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拿马浮山航运有限企业诉中国人民保险企业青岛市分企业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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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来源:作者: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2002]民四他字第13号发布日期:2002-6-25执行日期:2002-6-2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2002〕23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

因此,你院请示的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海商法》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

此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于1990年10月28日由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根据2001年4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予以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2001年5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4日公布,自2001年5月31日起施行。

)法释[2001]1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十大精品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十大精品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十大精品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2.01.30•【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十大精品案例2021年,上海海事法院狠抓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精心打造海事审判精品,依法公正高效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在这批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从确立裁判规则、创新裁判方法、体现服务保障功能等方面,精心评选出十大精品案例,现予以发布。

目录1.环境公益诉讼中敏感区附加损失的认定2.航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3.行政处罚程序中听证告知义务的履行及证明4.军舰与民用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5.新冠疫情对承运人责任的影响6.液袋运输方式项下货损责任认定7.纽约公约项下涉离岸公司案件的法院管辖权确定8.租约“选港(择地)”条款的适用9.外籍邮轮变价流程及船载物品处置10.再保险纠纷中共同命运原则的适用与例外一环境公益诉讼中敏感区附加损失的认定提要在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非法捕捞造成对生态系统侵害,可以从侵权行为违法性和严重性考量,在直接损失、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外,要求侵权人承担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

案情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三分院)被告:蒋某成等六名自然人2020年5月4日至9日,蒋某平、王某友、蒋某军驾驶船只至长江上海段崇明南门港外侧水域,通过设置数顶深水张网进行非法捕捞,起获渔获物十余次,共计1298.55公斤,接驳后由蒋某成、周某华等人加价出售。

同年5月10日,周某华、夏某军依事先约定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水闸收购蒋某平、王某友、蒋某军当日在上述地点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时,被接报赶来的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长江刀鱼10.05公斤、凤尾鱼162.30公斤。

六被告非法捕捞的上述1470.90公斤水产品分别为,长江刀鱼(中刀)1.34公斤、长江刀鱼(小刀)58.56公斤、大凤尾鱼54.15公斤、中凤尾鱼145.90公斤、小凤尾鱼1210.95公斤。

船舶保险案例

船舶保险案例

案例一: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 1997年1月1日,船舶经营管理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为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轮,向青岛人保投保。

同日,青岛人保出具编号为009970098的船舶保险单。

该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自1997年1月1日北京时间0时至1997年12月31日北京时间24时止,保险条件为根据本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98年1月1日制定的格式条款)承保,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保险船舶为“浮山”轮,免赔金额为2500万美元,保险费为按约定费率计算,付费办法为按季平均交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二款“一切险”为“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①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它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庆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1997年6月3日1550时,“继承者”轮(属大型船舶)在通过青岛主航道时,与“浮山”轮相遇,“浮山”轮突然向右转向,对着“继承者”轮右舷首部开来,“继承者”轮用VHF呼叫,没有回音。

为避免碰撞,“继承者”轮向左转向,避开了“浮山”轮,但由于落流的影响,“继承者”轮被压向左舷的浅点,于1620时搁浅在检疫锚地东南0.3海里处。

“继承者”轮搁浅后,全速倒车,不但未能脱险,而且使船搁浅更严重。

6月3日至6月4日,青岛港务局派拖轮试拖,未能使“继承者”轮脱浅。

6月6日,“继承者”轮船东委托烟台救捞局对“继承者”轮进行救助,并签订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

至6月12日0930时,“继承者”轮被拖离浅滩起浮。

事发后,青岛海监局经调查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继承者”轮避让“浮山”轮后,顾此失彼,没有充分考虑到向左转向后,重载船受横流作用,被压到浅滩而造成搁浅。

由于搁浅位置海地是泥沙,所以船体并未造成损坏,经初步检验,只是在5舱处船底有一点轻微的凹陷。

运输纠纷案例

运输纠纷案例

(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1)上海新绿联运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平潭县大洋船务服务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货差纠纷案 (4)(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西区南堀江一丁目10番11号。

法定代表人:西谷幸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22层。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称西谷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称青岛人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西谷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江、王中华,被上诉人青岛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20日,西谷会社与北海船厂签订合同,约定由北海船厂为西谷会社制造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

日本东京三菱银行向北海船厂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上面载明货物为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

