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后立即转出,属于抽逃出资,对公司债务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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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战争之股权陷阱

股东战争之股权陷阱

股东战争之股权陷阱齐精智律师股东因利益而团结合作,共渡难关;股东也会因利益而反目成仇,彼此陷害。

股东之间的战争因股权而起,最终也会以股权而终结。

本文特意选择实践中,大家会误解的和公司股权有关的纠纷,予以解读。

因为你误解的,也可能正是别人给你挖的陷阱。

目录一、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小股东无权要求分配公司利润。

二、坏人送你干股就是给你挖坑。

三、公司发起人股东(原始股东)之间的连带出资义务。

四、小股东未参与实际管理也要承担承担公司清算义务。

五、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不实的责任不随股权的转让而免除。

六、当事人私自转让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其处分行为有效。

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股权登记一方单独处分名下股权不属于无权处分。

八、股份公司章程不能限制股东转让股份。

九、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后,股东无需到工商局办理登记。

十、股东对股份公司增资没有优先认购权。

十一、有限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红利。

十二、大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小股东可开股东会解除大股东资格,大股东对该除名决议不具有表决权。

一、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小股东无权要求分配公司利润。

盈余分配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实践中,股东主张盈余分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公司必须具有可分配的税后盈余;二是程序要件,即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大)会决议【外资企业为董事会决议】。

通常情况下,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缺少实体要件,盈余分配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甚至构成以盈余分配的名义抽逃出资。

缺少程序要件而强行分红,则违反公司独立于股东的法律规则,危及公司作为法人存在的基础且损害债权人利益。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由于在实践中,大股东操纵公司侵害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利的事情经常发生,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退出机制不畅,经常有股东在公司未作出分红决议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强制分红。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还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吗?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还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吗?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还需要承担出资义务吗?阅读提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立即向公司缴足出资。

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因认缴期限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便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还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现任股东未实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通过一则杭州中院的判决,解答这一问题。

裁判要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期限未到的应加速到期,立即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一、2015年3月23日,瑞某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100万元,其中,钟某晶认缴出资5490万元,占股90%,曹某刚认缴出资610万元,占股10%,认缴期限均为2030年4月14日之前。

二、2016年4月22日,钟某晶以0元价格将瑞某公司15%的91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周某;曹某刚也以0元价格将瑞某公司10%的6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周某,认缴期限仍为2030年4月14日。

三、2017年6月9日,钟某晶又以0元价格将瑞某公司75%的4575万元股权转让给了伊某,认缴期限为2030年4月14日。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瑞某公司后续的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伊某和周某承担。

四、2018年12月24日,法院以瑞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裁定瑞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王某军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以现任股东伊某、周某未认缴出资且认缴期限加速到期为由,要求二人履行出资义务,并要求钟某晶、曹某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其中,钟某晶、曹某刚以其现已非公司股东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

六、本案经杭州中院审理,最终判决现任股东伊某、周某履行6100万元的出资义务,钟某晶、曹某刚不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伊某、周某是否应当向瑞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二,钟某晶、曹某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抽逃注册资本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新公司法抽逃注册资本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

To be successful, go crazy first and move forward with a simple mind.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新公司法抽逃注册资本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出资的财产即转为公司财产,股东抽逃资金实质上是不法侵占公司财产。

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其承担债务的基础,若设立者在出资后随意抽取资金,则会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故而在制定新公司法时,制定了抽逃资金的处罚规定,具体来说,新公司法抽逃注册资本的处罚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相关规定,该如何界定抽逃资金的行为呢?一、如何界定抽逃资金行为抽逃资金的说法由来已久,公司法针对抽逃资金也专门制定了处罚办法,但是未对抽逃资金的行为及表现形式作出明确界定。

因此,不少人对抽逃资金存在模糊认识,包括不少注册会计师也动辄不恰当的使用抽逃资金的概念。

1、注册资金的概念。

所谓注册资金是指企业成立时由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财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等等。

