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既判力的本质问题看我国民诉法中的司法实践(1)

合集下载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

既判力概述----cce1ec88-715f-11ec-a9c1-7cb59b590d7d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

我国台湾学者和日本学者均采用了“既判力”的概念,德文用语为diemateriellerechtsktaft。

对于既判力的含义的论述,日本有学者认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

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

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作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一、既判力基础既判力根据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要释明既判力源于何处及法院和当事人为何要受到既判力的拘束等问题。

由于对既判力的不同认识,导致了人们对既判力诸多理论存在着差异。

目前,国内外对于既判力的根据主要存在以下学说:(一)民事诉讼制度效力理论是“制度效力理论”该学说认为既判力的根据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效力,强调对法院判决权威的维护,从而实现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目的。

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而为了达成这一目的,既判力就成为不可缺少的制度。

然而,制度效力说忽视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如果诉讼制度的设计不合理,剥夺了当事人的参与性权利,当事人得不到程序保障,通过这种程序所得出来的判决,仍然要强加生效判决以既判力,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公正的,缺乏正当性。

从既判力来看我国的再审

从既判力来看我国的再审

从既判力来看我国的再审[摘要]既判力理论在维护司法权威,稳定社会关系以及实现诉讼经济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当然,既判力的存在并非绝对完美,再审便是为弥补既判力的价值本身所固有的缺陷而设置的补充性救济程序。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处理这两者关系时仍存在诸多问题,怎样在既判力理论的指导下构筑更加完善的再审是值得探讨的。

[关键词]既判力;再审程序一、既判力存在的价值如果说诉权是诉讼的出发点,那么终结点就是既判力。

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是既判力的源,理论研究不断深入,既判力最终被引入到各国的诉讼法制建设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为何这么说呢?既判力的存在赋予法律将民事纠纷定格于特定空间的威力,法律自身若无特别规定,外界力量是无法再次进入此空间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既判力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

”确定的终局判决的拘束力,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方面,审判的权威性要求当事人必须服从最终的判决,不得再行争执。

另一方面,法院行使审判权不仅代表自己,更重要的是公权力的象征,法院系统对其自身的判决应予以有效地尊重与维护,坚决抵制出尔反尔、丧失法院自身权威的行为。

诉讼是社会矛盾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是末了的处理方案,那就要有权威。

权威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更来自于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精神,判决具有终局性,是不会轻易被打破的。

试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提起诉讼来打一场新的“翻身仗”,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

如若他们始终怀有侥幸心理,诉讼无休止地进行,诉讼作为纠纷的最后解决途径难免也要受到质疑。

公民寻求法院救济也是为了找到处理各方纠葛的最后的出路,让公正的法院对谁是谁非给出一个具体、明确的答复。

换个角度,从维护人权的方面来看,当事人为了诉讼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承受着直接或间接的物质和精神损失。

无休止的诉讼会让被告方不断受到追诉,原告方也永无宁日,纠纷不但无法解决,双方矛盾还会日趋激化。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民诉名词解释

民诉名词解释

【辩论原则】第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

第二,法院应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如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事实自认时,法院不得对其提出质疑。

第三,法院只能就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已得到心证,仍然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法官直接接触原始证据,亲耳聆听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辩论言词原则: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诉讼资料需要当事人当庭用口头方式陈述、辩论、质证【诚信信用】1.禁止反悔及矛盾行为,即禁反言。

2.禁止诉讼欺诈,即恶意诉讼。

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如拖延诉讼。

【处分原则】考题:处分原则与法官阐明的关系第三章诉权与审判权【诉权】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民事纷争的权利。

(书本释义:就是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一种权利。

P45)【诉】原告请求法院进行审判的申请(书本释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特定的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诉讼上的请求)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

P50)【诉的利益】判断请求的内容是否有进行本案判决的必要及实际效果的诉讼要件(书本释义: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P53)【诉讼标的】法院实体审理及裁判的对象在判决主文中,应被作出判断之事项的最小基本单位法院裁判的对象,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审判权】●【审判权的内容】●【释明权】法官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发问、解释、晓谕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诉讼声明或诉讼行为得以明确、妥当的职权。

【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主动;应答;制约【审判公开】【回避】第四章诉与诉讼标的【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对其争议事项作出裁判的请求。

诉的意义(4)更行起诉的识别:【诉的要素】诉的主体:当事人诉的标的(客体):当事人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事项(争点)诉的理由:诉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诉的请求:具体裁判要求争点排除效:当事人在前诉中所争执的事实,法院作出判断后,就产生不准在后诉中对该争点翻悔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既判力理论详解_2023年学习资料

