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林《刑法总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十三章 罪数形态——第十五章 刑事责任概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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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忠林《刑法总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一章 刑法规范概述——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陈忠林《刑法总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一章 刑法规范概述——第三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一章 刑法规范概述1.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刑法与刑法规范1.刑法的概念(1)英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概念①英美法系国家,称刑法为“犯罪法”,一般都倾向于以刑法调整的行为即犯罪成立的条件及后果来说明刑法所包含的内容,认为刑法是处罚犯罪的公法规范。

刑法的概念刑法与刑法规范 刑法的政治属性刑法的性质 刑法的法律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前的中国刑法中国刑法的发展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发展刑法的价值根据刑法的根据 刑法的宪法根据刑法的实践根据 刑法渊源的含义 刑法的渊源 刑法的直接渊源 刑法渊源的类型 刑法的间接渊源 刑法解释的含义 启蒙思想家反对解释刑法的理由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与特殊性 刑法解释的必要性 刑法解释的特殊性 刑法的解释 主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论 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 客观主义的刑法解释论 刑法解释的效力分类刑法解释的种类 刑法解释的方法分类 刑法规范概述②大陆法系国家,在19世纪后开始将“刑法”称为“刑罚法”,一般倾向于以刑法特有的制裁措施来划定刑法的范围,视刑法为规定刑罚的法律规范。

(2)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法概念我国刑法理论在界定刑法的内涵时,一般都比较注意将法的阶级属性与刑法特殊的内容相结合。

在法的阶级属性方面,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刑法归入“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法律规范的范畴。

就刑法的特殊内容而言,基于对“刑法”这一概念中“刑”字的不同理解,我国刑法教科书中通常有以下三种界定“刑法”的方式:①将“刑法”中的“刑”理解为“刑罚”,认为“犯罪与刑罚构成刑法的主要内容”,并据此将刑法界定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很长时期内,这一定义曾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②以“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一个独立的范畴为据,认为“刑法”中的“刑”应该包括“刑事责任”和“刑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所以,只有将刑法定义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才可能全面地揭示刑法应有的主要内容。

陈忠林《刑法总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量 刑【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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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量刑18.1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量刑的基本原则1.量刑的概念量刑是指法院基于对犯罪人的定罪而对犯罪人选择适用法定刑中某一具体刑罚的活动。

量刑是在定罪的基础上解决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的问题。

定罪与量刑有着密切的联系: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归宿。

定罪不准,就谈不上量刑适当;有时定罪虽然准确,但量刑不当,同样会造成错案。

2.量刑的特点与意义(1)量刑的特点①专属性,是指量刑是法院专有的权力,并且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特定的程序行使这种权力。

②依附性,是指量刑必须以定罪为前提,量刑的活动过程是依附于定罪结果的。

③非精确性,是指对量刑的结果要求做到准确而非精确,即与所犯罪行大小相适应,而非,也不可能做到绝对相等。

(2)量刑的意义只有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适当量刑,切实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才能使刑罚起到保护人民、惩治犯罪、保卫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作用,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

3.量刑的基本原则(1)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犯罪事实是量刑的客观基础或者说是根据,是指客观存在的犯罪诸种情况的总和,既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直接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其他事实。

人民法院只有在查清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事实以后,才能认定犯罪的性质,进而确立应予的刑罚处罚。

贯彻这一原则,必须做到:①查清犯罪事实审判机关处理刑事案件,必须实事求是地查明、核对犯罪事实,使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充分的证据,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②确定犯罪性质犯罪性质,是指行为人犯的什么罪,即应定的具体罪名。

犯罪性质不同,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因而法定刑的轻重也不同。

因此,划清罪与罪之间的界限,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③考察犯罪情节犯罪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基本事实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

在考察犯罪情节时,应当注意到两种情况:a.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该种犯罪应当区分为几种不同的情节。

陈忠林《刑法总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犯罪构成【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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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犯罪构成5.1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犯罪构成概说1.犯罪构成的历史渊源(1)西方的历史渊源①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20世纪初。

德国的刑法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犯罪构成理论。

②20世纪20年代,以梅兹格为代表的刑法学者对犯罪构成的理论又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按梅兹格的理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与违法性不是两个独立的犯罪成立的要件,而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称为“构成要件的违法”。

