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普惠金融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7〕1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普惠金融的实施意见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普惠金融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7〕1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5〕74号),结合《云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有效发挥普惠金融对我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支持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思路(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主导相结合、统筹规划与因地制宜相结合、持续发展与惠及民生相结合、推进创新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不断提高全省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可得性和满意度,充分发挥金融对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支持作用,使全省群众公平分享金融改革发展的成果。
(二)总体目标到2020年,全省多层次、广覆盖、有差异、可持续的金融组织体系进一步完善,与普惠金融发展相协调的财税等配套政策作用有效发挥,农村各类产权要素有效盘活,金融生态环境持续优化,实体经济的资金供给有效增强。
农民、小微企业、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等能够及时获取价格合理、便捷安全、竞争有序的金融服务,全省金融服务的覆盖率、可得性和满意度显著提升。
提高金融服务覆盖率。
优化惠农支付服务村级覆盖网络,进一步提高自然村覆盖率。
加强农村金融社保卡应用,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环境。
拓展城市社区金融服务广度和深度,推广移动金融和金融IC卡在多领域的综合应用,显著改善全省金融服务的便利性。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6.15•【字号】云金规〔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6月15日云南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监管责任,规范监督管理,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细则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鼓励各地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在支持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为我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部门。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全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地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退出融资担保行业机构名单公告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退出融资担保行业机
构名单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22.09.22
•【字号】云金公告〔2022〕7号
•【施行日期】2022.09.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退出融资担保行业机构名单
公告
云金公告〔2022〕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将已退出融资担保行业机构名单公告如下:
一、已解散机构(2家)
云南海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元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二、已变更名称机构(9家)
曲靖市沾益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曲靖沾益硕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联高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玉溪联高商贸有限公司)
云南腾润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云南腾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云南德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云南得心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云南合润贸易有限公司)
昆明誉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寻甸城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云南银裕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国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云南国汇嘉鸿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中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云南中铭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特此公告。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22日。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标 签】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民营经济发展【颁布单位】云南省财政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云财企﹝2012﹞284号【发文日期】2012-09-06【实施时间】2012-09-0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 为贯彻落实《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特制定实施意见如下:。
一、充分发挥财政政策导向作用 (一)继续完善融资担保体系建设 按照《云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工作职责,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退出、日常监管、风险管理等工作,建立融资担保行业风险控制和绩效考评机制,着力培育100户实力强、管理规范、信誉好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鼓励融资担保公司积极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担保服务。
省级财政将利用现有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对融资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代偿损失、风险管理、资本金予以补助,对金融机构新增中小企业贷款给予奖励,提高融资担保和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积极性。
进一步发挥我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的作用,改善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务环境,积极搭建融资担保机构、民营企业和金融机构共同参与的融资平台,促进多方交流与合作,破解民营经济发展的贷款难、担保难问题。
(二)加大对民营经济的支持力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省委、省政府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积极筹措资金,加大投入力度,建立财政扶持民营经济发展投入逐年增长的长效机制。
省加快非公经济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更名为省加快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2012年资金规模增加到2亿元,2013年起视省级财力情况和需要加大支持力度;要通过盘活存量资金等方式,加大对民营经济发展的资金支持力度,省级各相关部门用于扶持产业及企业发展的财政专项资金,支持民营经济的比例不低于70%,重点支持民营经济开展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市场开拓、节能减排、人才培养、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等。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云金规〔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各州(市)金融办: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精神,现将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业务经营,提高服务能力(一)改善金融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提高对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践行普惠金融理念,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二)坚守放贷主业。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主要经营放贷业务。
上一年度监管分类评级在A级(含)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可依法开展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业务。
上一年度监管分类评级在BB级(含)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可依法开展股东借款业务。
(三)适度对外融资。
小额贷款公司可向不超过2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
