制定、修改、废止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本的权力。
地方立法重复的反思——以4省市人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为例

地方立法重复的反思——以4省市人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为例作者:孙述洲来源:《人大研究》 2016年第3期地方立法应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照顾不到的地方”,适应本地实际需要、解决本地实际问题,这才符合授予地方立法权的本意。
孙述洲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进一步扩大了地方立法主体范围。
赋予地方立法权,是为了规范地方特殊问题,发挥地方管理当地经济社会的积极性。
“正因为单有中央立法不足以解决地方的特殊问题,不足以反映各地不平衡的状况……才在中央立法之外,再辟地方立法的蹊径。
”[1]因此,地方立法应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照顾不到的地方”,适应本地实际需要、解决本地实际问题,这才符合授予地方立法权的本意。
然而,一些地方立法中出现的大量照抄照搬上位法的现象,使得这种本意大打折扣。
一、对4 省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的文本统计分析笔者以近两年4 省市人大同一部法规为例,通过法条文字比对,统计分析了照抄上位法的立法重复现象。
值得说明的是,尽管统计只涉及部分地方人大的同一部法规,但毋庸讳言,地方立法重复现象绝非个例。
2013 年10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修订。
随后,甘肃省、江西省、湖南省、上海市分别根据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地方法规进行了修订。
以下是4 省市法规与上位法的重复统计:从以上统计结果来看,4 省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与上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文字重复50%以上的法条数占各自总条款数的比例,均达到三分之一左右。
例一:《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九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享有[2]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删除线部分表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文字的删除,下划线部分是地方法规增加的内容,其余为重复上位法,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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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本中的地方立法权流变化一、宪法文本里的地方立法权最早在宪法上确认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立法权的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现行宪法(以下简称《宪法》)。
现行《宪法》除了以第116条延续了前两部《宪法》授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外,并通过其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同时,1982年《宪法》第116条还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制定和发布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从1982年《宪法》的规定看,有两点需要特别提请注意:其一,《宪法》仅赋予省、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地方立法权。
换言之,在宪法层面上,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并非如人们印象中的那样拥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其二,地方立法权仅赋予特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现行《宪法》并未赋予除国务院以外任何行政机关———包括所有地方人民政府在内———“行政规章”制定权。
此后,现行《宪法》虽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XX年历经四次修改,所通过的修正案亦有31条之多,但有关地方立法权的规定却没有任何变化。
也就是说,根据现行《宪法》之规定,除民族自治地方人大的自治法规制定权外,仅有省、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地方立法权。
然而,所有研究文献和地方立法实践都告诉我们,拥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范围远远大于1982年《宪法》之规定。
立法权又是通过何种方式流向宪法规定之外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甚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呢?二、省级地方国家政权机关地方立法权的变迁如此所述,1982年之前的各部《宪法》并未授予任何地方国家政权机关以地方立法权。
但如果我们据此认为地方国家政权机关是自1982年才开始获得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却无疑是有违事实的。
实际上,最早从法律上确认地方国家政权机关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并非《宪法》,而是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称《地方组织法》)。
该法第6条和第27条(1982年修改时改为第27条第1款,1986年修改为38条第1款,1995年和20XX年修正文本则为第43条第1款)分别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同时,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同时增加了有关地方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第35条第(一)项最后增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省级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地方规章制定权由此获得,并再无更改。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地方组织法》时,除了将原第6条改为第7条第1款外,重新公布的《地方组织法》第7条第1款并依全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第26条第2款关于“此外,根据宪法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之规定,径行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从而实现了有关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前提条件(或限制)方面与1982年《宪法》第100条之间的一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1979年的《地方组织法》和1981年的授权决议与稍后于1982年制定的《宪法》存在重大差异:拥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不仅仅是省、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而且还包括《宪法》未授权的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时增加了特定地方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内容———地方立法权领域内普通法与《宪法》之间的“第一个”不一致由此而生。
而且,在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制定权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下称《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均依《宪法》之规定,未确认其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由此形成了宪法之外普通法之间的“不一致”。
此外,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进一步通过专门的授权决议,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
”1988年4月13日,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在决定设立海南省的同时,通过了《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规定:“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从而扩大了三省地方立法的权限。
因为两决议规定的“单行经济法规”、“法规”的前提分别为“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和“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而有异于1982年《宪法》“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之规定,由此出现了第二点与《宪法》规定相左之处。
三、“较大的市”地方立法权的由来除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外,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还有“较大的市”。
根据20XX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较大的市包括三类,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如前所述,现行宪法并未赋予除省、直辖市以外任何其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地方立法权。
这也就是说,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均非源于《宪法》。
从历史上看,最早获得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有两类,一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二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二者的地方立法权均源于1982年全国人大对《地方组织法》的修改。
根据全国人大1982年通过的修改决定,在原《地方组织法》第27条的基础上,增列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由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获得了部分立法性权力———“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权力。
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于1986年进一步扩充了其立法权的内容。
根据1986年12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地方组织法》的决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与此同时,该决定还将1979年《地方组织法》第6条修改为第7条,并增列1款作为其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也可以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但是,尽管如此,这两类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仍然是不够完整的———都须报其所在的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始得生效,因而在学界有“半个立法权”之谓。
①而且,在此后对《地方组织法》进行的各次修改均未再有任何变动,并为《立法法》所确认。
但正如前文已经述及的那样,无论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还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人民政府的行政规章制定权,在1982年授予时就已经是全面而完整。
“较大的市”的第三类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其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立法权则是通过另一途径———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决定获得的。
1992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四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之一的深圳市率先获得了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
授权决定规定:“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②1994年、1996年,全国人大又先后通过类似的授权决定,分别授权厦门市、汕头市和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在其经济区域内实施的地方性法规的权力。
至于这四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它们也各依上述相关授权决定或决议,同时获得了行政规章的制定权。
与各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立法权相较,它们所获得的规章制定权所受到的限制相对而言也更为宽松,更为宽泛。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及全国人大1994年和1996年分别通过的授予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国家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地方性法规制定权与规章制定的授权决定,其立法模式均为“决定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并在……经济特区组织实施。
”在这里,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有明显的限制,即须“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那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时是否也应受此限制呢?就此条文之表述言,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本条使用了两个“授权……”,而且其间以“;”分之,可见,此条当为两段,后半段并不受前段之约束。
因而,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在制定行政规章时,仅须受“在……经济特区内组织实施”之限,因而可以说是几乎不受任何限制。
四、《立法法》对地方立法权的确认1996年授权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地方立法体制的基本成型,并最终为《立法法》所全盘确认:“改变”《宪法》规定,扩大地方立法权的主体与权限范围的《地方组织法》及其修改决定(决议),以及相关授权决定都得到了《立法法》的首肯。
③如果说有何不同,恐怕就是在有关所谓的经济特区立法权方面存在某些细微但并非不重要的差异。
一方面,《立法法》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制定权统一到“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制定之内,意味着其规章制定权与其他两类“较大市的市”无异;另一方面,《立法法》通过第65条明确确认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经济特区立法权”:“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同时,由于第63条第4款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与统一到“较大的市”之中,因而享有该条第2款规定的,与其他较大的市同样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