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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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裁判文书范本(3篇)

法律案例裁判文书范本(3篇)

第1篇民事判决书(2021)XX民初字第001号原告:张三,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 号,联系电话:138XXXX12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五,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 号,联系电话:139XXXX56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一、基本事实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于2020年6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XX省XX市XX区XX街道XX号的房产出售给李五,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五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李五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张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五支付剩余房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1. 2020年6月1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三将其房屋出售给李五,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

2.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五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100万元。

3. 双方约定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剩余款项。

4. 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李五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严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5. 原告张三认为房屋质量问题不影响居住,要求被告李五支付剩余款项。

二、争议焦点1. 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影响居住。

2. 被告李五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判决理由1.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

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存在结构性裂缝,影响居住安全。

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影响居住安全。

2. 关于被告李五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0【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88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俊【审理法官】李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智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谭宏骏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胡策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智豪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谭宏骏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胡策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智豪谭宏骏胡策【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万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遵宇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招标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由遵宇公司与万腾公司建立三个项目在内的法律关系;二是本案特定项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招标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由遵宇公司与万腾公司建立三个项目在内的法律关系;二是本案特定项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两个法律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的联系在于后者可以视为对前者的履行;区别在于特定项目又以特定的合同予以确定,本案争议的是特定项目和特定合同,特定合同相对于招标三个项目具有独立性,万腾公司以招标过程中遵宇公司存在业绩造假,如果该虚假行为构成违约,违约的对象也是三个项目在内的招标关系,万腾公司可以该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万腾公司现未将三个项目均给与遵宇公司销售,又主张遵宇公司违背总体义务。

青岛贝壳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驰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贝壳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驰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贝壳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驰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23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娜盛新国王化宿【审理法官】侯娜盛新国王化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贝壳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驰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青岛贝壳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驰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青岛贝壳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驰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贝壳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驰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贝壳房地产公司所称奥园翰林名苑项目无效客户佣金产生时间与其提交的涉案框架协议合作期间不符,贝壳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分销合作框架协议、案外人出具的声明及内部系统记录等,均不能有效证明该佣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且贝壳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的案外项目的佣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对案外项目客户张贤是否为无效客户仍存在争议,故,对贝壳房地产公司主张驰家经纪公司应返还案外项目佣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贝壳房地产公司可另行主张。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贝壳房地产公司对驰家经纪公司就本案主张的带看龙湖春江悦茗项目产生佣金14891.32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贝壳房地产公司虽对该佣金数额无异议,但主张驰家经纪公司带看奥园翰林名苑项目的客户张贤被开发商判定为无效客户,贝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相关佣金应予返还,并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贝壳房地产公司所称奥园翰林名苑项目无效客户佣金产生时间与其提交的涉案框架协议合作期间不符,贝壳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分销合作框架协议、案外人出具的声明及内部系统记录等,均不能有效证明该佣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且贝壳房地产公司主张返还的案外项目的佣金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对案外项目客户张贤是否为无效客户仍存在争议,故,对贝壳房地产公司主张驰家经纪公司应返还案外项目佣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贝壳房地产公司可另行主张。