判决效力范围-一、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诉讼标的-裁判标的-判决效力客观范围-[思考]请求权竞合时的既判力范 问题-《合同法》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 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依据何种请求权主张权利,当-法院作出判决并 效后,当事人就不能援引其他法律规定为理由再次诉-讼。
判决效力范围-。判决效力扩张情形-承继人、标的物占有人-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判决的效 ,其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者其承继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 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确定判决对当事人、言词-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或为当事人或 其承继人之利益而占有-请求标的物者,有其效力。”-代位诉讼判决对于被代位人扩张
既判力的本质-·从实体法角度,判决为当事人实现权利确定规准。是当事人消除-争议,重构其权利义务关系的唯一规 。-,从诉讼法角度,判决的既判力是程序保障的结果。-既判力的依据是讼争不应该无止境地拖下去,当事人已经享受 司法组织审理层次的保障,法官的判断会有差错,新的判决同样-会有差错,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如果第一次判决是在所 正规的-保障都已经做到的情况下作出的,就视为讼争已经得到一次性的-解决。
·既判力基准时间-三审-法律审-已经提出的事项-二审-法律审阶段-遮断效-血审-事实审阶段-应提出但未提出 项-事实与法律审-后诉-音:PwC
判决效力的范围-·遮断效的运用-证据规则:为法院生效判决判断过的事实,在后诉中无需当事人证明,法院可以直认定。-《证据规定》第9条第四项:“对于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遮断效的例外-1因辩论权 受保障而未能主张的事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2由于在诉讼当时不具有“可预料性”而未能主张的事实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力论——精选推荐

既判⼒论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那么既判⼒论可以说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关于既判⼒的概念、作⽤、本质或根据、范围以及既判⼒与诉讼价值、⽬的、诉权、诉讼标的之间关系等问题的认识,构成了既判⼒理论。

(⼀)既判⼒概念 ⼀般认为,既判⼒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产⽣的约束⼒。

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作出的判断部分,构成判决的主⽂。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

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既判⼒。

确定判决是⼤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效的时间。

既判⼒观念渊源于罗马法,⼤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了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与⼤陆法系“既判⼒”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

其效⼒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及其利害关系⼈的权利具有决定作⽤,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他们就同⼀请求和诉因再⾏起诉”。

因此,有⼈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

判决既判⼒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和法院共同作⽤的结果,那么既判⼒要求当事⼈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

从当事⼈的⾓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当事⼈再⾏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起诉则应予驳回。

这就是既判⼒的“禁⽌反覆”的作⽤,为既判⼒的消极效果(或作⽤)。

从法院的⾓度来说,既判⼒的积极效果(或作⽤)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国家开放大学22春“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试题号4

国家开放大学22春“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试题号4

国家开放大学22春“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作业考核题库高频考点版(参考答案)一.综合考核(共50题)1.既判力(名词解释)参考答案: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受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

2.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A.对B.错参考答案:A3.地域管辖(名词解释)参考答案: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按照人民法院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为根据确定的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即根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将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和法律事实等因素综合起来,以这些因素与法院之间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

4.民事诉讼(名词解释)参考答案: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

证明责任等于主张责任,法院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A.对B.错参考答案:B6.下列不属于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是()。

A.法官评议观点B.判决结论C.诉讼费用的承担D.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参考答案:A7.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只适用于()。

A.合同纠纷案件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B.人身侵权案件C.借贷纠纷D.买卖合同参考答案:A8.民事诉讼法解决()。

A.民事纠纷B.刑事纠纷C.行政纠纷D.法人之间的纠纷参考答案:A9.下列不属于期间的分类的是()。

A.法定期间B.指定期间D.任意期间参考答案:D10.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才具有法律效力。

A.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后B.当事人确认调解内容以后C.法院调解结束以后D.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参考答案:D11.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一审的案件有()。

