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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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成、李理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周洪成、李理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周洪成、李理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皖12民辖终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阳孟乐群孙荣【审理法官】郭阳孟乐群孙荣【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周洪成;李理【当事人】周洪成李理【当事人-个人】周洪成李理【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洪成【被告】李理【本院观点】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后确定相应的案由。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目前提交的证据也仅为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因此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一审法院结合李理提出的要求周洪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的履行地并无约定,争议标的为借款本息偿还,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出借人李理,其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综上所述,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5:32:44【二审上诉人诉称】周洪成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尊敬的法院:
我XXX(申请人姓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住址为XXXXXXXXXXX,谨向贵法院提交本申请书,就涉及本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请求判决。

一、涉案情况概述
根据相关合同,原告XXX与被告XXX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借款合同约定XXX万元人民币借款,利息XX%,借款期限为XXXX年。

然而,在执行借款合同期间,出现了纠纷。

二、管辖权异议的提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第一次开庭以前提出。

”根据此条款,我作为被告,对本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根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次借款均发生在我个人居住地所在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没有住所的,可以由原告选择被告实际所在地或者原告住所地依法起诉。

”根据我的住所所在地与法院所在地之间的距离、便利性和其他实际情况,本案应由原告选择按照我的住所所在地依法向相关法院起诉。

三、请求判决
基于上述理由,我向贵法院提出以下请求:
1.接受本异议申请,并将管辖权异议提交审理;
2.撤销目前法院的管辖权,并由本案管辖法院按照我个人居住地所在地
受理并审理本案;
3.各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诉讼义务,并接受贵法院的判决。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申请人签名)
日期:xxxx年xx月xx日住所: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借款纠纷就是在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借款纠纷上诉状案例,欢迎阅读与参考。

借款纠纷上诉状案例1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xxx年2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生于xx年1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赵某,女,生于1xx年12月5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xxxx)历城民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

本案《借款协议书》属高利贷性质的借款合同,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在借款时事先扣除。

《借款协议书》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其第一条第5项、第三条第1项、第2项、第3项均约定了原审被告要“付息还本”。

既然没有约定利息,何来付息还本一说呢?其实,从该《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实际上是约定了利息的,只不过该利息应当事先扣除。

(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名为违约金实为高额利息。

《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纳借款总额的30%违约金”,该违约金也明显过高,背离了违约金弥补损失的属性。

从以上两方面明显可以看出,该《借款协议书》是高利贷性质的借款合同。

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清,按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助长了高利贷行为的嚣张气焰,于法律精神不合,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望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协议书》是否已实际履行。

《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抵押手续办妥后,抵押物契据证件(他项权证)交由乙方保管,同时由乙方将借款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或划入甲方帐户。

上诉人连泽鹏与被上诉人刘杜鑫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上诉人连泽鹏与被上诉人刘杜鑫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上诉人连泽鹏与被上诉人刘杜鑫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粤05民辖终1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介志刘静文庄晓燕【审理法官】张介志刘静文庄晓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连泽鹏;刘杜鑫【当事人】连泽鹏刘杜鑫【当事人-个人】连泽鹏刘杜鑫【代理律师/律所】马海创广东诚公(汕头)律师事务所;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海创广东诚公(汕头)律师事务所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海创陈嘉豪【代理律所】广东诚公(汕头)律师事务所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连泽鹏【被告】刘杜鑫【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和第四条关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的规定,本案中,连泽鹏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汕头市潮南区,故本案依法可由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连泽鹏上诉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汕头市潮阳区,但未能予以举证证明,故其提出将本案移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连泽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案例分析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案例分析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案例分析借款担保是指借款人有一定的担保人作保证或利用一定的财产作抵押而取得借款的行为。

那么借款担保担保合同出现纠纷后,如何确定管辖权呢?本文为大家带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案例,请阅读下面的文章了解。

淄博某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某纤维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裁判摘要】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必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的方法。

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的解释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医院院长。

被上沂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王锐,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某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淄博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博山支行)、原审被告某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行博山支行与某医院、某公司、某公司共签订九笔借款合同和相应的保证合同,其中第一笔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淄中博借字2004050号、数额为300万美元的借款合同在第十七条对法律适用、争议解决及司法管辖的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

