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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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摘要】《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指当合同一方在合同成立后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时可以提出不安抗辩,并暂时免除履行责任。

本文通过研究考察了这一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在优点方面,不安抗辩权制度能够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履行与和谐。

但是不安抗辩权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容易被恶意利用,可能导致合同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增加。

在未来,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建立更加严格的制度和规范,以及加强对不安抗辩的审查和监督来解决这些问题。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维护合同公平和稳定的基础上还需不断完善和调整。

【关键词】引言、介绍、研究目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总结、展望1. 引言1.1 介绍合同是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的一种法律工具,是私人之间自愿约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困难时,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合同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本文将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为今后的完善提供借鉴。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通过深入研究这一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对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以及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本文将首先分析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包括其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秩序、促进合同履行等方面的作用。

而后,我们将探讨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如在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执行难度、滥用可能性等问题。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挑战,也可以为日后对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

不安抗辩权的案例

不安抗辩权的案例

不安抗辩权的案例抗辩权是指被告在刑事诉讼中拥有的一种权利,即对检察机关对其指控提出异议或抗辩,其内容包括指控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合法性、适用法律的正确性等方面。

下面将介绍一个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案例。

某年某月某日晚上,小王在路上被警察发现携带大量毒品,警察依法将其带走。

随后,小王被检察机关指控涉嫌贩卖毒品罪。

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小王的辩护律师为其提出了不安抗辩权。

小王的辩护律师首先质疑了检察机关提出的指控事实的真实性。

律师提出,警察逮捕小王时并未有直接目击其携带毒品,仅靠怀疑就对其进行了搜查。

此外,小王在被警察逮捕之前曾经遭遇过抢劫事件,理论上有可能是因为抢劫犯设置陷阱,诸如暗藏毒品以逃避警方的追踪。

因此,小王的辩护律师质疑了指控事实的真实性,并认为检方应提供更直接、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小王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指控。

其次,律师对检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

律师指出,警方在逮捕小王时并未按照程序进行搜查,也未提供搜查令。

此外,警方在逮捕小王后并未将搜查过程进行录像等手段进行记录,也未有其他人员作为证人出席。

因此,小王的辩护律师认为,警方的搜查行为违反了小王的合法权益,并且缺乏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指控。

最后,律师对法律适用正确性提出了质疑。

律师指出,检方指控小王涉嫌贩卖毒品罪,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案例来支持其指控。

律师认为,检方应该明确指出小王实施的行为对应的是哪一条法律,以及相关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理论上,如果检方无法明确指明相关法律的适用,或者其指控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合,那么对小王的指控就无法成立。

在此案中,小王的辩护律师通过对指控事实的真实性、证据的合法性和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进行质疑和异议,成功地主张了不安抗辩权。

最终,法庭撤销了对小王的指控,维护了他的合法权益。

以上案例展示了不安抗辩权的应用情景,即被告通过对指控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质疑和异议,实现了法律公正与正义的维护。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范本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范本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建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构筑了我国合同法完整的抗辩权制度。

特别是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吸收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从而成为世界各国相应制度中较为完善的制度。

但正因为该制度同时吸收了两大法系的内容,也造成了立法上的一些矛盾,导致了个别条文之间有冲突。

基于此,本文试对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评述。

一、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理论所谓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是指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履行请求权的权利。

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先履行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未履行或提供担保前享有的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地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赋予先履行方中止履行的自我救济手段,促进另一方当事人的履行。

根据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即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或对方履行能力减弱(如财产状况虽未恶化,但财产减少,以至于影响合同的履行)。

我国1985年制定的《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成立条件的规定较之更为宽松,仅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另一方不能履约的证据即可中止自己的履行,至于对方为何不能履行则在所不问。

如可以是对方破产或财产减少,也可以是特定物灭失、情势变更、对方丧失能力或死亡等。

新合同法对此做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后履行方不能履行的原因,以此作为不安抗辩权成立的前提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成立应符合以下条件:(1)须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

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同属于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当事人互为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是导致对方履行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有必要产生另一方的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范文

《不安抗辩权适用分析》篇一一、引言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作用在于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交易双方的风险与利益。

本文将围绕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进行深入分析,从其定义、适用条件、司法实践等方面展开讨论,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不安抗辩权的定义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发现另一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义务的迹象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设定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 合同有效成立: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2. 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方应当是在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

3. 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如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丧失商业信誉等。

4. 及时通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

四、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分析1. 适用范围:不安抗辩权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双务合同中。