企业一经成立,投资者不得抽回出资。

企业以其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而投资者以其投资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投资者投入的资产一经验资进入企业,其经营使用权及归属于企业。

企业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可以用于购买设备、材料,支付职工工资、费用等。

因此企业成立后,原来投资者投入的资产形态必将发生变化,比如体现为固定资产、存货等,在实行会计制度以前甚至体现为开办费、待处理财产损失等“虚拟资产”。

因此,不能以投资者投入的货币资金被企业用作购买了货物,从而断定投资者抽逃资金,即使这些货物发生极大贬值。

2、股东借款不能算是“抽逃资金”。

关于股东借款,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抽逃资金”。

比如,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但在企业成立不久,其中的60万元即被股东们借走,这种情况更容易被人界定为“抽逃资金”,因为这种行为使得企业原本100万元的可支配资金变成了40万元。

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目录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2)一、抽逃出资的概念及主体 (2)二、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2)三、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主体 (3)四、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形式 (3)五、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关键在于区分合法行为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4)(一)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区别 (4)(二)长期对外投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6)六、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7)七、《公司法》修改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抽逃出资如何界定。

(10)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抽逃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案件中常见的诉讼类型,其存在根植于一定的背景及目的。

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广泛参与着市场经济活动,我国《公司法》对其设立、资本缴纳等制度都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定。

尤其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对公司实收资本制度的严格法律规定下,抽逃出资现象频繁发生。

那么,究竟何为抽逃出资,诉讼实践中如何对其进行认定,抽逃出资主体又该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又对抽逃注册资本的认定产生何种影响等,本文将围绕上述几个方面展开。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及主体一般讲,抽逃出资即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将其向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抽出而其仍保留股东身份的一种行为。

但其他相关人员,如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进行抽逃出资,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以上法律规定从整体上严禁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并具体列出了几种较为常见的抽逃出资形式。

债权人追诉债务人公司股东赔偿责任的实务问题以及操作

债权人追诉债务人公司股东赔偿责任的实务问题以及操作
(二)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的加速到期的第一种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专业、准确的术语, 就是破产原因,不是破产条件),但未申请破产,具备破产原因时的股东。
(三)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的加速到期的第二种情形: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主要是 将即将到期的延长为远期到期的)。
(四)原股东在出资到期前虚假或者恶意转让股权,可能造成出资无法到位的,原股东承担出 资加速到期责任。
二、举证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是法官在起草判决时最经常引用的一个法律条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一:特殊类型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 债务人为一人有限公司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 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对于出资瑕疵类等有责任限额的股东责任,如果别的债权人已经追究并已取得 生效法律文书,但股东尚未实际承担责任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考虑申请债务人公司 破产来共享股东责任的果实。
(四)追加与另诉的选择策略
1.提前调查了解可能承担责任的股东的经济状况,选择有经济实力和履行能力的股东,能追加则追 加,不能追加的另诉。最典型的,比如瑕疵出资股东已经转让股权情况下,如果新股东有履行能力, 则需另诉,不能追加。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是否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
个人认为:应当参照适用,不是要求股东对未抽逃出资这个消极事实进行举证,而是要 求股东对于注册资金的转出系公司正常业务予以举证。
(三)对于非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举出存在财产混同的合理怀疑的证 据后,转由公司和股东承担,也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这属于非典型的法律另有规定,不是举证 责任倒置,而是附条件转移。

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

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的法律责任与风险——简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前言: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现实中却有很多股东不实际缴纳出资,且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就转让其持有公司的股权。

笔者最近就遇到了类似的问题,在审核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就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有什么法律风险,仍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在收购业务过程中、在审核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这个问题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也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因此,笔者就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后有什么法律风险、还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这个问题,进行案例检索研究,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十八条进行分析。

欢迎交流。

本文除有特别说明,“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

一、相关法律法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法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修)》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应怎样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应怎样承担

