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时如何认定补足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出资不实的举证责任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如何举证一、股东出资不实主要表现为货币与非货币出资,以货币出资的,主要表现为资金数额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价值低于章程的定额。
二、股东抽逃出资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三、股东瑕疵出资如何举证: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应由公司掌握着股东出资的财务资料,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应由公司举证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应该由原告方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股东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款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刑事追究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款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这与刑法的规定相呼应,目的是为了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认为是犯罪的即不构成犯罪,当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搐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抽逃出资现象检查-认定和改进建论文

抽逃出资现象的检查\认定和改进建议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0-227-02摘要实收资本(股本)在公司成立后非经法定变更手续,应保持维持不变。
但注册资本的资本保全作用往往被夸大,甚至被人为的滥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就抽逃出资的种类和形式、抽逃出资的检查和认定及有关的改进建议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我国现行的注册资本金制度是法定资本金制度,非经法定手续,注册资本应保持不变。
近几年来,由于银行机构的管理力度加大和社会中介机构风险意识的增强,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的现象已很少见,更多的是出资后再抽逃,下面以抽逃出资的现象进行深入分析。
一、抽逃出资的种类和形式(一)表面抽逃如股东原先就从事特定方面的经济业务活动,并已置办了不少的生产和办公设备,业务也初具规模,因给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或为了承揽更大业务的需要便想成立新公司,此种情况下最好的方式是以现有的实物资产经评估后进行投资,但其原先购买的生产设备等因价格的优惠并未索取发票,无发票证明生产设备的产权便无法进行评估,且评估后再进行验资,费用也相对较高,所以大部分人便选择了在当时看来相对省事的借款验资,成立新公司后,此部分借款就需要马上归还债权人,便形成了抽逃注册资本,虽然抽逃了注册资本,但并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此种情况一般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抽逃出资后因有其原先的家底作保障,实质上是一种表面现象的抽逃,实质并没有抽逃。
(二)政策抽逃有部分企业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为了达到相应的资质便借款增资,增资完毕,借款必然要归还债权人,形成了抽逃出资。
此类抽逃出资缘于资质的硬性要求,相关部门夸大了注册资本金的考核作用,而忽视了对一个企业进行考核的其他指标,这种情况使实际上不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得到了资质许可,对其他同行业的企业来讲是不公平的,对其自身而言也产生了隐患。
实缴制背景下: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及追偿要点

王晓英 文实缴制背景下: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及追偿要点司作为最基本的市场活动主体,公司注册资本被喻为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是公司日常运作的前提条件,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对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颇具重要性。
如果一家公司股东在其向公司出资后又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话,必将影响到该公司的正常交易,同时,还将严重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大多数公司都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则还将严重扰乱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
2014年3月1日是公司注册资本缴纳方式变革的分水岭,此日前实行实缴制,即内资公司在注册成立时必须如实缴纳所有的注册资本(外资企业稍有不同);自此日起则实行认缴制,即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可暂不出资,而只需在其认缴的期限范围内缴纳完毕即可。
在实施认缴制后,对于先前在实缴制背景下设立的公司,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可否抽回出资?如果抽回或抽逃出资后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下面,通过实践中的一则具体案例来分析说明一下。
一、案例简介2004年A公司与B公司发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拖欠了A公司巨额运费。
为追讨上述欠款,A公司对B公司提起了诉讼。
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中级法院二审、再审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虹民二(商)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及诉讼费用等合计人民币1,390,189.80元(含本案已经执行到位本金436,399.44元,诉讼费4793.30元,合计441,192.74元)。
上述重审判决后,B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具体可参见“(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但B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付款义务。
A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查发现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公司法35条抽逃出资规定是怎样的

公司法35条抽逃出资规定是怎样的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公司法35条抽逃出资规定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公司法35条抽逃出资规定是怎样的1、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五条、第⼆百条。