6月20日,该套设备被拆分成塔架、支架、伸缩架和转台四大部分,然后在驳船“HANG BO 5001”的甲板表面焊接楔入角铁,将上述部分固定在驳船甲板上由拖轮“HANG TUO 2001”拖带运输(中国船级社出具了检验报告和适拖证明,认为在不超过6级风的情况下,“HANG BO 5001”可由“HANG TUO 2001”拖带从中国青岛至日本玉野从事一个航次的运输)。

此前,北海船厂开具了商业发票,出具了装箱单。

张希舟:最高院海上保险纠纷案件复函中裁判规则梳理 万邦决

张希舟:最高院海上保险纠纷案件复函中裁判规则梳理  万邦决

张希舟:最高院海上保险纠纷案件复函中裁判规则梳理万邦决本文首发于万邦法律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之外,对下级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就具体案件存在的疑难法律问题或法律争议进行请示或函询所作的书面答复。

从理论效力讲,复函不及批复,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从实务效果看,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意见,复函不仅仅对所请示的案件有执行力,对于所有的类似情况的处理也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即遇有同类案件时,下级人民法院仍然会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

因此,学习和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对于结合个案掌握法律分析的方法、理解相关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举一反三,提高审理疑难复杂案件的能力也是十分重要的。

本期万邦决推出专家约稿,原厦门海事法院副院长张希舟梳理的最高院海上保险纠纷复函法律观点及裁判规则。

海上保险既古老又常青,既是法律理论又是法律实践。

在我国,尽管海商法、保险法、司法解释等共同构成的有关海上保险的法律体系已经相当完备,但面对不断发展和流变的保险实务所产生的各类问题与纠纷,各地法院在认知和处理时仍然时常有“书到用时方恨少”法律困惑以及“横看成岭侧成峰”的法律迷茫。

于是,就不同意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便成为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

根据可收集到的资料,从1990年到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等共作出过九份复函,其法律观点分别概述如下:一、(19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件判决意见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复函。

这是一起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法院的生效判决而向最高法院去函反映问题的案件(当时保险法还未出台,适用的是《保险合同条例》)。

复函的主要观点:1、被保险人投保时虽不是拖轮的所有人,但是合法占有人,故在该拖轮上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有效;2、被保险人投保时未作虚假陈述,发生保险事故后邀请保险人到场勘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曾书面指示天津人保去现场勘验,但天津人保没有派人去现场,保险人指责投保人申报不实没有根据,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3、因有关加固措施不能抵御较大风浪而导致的船舶机舱进水应认定为意外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3.02.21•【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2022年,上海海事法院持续深化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公正高效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在这批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从确立裁判规则、创新裁判方法、体现服务保障功能等方面,精心评选出十大精品案例,现予以发布。

SPAR航运有限公司诉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案号:(2018)沪72协外认1号审判组织:胡永庆、金晓峰、王蕾案例编写人:金晓峰提要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

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沪72民初463号审判组织:韦杨、杨婵、宋秉章案例编写人:杨婵提要被保险船舶的实际管理情况与安全管理体系不符,违反了ISM规则,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构成船舶不适航。

当此种不适航与船舶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陶征武不服上海市宝山区水务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案号:(2021)沪72行初1号审判组织:沈军、单宇驰、邱浩案例编写人:单宇驰提要共同非法采砂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主客观四要件,在已有证据证明运砂船系与未取得许可的采砂船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采砂的情况下,应由运砂船对其不具有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中关于共同非法采砂的定义部分仍属有效,但罚则部分应适用《长江保护法》第91条。

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诉唐山锦福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21)沪72民初471号审判组织:辛海、单丹、乔艳红案例编写人:单丹提要因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应急设标费属于碰撞造成的损失范围,虽由海事主管机关安排应急设标,但为碍航物设置警示标志的直接责任人为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合理的设标费应由碰撞船舶相关方负担。

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5页)优选文档

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doc 5页)优选文档

(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鲁民四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西区南堀江一丁目10番11号。

法定代表人:西谷幸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22层。

法定代表人:王忠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称西谷会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称青岛人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西谷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江、王中华,被上诉人青岛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20日,西谷会社与北海船厂签订合同,约定由北海船厂为西谷会社制造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

日本东京三菱银行向北海船厂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上面载明货物为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

6月20日,该套设备被拆分成塔架、支架、伸缩架和转台四大部分,然后在驳船“HANG BO 5001”的甲板表面焊接楔入角铁,将上述部分固定在驳船甲板上由拖轮“HANG TUO 2001”拖带运输(中国船级社出具了检验报告和适拖证明,认为在不超过6级风的情况下,“HANG BO 5001”可由“HANG TUO 2001”拖带从中国青岛至日本玉野从事一个航次的运输)。

