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和股东借款以及防范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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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

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

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通过案例检索,我们选取了五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所启示。

《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应按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特别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同时,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所需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由于《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对债权人的保护,明确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2条以列举方式对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但实践操作中,对于如何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仍然是一个难点。

我们通过检索,选取了五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所启示。

壹、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账单是捷径案例名称: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毛彦杰、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最高法民申51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彦杰、刘同涛各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9日前,刘同涛、毛彦杰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

(2024版)融资风险防范与控制措施

(2024版)融资风险防范与控制措施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融资风险防范与控制措施融资风险是指本公司在融资业务运作过程中,由于各种表现的不确定性因素影响而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融资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是本公司在充分估计融资业务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或引发融资风险的基础上,从规章制度、操作程序和内部管理等各个方面建立和健全完整的风险防范体系及风险控制制度。

本措施根据本公司《融资业务管理办法》和《融资业务基本操作规程》的要求和基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由公司融资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议通过,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

一.依法经营,合法融资1.本公司必须按公司营业执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超出经营范围的须通过合法批准。

2.被融资人及反融资人必须合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题资格;融资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各项开发经营法律手续完备。

要建立以信用记录、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发布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信用管理系统,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申请人拒之与公司融资大门之外。

3.必须依据《合同法》、《融资法》的有关规定,本着“认真、谨慎、合法”和“互惠、互利、平等”的原则,与被融资人、反融资人和贷款人签订有关合同。

所有合同文本必须经公司法律顾问审核。

4.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目规章制度。

加强员工的素质培训,树立爱岗敬业的理念,杜绝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现象的发生。

在实施反融资措施上禁止“感情用事”和“心慈手软”等现象的出现。

二.民主审议,分级管理1.融资项目的洽谈、受理、考案、签约、保后管理和债权清偿及有重大问题的决定与处理,必须坚持公开,民主的原则,坚持程序化管理和规范操作,严禁“暗箱操作”或“地下运作”。

2.严格项目审核和评审制度,充分发挥公司融资风险控制委员会,融资业务评审委员会和评审专家的作用,提高融资质量和专业操作水平。

3.公司日常行政和经营管理实行在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总经理办公室由各部门负责任以上人员组成,负责议决公司日常行政和经营管理工作。

股东从公司借款会构成抽逃出资吗?解析教学内容

股东从公司借款会构成抽逃出资吗?解析教学内容

股东从公司借款会构成抽逃出资吗?一、问题的提出2001年4月,李某与他人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了一家有限公司。

该公司设立不久,李某便以个人名义从该公司借款445.8万元并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

2002年企业年检时,某市工商局认定李某系抽逃出资,并认为已涉嫌犯罪而将案件移送该市公安局侦查,但该市检察机关最终未以抽逃出资犯罪追究李某刑事责任。

这是一则在目前企业投资活动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典型案例,许多股东或投资者在设立公司后,便以借款等形式,将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用于其他用途,特别是在一些集团公司的投资行为当中,母公司对各控股子公司的资金(含注册资本)通过各种形式进行“资金归集”以集中使用、集中投资,从而提高整个集团的资金使用效率。

总结起来,这些行为均涉及股东从公司借款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甚至抽逃出资犯罪,实践中的认识不统一且存在误区。

二、抽逃出资行为的法律本质(一)抽逃出资的一般概念及其表现形式对于抽逃出资行为,无论是我国《刑法》还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既未给出明确定义也未罗列其行为表现和行为特征,这也是带来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的理解不统一、对其认定不准确的主要原因。

但是,根据理论上的一般理解和实践中的一般操作,总结起来,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股东或投资者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验资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其表现形式一般包括:(1)股东在公司成立且资本到位后,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以购买设备等为名,用假购物收款收据入账,无采购发票而虚构购买存货或固定资产。

(2)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正常开展生产经营,但将公司的产品部分或全部无偿交给股东,或者将公司销售产品的销货款归股东所有。

(3)在利润分配上,采用利润"先后分配"的方法,来代替按出资比例分配,从而以先分利润的名义达到抽逃注册资金的目的。

(4)股东在公司设立不久后抽逃出资,并在公司的财务帐目上采取虚假挂帐,或者是在抽逃资金后干脆不做帐,货币资金帐实不符。

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席建林,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二庭庭长。

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席建林(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摘要:本文围绕审判实践,结合相关公司法理,重点探讨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以及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和相关诉讼程序等几个问题。

关键词:公司;股东;出资;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一、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

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因此,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有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

此际,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

倘若公司尚未成立,则公司发起人间处于合伙状态,自然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问题;第二,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