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理论
▪ “法安定性”:纠纷不能解决则意味着法 律关系的长期不稳定,并会造成恶性循环
第二节 既判力的本质
▪ 既判力的本质:
➢ 确定判决拘束力的原因及其依据
▪ 既判力学说:
1、实体法学说 2、新实体法说 3、诉讼法说 4、新诉讼法说 5、综合既判力说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
▪ 古罗马法 ➢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 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 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 地。 ➢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原告的诉权消耗, 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 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
➢ 前诉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对于后诉产生程序上的 拘束力
▪ 程序上的拘束 ▪ 实体确定力:被判决实在化了的具体实体法规范
第三节 既判力的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
▪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确定判决对哪些 事项产生既判力
▪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作用的主 体范围---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扩张
▪ 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可扩张至当事人以外 的第三人。
➢ 当事人的继承人 ➢ 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保管人、受寄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 公司诉讼: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判力可扩
张至所有股东 ➢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扩张至诉讼
时未登记的当事人
1、实体法学说
▪ 既判力的本质: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 义务的效果 ➢ 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 ➢ 确定判决拘束当事人和法院
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 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 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 张的可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议既判力的本质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司法实践所谓既判力,指确定终局判决的内容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约束力。

按照既判力原理,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当事人均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

同时作为享有国家审判权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自己以国家名义所作出的判断,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亦应以该判断为基础斟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那么,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此种拘束力呢?其所以能拘束当事人及法院不得再行争执的依据何在?这些问题涉及到对既判力本质的认识。

所谓既判力的本质问题,是指在理论上如何说明既判力的效果,这一效果来自何方,以及作为什么现象来看待。

如果说诉权理论是关于诉讼的出发点的话,那么既判力本质论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一、既判力的本质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正式机制,其中蕴涵着维护国家社会公益和保护当事人私益的因素。

这是我们理解和阐释既判力根据的基点。

具体分析如下:(一)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其最终结论(确定终局判决)体现了国家法律、法院和司法权的权威。

这就要求确定判决应当具有既判力,法院和当事人等不得随意地排除判决的既判力或协议变更既判力的范围。

(二)就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而言,诉讼中,既然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并且在未被赋予此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成为判决的基础,那么在充分程序保障之下所得到的判决结果理应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理应遵从判决的既判力。

(三)从诉讼效率或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角度来看,既然法院依法对实体争议作出了解决或判断,就不得对同一争议再次起诉或重新判决。

如果判决不具备既判力或既判力软弱,必将导致确定判决不断被撤销或变更,势必造成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这就背离了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

如果从维护人权的角度来看,任何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因同一争议而受到两次起诉和审判。

(四)既判力的本质涉及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

既然民事诉讼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判决本身是诉讼法与实体法联系的具体体现,那么在既判力本质问题上就没有理由坚持私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立场。

既判力体现了对当事人实体争议的判断,与当事人解决纠纷和保护实体权益的目的是一致的,其中当然包含了实体性和当事人的私益;同时,既判力具有禁止就既判案件再行起诉和审判,其根据主要在于维护法律和判决的权威性和安定性等,所以其中包含了诉讼性和公益。

正是由于既判力所具有的诉讼性和公益,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才把既判力作为诉讼要件和法院职权调查事项,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就判决有无既判力进行调查。

当事人间不得以合意方法约定变更或排除既判力的拘束。

(五)从维护法律和程序的安定性来说,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

判决具备既判力是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的内在要求和基本要素。

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确定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一般说,相对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

在我国,法院、检察院可频繁发动再审程序,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因此受到致命破坏。

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以此代价换得个案公正,是否值得不无疑问。

而且,我国已经加入WTO,涉外民事诉讼或者国际民事诉讼将日益增多,如果我国因为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使我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不断被变更或撤销,则势必导致我国法院判决不被外国法院所承认或执行,因为在涉外司法协助中,我国法院判决由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国而需要得到该外国法院的承认方可获得执行,而我国法院判决若要能够被外国法院的承认或执行,其一个必要条件是,我国法院判决必须是确定判决(即具有既判力)。

赋予判决以既判力,就应有当事人接受既判力所致的不利益(个案不公正)的正当根据:维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当事人已经接受充分的程序保障等。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

因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符合严格的法定要件下,可以排除判决的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二、我国民诉法上的既判力及司法实践(一)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在这两个法条中,固然没有明示“既判力”一词,但它们无疑是我国民事裁决之既判力的法律依据。

因为,所谓“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终审的判决”具有一个突出特点,即具有确定性。

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上级法院,通常情况下不得任意改变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应当经过严格的审判监督程序。

在当事人对该判决提出不服申诉后法院可能依职权撤销原判。

如果这些通常的不服申诉的方法已经用尽,就意味着该判决在其诉讼程序中已失去被撤销的机会。

这种判决已达到用通常的不服申诉不能剥夺其存在的状态,称之为确定,这种判决称之为确定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终审判决就是确定判决。