小额贷款公司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发行债券、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四)坚持小额分散。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使借款人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6.07•【文号】财金[2010]56号•【施行日期】2010.06.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现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人员和经费,积极发挥工作主动性,切实提高财务监督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六月七日附件: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规范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防范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非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地方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
非中央管理的金融控股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等从事金融性业务的其他企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管理,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包括: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执行本办法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运营状况;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监督地方金融企业接受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2•【字号】云政办发[2009]228号•【施行日期】2009.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228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云南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云厅字〔2009〕2号)精神,设立云南省财政厅,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完善预算管理,全面实行综合预算,完善支出标准体系,细化部门预算,提高预算管理的科学化和透明度。
(三)健全省和市县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完善和规范财政分配关系。
完善省对市县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进一步推进地区间财力均衡,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
(四)加强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强化国有资本收益监缴,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管理。
(五)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评价制度,构建科学合理的财政收入体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
(六)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和完善全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和评价体系,优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
(七)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研究政府债务风险防范措施,强化财政资金的资本化运作,参与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促进投资的良性循环。
(八)加强地方金融企业资产和财务监管,完善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理顺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管理体制,规范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0.09•【字号】云政办规〔2020〕3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0月9日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资产报告、绩效评价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节约高效、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要把资产管理放在与资金管理同等重要位置,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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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云南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16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监管,防范金融企业财务风险,支持和促进地方金融企业健康发展。
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及有关规定。
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云南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城市商业(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和担保公司等金融企业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地方金融企业应当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的规定,结合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建立健全企业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通过职能的强化和制度的实施,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二章职责和职权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依法指导、管理和监督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出资的地方金融企业,其财务关系隶属同级财政部门。
(二)其他形式出资的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隶属关系,除非国有担保公司的按公司法人所在地确定外,其他地方金融企业按照其工商登记的行政管理机关隶属关系确定。
(三)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财务关系隶属省财政厅,对在州(市)县(市、区)辖区内机构的财务登记和年度财务决算汇审,省财政厅委托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办理,并逐级汇总报省财政厅。
其它有关报备事项由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总报省财政厅。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对所辖地方金融企业履行下列财务管理职责:(一)依法履行对地方金融企业指导和监督职责;依法履行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和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的非本级独立核算分支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管。
1.监督本级地方金融企业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本实施办法以及其他财务管理规定,指导、督促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2.指导、监督本级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监测本级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督本级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行为。
3.加强本级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开展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评价。
4.监督本级地方金融企业接受委托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
(二)加强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指导、督促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开展对本级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风险及其营运状况监测工作。
省财政厅应加强对全省地方金融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指导、督促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对本州(市)县(市、区)所属地方金融企业建立健全财务风险控制体系。
(三)组织本级财政部门地方金融财务管理人员和本级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
省财政厅应制定促进全省地方金融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组织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地方金融财务管理人员、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各州(市)财政部门受省财政厅的委托,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进行财务登记和汇审年度财务决算,并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务管理职责。
第六条地方金融企业的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一般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治理机构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一)执行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决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经营者的财务管理权限。