陈红龙、陈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陈红龙、陈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陈红龙、陈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4【案件字号】(2021)浙11民辖终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湘雷晓东翁王婷【审理法官】吕湘雷晓东翁王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红龙;陈波;陈红艳;瞿东伟【当事人】陈红龙陈波陈红艳瞿东伟【当事人-个人】陈红龙陈波陈红艳瞿东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红龙【被告】陈波;陈红艳;瞿东伟【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合同》第八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可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陈红龙在发生纠纷后,根据前述管辖协议向原审法院暨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陈红龙主张本案应移送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0:13:48【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红龙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形成最终版本的时间为担保人瞿东伟签字之日,故履行地应为本案被告瞿东伟所在地。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吴军军、冯茜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吴军军、冯茜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吴军军、冯茜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6【案件字号】(2022)苏12民辖终1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爱宏曹海霞陈霄燕【审理法官】俞爱宏曹海霞陈霄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军军;冯茜茜;周玉萍【当事人】吴军军冯茜茜周玉萍【当事人-个人】吴军军冯茜茜周玉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吴军军;冯茜茜【被告】周玉萍【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合同应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行为并结合生活常理、交易习惯等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书面合同应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行为并结合生活常理、交易习惯等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案中,结合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案涉争议交易行为虽然系吴军军将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给周玉萍一方所代表的公司并收取相应的转让款的行为。

但根据周玉萍与吴军军的部分聊天记录:“200有吗,等下就还你”、“借点款”、“周一给你,急用下”、“到了,今天合计借款200万”、“款要用多久?都可以10天,下周还也可以”、“你那个利息能打过来吗?”、“再还100万给你”、“我借钱是30元每10万”……可以看出周玉萍向吴军军所汇款项并非获得商业承兑汇票的对价,对于案涉汇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秦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秦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秦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甘05民辖终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兰斌白瑞曹小龙【审理法官】胡兰斌白瑞曹小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秦某;王某【当事人】秦某王某【当事人-个人】秦某王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合伙发生纠纷,后双方经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证明反诉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合伙发生纠纷,后双方经过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案涉款项虽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双方当事人已经过清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王某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为合同履行地,故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秦某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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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庄二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真,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上海分行。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101号上海森茂国际大厦25层。

代表人:古贺保马,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兴业银行北京分行。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26号长富宫办公楼8层。

代表人:中泽幸太郎,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三和银行上海分行。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船舶大厦16层。

代表人:御手洗彻,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山口银行青岛分行。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西路50号海天大酒店651室。

代表人:神代纯英,该行行长。

上诉人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第一劝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劝业银行)、日本兴业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株式会社三和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三和银行)、株式会社山口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山口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经初字第5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贷款协议中司法审核权载明为无排他性,但协议内容以香港法律管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显有共识应先在香港法庭解决法律纠纷。

而且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使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诉讼双方的负担及压力。

并且被上诉人为外国银行在中国的分行地位是确定无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尽管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与上诉人签署借款合同的行为,是代理其在国
外的总行所进行的,由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总行与上诉人没有就修改合同达成协议,而其以自身作为诉讼主体,更改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劝业银行、兴业银行、三和银行、山口银行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香港法院对本案争议仅有“非专属”、“非排他性”的管辖权,被上诉人有权在香港法院或者其他任何有管辖权的法域的法院提起诉讼。

另,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上诉人的住所地都在中国大陆,所以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将更有利于及时处理本案争议,同时也将有利于本案判决的执行。

二、上诉人顾虑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使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诉讼双方的负担及压力,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为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使用异地法律审理民商事案件并非是第一次,同时,上诉人的顾虑也不是改变管辖的法定理由。

三、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尽管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领取了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

”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完全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

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在贷款合同第23 (B)条中约
定:“本协议各方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的法院拥有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权以听证并决定产生于或关于本协议的任何起诉、诉讼或诉讼程序并解决任何有关争议(诉讼),并且为此目的并为其它各方的利益本协议各方服从此类法院的司法管辖。

”由于当事人约定香港法院享有的管辖权是非排他性的司法管辖权,因此不能排除其他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且本案当事人在贷款合同第23 (D)条约定:“在任何第23 (B)条中所列的司法管辖地进行诉讼不排除任何方在其它任何该方选择的有权司法管辖地进行诉讼。

”因此,被上诉人有权在香港法院以外的其他依法有管辖权的法院就贷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钢铁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有权受理此案。

上诉人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明显有共识应先在香港法庭解决法律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上诉人称在公平的原则下,在北京使用异地法律审理将令法庭的审判过程更为繁复冗长,并加重法院和诉讼双方的负担及压力,系其主观猜测,并不能构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理由,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属于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的精神,本案被上诉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律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国际钢铁投资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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