此时,公司股东始有通过抽逃行为使企业注册资金减少的物质基础;第三,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包括单位与个人。

当然,公司成立后因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亦可因抽逃出资而成为直接责任主体。

要作区别的是,如若转让股东,在转让前业已抽逃其出资而受让股东为善意,仍应由转让股东承担抽逃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性质。

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

其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

而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原则相违背,更严重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必然给公司第三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相,而实际公司法人的偿债能力不足,严重危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制裁及完善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制裁及完善


要 :随 着 我 国社 会 主 义 市场 经济 的 不 断发 展 ,作 为 市 场 经 济 重 要 参 与 主 体 之 一 的公 司 也 在 其 中发 挥 着 重 要 作
用 公 司 资本 是 公 司财 产 的 重要 组 成 部 分 ,是 公 司具 有 法 人 人 格 最 基 础 的物 质 基 础 ,是 维 护 公 司对 外 交 易安 全 、股 东、
此 。无 论股 东抽 逃部 分 或全部 出资均 应 属 于股东 抽 逃 出 资 的行 为 。 基 于此 。 笔者认为 , 公 司股 东抽 逃 出资 是
指 公 司的股 东 . 违反 公 司法 的规定 . 在 公 司成 立后 将 所
国 现行 《 公 司法》 、 《 公 司登 记管 理条 例》 、 《 公 司注册 资 本登 记管 理 规定 》等 法律 法规 都没 有对 公 司股 东抽 逃
其 所 缴 出资部 分或 全部 撤 回的 行为 。 另外 ,根 据我 国
《 公 司法 》 、 《 刑 法》 及 相关 司法解 释 的精 神 以及 执法 实
践, 在公 司验 资成 立后 , 股 东没 有正 常 的业 务往 来 和 正 当 的理 由 . 将 业 已归属 公 司 所 有 的资 金 转 移 、 撤 回、 混
根 本 的分歧 .差别 在 于抽逃 出资 的 主体 除 了股东 外 是
否还 包括公 司的发起 人 , 抽逃 的出资 是部 分 还是 全部 。 笔者认 为 . 抽逃 出资 的主体应 限 于股 东 . 因 为公 司发 起 人存 在 于公 司成立 过程 中 .一旦 公 司成 立 就不 存在 公
司发 起人 .而 公 司法规 范 的抽逃 出资 的行 为针 对 的对
债 权 人 以 及 公 司等 合 法 权 益 的重 要 保 证 。 对公 司而 言 .股 东 出资 是 公 司成 立 和 存 续 的 物 质 基 础 ,是 公 司 资 本 形 成 的 最

不得不知的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不得不知的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不得不知的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者:邓海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民商法律事务部主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人人格的体现,也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股东与公司是完全独立、分立的民事主体,股东的资产不属于公司资产,所以,公司债务不能要求股东清偿。

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却屡见不鲜,比如抽逃注册资金、转移公司资产等等。

人们开始思考如何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法律救济,重新审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

1.虚假出资《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出资不到位《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抽逃出资《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115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2)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3)违反《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5)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7)股东通过虚假诉讼形式,抽逃公司资产;(8)股东以公司名义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提供借款而不索还等形式,抽逃公司资产;(9)脱壳经营,即股东利用公司外壳进行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股东将原公司的主要人、物、财从公司脱离出来另外组成一个新公司,并将原公司的主要业务转入新公司,原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完全不承担原公司行为产生的责任,却实际上利用原公司的资产在运作),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合法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融资风险防范措施

融资风险防范措施

融资风险防范措施
融资风险防范措施是指为了减少融资活动中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和方法。

下面是一些常见的融资风险防范措施:
1. 严格的风险评估和控制:在进行融资之前,对融资项目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资金流动性风险等,确保风险可控。

2. 多元化的融资来源:降低单一融资渠道对企业的依赖,通过多种方式获取融资,如银行贷款、发行债券、股权融资等。

3. 合理的融资结构: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需求,设计合理的融资结构,避免过度依赖短期融资或高风险融资工具。

4. 充分的尽调和信息披露:在融资前对融资对象进行充分的尽调和调查,确保合作方的信用状况和风险情况可靠。

同时,在融资过程中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避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

5. 灵活的融资方式:根据市场环境和融资需求的变化,灵活选择融资方式,如利用期权、期货进行融资对冲等,降低融资风险。

6. 健全的风险控制机制: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包括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风险应对等环节,及时发现和应对可能的风险。