⼆、公司因抽逃出资导致不能还债谁负责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有下列⾏为,可认定为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为。
同时该解释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公司债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也就是说,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不能清偿或完全清偿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级管理⼈员或者实际控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
需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不可以提出相同请求的,即使提出了,⼈民法院也不予⽀持。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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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目录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 (2)一、抽逃出资的概念及主体 (2)二、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2)三、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主体 (3)四、实践中抽逃出资的形式 (3)五、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关键在于区分合法行为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4)(一)抽逃出资与股东借款的区别 (4)(二)长期对外投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6)六、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7)七、《公司法》修改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抽逃出资如何界定。
(10)抽逃出资的法律认定抽逃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案件中常见的诉讼类型,其存在根植于一定的背景及目的。
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广泛参与着市场经济活动,我国《公司法》对其设立、资本缴纳等制度都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定。
尤其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对公司实收资本制度的严格法律规定下,抽逃出资现象频繁发生。
那么,究竟何为抽逃出资,诉讼实践中如何对其进行认定,抽逃出资主体又该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又对抽逃注册资本的认定产生何种影响等,本文将围绕上述几个方面展开。
一、抽逃出资的概念及主体一般讲,抽逃出资即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将其向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抽出而其仍保留股东身份的一种行为。
但其他相关人员,如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进行抽逃出资,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以上法律规定从整体上严禁了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并具体列出了几种较为常见的抽逃出资形式。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
但是,综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的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出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或者操作规范和认定标准。
在执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该同一资金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甚至所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将股东向他人之用于出资的借款,由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七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浅析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作者 简 介 : 秀 杰 ( 9 7 ) 女 , 东 东明 人 , 南 大 学 ( 南 长 沙 4 0 8 ) 学 院 2 0 王 18 - , 山 湖 湖 1 02 法 0 9级 民 商 法 学 硕 士 研 究 生 , 究 方 研 向为民商法。
收 稿 日期 : 0 1 3 1 2 1 —0 —1
公 司资 本不 仅是 公 司运作 的物质 基础 . 是公 司 也
对抽 逃 出资 行 为 的认定 . 关键 是要 把握 对股 东 已 缴纳 出资 的所 有权 在股 东 与公 司之 间发生 “ 转移 ” . 时 股东 是否 向公 司支 付 了公正 合理 的对 价 . 即股 东是 否 向公 司支付 了等值 的资 产或权 益 以这一标 准 来审查 认 定 股 东对 自己出 资处 理 是 否 构成 抽 逃 出 资是 较 为 科 学 的 现实 生活 中 . 论 股东 出于规 避投 资 风险 的 无
行 为 是对 社会 经 济 秩 序 的损 害 。 也会 给 公 司 、 他 诚 其
信股 东 或公 司债 权人 造成 巨大损 害 国现行 立法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没 我
有对 后 者利 益 的保 护进 行 明确规 定 . 民事 责任 的欠 缺 造 成实 践 中对这 些 主体 的救济 无 据 明确 抽逃 出资股 东 的 民事 责 任 . 定 民事 赔 偿 的 方式 , 理论 界 与 实 规 是
是 在公 司设 立 以后 的行 为 ,此 时公 司已是独 立 法人 .
一
、
股 东 抽 逃 出资 的概 念 及 行 为 认 定
出资瑕疵解决方案

出资瑕疵解决方案在这个瞬息万变的时代,出资瑕疵问题已成为许多企业和投资者面临的一大难题。
今天,就让我们一起来探讨一下如何巧妙地解决出资瑕疵问题,让项目重回正轨。
一、问题梳理1.出资不及时:投资者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足额出资。
2.出资不实:投资者出资的金额与实际到位金额不符。
3.出资不到位:投资者未按照约定的比例或金额出资。
4.出资抽逃:投资者在出资后,未经允许擅自将资金撤回。
二、解决方案1.强化合同约束在项目合作之初,投资者和项目方应签订严谨的出资协议,明确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关键条款。
同时,设定违约责任,确保双方严格遵守合同约定。
2.设立出资监管账户为防止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问题,可以设立专门的出资监管账户。
投资者将出资款项打入该账户,由第三方监管机构进行监管。
在项目进展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监管机构按照约定比例释放资金。
3.引入第三方担保为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可以引入具备一定实力的第三方担保机构。
担保机构对投资者的出资进行担保,一旦投资者出现出资瑕疵,担保机构将代为履行出资义务。
