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理解与适用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中图分类号:df0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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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既判力的理论解读及我国的司法实践

与
我国的司法实践
XXXXX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日
目录 Contents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二、既判力的本质 三、既判力的作用及意义 四、既判力的范围
1.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2.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3.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五、民事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六、一个关于民事既判力的案例分析
二、既判力的本质
(四)新诉讼法说 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法律效果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亦即强调一事不再理,并将
一事不再理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立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 只要法院作出有公共权威的判断,其他法院就不能作出相反的判断。
新诉讼法说与旧诉讼法说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将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溶 于消极效果之中;后者则强调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将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溶于积极效果之中。此外 ,旧诉讼法说并不完全承认既判力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果,不完全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和法院重 复审判。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否认既判力的本质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第一次提出既判力概念的是北京大学的刘家兴教授。他在高等 学校文科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在程序法上的确定力,包括 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依理论界的通说,法院判决一经作出,产生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拘束力、确定力、形 成力、执行力。实质上的确定力即为既判力。
简言之,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达成共识,即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所裁判的 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的通用力。
一、既判力的历史及概念
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至今没有使用既 判力这一术语。
张卫平教授曾言:“社会主义法系的法学家们历来在观念和感情上讨厌使用这些晦涩的 、带有翻译色彩的法学概念,反对人为地将概念复杂化”。
刑事既判力的名词解释

刑事既判力的名词解释篇一:深入解析刑事既判力的概念与意义正文:一、引言刑事既判力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概念,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本文将对刑事既判力进行深入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该概念。
二、刑事既判力的定义刑事既判力是指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所作出的刑事裁定、刑事判决及裁定、判决生效前的变更或撤销终局的能力。
也就是说,一旦判决生效,即不能再有其他机关或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改变原判决结果的权利。
三、刑事既判力的属性1. 独立性刑事既判力是独立行使的,即在立案审理完成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受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干扰和改变。
这使得刑事既判力成为判决权的体现,确保了法院的独立性和司法权的稳定性。
2. 终局性刑事既判力具有终局性,一旦刑事判决生效,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就结束了,不能再提起上诉或请求复议,使得判决结果得到最终确认。
这保证了刑事诉讼的高效性和法律的确定性。
四、刑事既判力的意义1. 维护法律权威刑事既判力在维护法律权威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旦判决生效,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和信任将会增强,从而进一步巩固了司法权威。
同时,它也减少了滥用司法权力的可能性,保证了司法的公正与公平。
2. 稳定社会秩序刑事既判力的存在有助于稳定社会秩序。
判决结果得到终局确认后,个人和社会将对判决结果产生更大的认同感,从而减少争议和纠纷。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提升社会的公共安全感。
3. 保障公民权益刑事既判力的确立为公民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
一旦刑事判决生效,被告人的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不会再受到无故的侵害。
同时,刑事既判力也为无罪的被告提供了即时撤销判决的可能性,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刑事既判力的限制虽然刑事既判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般情况下,刑事判决生效后,只能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变更或撤销,如新发现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确有错误认定等。
法律对于刑事既判力的限制是为了保障司法的稳定性与公正性。
既判力理论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是指生效民事判决就本案诉讼标的作出的认定对法院和当事人的强制性拘束力。
既判力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积极效果:后诉法院的裁判必须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为下判的必要前提,积极效果拘
束的对象是法院。
2.消极效果:当事人不得在后诉中提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矛盾的诉求,与此同时,
后诉法院也不得作出与前诉有既判力的判断相反的判决。
消极效果既拘束当事人,也拘束法院。
民事裁判发生既判力具备的条件如下。
●诉讼标的相同:指前后两次诉讼的标的物必须是相同的。
●当事人相同:既判力除拘束原案的双方当事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
被法院判决承担本案实体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外,对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管理者、继承人或通过合法方式获得涉案民事权益的有关主体也发生拘束效果。
●涉案各方当事人在司法审判中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判决是司法裁判机关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司法裁判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在中国,判决是裁判机关最高的权威表现,其作用在于维护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判决理由是构成判决的一个必要元素,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作用。
一、判决理由的作用判决理由是判决结论的基础,是存储在判决文书中的解释、阐述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书面说明。
判决理由中,既有对案件事实的阐述,也有对法律适用的说明,同时还包括了对证据的审查和分析、当事人的主张等。
判决理由具有以下作用:1. 明确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可以阐述案件的原委,从而帮助当事人和社会各界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确保判决能够与事实相符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
2. 明确法律适用判决理由可以阐述法律适用的理由和范围,确保判决的法律适用合理、精准,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保障审判程序公正判决理由是审判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可以帮助当事人和社会监督裁判机关的工作过程,保障审判程序的公正性,保证裁判工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二、判决理由的对案件的影响对于一个判决,其判决理由的好坏对其整个判决的影响都非常大,因为判决理由涵盖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部分,如果判决理由存在问题,那么整个判决的正确性和合法性都存在问题。
判决理由可以阐述案件的事实,如果判决理由中对案件的事实阐述不清或者主观性太强,那么可能导致判决出现问题。