此前,北海船厂开具了商业发票,出具了装箱单。

该发票载明:买方西谷会社,海运船舶“HANG TUO 2001”,运输始发地青岛,目的地日本冈山县玉野,装船日期1998年6月20日,货物为一套土石装船输送设备,货物毛重524.805吨,净重524.805吨,CIF日本冈山县玉野,总价1309326.59美元。

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

营业地:山东省青岛市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单新友,该公司总裁。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

负责人:王忠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山航运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人保公司)发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所属的“浮山”轮是由被告承保一切险加战争险的船舶,保险期内与塞浦路斯籍船舶“继承者(M.V.SUC-CESSOR)”轮发生碰撞。

原告为此给“继承者”轮船东赔偿经济损失35万美元,另外还支付了新加坡币177739.81元的法律费用。

对这样一起明显的保险事故,被告以两船没有接触不是碰撞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折合人民币406万元的保险赔偿和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船舶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发布的《船舶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和战争险。

《船舶保险条款》对“一切险”中的“碰撞责任”,是这样规定的:“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它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现代汉语词曲》对“碰”的注释是:“运动着的物体跟别的物体突然接触”;对“撞”的注释是:“运动着的物体跟别的物体猛然碰上”;对“碰撞”的注释是:“物体相碰或相撞”。

显然,没有实际接触,不可能构成“碰撞”,更不可能构成“触碰”。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然而这一规定只是针对保险条款本身用词含糊不清,可做多种合理解释的情况。

而《船舶保险条款》里所说的“碰撞”和“触碰”,中文含义是清晰的、不含糊和无疑义的,所以保险法这条规定对本案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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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基本案情:1997年1月1日,船舶经营管理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为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浮山”轮,向青岛人保投保。

同日,青岛人保出具编号为009970098的船舶保险单。

该保险单规定的保险期限自1997年1月1日北京时间0时至1997年12月31日北京时间24时止,保险条件为根据本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998年1月1日制定的格式条款)承保,保险险别为一切险加战争险,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保险船舶为“浮山”轮,免赔金额为2500万美元,保险费为按约定费率计算,付费办法为按季平均交费。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二款“一切险”为“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①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它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庆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1997年6月3日1550时,“继承者”轮(属大型船舶)在通过青岛主航道时,与“浮山”轮相遇,“浮山”轮突然向右转向,对着“继承者”轮右舷首部开来,“继承者”轮用VHF呼叫,没有回音。

为避免碰撞,“继承者”轮向左转向,避开了“浮山”轮,但由于落流的影响,“继承者”轮被压向左舷的浅点,于1620时搁浅在检疫锚地东南0.3海里处。

“继承者”轮搁浅后,全速倒车,不但未能脱险,而且使船搁浅更严重。

6月3日至6月4日,青岛港务局派拖轮试拖,未能使“继承者”轮脱浅。

6月6日,“继承者”轮船东委托烟台救捞局对“继承者”轮进行救助,并签订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

至6月12日0930时,“继承者”轮被拖离浅滩起浮。

事发后,青岛海监局经调查认为,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继承者”轮避让“浮山”轮后,顾此失彼,没有充分考虑到向左转向后,重载船受横流作用,被压到浅滩而造成搁浅。

由于搁浅位置海地是泥沙,所以船体并未造成损坏,经初步检验,只是在5舱处船底有一点轻微的凹陷。

1997年6月19日,“继承者”轮船东作为原告,以“浮山”轮船东为被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扣押“浮山”轮并提起诉讼,新加坡高等法院对“浮山”轮予以扣押并以(1997)853号案立案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述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上述被告“浮山”轮船东(即本案浮山航运)赔偿上述原告“继承者”轮船东35万美元。

新加坡高等法院于2000年3月15日终止该案诉讼。

上述35万美元赔偿款,“浮山”轮船东已实际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

另处,“浮山”轮船东浮山航运在上述案件中还支付了聘请律师费用和咨询费用计新加坡币177739.81元。

其中律师费用支付144322.77元,咨询费支付33417.04元。

上述案件和解前,浮山航运曾于2000年1月13日传真通知青岛人保,拟与“继承者”轮船东和解。

“浮山”轮在新加坡被扣押后,“浮山”轮的经营人青岛汇泉船务公司向青岛人保提出请求,要求青岛人保为“浮山”轮提供担保,但被青岛人保以“因两船未发生实际接触,故不属于我船舶保险条款(1/1/86)”碰撞责任项下承保责任,我司没有提供担保的义务“为由拒绝。