③20世纪30年代,特别是到了五六十年代,德国的刑法学者韦采尔、韦伯等人提出并建立了以目的行为论为中心的犯罪构成理论。

从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的历史发展过程看,总的趋势是逐步扩大构成要件的内容,把更多的主观因素和规范因素列入构成要件之内;并且强调构成要件的主、客观因素的联系和统一,强调构成要件的整体性和统一性。

(2)中国的历史渊源①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50年代直接从原苏联引进的,从犯罪构成的体系到结构,都深受原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

②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广大刑法理论工作者的不断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犯罪构成理论已初露端倪。

2.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1)犯罪构成的概念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2)犯罪构成的特征犯罪构成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特征:①犯罪构成的整体性犯罪构成的整体性是指犯罪构成是由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紧密结合的有机整体。

这些主、客观要件相互之问呈现出一种胶着状态,既不可随意对其进行组合,亦不可对其随便加以分割。

②犯罪构成的抽象性犯罪构成的抽象性是指犯罪构成的诸共同要件是从决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众多事实中抽象出来的,而不是所有与该犯罪有关的事实的组合。

只有符合被抽象的该罪的犯罪构成的事实特征,才是决定该罪成立的事实特征。

③犯罪构成的法定性犯罪构成的法定性是指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各个要件是由我国的刑事立法加以规定的,并非任何个人主观臆造的产物。

刑法陈忠林讲义

刑法陈忠林讲义

刑法学----陈忠林第一章刑法概说本章重点:刑法的概念、性质(尤其是法律性质)、任务、体系和解释。

本章的难点:广义刑法与狭义刑法的外延;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刑法解释的主体不同导致的解释效力的不同。

本章的基本要求:了解刑法的基本属性、创制及完善过程;全面掌握刑法的体系和各种解释方法。

本章的课时安排;3课时。

第一节刑法的概念和性质一、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详言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经济上的统治,根据自己意志,规定那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刑法有广、狭之分,广义的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另外,还有把刑法分为普通刑法与特别刑法。

普通刑法——是指具有普遍效力的刑法,如刑法典。

特别刑法——是指仅适用于特定人、时、地、事的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二、刑法的性质刑法的性质包含两层性质:一是刑法的阶级性;二是刑法的法律性。

1、刑法的阶级性。

它是指刑法的阶级属性,即是哪个阶级意志的体现,为哪个阶级利益服务。

我国刑法是建立在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础上,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保卫社会主义根本制度,保护广大公民利益,惩罚犯罪,确保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工具。

2、刑法的法律性质。

它是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而呈现刑法所特有的性质。

表现为:第一,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广泛;第二,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后盾法;第三,刑法的强制性最严厉。

第二节刑法的创制一、刑法的创制刑法的创制,就是刑法的制定过程。

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经历了漫长的创制过程。

表现为:1、早在建国初,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如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等,为刑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2、1950年——1954年9月,法制委员会起草了两个草案: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

陈忠林《刑法总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刑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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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刑法的基本原则2.1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在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发展(1)国外的历史沿革①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古罗马刑法就有“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的规定,当时仅是严格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

②一般认为,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英王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是最早的罪刑法定的立法体现,其中的核心思想是“正当的法定程序”。

③罪刑法定思想得益于17世纪至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发展,当时产生的思想有洛克等人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论和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分别从社会、政治、人性等方面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奠定了基础。

④1791年《法国刑法典》,对各种犯罪规定了具体的犯罪构成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即绝对法定刑。

之后绝对罪刑法定被修正为相对罪刑法定,从而具有可操作性。

⑤1810年《法国刑法典》开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先例,明确规定了该原则。

此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把罪刑法定原则载入法律条文。

(2)中国的历史沿革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是一个“舶来品”。

最早见于刑律的罪刑法定原则,当为清末《大清新刑律》第10条。

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开我国以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先河,是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

罪刑法定原则的诞生与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由程序法定思想至罪刑法定思想,由罪刑法定的思想学说至罪刑法定的法律原则,从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到实质上的罪刑法定,从立法规范中的罪刑法定到司法实践中的罪刑法定,处于不断发展、完善之中。

