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doc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6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监督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地方组织法》第九条规定的职权;(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0.07.10•【字号】•【施行日期】1980.07.1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代表名额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七章投票选举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结合山西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县(除市辖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县级(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和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在县级和人民公社、镇进行直接选举期间,在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十一人至十七人组成的选举委员会,领导选举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县级和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
其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本级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协商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
其人选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与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如果县级与人民公社、镇不在同一期间选举,人民公社、镇、街道办事处得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如果县级与人民公社、镇在同一期间选举,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承担双重任务。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劳动”。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收取职工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财物,或者扣押其居民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人大常委会代表述职评议办法》

《人大常委会代表述职评议办法》(年月日通过)第一条为进一步拓宽县人大代表与选民的沟通渠道,密切代表与选民的联系,加强选民对代表执行职务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大代表述职评议,是指县人大代表依法向选区选民报告自己履行代表职务的有关情况,接受选区选民评议,实现对县人大代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县人大代表述职评议工作在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委托各乡镇代表联络办公室、代表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机关代表小组由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办公室协助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人大代表述职采取会议口头述职或书面述职方式进行。
(一)县人大代表在每届任期内,应至少向选民会议口头方式述职一次,并接受选民评议。
(二)县人大代表在任期内,未采取会议口头述职的年度,应通过书面方式进行述职,《述职报告》在选区内公示,并接受选民测评。
(三)同一选区的所有代表,采取同一方式述职。
第五条县人大代表述职应在每年11月20日前完成,代表要认真撰写《述职报告》,并在召开述职评议会10日前将《述职报告》、《代表履职登记表》报送代表小组。
《述职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履行代表职责情况。
包括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审议大会各项工作报告、审议表决各项决议、决定;参加各项选举活动;反映选民意见和要求、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情况。
(二)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代表职责情况。
包括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出席或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和参加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视察、评议、培训等活动,以及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推进工作的情况。
(三)联系选区和选民的情况。
走访选民,听取选区选民的意见,反映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群众反映的意见和要求落实情况。
(四)提高自身素质方面的情况。
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职岗位上发挥表率作用的情况。
山西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山西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保障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
国家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意见汇总等工作。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5.12•【字号】•【施行日期】1993.05.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3年5月12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5月12日公布施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应同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一并交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的或者一个代表团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形式,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有权参加答复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一)严重违法的;(二)严重失职、渎职的;(三)犯有严重错误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两个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对代表在会议期间或者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代表。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设置的决议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设置的决
议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8.03.10
•【字号】
•【施行日期】1988.03.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设置的决议
(1988年3月1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为了适应加强地方人大工作的需要,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重新研究了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设置的问题,特作如下决议:
一、原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撤销法制室,其工作任务归入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
三、继续保留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环境保护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15修正)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15修正)【法规类别】人大立法【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1.26【实施日期】2015.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2月2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三章立法准备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六章设区的市的法规批准程序第七章法规解释第八章适用与备案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及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
工作条例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5-9-21
执行日期:1995-9-2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加强对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评议是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
第三条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评议工作以调查研究为基础,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评议工作的目的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廉政建设。
第六条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接受代表的评议,听取代表的意见,积极进行整改。
第七条代表在参加评议工作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代表职务,参加各项评议活动;
(二)结合评议内容,认真学习法律、法规;
(三)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参加评议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不得对参加评议的代表威胁、恫吓、打击报复。
第二章评议的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上述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决定组织代表对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条被评议的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评议的内容: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三)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履行职责,勤政廉政的情况;
(五)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评议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评议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评议的准备工作:
(一)确定评议工作方案,评议方案包括评议的组织、对象、内容、时间和要求;
(二)进行评议宣传和动员;
(三)确定参加评议的代表;
(四)组织参加评议的代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五)组织代表调查研究;
(六)评议对象根据评议工作方案,进行自查自纠,准备汇报材料。
第十四条参加评议的代表以本级为主,可以邀请部分上级代表参加。
调查时可吸收部分下级代表和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
加。
第十五条评议调查可采取分组调查、案件调查、专题调查、综合调查等形式。
代表进行调查时,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选民、当事人、办案人、知情人及有关单位,发放征求意见卡,查阅资料案卷等方式,广泛收集意见,了解掌握真实情况。
调查后要及时准备评议发言材料或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在评议调查过程中,代表需查阅有关案卷或资料的,被评议机关应如实提供并按有关保密规定履行必要手续。
参加评议的代表,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有关问题和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评议采取会议形式,由代表充分发表意见,代表在评议会议上也可以采取书面发言的形式。
第十八条评议会议,由参加评议的代表和评议对象及有关
人员出席,可邀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邀请社会各界人士旁听会议。
第十九条各新闻单位可对评议工作进行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评议会议的主要程序:
(一)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二)评议对象汇报;
(三)代表进行评议发言;
(四)评议对象就人大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提出初步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评议对象根据代表的评议意见,在评议会议后制定整改方案。
三个月内,评议对象基本完成整改任务并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工作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对评议意见落实不力或答复不满意的,可要求评议对象继续整改,评议对象须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评议对象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六个月内召开整改反馈会议。
评议结束后,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作组织评议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评议整改工作结束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评议对象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一)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及案件的落实办理情况;
(二)评议对象改进工作的情况;
(三)对违法违纪人员的处理情况;
(四)完善规章制度的情况;
(五)整改结果得到代表满意和认可的情况。
第四章表彰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评议工作结束后,可对严格执法、政绩突出、代表信任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特别优秀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对拒绝接受评议的机关和个人,责成其单位负责人和拒绝接受评议的个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对其予以撤职或罢免。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完成整改任务的机关和个人,责成其单位负责人和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个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或对参加评
议的代表进行威胁、恫吓、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于代表评议中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提出的评价性和结论性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确认后,可建议有关部门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对于代表在评议中所反映的评议对象违法及违反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行为;工作中的重大失误和造成重大影响的错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责成评议对象作出答复,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程序处理;
(二)凡涉及到重大问题或重大案件,需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转交有关部门解决或查处;
(三)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结束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就该项调查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对评议对象的质询案;
(五)决定免去或撤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职务或建议原任命机关免去或撤销其职务,需要罢免职务的,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可以参照本条例组织代表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参照本条例组
织代表对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以及对县、区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基层单位进行评议。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