依学者通说,凡确定判决均具有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

前者是指确定判决具有不可撤销性;后者是指形成确定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用力,通称为既判力。

因此,只要是确定的终局判决,便具有既判力。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第152条是我国判决之既判力的法律依据。

关于判决的确定性,我国学界和司法界给予了关注。

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常怡先生指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同一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讼标的重新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标的案件,重新受理和审理。

因为民事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意味着国家审判机关对该项纠纷作出了最终的处理决定,所以不能再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

”所谓“最终的处理决定”,即是说该判决已经确定下来了。

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庭长梁书文亦认为:“民事判决、裁定所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含义包括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允许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

”这里明确使用了“确定”一词。

上述观点是具有代表性的正确意见。

(二)判决的拘束力与既判力的区别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在讨论生效判决或终局判决的效力时,一致认为它们具有拘束力。

其实,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应该予以纠正。

准确的说法应该是“既判力的拘束力”。

因为,从理论上讲,判决须先确定,而后才有拘束力,所以拘束力须以既判力为前提,既判力是判决的拘束力的理论依据,拘束力则是既判力的效果。

(三)我国具有既判力的裁判种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以下裁决具有既判力: 1.确定的终局判决。

我国学界及司法实务界认为,只要是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的终局判决,便发生法律效力,而终局判决或生效判决是具有既判力的;中间判决只是为终局判决而作的准备,因而没有既判力。

2.外国法院的确定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只要具备民事诉讼法第267、268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就承认其效力。

承认外国的确定判决是指我国法律尊重和承认外国法院的确定判决依据其本国法所具有的域外效力。

这种效力的种类和范围由其外国法决定。

因此,外国判决的既判力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7、268条规定的要件承认其既判力,其效力范围,原则上也由其外国法决定。

3.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

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90条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可见,法律赋予调解或调解笔录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因而它们具有当然的既判力。

4.仲裁裁决。

依国际惯例和我国民诉法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是终局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请求其他机构变更仲裁裁决。

可见,涉外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故有当然的既判力。

关于裁定,通说认为,除非裁定在于终局性地解决实体关系,那么它就不具有既判力。

在我国,裁定一般是用来解决程序上的问题,或者是对某些涉及实体问题而不是决定实体问题的特殊断定。

裁定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它在我国不具有既判力。

(四)既判力的效果及其运用1.既判力的效果既判力的效果是指既判力具有何种约束力。

既判力的约束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诉讼当事人的约束力。

在法律的实质方面,经判决确定权利的当事人能以判决为依据取得判决给予他的利益。

这里既判力相当于判决的强制性,即能够申请强制执行。

此外,既判力禁止把已经判决的争执再次向法院起诉,判决享受符合真情的推定。

在诉讼方面,判决享受第二种推定,即有效性和合格性的推定。

这项推定在判决刚刚作成时当然是临时性的,但随着当事人上诉或者放弃上诉而逐渐得到加强。

审判行为不同于合同之类的法律行为,不能作为无效之诉的标的。

因此,只能通过严格规定的上诉程序,才能提出判决及其内容有效性问题。

这样,判决一旦成为不能被攻击的对象,既判力的力量就极为强大,即使法院无管辖权或明显地抵触诉讼法的规定,这些不合格性都被既判力所掩盖起来。

当事人不能再主张判决不合格,而只能服从判决和执行判决。

二是对法官的约束力。

判决一旦具有既判力,则禁止法院重新审理曾经作为审判行为标的请求。

从而使法官从案件中摆脱出来。

摆脱是既判力的直接后果之一。

2.既判力效果的运用我国司法实践表明,既判力效果在如下两方面得到运用:第一,当事人援引确定判决的约束力(既判力)对付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一方一般可以通过谙熟法律的律师运用确定判决的排斥效果对付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法律不是十分熟悉,则可能失去利用确定判决的排斥效果的机会。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可以援引确定判决的约束力(既判力)提出抗辩。

既判力在互相受既判力拘束的人之间的诉讼中,当必须把确定判决的权利关系直接作为诉讼标的或间接作为先决问题,作出判断时,当事人不得提出违反其既判力的主张,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既判力相抵触的判断。

确定判决是否存在,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

无视以前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而作出的判决,虽然不是当然无效,但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争辩,或即使确定后也可以再审之诉请求撤销该判决。

但是,在以再审撤销之前,后面的确定判决作为对其权利关系的判断,其既判力应当受到尊重。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