7. 合理的资金使用计划:在获得融资后,合理安排资金的使用,确保资金用途合法合规,避免滥用、浪费或用于高风险投资项目。

8. 健全的追偿机制:在融资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条款,如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确保在融资违约或风险发生时,能够追偿或获得相应的补偿。

总之,融资风险防范措施的核心是通过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和方法,从风险评估、融资结构、风险控制机制等方面降低融资风险,保护融资主体的利益。

股权分配方案规避风险的方法

股权分配方案规避风险的方法

股权分配方案规避风险的方法股权分配是指公司在成立、发展或重组等阶段,将公司的所有权益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给股东的过程。

在股权分配中,合理的分配方案可以规避风险,确保公司的稳定发展。

以下是一些规避风险的方法。

1. 分配原则在股权分配中,应遵循公正公平原则,确保所有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明确的分配方案,确保分配原则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2. 股东资质审查在股权分配前,对股东的资质进行审查是必要的。

审查应包括股东的背景、经验、资金实力等方面。

通过审查,可以降低风险,减少不良股东的进入,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3. 分配比例确定在确定股权分配比例时,应权衡公司的发展需求和股东的贡献。

考虑股东在公司初始投资、运营管理和市场开拓等方面的贡献,并根据其贡献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股权比例。

同时,公司应保留一定比例的股权作为激励机制,以激励员工的工作积极性。

4. 股东权益保护在股权分配中,应明确股东的权益保护机制,确保股东的权益不受侵害。

这包括股东的投票权、分红权、信息披露权等。

制定相关规定,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和行使进行明确细化,避免权益纠纷的发生。

5. 分配方式选择股权分配方式通常包括现金出资、资产出资和劳务出资等。

在选择分配方式时,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避免因错误的分配方式引发风险。

另外,应合理配置不同类型的股东,兼顾不同利益主体的需求。

6. 股权转让限制为了保护公司的稳定和股东的利益,应制定股权转让限制规定。

如通过设立优先购买权、限制出售期限等方式,限制股权的无序转让和流通。

这有助于避免不良股东的进入,并保持公司管理的稳定性。

7. 出资方式监督出资方式监督是避免风险的重要手段。

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通过对出资的监督,可以避免资金流失和出资者权益受损的风险。

8. 股权分配监管在股权分配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

监管机构可以对公司进行审计、调查、监督等,确保股权分配过程的合法性和透明度,有效规避潜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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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和股东借款以及防范方法一、对股东抽逃出资的界定(一)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及其表现形式所谓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经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

其具体的表现形式为: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之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概念与相关的概念存在一定的差别,笔者试作如下的分析:1、与股东虚假出资的区别。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其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一般表现为虚假验资。

而抽逃出资则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股东把实际注册的出资又抽回的行为。

2、与股东抽回出资的区别。

抽回出资实际上是股东退股的明示行为,它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前,也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后。

而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的违法活动,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

3、与公司转移资产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企业为逃避债务,恶意将公司财产转移,造成企业处于“空壳”状态,如甲公司把其优质资产以投资名义转移至乙公司,造成甲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而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或者公司把股东的出资以隐蔽手段转移给股东个人的行为。

二、公司抽逃出资问题法律汇总1、《公司法》第201条规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商企字[2002]第180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形式部分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苏工商[2002]91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

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此前有关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7、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外企字[2002]第71号2002年3月29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能否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请示》(鲁工商外企字[2002]第29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公司法》第208条、第209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实施行政处罚。

公司登记机关在查办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公司在办理登记时存在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06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对公司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责令改正,补足公司注册资本。

拒不改正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拒不改正能否对所设公司予以吊销营业执照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57号)(该文已经废止)处理。

三、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当由该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四、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对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统一由该公司的登记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五、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在异地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异地登记机关应当积极配合,依法协助执行。

以前关于上述问题的规定及答复意见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10、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6]27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你局《关于提请解释〈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适用问题的函》(工商法函字[2006]8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适用有关问题函复如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你局提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

如果违法的公司纠正其违法行为,并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且自该纠正行为之日起超过两年的,则不应再追究其违法行为。

这一理解是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相一致的,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试行)》(2000年10月25日沪检发(2000)122号)9.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30万元以上并占其出资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属于“数额巨大”的起点标准。

单位犯罪的起点标准为前款起点标准的5倍。

三、股东借款不能算是“抽逃资金”关于股东借款,很容易让人联想到“抽逃资金”。

比如,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但在企业成立不久,其中的60万元即被股东们借走,这种情况更容易被人界定为“抽逃资金”,因为这种行为使得企业原本100万元的可支配资金变成了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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