陈忠林《刑法总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刑法规范概述【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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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刑法规范概述1.1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刑法与刑法规范1.刑法的概念(1)英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概念①英美法系国家,称刑法为“犯罪法”,一般都倾向于以刑法调整的行为即犯罪成立的条件及后果来说明刑法所包含的内容,认为刑法是处罚犯罪的公法规范。

②大陆法系国家,在19世纪后开始将“刑法”称为“刑罚法”,一般倾向于以刑法特有的制裁措施来划定刑法的范围,视刑法为规定刑罚的法律规范。

(2)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刑法概念我国刑法理论在界定刑法的内涵时,一般都比较注意将法的阶级属性与刑法特殊的内容相结合。

在法的阶级属性方面,我国刑法学界一般将刑法归入“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法律规范的范畴。

就刑法的特殊内容而言,基于对“刑法”这一概念中“刑”字的不同理解,我国刑法教科书中通常有以下三种界定“刑法”的方式:①将“刑法”中的“刑”理解为“刑罚”,认为“犯罪与刑罚构成刑法的主要内容”,并据此将刑法界定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很长时期内,这一定义曾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②以“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一个独立的范畴为据,认为“刑法”中的“刑”应该包括“刑事责任”和“刑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所以,只有将刑法定义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才可能全面地揭示刑法应有的主要内容。

③以“刑罚只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为基础,将“刑法”中的“刑”解读为“刑事责任”,所以,刑法应该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严格地说,以上三种表述方式并没有实质差别,经过解释后,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说明刑法的主要内容。

但是,“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传统的表述方式,似乎能较好地揭示刑法的主要内容。

(3)刑法规范特有的内容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主流关于刑法的定义,实际上只是广义的刑事法的定义,而不是作为实体法的刑法的定义。

陈忠林《刑法总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犯罪概念【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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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犯罪概念4.1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犯罪的本质1.西方学者关于犯罪本质的观点述评(1)西方学者关于犯罪本质的观点①在近代刑法学中,较早提出犯罪本质观点的,是费尔巴哈。

他主张权利侵害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

②继此说之后毕伦鲍姆提出了法益侵害说的理论。

毕氏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

这一见解在20世纪以后的德国处于通说的地位。

③在宾丁“规范论”的基础上,迈耶提出了文化规范论,他将规范分为文化规范与法规范,并认为只有文化规范与法规范一致时才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文化规范违反说主张犯罪的本质在于,违反以支配人们日常生活的宗教、道德、风俗等为内容的文化规范。

④在德国纳粹时期,刑法学者夏弗斯塔茵又提出义务违反说,主张犯罪的本质是对义务的违反,其中法益侵害强调的是对结果的否定性评价,义务违反强调的是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⑤二战以后,日本一些学者对法益侵害说与义务违反说采取了兼收并蓄的态度,主张:犯罪的本质,一方面基本上是对各类法益的侵害,另一方面在一定范围,一定义务的违反也可以作为本质。

⑥此外,日本另有学者主张兼采法益侵害说与社会伦理规范违反说,认为犯罪的本质应当理解为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行为。

(2)对西方学者关于犯罪本质的观点的评价我们认为,西方学者提出了犯罪的本质的论题,从不同的角度对它进行了论证,将刑法学关于犯罪的研究引向深入。

在这一方面应当予以肯定,但是由于阶级和历史的局限性,他们没有,也不可能真正揭示犯罪的本质。

总之,前述诸说都是用“权利”“法益”“文化规范”“义务”“社会伦理规范”等抽象的概念,将犯罪问题视为超阶级的社会现象,从而将犯罪的阶级本质加以掩盖。

2.马克思主义关于犯罪本质的论述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犯罪本质的论断,至少从以下四个方面揭示了犯罪的政治内容:(1)犯罪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

这一层面的含义揭示了犯罪最本质的内容在于其侵犯了统治阶级的统治关系。

统治关系,是指在政治上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利用手中掌握的国家权力建立起来的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