之后,浮山航运在提交反担保的情况下,由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为”浮山“轮提供了担保,”浮山“轮才得以获释。

浮山航运在与青岛人保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岛人保赔偿浮山航运因碰撞案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单所规定的保险条款中的船舶碰撞,应包括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情况。

本案中“浮山”轮因操纵不当,致使“继承者”轮遭受了损失,此种情况属于间接碰撞,应属于青岛人保的保险范围之内。

浮山航运要求青岛人保赔偿其已支付的给“继承者”轮船东的间接碰撞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应按保险单规定扣除免赔额2500万美元。

青岛人保关于本案所涉的情形不是保险单上所规定的“碰撞”,不应由作为保险人的青岛人保赔偿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判决:一、青岛人保赔偿浮山航运保险金347500美元及利息(利息以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浮山航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0元,由浮山航运承担10320元,青岛人保承担30000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有:一、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船舶碰撞”是否应包括间接碰撞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即间接碰撞已纳入了船舶碰撞的范围之内,间接碰撞庆属于青岛人保赔偿的范围,依据是《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委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第十六条,对“船舶碰撞”的含义作了释义,“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的规定扩及一艘船舶对另一艘船舶造成原赔偿案件,而不论这种损害是由于执行或不执行某项操纵,或是由于不遵守规章所造成,即使未曾发生碰撞,也是如此。

”根据以上的法律法规及参照国际公约规定,可以确定本案船舶保险条款所指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

另外,双方当事人所签保险合同中“碰撞责任”的除外责任中也未说明对间接碰撞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以,青岛人保对浮山航运船舶间接碰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二、关于浮山般运对”继承者“轮船东的赔付是否侵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问题,浮山航运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的和解赔付协议,是在”继承者“轮船东向新加坡法院起诉后在诉讼中形成的,青岛人保认为浮山航运对外赔付是主动行为与事实不符。

浮山航运所属船舶在新加坡被当地法院扣押后,浮山航运及时通知了青岛人保,并要求青岛人保为其提供担保,但青岛人保以间接碰撞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而拒绝提供担保。

浮山航运在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前也征求过青岛人保的意见,但青岛人保仍然置之不理。

青岛人保虽指责浮山航运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未能举证证明。

浮山航运是作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与”继承者“轮船东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应该说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

青岛人保不积极作为,并不影响浮山航运向其主张权利。

其应该赔偿浮山航运因间接碰撞所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的35万美元(应扣除合同约定的2500美元免赔额)。

三、关于浮山航运主张的律师费、咨询费是否应由青岛人保赔偿的问题。

根据本案保险合同适用的船舶保险条款”碰撞责任“(3)项的规定,保险人即青岛人保的责任应当包括法律费用。

浮山航运在国外法院因船舶间接碰撞纠纷参加诉讼,为了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应认定是法律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浮山航运在新加坡法院支付的司法费用,不属于保险单中规定所应必须支付的费用不当,应予纠正。

但浮山航运支付的咨询费用不是必要的法律费用,不应由保险人负担。

浮山航运主张的新加坡币144322.77元律师费损失应由青岛人保负担,对其主张的新加坡币33417.04元咨询费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人保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不应包括间接碰撞,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青岛人保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浮山航运已因船舶间接碰撞所支付给“继承者”轮船东的赔偿费用。

浮山航运关于由青岛人保赔偿其所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浮山航运支付的律师费不是法律费用欠当,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判决: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用新加坡币144322.77元或人民币665830.20元及利息(自2000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关于咨询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有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5482元,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2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5482元,巴拿马浮山航运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

评析:本案双方当事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来认来本案所涉船舶保险单中“船舶碰撞”是否包括“间接碰撞”问题。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船舶保险条款所指船舶碰撞应当包括无接触碰撞(或称间接碰撞)。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第十六条,对“船舶碰撞”的含义作了释义,“船舶碰撞是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该释义与《海商法》的相关条款不仅不矛盾,应该说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另外,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国际海事委员会1987年起草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草案》(简称<里斯本规则草案>第1条的规定,均认为“船舶碰撞”应包括船舶之间的无接触碰撞,这在国际上也是船舶碰撞理念的发展趋势。

因为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碰撞责任”的除外责任中未说明对间接碰撞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青岛人保应对浮山航运船舶间接碰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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