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1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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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

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

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电力为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能够人力骑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便捷、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与销售第五条生产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和规定,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六条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销售的规定,不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质量负责,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登记与通行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悬挂号牌,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的号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不得在机动车道行驶、逆行、载人、载物。

第四章停放与充电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的停放地点停放,不得在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场所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地方停放。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充电器和电池,不得私拉乱接电源充电。

第十四条充电时,应当确保充电器、电池、电动自行车等安全,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五章维修与回收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维修,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或者专业人员进行,不得私自拆解、改装。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报废回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回收单位进行,不得随意丢弃、焚烧。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6.20•【字号】中府通〔2019〕1号中府规字〔2019〕8号•【施行日期】2019.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中府通〔2019〕1号中府规字〔2019〕8号为贯彻落实电动自行车新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以下简称新标准),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国市监标创〔2019〕53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通告。

一、新标准实施之日起,本市范围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新标准、未获得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非法改装、拼装、篡改电动自行车,违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2019年6月21日起,对符合新标准且获得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予以登记上牌,纳入非机动车范畴管理。

登记时大力推行“带牌销售”方式,便于群众办理,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产品。

三、新标准实施之前购买的符合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且进入《广东省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可登录广东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政府服务网查询)的电动自行车,须于2019年12月31日前凭有效证明材料办理临时登记,领取有效期3年(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的临时号牌,逾期未办理临时登记的,不得上路行驶。

四、对在用的既不符合新标准也不符合旧标准的违标电动自行车设置1年过渡期(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过渡期结束后,违标车辆仍上路行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

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

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19.01.03•【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昆明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为了规范我市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以及道路通行等有关活动,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2019年4月15日起,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执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登记。

二、我市行政区域内在用的未办理登记或者未安装物联网防盗号牌,以及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自2019年4月15日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及市工信部门会同市质监、市工商部门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办理登记。

未办理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电动自行车物联网防盗号牌不再办理,但消费者可以根据需要自行选装防盗装置。

已安装物联网防盗号牌的,不再另行办理登记。

四、已办理登记或者已安装物联网防盗号牌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公安机关禁止通行区域以外的道路行驶,且自2019年4月15日起过渡期为4年。

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告相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六、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公安局2019年01月03日附件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公告为规范我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根据《关于加强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的相关规定,自2019年01月07日起,我市对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须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种类(一)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二)在用的未办理过物联网防盗号牌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最新版】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最新版】

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和停放管理。

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其设计最高时速应当不超过20千米(公里),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国家标准如有修改,应当符合新的标准。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规划、交通、建设、价格、财政、园林绿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目录管理。

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列入《海口市合格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未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上道路行驶。

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部分道路禁止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通行的通告-本政告字[2011]第2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部分道路禁止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通行的通告-本政告字[2011]第2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部分道路禁止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通行的通告
正文:
----------------------------------------------------------------------------------------------------------------------------------------------------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城市部分道路禁止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通行的通告
(本政告字〔2011〕第2号)
为保证道路畅通和市民通行安全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禁止普通二轮摩托车、普通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部分道路通行。

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禁止通行的区域为解放路、胜利路、人民路、东明路、市府路、水塔路和北光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禁止通行路段设置禁止通行交通标志,相对人应当按照标志通行。

三、本通告所称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标准执行。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本通告的车辆和行为人实施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

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对暴力阻碍执法或逃避检查的,公安执法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结束——。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2.08.01•【字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北京作为人口密集型的特大型城市,交通发展具有特殊性,北京的交通发展战略是大力发展公共交通。

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长远交通发展战略,本市决定不发展电动自行车。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目前本市范围内已有的电动自行车(本通告发布之前所购买的)实行核发临时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临时牌证)管理,现将有关规定通告如下:一、本通告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二、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市范围内已有电动自行车自2002年8月5日起至8月31日止核发临时牌证,逾期不再核发临时牌证。

申领人可到就近地点申领临时牌证(核发临时牌证的具体地点附后)。

三、临时号牌须安装在电动自行车明显位置;行驶证使用本市2002式非机动车行驶证。

临时牌证的有效期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期满后不再换发牌证。

自2006年1月1日起,禁止所有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四、电动自行车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

申领牌证时,申领人须先交验车辆,然后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一)填写《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二)交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三)交验电动自行车的销售发票。

对符合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核发临时牌证。

五、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只准许申领一套临时牌证。

临时牌证在有效期内丢失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已领有临时牌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更新和在本市范围内过户。