(三)决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的设臵。
(四)决定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决定筹资、投资、处臵重大资产、依法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担保、捐赠、重组、经营者报酬、利润分配等重大财务事项。
(五)对经营者实施财务监督和财务考核,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六)决定聘用或者解聘承办社会审计和资产评估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七)按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投资者可以通过制度规范、章程约定等方式,将投资者财务管理职权全部或者部分授予经营者。
地方金融企业按规定可以向其控股的企业委派或者推荐财务总监。
第七条地方金融企业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按照规定行使下列财务管理职权:(一)执行国家有关金融企业财务管理的规定。
(二)拟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经投资者议定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组织财务预测,编制财务计划和财务预算草案,实施财务控制、分析和考核。
(四)组织实施筹资、投资、处臵重大资产、担保、捐赠、重组和利润分配等财务管理方案。
(五)组织财务事项审批。
(六)组织缴纳税金、规费。
(七)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八)归集财务信息,依法组织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九)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人。
(十)配合有关机构依法实施的审计、评估和监督检查。
(十一)按照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要求,行使其他财务管理职权。
第三章财务登记第八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登记制度。
(一)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各级财政对地方金融企业实施财务登记。
(二)财务登记的要求:1.国有及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地方金融企业的登记管理,按照财政部《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2006]82号)的规定进行登记。
2.非国有地方金融企业财务登记规定如下:(1)非国有地方金融企业一级法人负责统一申请办理企业的财务登记。
(2)非国有地方金融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务登记。
(3)农村信用社(省农村信用联合社除外)和农村商业(合作)银行的财务登记由省财政厅委托州(市)县(市)财政部门办理,并逐级汇总上报省财政厅。
3.地方金融企业首次申请办理财务登记的,应提交以下资料:(1)出资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理事会)决议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2)企业财务登记申报表。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验资报告。
(4)最近一期的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
(5)各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6)企业章程。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8)同级财政部门认定须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4.地方金融企业发生下列情况变化时,从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法人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变更财务登记。
(1)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改变。
(2)组织形式发生变动。
(3)分立或合并。
(4)股东发生变更。
(5)实收资本发生增减变动。
(6)修改章程。
(7)出资人出资额发生变动,造成股份比例发生5%以上(含5%)变动。
5.地方金融企业注销财务登记:(1)企业转让全部产权(股权)或解散或被依法撤消,应当自出资人或有关部门批准(作出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务注销登记。
(2)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财务注销登记。
第九条建立地方金融企业财务预算备案制度。
地方金融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实行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制度。
各地方金融企业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企业当年的财务预算。
第四章财务风险第十条财务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应建立涵盖资本风险、支付风险、资产质量风险、利率汇率风险、关联交易风险、委托业务风险、受托业务风险、表外业务风险及操作风险等财务风险控制政策和程序,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降低实质性财务风险,使风险控制的内容和措施不断适应管理的需要,并得到贯彻落实。
地方金融企业应适时将财务风险管理制度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地方金融企业应对财务风险管理进行预先控制、过程控制和事后控制。
财务风险控制政策和程序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财务监督的业务流程和财务风险防范组织。
2.董事会(理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定期复核监督流程,确保监督过程的有效性。
3.明确本企业各部门财务风险管理的职责,保证不相容的岗位职责分离。
4.制定本企业清晰的并相互关联的财务风险容忍水平,定期复核,确保实际承受的财务风险与风险管理战略、资本结构,与当前和预期市场基本一致。
第十一条资本风险控制。
资本计算方法应符合国家法律、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地方金融企业应始终保持最低资本充足率。
(一)从事银行业务的,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二)从事证券业务的,其净资本与各项风险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8%.(三)从事信托业务的,其固有财产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10%;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及投资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50%.(四)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其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对于资本充足率低于以上最低标准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同时在上述事项发生的1个月内,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补充资本所采取措施和办法的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支付风险控制。
(一)从事银行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应按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之比)应不低于25%、流动性缺口率(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应不低于-10%.(二)从事证券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净资产与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20%,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三)从事信托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四)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地方金融企业,担保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省财政厅指定的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挪作他用。
(五)地方金融企业要制定应对支付风险的应急预案,于每季后20日之前、年后30日之前向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报送支付风险季度、年度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资产质量风险控制。
(一)地方金融企业董事会(理事会)应履行其监督职责,监督经营者对有问题资产(单笔或同类信贷的组合)、资产分类及拨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质量下滑的资产进行早期识别,对问题资产和逾期债务实时监控和处理。
(二)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质量指标控制。
1.从事银行业务的,其不良资产率(不良资产与资产总额之比)不应高于4%,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率为不良贷款与贷款总额之比)不应高于5%,贷款收息率不低于95%.2.从事主营担保业务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
3.从事证券和信托业务的,其资产质量应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
(三)地方金融企业呆账准备(资产减值)计提。
1.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应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财金[2005]49号)的相关规定,提足呆账准备(一般准备和相关资产减值准备)。
一般准备的计提比例,由企业综合考虑其所面临的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