济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20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审理法官】李静焦玉兴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济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济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百安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郎子玉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李海龙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于瀚涛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李腾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郎子玉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李海龙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于瀚涛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李腾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郎子玉李海龙于瀚涛李腾【代理律所】山东千越律师事务所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山东兴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百安居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金宇大厦项目销售代理及广告推广服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应首先做通常理解,并非润安公司所主张的应优先作出对百安居公司不利理解。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力证据交换自认客观性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金宇大厦项目销售代理及广告推广服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刘波、方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波、方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波、方华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36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莫芳陈嘉贤白小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波;方华;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波方华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波方华【当事人-公司】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波;方华【被告】广州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之规定,结合双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方华、刘波是否应当向天伦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垃圾处理费至2019年7月7日。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誉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天伦物业公司签订的《上誉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虽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但天伦物业公司一直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9年7月7日退场之日止,且在该期间内并无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入场提供物业服务,故一审判决支持天伦物业公司有关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桂晓强与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桂晓强与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桂晓强与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43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桂晓强;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桂晓强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桂晓强【当事人-公司】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宓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杨培泉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王光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唐金明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宓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杨培泉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王光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唐金明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宓森杨培泉王光强唐金明【代理律所】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桂晓强【被告】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桂晓强是否应支付卓信中达公司物业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标的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05:48桂晓强与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43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桂晓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泉,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2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房地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房地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房地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4•【分类】其他正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房地产中介合同纠纷案件典型案例【案例一】中介公司在明知政策变化与委托人相关的情况下,未尽说明提示义务的应分担损失--俞某与某中介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俞某于2020年4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及双方女儿名下原共有的房屋离婚后归女儿所有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2021年1月,本市出台对离异人员等予以住房限购的政策。

同年4月,俞某为出售房屋,与某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居间协议1》,在该协议的履行中,该中介公司明确知晓俞某已协议离婚。

同年6月,俞某同样在该中介公司居间下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居间协议2》,约定购买案外人名下的房屋。

后《买卖居间协议2》因俞某不符合购房资格无法履行而解除,俞某承担违约金26.8万元。

俞某以中介公司理应知晓其离异情况却未告知其不符合购房资格进而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要求中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上海一中院认为,俞某在进行房地产交易时对购房政策理应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其疏于了解亦未向某中介公司主动询问相关政策,自身存在过错。

而中介公司在已知晓俞某离异而相关限购政策更新的情况下,理应对俞某提供政策指导和专业帮助,但该公司并未予以提示,未尽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尽的基本义务及专业服务,故中介公司对俞某因限购政策致购房失败而遭受的损失存在过错。

最终法院认定系争损失由俞某和该中介公司按4:6比例分担,中介公司应赔偿俞某损失16.08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政策变更背景下,中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事关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法院在认定时,应综合当事人各自的职责、义务及履约情况等予以判定,包括委托人是否疏于了解与己相关的政策、中介公司是否向委托人提示过资质问题或主动询问过委托人购房资质相关情况。

装修法律纠纷案例

装修法律纠纷案例

装修法律纠纷案例篇一:装修合同纠纷案例篇一:张某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张某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21)徐民三(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男。

委托代理人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幢。

负责人王。

委托代理人王,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座室。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王、赵,身份事项见上。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荣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公司及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路号号楼、办公会所。

合同承包总价人民币1,074,991元,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垃圾清运费4,000元。

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多次要求变更工程设计图纸、增加施工项目,导致整个工程项目工期及总价发生变化,由1,074,991元增加到1,334,389.30元。

2021年12月2日,被告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426,389.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项426,389.6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70.95元(以426,389.60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落实有装修资质的装修公司来作为合同的乙方,原告本人没有承揽装修工程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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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ole of the contract is first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of both parties. If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are violated, the contract is evidence that the other party seeks justice.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2021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2021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合同的作用首先是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正当权利。

“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如果有一方违反约定而不满足另一方的要求,合同就是另一方讨回公道的证据。

下载后可以修改或直接打印使用(使用前请详细阅读内容是否合适)。

原告:北京某大厦物业管理中心
代理人:(法律顾问)常辉、张书彦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案情摘要:
20XX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签订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位于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的保洁服务事项,委托服务期限一年,自20XX年1月22日起至20XX年1月21日止。

原告依约正常履行该合同,而被告分别于20XX年6月22日和20XX年6月23日向原告发送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因前述合同价款过高,影响双方正常合作。

根据前述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现我行提前一个月通知你中心,解除上述合同,于20XX年7月23日终止”,单方提出解除该合同。

原告于20XX年6月25日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却坚持单方面解除合同,无奈原告
于20XX年7月23日被迫撤出了北京商务中心区分行。

XX设计有限公司
Your Name Design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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