六、凡属拼装、改装、自行组装或无人力脚踏驱动装置的车辆一律不予核发牌证。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10.22•【字号】蚌政办秘〔2021〕46号•【施行日期】2021.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国市监标创〔2019〕53号)、《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和信息化厅公安厅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通知》(皖市监函〔2019〕231号)要求,推进《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以下简称“新标准”)实施,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工作任务(一)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管理。

各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生产企业新标准的宣贯实施和推广工作,督促企业按照新标准改造升级生产线,严禁生产不符合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市场监管部门要严格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管理,确保产品一致性,避免不符合新标准的车辆获得CCC认证并流入市场;严查生产企业无证生产、超出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生产、不按新标准生产、不按CCC认证证书生产、假借出口名义生产违标车辆、非法改装电动自行车等行为。

对于上述行为查证属实的,由认证机构依法作出直至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并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监管。

各级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公安部门要进一步组织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进行摸排。

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违法销售不符合新标准、未获得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以及非法改装、拼装、篡改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关于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

关于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

关于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为有效预防电动自行车引发火灾,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现就加强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火灾防范工作通告如下:一、严禁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连廊、楼梯间、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二、在高层民用建筑内存在上述行为,拒不改正的,将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违规停放、充电造成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四、因违规停放、充电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将按“失火罪”或“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责任人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五、落实停放充电管理责任。

对于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住宅小区、楼院,物业服务企业、主管单位应当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对于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指导帮助居(村)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各住宅小区、楼院应当结合实际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及充电场所;对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建成车库(棚)、充电设施的老旧住宅小区,应当划定一个或多个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安全条件的小型集中临时充电点,满足居民为电动车充电的需求。

六、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行为。

公民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

严禁电动车乘电梯进楼入户停放充电,严禁在建筑内的首层门厅、共用走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处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严禁在公众聚集的人员密集场所违规停放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严禁私拉乱接电线为电动车充电,严禁将电瓶拆卸后带至家中充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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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
公通字〔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
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工业局、质量技术监
督局: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经济、便捷等特点,成为群众出行的重要交
通工具,电动自行车产业快速发展,保有量迅猛增长。但是,电动自行车
不按规定生产、销售问题严重,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道路交
通安全隐患突出。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现就有关工
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制定出台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省级公安、工业和信息化、
工商、质监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对本地电动自行车
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进行调研,查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研究
提出有针对性的管理意见。要提请省级人民政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八条规定,制定出台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的生
产管理、市场准入、登记管理、路面管理等进行明确规范,公布在本省(自
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各地
在制定出台相关管理措施时,要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既要规范管理又要
周到服务,方便群众使用电动自行车安全出行。
二、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管理。省级质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按照
各自职责,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
监督管理,对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重新审查,凡生产设施、管理制度、产
品质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法定要求或者
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生产许可资格。各地质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按
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格按照《电动自行
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生产,不得生产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
行车。要对本地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加大集中检查和执法力度,
发现存在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违反规定生产电动自行车等问题的,依法
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生产许可资格。
三、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监督管理。各地工商部门要依法加强电动自
行车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管,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
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
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要强化流通领域
电动自行车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对销售不符合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
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要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和
依法处理消费者相关申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加强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管理。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本省(自治
区、直辖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公布的生产企业及产品办
理注册登记,认真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车速等是否符合《电
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按
照非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并将违规生产、销售企业和产品情况通报工业
和信息化、质监、工商部门。要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推
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等方式,为群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五、严格电动自行车通行秩序和治安管理。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大路面
巡查力度,严厉查处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上路行驶、占用机动车道行驶、
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法载人等交通违法行为。对电动自行车符合《电
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但未按规定登记的,要督促车主
及时办理注册登记,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治安管理,
交管、治安、刑侦等部门要加强配合,联合组织民警深入社区、单位,对
在用电动自行车进行摸底排查,开展对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盗抢电动自
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项整治。
六、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各地公安、工业和信息化、
工商、质监部门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驾驶“超
标”电动自行车的危害,取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理解支持,引导群众购买、
使用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教育群众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结
合车辆销售和办理牌证,对车主进行简易的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培训和交
通安全宣传教育,帮助掌握正确的操作技能,增强交通安全意识。要对查
处、整治违规生产销售行动进行宣传报道,对违规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
的企业及其产品加大曝光力度。
对目前在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各地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
质监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通过以旧换新、折
价回购、发放报废补贴等方式,鼓励群众主动置换和报废。要结合本地实
际,提请政府设定“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过渡期限,限期淘汰在用“超标”电
动自行车,同时研究制定交通发展规划,优化交通出行结构,完善电动自
行车发展政策,实现规范管理、有序发展。
各地工作情况请及时报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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