《刑法总论》笔记精华汇总

《刑法总论》笔记精华汇总

《刑法总论》第一章刑法概说【本章重点问题】1.刑法的概念2.刑法的渊源3.刑法的法律性质4.刑法的体系5.刑法解释的效力和方法一、刑法的概念1. 定义: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渊源: (1)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79年7月1日制定,1997年3月14日修订(2)单行刑法:对刑法典某一方面的修改和补充例如《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后刑法修改以“修正案”方式进行:99、01、01、03、05、06、09、11(3) 附属刑法:其他部门法中的刑法条文例如:《商标法》第40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森林法》第34条: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13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刑法的性质1、规定内容的特定性2、制裁手段的严厉性3、法益保护的广泛性4、其他法律的保障性三、刑法的体系与解释2、刑法体系刑法体系是指刑法典的组成和结构。

刑法典由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组成。

刑法典第一编为总则,共五章,分别为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第二编为分则,共十章,分别规定了十类犯罪。

编、章、节、条、款、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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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罪数形态
13.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罪数形态概述
1.区分罪数的意义
罪数,是指犯罪的个数,即行为人所犯之罪是几个的问题。

按照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两大基本原则的要求,犯一罪就应定一个罪名,并科处一个相应的刑罚;犯数罪原则上应定数个罪名,科处数种相应的刑罚,并按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区分是一罪还是数罪,对于正确地定罪和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
罪数概述 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
继续犯
想象竞合犯
实质的一罪 法条竞合 结果加重犯 一罪的种类 惯犯 法定的一罪 结合犯 连续犯 处断的一罪 牵连犯 吸收犯
数罪的概念
数罪的种类 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
数罪的类型 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
罪数形态
(1)关于区分罪数的标准的观点主要有:
①“犯意标准说”(以犯意的个数为区分标准)。

②“行为标准说”(以行为的个数为区分标准)。

③“法益标准说”(以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个数为区分标准)。

(2)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及刑法学的通说理论,区分罪数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

(3)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对罪数的区分和处理上应特别注意掌握“禁止重复评价”即“一行为不二罚”的具体执法原则。

二、一罪的种类
所谓一罪,是指行为人所犯之罪为一个独立的犯罪。

一罪的种类可分为单纯的一罪和复杂的一罪两类。

复杂的一罪从现象上看与数罪极为相似,但其实并非数罪:或者是实质的一罪(本身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或者是法定的一罪(本身是数个犯罪行为,但法律规定为一罪),或者是处断的一罪(本身是数个犯罪行为,但在处理时只定一罪)。

1.实质的一罪
这类情况下,行为人事实上只实施了一个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在自然形态上难以分离开来作数个犯罪行为看待,故法律只能顺其“自然”规定为一罪,并在处理时相应地只能定一罪。

(1)继续犯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危害行为一经实施,原则上就已经构成犯罪,且该犯罪行为及不法状态必然在较长时间内持续的犯罪。

继续犯有两个特点:
①危害行为一着手实施,该行为原则上即成立犯罪。

持续状态的长短,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

②构成犯罪的行为及其不法状态必然在较长时间内延续。

由于继续犯是同一行为持续不断地侵犯同一个直接客体,无法从时间上将其分离为数行为,所以实质上它只有一个犯罪行为。

认定继续犯的意义在于肯定它是一罪而不是数罪,并且其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又可称为结果竞合犯,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同时造成了数个危害结果,而该行为与不同危害结果分别组合则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

想象竞合犯有4个特点:
①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行为本身是无法分离作数行为看待的。

从形式上看,想象竞合犯的一行为可能是单一的动作,也可能是由一系列的动作组合而成,只要在通常意义上观察属于一行为即可。

②造成了数个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

成立想象竞合犯的数结果都必须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即都达相当严重程度且为刑法所规定,并且数个结果分别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意义。

③行为人对数结果分别具有故意或过失的罪过。

④一行为与不同危害结果的分别组合触犯不同的罪名。

想象竞合犯在处断时,应在竞合的数罪名中选择一个最重之罪定罪处理,其余危害结果应作为该罪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考虑.即所谓的“从一重”处断。

(3)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是指规定犯罪构成内容的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交叉、重合。

由于条文内容上有重合,所以当条文适用于具体案件时便出现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条文(或更多)的情况。

产生法条竞合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对犯罪的分类采用了多个标准。

①法条竞合的类型
a.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竞合,即两个条文之间存在种与属的包容关系。