在这些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是另一方当事人履行的基础,因此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可能。

2. 适用情形:在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时,如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等,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这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3. 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会依据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进行判断。

如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存在难以履行合同的迹象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判断是否支持行使不安抗辩权。

五、案例分析以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买方与卖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一批货物。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发现卖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已经转移了部分财产。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法律上的一项重要规定,其目的是确保公民在被指控犯罪时,能够有机会合法抗辩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不安抗辩权的重要性体现在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以及确保公民权利方面。

首先,不安抗辩权有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候由于证据不完全、目击者证词不可靠等原因,错误的定罪可能会发生。

通过不安抗辩权,被告人可以提出合理的抗辩,揭示事实真相,为自己辩护,避免了错误定罪的可能性。

这不仅可以减少对无辜公民的不公正对待,也可以帮助司法系统更加准确地找出真正的犯罪者,维护社会公正。

其次,不安抗辩权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人都享有合法权益,包括在被指控犯罪时有权遵循正当的程序进行辩护。

不安抗辩权为被告人提供了在指控前自由表达观点的机会,包括获取法律援助、查阅相关材料、申请证人传唤等。

这些权利的保障旨在确保被告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能够平等地与控方进行辩论,提供自己的证据和证词,保护自己的利益。

此外,不安抗辩权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公正。

通过不安抗辩权,被告人有机会对指控提出质疑,揭示潜在证据的问题,阐述自己的辩解。

这有助于平衡控方和被告人的权力,避免了司法系统对被告人的过度侵害,保障了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最后,不安抗辩权对保护公民权利至关重要。

公民权利是社会法治的基石,不安抗辩权为公民提供了在面临指控时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途径。

公民可以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得司法决定更加具有合法性和公信力。

这鼓励公民对法律和司法系统保持信心,并促使他们更活跃地参与社会和政治事务。

综上所述,不安抗辩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具有减少冤假错案、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以及保护公民权利的意义。

这一权利的存在和保障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确保法治社会的顺利运行至关重要。

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请举例子说明同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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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请举例子说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例子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区别,请举例子说明不安抗辩权,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比如,我和某一公司鉴定了一个货物买卖合同,我为卖主,约定货到付款,但是公司突然破产了,我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比如,一般的买卖中,都存在这种情况,就是所谓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

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

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比如,货物买卖合同,案例和第一个一样,如果我没有交货或者部分交货,公司就可以提出抗辩。

什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以前,有权拒绝先行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就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另外,必须在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1,双方必须在同一个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

2,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事项,是保障合同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因不安抗辩的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

本文将围绕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展开论述,从概念、适用条件、举证责任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的违约、欺诈、威胁或者非法行为等原因,对方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权主张合同履行存在不安全因素,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对方的违约行为:不安抗辩权只有在对方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违约行为可以包括合同条款的不履行、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等。

2. 危害合同目的的行为:不安抗辩权要求违约行为对合同的目的造成危害,即违约行为使得合同的履行变得不安全。

3. 存在因果关系: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违约行为必须与合同的履行不安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即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合同的不安全性。

4. 主张不安抗辩权的责任: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需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并承担举证责任。

即需要证明自己是合理的、被迫的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履行义务的过错方。

三、举证责任在不安抗辩权中的作用在不安抗辩权中,举证责任具有重要的作用。

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合理的、被迫的结果。

举证责任在不安抗辩权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 公平性原则:举证责任可以保障合同双方在争议解决中的公平性,避免不合理的指责。

2. 减轻证明负担: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减轻自己的证明负担,使争议解决更加高效。

3. 事实查明:举证责任可以促使双方提供事实证据,使争议真相得以查明。

四、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当不安抗辩权得到成立时,对方可以主张以下几种法律效果:1. 终止合同: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方可以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

不安抗辩权的名词解释

不安抗辩权的名词解释

不安抗辩权的名词解释在当今社会,不安抗辩权(Right to Unease Argumentation)是指个体或集体对于他们不安情绪的表达和辩论权利。

这一权利追溯自人权思想的发展,强调每个人都有权利表达和辩论自己对于社会、政治、文化和经济等方面的不安。

一、不安抗辩权的重要性不安抗辩权是一个基本的人权,体现了言论自由和多样性的原则。

它鼓励每个人不仅要有自己的观点,还要敢于表达出来,让不同声音得以被听见和辩论。

这样的权利有助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因为它使得人们能够参与到对于事务的决策过程中,从而推动社会变革和改革。

