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下放行政审批
事项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承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05.21
•【字号】承市政办字[2014]91号
•【施行日期】2014.05.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机关
正文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
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4〕91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承德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承德市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已经市政府第十三届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4年5月21日承德市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and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and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二条保定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街道)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发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教育、财政、水利、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综合目标,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创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文明意识。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承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3.27【实施日期】2019.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12月19日承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行业市场化、社会化进程,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书面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系统条例》释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共八条,概括地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主管机关,以及鼓励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应采取的方针、政策和改革措施,主要包括计划、管理、用工、制度改革、立法、科研、奖励和逐步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尊重他们劳动等的重要措施。
总则是制定本条例遵循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总则所规定的原则,贯穿、体现在其他各章的规定中,是本《条例》的总纲。
总则中有关规定,贯彻了《宪法》中有关条款的要求,是党和国家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重要方针政策的法律化,是长期以来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践经验的总结,也体现了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要求。
学习好、贯彻好总则,对于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理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发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清洁、优美、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十分重要。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
制定《条例的目的有三:一、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容”简言之就是城市的容貌。
它是一个城市外观面貌的综合反映。
市容管理就是对城市容貌的管理。
城市容貌管理的范围很广。
本条例中的市容管理是第二章中第九条至十七条规定的管理范围。
主要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所、临街景观等处所的容貌的整洁与完好。
“环境卫生”是从人体与环境统一的观点出发,研究气候、大气、土壤、水、城乡规划建设和居住条件等自然和社会环境因素,对人们健康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的卫生要求和标准;同时研究相应的卫生措施,以便有目的地改善、控制和清除上述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充分利用其有利因素,以预防和消灭疾病,并创造有益健康的工作、生活居住环境。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城市管理》
【年(卷),期】2009(000)005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4页(P25-2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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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12.09•【字号】承市政办字〔2021〕121号•【施行日期】2021.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承德高新区、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承德市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委深改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2月9日承德市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要求,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扎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承德重要讲话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总体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全面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职能,明确执法权责,优化机构设置,整合执法资源,分级编制执法事项清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执法效率,推进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
推动建立权责明晰、上下贯通、指挥顺畅、运行高效、保障有力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政治强、本领高、作风硬、敢担当,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铁军,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开创高质量发展的“生态强市、魅力承德”新局面提供坚实保障。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的全面领导。
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改革的决策部署,始终把党的领导贯穿于生态环境执法工作的全过程和各环节,全面推进生态环境执法队伍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能力建设和纪律作风建设。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城市马路市场治理方案》的通知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城市马路市场治理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6.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城市马路市场治理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承德高新区管委会,御道口牧场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改善市场环境,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治理马路市场,维护市容和交通秩序,满足群众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河北省城市马路市场治理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24日承德市城市马路市场治理方案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改善市场环境,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治理马路市场,维护市容和交通秩序,满足群众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河北省城市马路市场治理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工作思路。
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三创四建”工作部署,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社会”宗旨,以“便民、利民、惠民”为出发点,以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为目的,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为手段,以解决马路市场占道经营为重点,通过合理规划建设市场、加大马路市场执法监管力度,有力推进马路市场整治,进一步营造干净、舒适、整洁的城市环境。
(二)治理目标。
至2020年年底,对临时便民市场、早夜市和流动摊贩实行规范化管理,取缔全市所有违规马路市场(经当地政府批准,规定时间地点经营的早市、夜市除外),有效解决主城区马路市场占道经营问题。
改造或新建生鲜超市、菜市场、农贸市场等便民市场20个。
二、重点任务(一)统筹安排,实施便民市场建设。
各县(市、区)综合考虑公共基础设施、交通、环境以及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合理进行布点选址,从源头上杜绝重复建设和负荷过重问题,缓解供需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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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信息来源: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发布时间:2019-07-15 09:17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第一章总则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行业市场化、社会化进程,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书面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文明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
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附属设施等应当统一规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外立面出现破损、污损或者存在脱落等危险,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清理、整修,排除障碍,恢复原貌。
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
建筑物的屋顶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等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临街建(构)筑物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拆除施工的附属设施,保持清洁、整齐。
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可以合并设置的,应当合并设置。
道路上设置的井(箱)盖、雨水箅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整。
出现污损、缺失、移位等影响市容和公共安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箱)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的管线敷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管线入地方式隐蔽敷设;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现有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擅自摆设摊点从事经营活动;(二)超出商场、商店、餐饮服务等门店的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三)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实际需要划定临时经营摊点,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采取防污染措施,垃圾、污渍物要及时清理干净。
第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区域有序停放,禁止以下行为:(一)乱停、乱放影响市容和通行;(二)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停放;(三)擅自设置车档、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场所泊车;(四)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十六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安全使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时间开闭夜景照明设施。
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居民生活和工作的霓虹灯、电子显示屏,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城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
广告内容要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管理。
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已经破损、褪色、脏污或者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并及时加固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
期满后的广告应当及时拆除。
禁止在建(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山体上粘贴、涂写、刻画、喷涂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或者其他广告宣传品。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推进各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工作,设置各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修复、更新,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停用、迁移、改建、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需拆除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按照标准负责建设。
第二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严格作业标准。
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宾馆、饭店、餐馆、食堂等经营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专门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者与其他垃圾混倒。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倾倒。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与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分别归集。
维修道路及公共设施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并采取防污染措施,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负责清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消毒、密闭运输,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化粪池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定期进行清掏,符合安全要求,防止阻塞、外溢。
粪水、粪渣实行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二十三条城市垃圾及其他物料运输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安全使用,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将垃圾运送到指定场所处理,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不得裸露、吊挂。
第二十四条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居民饲养犬类实行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采取防疫措施。
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其他具有攻击性的犬只。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以犬链牵引,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带者应当立即清除。
不得在规定时间外携带犬只出户。
不得携带犬只出入商店、学校、医院、车站、公交车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导盲犬除外。
第二十五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禁止以下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二)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雨水管道倾倒和排放污水、污物或者其他废弃物;(三)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四)露天烧烤;(五)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范、文明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采取措施,逾期未采取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敷设地下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所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一百元的罚款;擅自店外经营拒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清理,并按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不在现场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的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警告,对不在现场的驾驶人扣押其车辆,并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