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应怎样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的类型之⼀,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会产⽣很多的债务,如果债务到期后⽆法清偿的,公司就有可能破产,那么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当如何承担?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应怎样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由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股东未如实履⾏出资义务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有独⽴的法⼈财产,享有法⼈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条【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有限责任公司在银⾏开设的账户;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恶意逃债,能直接找股东讨债吗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先了解有哪些情形,债权⼈可以找到股东还债。

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有以下情形:1、公司注册资⾦不到位,出资不⾜。

2、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不⾜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的实质股东仅⼀⼈,其余股东仅为名义股东或者虚拟股东的,公司的实质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限责任,名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然⼈的独资企业,企业主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为⼀⼈,在6个⽉内既未吸纳新股东,⼜未进⾏企业性质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限责任。

5、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格即被股东所吸收⽽不再独⽴,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限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摘要:执行程序中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追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第17条至20条的规定,但通常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普遍存在股权多次转让、历任股东众多的情形,故申请执行公司的原判决中涉案债务形成时间与股东的持股期间的先后也成为了能否成功追加股东的重要判断标准,本文针对该规定中的几种情形进行探讨。

关键词:执行追加继受股东抽逃出资债务形成时间股东持股期间一、该公司为个人股东100%持股的一人有限公司此种情形可以直接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1],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将该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由股东100%控制,故极易出现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该条规定在追加程序中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否则就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

二、该公司股东为非一人有限公司对于公司为非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股东时主要为两点,一方面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将抽逃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

另一方面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与19条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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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以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自己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股东出资后,该出资即转化为公司的财产,公司对该出资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出资也是维持公司运营的需要财产基础。

但是,有的股东在出资后,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关系,将该出资又抽走,非法的减少了公司的财产,降低了公司对外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况下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原告屠某青诉称:原告屠某青曾是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的股东,并在成为股东期间曾向被告智能科技公司无息出借款项给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经营使用。

2015年原告屠某青提出退出股东,为此,原告与被告智能科技公司股东刘某威、郭某科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确认原告屠某青已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经营使用,并约定原告屠某青出让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后,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应退还原告屠某青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屠某青将所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被告智能科技公司股东刘某威、郭某科。

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只在2015年11月10日前还了30万元给原告屠某青,其余70万元至今未还,并且根据法院调取的智能科技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股东刘某威、郭某科,有抽逃出资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屠某青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归
还原告屠某青借款70万元及利息;被告智能科技公司郭某科、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刘某威对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智能科技公司余南山对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智能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屠某青所主张的100万元借款的协议书,事实上并没有履行,仅系双方之间的意向性协商文件,该协议书因未来是否履行的不确定性而无签署日期的落款,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本案欠款的存在。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屠某青对智能科技公司的起诉。

被告郭某科、刘某威辩称:本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屠某青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屠某青主张向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提交了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屠某青与被告智能科技公司、被告郭某科、刘某威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法院对原告屠某青的主张予以认定。

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借款后未能偿还余款人民币70万元,依法应当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

被告智能科技公司是被告郭某科、刘某威共同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应足额出资。

根据验资报告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郭某科、被告刘某威认缴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其中第二期出资人民币80万元,该款在转账到智能科技公司账户后当日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内又转出,法院认定被告郭某科、被告刘某威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依法应当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屠某青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郭某科在人民币39.2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威在人民币40.2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智能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该案中,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屠某青借款100万元,因此,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对原告屠某青负有100万元债务,被告智能科技公司因此应当履行清偿义务。

股东出资后,该资产已经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得抽逃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

但是,股东郭某科、刘某威认缴的第二期出资共80万元,在出资到账后仅一分钟又被各自转走,且未说明正当用途,二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行为。

因此,法院判决股东郭某科、刘某威需要在各自抽回出资的范围内对智能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就是变相的把公司的资产无偿占为无己有,进而损害了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共列明了四种属于抽逃
出资的情形,前三项属于具体的抽逃出资的情形,第四项属于兜底情形,即未经法定程序,股东直接抽回出资,均属于抽逃出资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亦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文章中引用的案例是为了更好的解读法律知识,作者已对案例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汇编和删减,案例中的法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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