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回避制度论文
我国刑事回避理由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路径探析

我国刑事回避理由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路径探析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刑事回避理由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
它是为了保障刑事审判公正、客观的进行而设置的。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刑事司法实践的深入,人们也发现了一些刑事回避理由制度的缺陷。
针对这些缺陷,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并寻找完善路径,以推动我国刑事回避理由制度的不断进步。
1. 制度不够健全完善我国的刑事回避理由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不完善之处。
相关的立法法规制度还不够完善,尤其是在刑事司法程序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和指导,导致司法人员对于回避理由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差异,容易产生主观臆断和裁量空间过大的问题。
相关的监督和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导致一些司法人员不够重视刑事回避理由制度,甚至存在违规操作的现象。
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了刑事回避理由制度的有效运行和实施。
2. 回避理由不够全面清晰在实践中,我国的刑事回避理由制度还存在一些理由不够全面清晰的问题。
现行的法律对于回避理由的规定并不够详尽和全面,导致一些具体情形下的回避理由不够明确,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影响了回避理由制度的实践效果。
尤其是在涉及到利益关系、人际关系较为复杂的案件中,现行的回避理由制度往往无法很好地适应实际需求,难以做到客观公正的审判。
3. 司法人员主观裁量和行政干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司法人员存在主观裁量和行政干预的问题,导致刑事回避理由制度难以有效执行。
一方面,一些司法人员可能在回避理由的判断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主观臆断和裁量过大的情况,不够客观公正地处理回避的问题,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一些行政干预和干涉也导致了刑事回避理由制度的执行困难,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针对我国刑事回避理由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和问题,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和探讨,以寻找相应的完善路径。
1. 完善法律规定和制度建设我们应当加强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建设的完善,为刑事回避理由的执行提供更为明确和具体的法律依据。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刑事诉讼中出现了许多新的审判方式,其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该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也提高了审判效率,为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刑事诉讼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
本文将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故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法院在查明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
该制度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确保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等。
首先,通过缺席审判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被告人未出庭而导致的司法延误,提高司法效率;其次,该制度能够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受到公正的审判;最后,该制度也符合法治精神,体现了司法公正和法治文明。
四、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条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告人主动放弃出庭权利、因故无法出庭或拒绝出庭等情形。
适用条件包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已查明案件事实等。
此外,为保证程序的公正性,还需要在开庭前向被告人送达开庭通知、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并确保其享有辩护权、上诉权等合法权益。
五、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实践问题及解决对策在实践过程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被告人无法出庭的原因难以查清、庭审过程中缺乏被告人陈述等。
针对这些问题,可以采取以下解决对策:一是加强庭前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以查明被告人无法出庭的原因;二是完善法律程序和规定,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三是加强法庭的质证和辩论环节,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证据。
六、国际比较与借鉴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例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均采用了该制度。
从王成忠案看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

从王成忠案看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作者:李倩倩来源:《大经贸》 2019年第2期李倩倩【摘要】王成忠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二审直播视频引发网络热议,争议焦点在于“法官面对昔日的同事是否应当回避?”之所以存在争议主要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存在弊端和漏洞,无相关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及整体回避制度的规定等。
本文针对此案的争议点展开了分析,通过广泛搜集相关文献资料和阅读相关书籍,案件分析,所学程序法知识相结合,总结出现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回避制度的缺陷的同时提出几点对应的完善回避制度的措施。
【关键词】王成忠案回避制度程序正义刑事诉讼一、研究背景起因是一个因合同价款数额而导致的林地林权纠纷的案件,一审判决后,被告因不服判决结果而上诉,而王成忠就是该上诉案的主审法官,他认为双方代理人所为的行为根据规定理应由其被代理人承担,并且认为二审中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故不予采纳,于是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在上述案件还没有做出定论的时候,该案的主审法官--王成忠就被检察院提起了公诉,指控他与当事人存在不正当关系,经授意而做出不法裁判,对于应当采纳的鉴定意见不采纳,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害。
一审中,王成忠表示他是凭他的本心判定的案子,并没有任何人授意他如何判决,并且表明如果再给他一个机会他也还是会这么判。
但是辽源市西安区法院根据已有的事实和证据,最终判决王成忠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自认为公平审判的王成忠不服一审判决,将案件上诉到指定法院--辽源中院,而辽源中院是他的原工作单位。
由此便出现了风靡网络的二审直播视频,11月8日上午,王成忠在他原供职的单位--辽源中院,接受原同事的审判。
而王成忠及其辩护人徐昕律师申请合议庭回避的请求被当庭驳回!庭审只坚持了40多分钟,即宣布休庭。
该二审庭审直播视频立即传遍法律圈“大街小巷”,引发无数法律人感慨愕然。