4.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项目方应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对出资瑕疵问题进行实时监控。
一旦发现出资瑕疵,立即启动预警机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解决。
5.资金来源多元化为降低出资瑕疵风险,项目方可以尝试多元化融资渠道,如股权融资、债券融资、政府补贴等。
通过多元化融资,分散出资风险,确保项目资金充足。
6.加强投资者教育项目方应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提高投资者对出资瑕疵问题的认识。
通过举办投资者培训班、发布投资指南等方式,让投资者了解出资瑕疵的危害,自觉遵守出资约定。
7.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项目方可以设立激励与约束机制,对按时足额出资的投资者给予奖励,对出资瑕疵的投资者进行处罚。
通过激励与约束,引导投资者遵守出资约定。
三、执行与监督1.项目方应成立专门的出资管理小组,负责监督投资者出资情况,确保出资到位。
2.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出资监管账户进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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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时如何认定补足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8日A公司与鲁某某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由鲁某某承担附着式电动升降脚手架(简称爬架)的组装、升降和拆除工程。
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价格进行了约定。
法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尚结欠鲁某某工程款1832500元。
另外,A公司在开设过程中,全体股东于2013年9月9日之前一次性缴足注册资本,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0880000元。
其中,刘某某出资3808000元,邢某某、王某某、江某各出资1088000元。
但经无锡市南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认定A公司在完成注册资本验资后,全部出资均被抽逃。
股东刘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已经补足抽逃的出资。
【案件焦点】
刘某某有无补足抽逃的出资。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刘某某有无补足抽逃的出资3808000元,其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交付7张本票共计2800500元、支付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诉讼费的方式补足抽
逃的注册资金,关于3808000元注册资金的用途,其中转账
的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1000000元本票用于归还周某某、丁某某被划走的执行款,100000元本票用于支付A公司拟提起诉讼的律师费,另外1700500元本票用于归还A公司的其他借款及因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案件A公司所借的执行款,后其又重新登记为A公司的股东,因此其已经补足了出资,并不存在抽逃行为。
诉讼中,法院要求A公司及其他被告提交A公司完整的财务明细账册、财务报告等,各被告表示仅存本案中的相关材料。
经刘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公司对此进行鉴定,鉴定公司认为刘某某已经补足565100元,虽刘某某、A公司、邢某某对该鉴定报告均不认可,但是并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存在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鉴定公司对于他们所提出的异议也分别予以了解释,且A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如何补充出资、如何使用该资金的陈述前后多次反复,与鉴定过程中所做陈述亦有出入,故法院采纳了鉴定结论的意见。
刘某某提起上诉,主张其已补足抽逃的出资,无需承担责任。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刘某某在此前的生效判决中已被认定为抽逃出资,本案中所称的补足出资后,进入A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在当天即转出,另外的7张本票也都直接背书给了相关第三人(包括刘某某本人),并未办理A公司财务入账或第三方验资确认的手续,故不能排除虚构债务、虚假出资的合理怀疑。
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委托
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刘某某的出资用途进行审查,以辨别资金是否确为A公司的经营而使用。
刘某某认为其已经通过汇款A公司100万元及开出本票2800500元补足了3800500元的出资,但经一审鉴定公司的审计以及二审向鉴定公司的调查,仅有565100元能够认定为补充出资,另有3242900
元的支出不能证明与A公司有关,也未履行合法有效的出资财务记载。
且在一审鉴定查账及此后补充提供凭证的过程中,A公司、刘某某均未能提供有效的凭证以证明刘某某所谓通过偿还债务补足出资系偿还A公司的债务。
虽然二审中刘某某提供了四份借款协议,载明A公司分别向耐腾公司、刘某某、蒂克公司、刘某兰借款,担保人为邢某某,但从借款协议的落款时间来看,均形成于一审起诉前和诉讼中,A 公司或刘某某在一审中应当能够提供,但在一审诉讼及鉴定中给予了充分的举证期限后却仍未提供。
且该四笔借款并未进入A公司的账户,在A公司的财务账册上也未有相关记载。
因此,该四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对刘某某补足出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法官后语】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使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一旦出资,其对出资的所有权就转移给公司,股东一旦抽逃出资,便损害了公司资本的维持,并损害到其他主体的权益。
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A公司的股东刘某某为证明其已经补足了抽逃的出资、无需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向法院提交了1000000元的转账记录及7张本票共2800500元,并对上述款项的用途进行了说明,但是进入A 公司账户内的款项在当天即转出,另外的7张本票也都直接背书给了相关第三人(包括刘某某本人),并未办理A公司财务入账或第三方验资确认的手续,故不能排除虚构债务、虚假出资的合理怀疑,且因?F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补足的标准作出规定,故法院经刘某某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补足抽逃的出资进行鉴定。
鉴定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及其财务专业知识,认为补足抽逃出资的标准是资金投入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经营,故对刘某某所谓的出资整个过程进行了审查后认定刘某某已经补足565100元,另有3242900元的支出不能证明与A公司有关,也未履行合法有效的出资财务记载。
作者简介:
郑远园(1986~),女,汉族,江苏无锡人,硕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