二、不安抗辩权的含义1. 不安情绪的表达权不安抗辩权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表达自己对于社会、政治或其他领域的不安情绪。

这种情绪可能源于对于不公正、不平等或不道德的存在的觉察。

通过表达这种不安,个体或集体可以吸引更广泛的关注,促进更深入的讨论,从而形成变革的力量。

2. 不安情绪的辩论权不安抗辩权还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对他人的不安情绪进行辩论。

这种辩论并不是为了压制或消除不安,而是为了促进对于问题的理解和解决方案的讨论。

通过辩论,个体或集体可以与其他人分享他们对于问题的观点、观察和经验,从而为解决问题提供更深入的思考和建议。

三、不安抗辩权的挑战尽管不安抗辩权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但它也面临着一些挑战。

1. 对于不安情绪的压制在一些社会和政治环境中,人们可能会受到对于不安情绪的压制或限制。

这种压制可能来自于权力机构的干预,也可能来自于社会群体的审查和激烈反对。

这就使得许多人不敢表达自己的不安情绪,进而限制了不安抗辩权的实施。

2. 对于不安情绪的扭曲在社交媒体和网络时代,不安情绪的表达也可能受到扭曲。

有时候,人们可能会将自己的不安过度夸张或虚构,以吸引更多的关注和回应。

这会导致一些不安情绪被无视或误解,进而降低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和意义。

四、促进不安抗辩权的途径为了保护和促进不安抗辩权,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个途径:1. 教育与启发通过教育与启发,我们可以提高人们对于不安抗辩权的意识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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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有三种,不安抗辩权作为大陆法系重要的抗辩权之一,需要按照我国民法规定的条件依法行使。

另外,按照法律效果区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具有类似的法律规制效果,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以及第94、108条分别糅杂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

如此规定是“万无一失”之举还是造成了“自相矛盾”的窘境?本文将通过梳理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本理论以表明看法并提出合理化改进建议。

关键词合同信用不安抗辩权防御性预期违约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276一、案例引入甲与乙签订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根据约定,甲将其所有的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屋作价80万元卖给乙,乙于合同签订后先付给甲50万元,其余价款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分两次付清。

合同订立之后,已当即交付房款50万元。

但事后甲了解到,乙系吸毒解除劳教人员,长期不务正业,没有固定收入,且欠了许多债。

遂担心其将来不能够付清房款,于是要求乙找担保人对交易进行担保,否则将不交房,乙拒绝担保。

在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有效,在合同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可能会出现种种需要救济的情形。

例如,在合同签订后,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甲认为买房人乙存在将来不能付清房款的法定情形,根据《合同法》第68、69条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甲有权终止自己义务的履行,在乙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之后,再继续履行合同。

而本案中乙则认为自己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对方可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并且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大部分房款,因此拒绝提供担保。

那么,本案中甲究竟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这需要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

二、不安抗辩权概述现代市场经济本身即是信用经济,信用的授予无时不在,无处不有。

而与信结果本身是与风险结果相伴而生的,与信人要冒相对人失信的风险。

而对于双务合同,基于双方债务之间的牵连关系,尚可发生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并通过此种抗辩权的行使,发挥防范信用风险、增益债权实现的功能。

“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是指此种情形,即当法定要件满足时,当事人一方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导致暂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后果。

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抗辩权”这一概念,但在第66条以下规定了包括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以及先履行抗辩权三种实质内容不同的抗辩权类型。

(一)不安抗辩权概念不安抗辩权,系有因性、暂时性、消极性的抗辩权。

也是间接保障债权额的一种手段。

一般认为,在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为履行另一方缺乏或者可能缺乏履行债务的能力,具体情形例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

如果仍然强迫先履行一方先为给付,则有悖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因此我国合同法允许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中止履行债务,先履行方在后履行方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之前,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将他方的给付请求拒绝。

这就是不安抗辩权行使的一般情形。

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制度范例,不安抗辩权有着其深厚的历史渊源。

德国民法典第321条、瑞士债务法第83条以及台湾地区“民法”第265条均有类似规定,日本民法典虽无明确规定,但通说以及下级审判例亦承认了此项制度。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之1和4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1条对此也有相当的规定。

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曾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另一方将不履行合同时可以暂停履行合同,这是我国关于不安抗辩权最早的规定。

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交叉融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大陆法系确立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部分改造,不断吸收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先进经验,意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防范合同欺诈行为的发生。