如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b.狭义法条与广义法条的竞合,即两个条文之间在外延上存在交叉关系。

c.整体法条与局部法条的竞合,即两个条文之间存在整体同部分的分解关系。

如受贿罪与渎职罪:受贿罪为整体法条,相比较而言渎职罪法条为局部法条。

②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
针对三种不同的竞合关系相应产生三种不同的处理原则,分别为:
a.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

特殊法条优先的理由在于立法在普通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基础上,就该类犯罪对某些领域的特殊危害性再专设罪名,以做到最有针对性地定罪、量刑。

既然是专设罪名,当然应优先适用。

b.狭义法条优于广义法条。

狭义法条优先的理由在于其适用几率相对较小,为使其不致“虚设”而应优先适用,并且适用狭义法条往往更具针对性。

c.整体法条优于局部法条。

整体法条优先的理由在于只有适用它才能切实做到对行为全面、准确地评价和处罚,而适用局部法条只能是就案件的某一方面或某一情节作出定罪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三个优先原则的基础上还存在一个“重法优先”的补充原则,即当适用特殊法条、狭义法条或整体法条出现罚不当罪,而适用普通法条、广义法条或局部法条(法定刑相对较重)可以切实做到罪与刑相适应时,可以优先适用后者。

为了保证司法的统一和严肃,重法优先的补充原则一般只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③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别:
a.在竞合原因上,想象竞合犯的竞合原因在于动态发生的数个危害结果,没有实然的行为及结果则不可能产生数罪名的交叉、重合;而法条竞合的竞合原因在于静态存在的法条本身之内容,即无论是否有事案发生,在立法时数罪名的交叉、重合就已经存在。

所以可以说想象竞合犯是动态的竞合而法条竞合是静态的竞合。

b.在竞合内容上,想象竞合犯存在多重罪过,是罪过中不同结果之竞合;而法条竞合中的竞合是具有犯罪构成意义的刑法分则条文的竞合。

简言之,前者是观念(罪过)的竞合,而后者是条文(规范)的竞合。

c.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想象竞合犯在处断上是简单地“从一重”;而法条竞合在处理时应当由司法者根据立法原理及基本原则,或者选择罪名最贴切之法条,或者选择法定刑最适当之法条进行定罪、量刑。

(4)结果加重犯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构成)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严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

结果加重犯具有如下特征:
①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基本犯罪行为。

这是结果加重犯只成立一罪的前提。

如果加重结果系另一行为所引起,就不是结果加重犯。

②该行为在基本犯罪结果的基础上引起了加重结果。

③法律规定加重其法定刑,而不是改变其罪名。

如果一个犯罪行为出现了与该犯罪的性质不相一致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按照另一重罪论处,就不属于结果加重犯。

如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再定聚众斗殴罪。

2.法定的一罪
这类情况下,行为人事实上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并且单看每一行为一般也已经构成犯罪。

刑法针对这类极易重复出现的犯罪,专门另行规定一个新的罪名,将事实上的数罪全部
囊括,并相应规定加重的法定刑,要求司法定罪只作一罪处理。

(1)惯犯
惯犯是指刑法针对某种极易反复发生的犯罪,另行规定一个新罪名的情况。

惯犯的特点在于:
①行为人作案时间长、次数多,危害极大;
②每一次的行为一般都已经触犯刑法上某一罪名,多次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同种数罪;
③刑法将事实上的数罪合并规定为一个新的罪名。

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没有关于惯犯的规定。

(2)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刑法将本来独立的不同罪名并列在一起,规定为一个新罪名的情况。

结合犯的特点在于:
①本来存在数个不同的罪名,即行为人事实上实施的是数行为,也触犯了数个不同罪名(异种数罪)。

②刑法将不同罪名简单并列,组合为一个新罪名。

凡不属于数罪名简单排列、组合成新罪名的,均不应认为是结合犯。

结合犯的成立公式为:A罪名+B罪名=AB罪名(不能是C罪名)。

若作此理解,我国刑法从来就没有关于结合犯的规定。

3.处断的一罪
这类情况下,行为人事实上实施的是数个危害行为,并且依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衡量每一行为也已经构成犯罪,属于事实上的数罪,如果机械、简单地执行刑法,则应定数罪并给予并罚。

但司法定罪中出于策略及效果的考虑,只定一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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