因为在庭审直播中,主审法官无视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请求,直接驳回回避请求,好像无论他们的申请理由有多么的充分,该法官都会给他两个字—驳回,要不就是庭审后提交书面报告。
探讨我国刑事回避及管辖权异议制度——以王成忠案件为例

2019年4月第22卷第2期西安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Xi'an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Apr.2019Vol.22No.2【政法论坛】收稿日期:2018-11-23作者简介:郭沙沙(1994—),女,河北邯郸人,深圳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讼诉法研究;郝世坤(1984—),男,河北承德人,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文法学院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法学研究。
①《刑事诉讼法》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条。
探讨我国刑事回避及管辖权异议制度———以王成忠案件为例郭沙沙1,郝世坤2(1.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深圳518061;2.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摘要:王成忠案件说明回避制度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得到执行,同时暴露出我国回避制度在审判阶段中存在的缺陷: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程序缺失;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不完善。
对此,需结合域外经验,填补审判委员会成员回避的决定主体及相应救济程序的法律空白;进一步细化我国刑事审判管辖权异议制度,以达到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目的。
关键词:回避制度;管辖权异议制度;程序性权利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77X (2019)02-0084-05一、案情评析2018年1月8日,吉林省辽源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王成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该案面向全国人民进行直播。
在王成忠的庭审现场中可以了解到:被告人王成忠原来是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辩护律师提出的回避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三位法官(合议庭)回避;考虑到该案件可能经本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时申请审判委员会的全体委员回避。
辩护律师同时也提出了关于申请回避的诸多理由。
法院当庭驳回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回避申请,认为辩护律师提出的回避申请属于申请要求法院“整体回避”,其实质属于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管辖权异议进行规定。
刑法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研究论文(推荐5篇)

刑法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研究论文(推荐5篇)第一篇:刑法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研究论文摘要: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的情形下而采取的牺牲另外相对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而在现实的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为了保全一方的生命而牺牲另一方生命的案件,在这种一命换命的情形下,是否还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来免责?一命换命从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角度来看又属于什么法律性质?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我国紧急避险的客体呢?这些问题都是近年来我国刑法界学者讨论和争议的焦点。
本文主要是从我国刑法中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入手,分别论证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我国紧急避险的客体及紧急避险在涉及到生命权并造成他人生命权损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以紧急避险来主张免责等方面来论证。
关键词: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生命权;紧急避险的客体一、我国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分析目前世界各国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分析主要分为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紧急避险所要保护的权益必须要大于其所要损害的权益。
代表国际主要有:俄国、美国等国。
第二种观点是紧急避险所要保护的权益一定要大于或者等于其所要损害的权益。
代表国家主要有:日本等国。
我国刑法第21条明确的规定了:“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①从我国刑法第21条中不难看出,我国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正在发生的危险,主观条件是为了使合法的利益不受到侵害,除此之外我国的刑法还为紧急避险设置了一个限度条件———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对于究竟什么是必要的限度我国的刑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学理界对限度条件持有不同的看法,其中张明楷教授和陈兴良教授赞成第二种观点②,即紧急避险所要侵害的权益可以等于行为人所要保护的权益,但是二人都认为这种情况只能发生在“迫不得已”且“唯一手段”的情形下,否则不得适用。
回避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Don't believe everything you see, don't say everything you know.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回避制度的意义是什么?1、从法律上为司法机关清正廉洁创造有利条件。
2、有利于杜绝不正之风。
3、有利于建立健康的组织人际关系,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里面,特别有一个章节对回避进行了重点规定。
如果办案人员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和本案有直接关系,则应该主动回避。
对于没有主动回避的,法官也可以作出指令回避。
那么,回避制度的意义是什么?下面我们跟随了解下相关知识。
一、回避制度的意义是什么?1、从法律上为司法机关清正廉洁创造有利条件。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时如何处理与亲属之间的关系,法律有了明确的规定,使其在工作时有所依据,便于摆脱各种关系的干扰,客观公正,严肃执法,秉公办案。
2、有利于杜绝不正之风。
广大群众对利用职权为亲友谋私利,“官官相护”,办“关系案”、“人情案”的现象十分不满。
依法实行回避,可以有效地防止“父子兵”、“夫妻店”的裙带网形成,为杜绝各种不正之风和不良倾向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公正形象,也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3、有利于建立健康的组织人际关系,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
没有严格的回避制度,容易造成单位内部各种裙带关系的产生,派系丛生,相互倾轧,机关陷入复杂的权力之争,出现严重的庸俗作风。
同时也为办理各种“人情案”、“关系案”开了方便之门。
有了健全的司法回避制度,就可以有力保证严肃执法,排除各种人际关系的干扰。
二、回避制度的适用人员有哪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有六种,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其中鉴定人与本案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依法应当回避。
刑事诉讼 第七章 回避

回避的适用条件