(二)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对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进行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可以归纳为以下要件:1.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2.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先后顺序不同。

3.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后履行义务一方履约能力明显降低,或将不能对待给付。

4.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依据对方将不能履行义务的证据请求中止履行合同。

从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来看,法律设定不安抗辩权实质目的即为合同的善意先履行方不能因为对方履约能力的变化而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一般而言,后履行义务人出现下列情况后,表明其履约能力将发生实质性变化,例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等,当上述情形出现时,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援引不安抗辩权进行抗辩。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若在合同订立时就存在这些情况,县给付义务人明知此情况却仍然签订合同,那么法律将不对此种情形进行保护;若其根本不知情,则可以通过错误或者欺诈的撤销权来进行救济,也不可适用不安抗辩。

但我国《合同法》第68条中所规定的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究竟是发生于订约后还是订约前,立法未予以明确规定。

(三)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69条规定了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通常包括中止履行、对方提供担保后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三类。

其中在仲裁或者诉讼时,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负有举证义务。

三、预期违约制度相关理论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合同法中的非常重要的理论之一,顾名思义,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成立之后,实质履约期限尚未到来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为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或不完整履行合同,并且未提供相应的担保。

此时,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以及合理预期,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就已经履行部分请求相应的损害赔偿。

预期违约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出现较少,但在其债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非常相近。

在我国,《合同法》第94、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规则。

在吸收了传统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之上,《合同法》扩大了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克服了传统不安抗辩制度在法律禁忌方面的局限性,明确赋予不安抗辩权人以合同解除权,同时又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需要承担的责任。

预期违约制度虽然存在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相类似之处,例如,二者都发生在双务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都包含有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因素,但两种制度依然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二者根本性质不同预期违约是合同违约形态的一种,只是因为违约时间不同,故成为与实际违约相对应的一种违约形态。

而不安抗辩权是基于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基于契约性质,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具有的一种合同权利,并非违约责任。

(二)二者构成要件不同不安抗辩权的实施要求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存在时间差,而预期违约制度则无此规定。

就本质要件而言,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双方合同签订后后履行一方财产明显减少,按照合同的约定其难以实现对待;而预期违约制度却不尽相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与不安抗辩权相比较为广泛,包括了对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的情形。

(三)二者法律救济方式不同不安抗辩权行使后,权利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如果后履行义务人在另一方中止履行合同之后便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则合同科继续履行;如果后履行义务人履约能力不能短期回复或者不能提供担保。

那么,先履行义务一方能否依据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在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

而根据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预见他方将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中止履行合同,若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即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四、对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及第94、108条的辨析我国不安抗辩权在现行合同法中规定较为明确。

发端于大陆法系的制度框架,又融合了英美法系相类似的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是混合继受的典型范例。

既属混合继受,在解释论上如何协调此二项的不同制度,界定彼此的作用领域,便成为一项重大的现实课题。

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及第94、108条分别对两种制度进行了规定,依规定看,似乎赋予了不安抗辩权人特定条件下中止、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的权利。

不同学者对如此规定的看法不一,有的建议废除不安抗辩权制度,有的建议以不安抗辩权制度为主,兼顾预期违约制度。

依笔者之见,应当在我国为大陆法系法治背景的前提之下,尽量使得两种制度相衔接,不安抗辩权应当秉持其防御特性,在合同中仅发挥其防范功能即可。

预期违约作为违约的形态之一,与之相关的有关违约救济的合同解除、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应仅限于预期违约领域。

具体来看,有如下完善建议:(一)在立法上通过司法解释解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学界学者们对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取舍看法不一。

有的认为我国一贯以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传统,因此应当通过进一步完善不安抗辩权制度来逐步取代预期违约制度的存在;但有的学者确认为,从法律的整体性和交叉性来看,预期违约制度与我国其他法律制度的融合性更高,我们不应当因为本身借鉴大陆法系的制度较多就选择不安抗辩权来维护双务合同中可能出现的此种情形。

相反,应当采用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实务界对此也是莫衷一是。

因此,有权机关应当尽早出台对《合同法》第51条的相关司法解释,以消除这两种制度的矛盾之处。

(二)进一步具体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条件预期违约制度作为我国从英美法系国家吸收借鉴的先进经验,虽现行法律有所涉及,但尚未规定完善。

预期违约成立的条件为当事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因此,可以对合同法规定的与其违约制度中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四种情形作出更为清晰明确的界定。

从而使得预期违约制度适用条件进一步得到细化,在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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