比如对证明材料的审查不够严格,没有揭示证据之间的关联,或者是分析不够全面等,这些都可能导致判决的正确性问题,影响当事人的利益。
判决理由可以阐述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如果判决理由中对法律的适用存在问题,那么也可能导致判决出现问题。
比如,裁判员对适用法律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或者是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规定,这些都可能导致判决的不公正。
判决理由是审判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如果判决理由中存在失当、不详细或乃至简化,那么可能会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正。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 materielle 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的根据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说即“制度效力说”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
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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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理解与适用
【裁判要点】
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
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
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
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
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
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
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
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265号行政裁定
案由:房屋面积认定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世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26号。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王世友诉被申请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房屋面积认定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282号行政裁定,驳回王世友的起诉。
王世友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苏行终94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世友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王展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泉山区政府启动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5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5号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
因未与王世友达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泉房征补字〔2014〕第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152号补偿决定),认定王世友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35.66平方米。
王世友不服152号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驳回王世友的诉讼请求。
王世友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3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之后,王世友以泉山区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泉山区政府未依法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行为违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王世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泉山区政府未依法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的行为违法。
泉山区政府作出5号征收决定和152号补偿决定前,已对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积予以认定。
王世友不服152号补偿决定提起诉讼,生效行政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行为是否合法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前提,在王世友诉152号补偿决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已对涉案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评价。
在此情况下,王世友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实际意义。
因此,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世友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泉山区政府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再审申请人房屋的合法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
益。
再审申请人据此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王世友诉请审查的房屋面积认定行为的合法性,是否已为前诉生效裁判所羁束;前诉有关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裁判,是否对房屋面积认定形成既判力。
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
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
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
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
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
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
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
点效,形成既判力。
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5号征收决定时,已经公示了涉案房屋的调查结果和认定结果;相关评估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公示,且于2014年6月29日送达,该报告对房屋面积有明确记载;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152号补偿决定,载明王世友房屋合法面积135.6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
王世友不服152号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判决、(2015)苏行终字第00346号行政判决。
在此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为涉案房屋面积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也均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与房屋面积直接有关的证据,如“被征收房屋现状测绘调查表”、“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住宅类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等,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房屋面积认定方法也经各方辩论。
由于涉案房屋没有房屋和用地权属证明,泉山区政府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关于低层居住建筑容积率规定(最高上限为1.1),以实际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基数,按1.4容积率计算并确认了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上述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方法和具体面积的认定,均予以支持。
可见,人民法院在前诉案件中对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时,已经在当事人质证辩论基础上,对房屋面积认定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合法性认定。
因此,有关房屋面积认定的合法性问题,已经受到前诉判决羁束;王世友在前诉中有关房屋面积认定违法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世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世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世友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