第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 第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案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 案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当事人的近亲 属是指上述人员的夫、 属是指上述人员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 弟姐妹。 弟姐妹。 第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如 双方有恋爱关系,曾经有怨恨、有矛盾等等。 双方有恋爱关系,曾经有怨恨、有矛盾等等。既然存 在着利害关系,就有可能从个人私利出发而不能客观、 在着利害关系,就有可能从个人私利出发而不能客观、 公正地履行职责和处理案件,所以应该回避。 公正地履行职责和处理案件,所以应该回避。
【评析】薛某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王某和人民陪 评析】 审员陈某回避是正确的。其余的申请错误。 审员陈某回避是正确的。其余的申请错误。因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 28条 31条规定 条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1条规定,回避 的适用范围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的适用范围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 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又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 23条的规定 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 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 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 及独任审判员。该案中王某是审判委员会委员, 及独任审判员。该案中王某是审判委员会委员, 陈某是合议庭组成人员,理应回避。 陈某是合议庭组成人员,理应回避。蔡某不是审 判委员会委员也不是合议庭人员, 判委员会委员也不是合议庭人员,单凭其职务不 能因此而回避。证人不属于回避的范围。 能因此而回避。证人不属于回避的范围。
法律回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某,在办理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因与被告人有特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回避。
本案中,张某的回避决定涉及了法律回避的适用、程序和影响,以下是对本案的详细分析。
二、案情简介2018年,某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了一起涉案金额巨大的经济犯罪案件。
该案涉及某国有公司董事长王某,以及其他多名公司高管和业务人员。
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王某等人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
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某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某负责办理该案。
张某与王某在2006年至2010年间,曾共同在某国有企业任职,期间,张某担任王某的直接上级。
因此,张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直接上下级关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的家属向法院提出,张某与王某存在特殊关系,请求张某回避。
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在共同任职期间存在直接上下级关系,且张某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依法决定对张某进行回避。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四、回避决定及程序1. 回避申请王某的家属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张某回避。
2. 法院审查法院接到回避申请后,对张某与王某的关系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确认张某与王某在共同任职期间存在直接上下级关系。
3. 回避决定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存在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依法决定对张某进行回避。
4. 依法指定替代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依法指定了其他检察人员担任该案的审查起诉工作。
五、回避决定的影响1. 保证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张某的回避决定,保证了案件的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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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回避制度论文
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06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有关案件一审或二审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
至于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成员是否属于回避的范围,法律未作直接规定。
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成员都属于审判人员或检察人员范围,他们如果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时,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对有关案件的讨论和表决。
一、刑事回避制度的概念
所谓刑事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
刑事回避制度既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制度,也是现代世界各国所普遍适用的一项制度。
根据西方国家的诉讼理论,回避制度的建立,旨在确保法官、陪审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使当事人受到公正的对待,尤其是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
因此,回避的对象主要限于法官和陪审员,回避也主要在法院审判阶段适用。
我国的回避制度则不仅适用于审判人员,而且也适用于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甚至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上述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上如果有法定的妨碍诉讼公正进行的情形的,均不得主持或参与诉讼的进行。
二、设立回避制度的目的和意义
实行回避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防止先入为主或徇私舞弊。
因此,我国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权,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活动中,审判、检察、侦查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应当自行回避。
如果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入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实行回避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其一,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如果办案人员同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就有可能自觉地偏袒一方,或者先入为主,从而影响案件办理的客观公正性。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就有利于消除这些不公正的因素。
其二,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思想顾虑。
如果公安人员应当回避而仍参加该案件的办理,即使案件处理得正确,也难以消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怀疑。
实行回避制度,有助于解除他们的思想负担,维护公安司法机关的威信,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
三、回避的适用情形和人员
(一)回避的适用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回避的适用情形是: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本案的当事人,是指本案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是指上述人员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由于具有本项理由的上述人员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由他们担任本案的侦查、检察、
审判人员等,则极易从维护自身或者其近亲属的不正当利益出发,歪曲事实、曲解法律,从而不公正地处理案件,或者容易引起人们对其是否能够正确地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处理案件产生怀疑.所以应当回避。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办案人员或某些诉讼参与人虽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但他们或其近亲属仍有可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如办案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恋爱关系。
既然办案人员或某些诉讼参与人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就有可能从个人私利出发而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和处理案件,因此,应当回避。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这是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办案人员事前既已了解案情,就有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成为案件的证人。
在同一案件中,既作证人又作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就容易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不利于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分析判断证据,进而影响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案件。
同样,担任过本案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基于履行法律赋予的特定诉讼职责,对案件已形成自己的看法并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若再从事该案的侦查、起诉或审判工作,也会影响对案件的客观、全面、公正的处理,因此,上述人员均应回避。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这里所说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它是根据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及有关公民的一项授权性规定,是
对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不宜一一列举的情况而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并表明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不是必须回避的理由,只有这种“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才是应予回避的条件或理由,从而要求理解与执行该项规定时,要紧密围绕回避的立法宗旨。
比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案前有救命之恩或是杀父之仇,就属于本项规定的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其他关系”。
应当回避。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这是因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定权力。
他们的工作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依法追诉和裁判。
可是,有的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包括控、辩双方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亲朋好友等,千方百计单独私下约见有关办案人员,或者请客送礼、拉关系、“走后门”、为当事人说情,企图左右办案人员,使法律的天平倾斜。
而有的办案人员不顾<法官法>第30条、<检察官法>第33条、(人民警察法)第22条的规定,碍于人情或禁不住金钱、物质利益的诱惑,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吃请、受礼,甚至索受贿赂,于是,“吃人家嘴软、拿人家手短”,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这是社会上的不正之风、腐败现象在公安司法队伍中的反映,是当前干扰公安司法机关严肃执法、秉公办案的重要因素之一。
它的存在与发展,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法律的尊严,败坏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形象,破坏了党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危害甚大。
因此,修
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订此条,将有关纪律进一步在刑事诉讼法中具体化,以增强办案人员及有关诉讼参与人的反腐倡廉意识,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
尽管该条与本章第28条第(4)项存在着从属、包容关系,但它体现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本条第1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即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分别情况给予其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因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机关对其他违反上述纪律、法律的办案人员,还应指令其回避。
对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证据证明有关办案人员私自会见另一方当事人和其委托的人,或者吃请、受礼甚至索受贿赂的,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
并有权据此申请有关办案人员回避。
(二)回避的适用人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有六种,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其中鉴定人与本案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依法应当回避。
但对于鉴定入,不得仅以在诉讼的某一阶段“担任过本案的鉴定人”为由,而在该案以后的诉讼中申请或者指令其回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06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二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的案件,有关案件一审或二审合议庭的全体成员,都属于回避的范围。
至于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成员是否属于回避的范围,法律未作直接规定。
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成员都属于审判人员或检察人员范围,他们如果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时,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对有关案件的讨论和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