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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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已于2008年9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应当相应调整、精简。

第四条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省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的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对县级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给予警告,处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已采取改正措施,违法情节一般。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工程造价0.5%-1%的罚款
3、逾期未采取改正措施的,情节严重的。
限期改正,处工程造价1%-2%的罚款
3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序号
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裁量幅度
1
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3、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逾期未改正,且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1、未完成施工,立即整改,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未完成施工,未按要求整改,造成不良影响的。
已完成施工,立即整改,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擅自占用道路面积10平方米以下、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最新)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最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占道经营处罚条例

城市管理占道经营处罚条例

城市管理占道经营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城市管理占道经营行为,维护正常市容秩序,促进城市发展和谐有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占道经营行为定义和规范第一节占道经营行为的定义根据本条例,占道经营行为是指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从事商业、广告、摆摊等经营行为。

第二节占道经营行为的规范1.禁止占道经营者随意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必须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并获得许可证;2.占道经营者必须遵守许可证的规定,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时间、使用面积等;3.禁止占道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堆放垃圾、污染环境,必须保持卫生整洁;4.占道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整治工作。

第三章监管机制和执法规定第一节占道经营监管机制1.设立城市管理占道经营执法机构,负责对占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2.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占道经营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处理机制;3.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对占道经营行为的认识和理解。

第二节执法规定1.对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占道经营的,处以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2.对违反许可证规定,未按规定经营的,处以罚款并吊销许可证;3.对多次违法的占道经营行为,处以加重罚款并暂停经营活动一定期限;4.对严重违法的占道经营行为,可以采取行政拘留等措施;5.对占道经营行为涉及的非法收益,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处罚第一节法律责任占道经营行为违反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处罚根据占道经营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情节轻重,可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警告;2.罚款;3.责令恢复原状;4.吊销许可证;5.暂停经营活动;6.行政拘留。

第五章附则第一节违法行为的认定对于占道经营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并采取充分的证据和调查取证措施。

第二节申诉和救济对于处罚决定不服的占道经营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和救济。

第三节协商和协议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占道经营者的沟通和协商,共同探索占道经营行为的合理管理方式,并制定相应的协议和管理规范。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精品文档,仅供参考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挖掘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或挖掘造成市政公用设施损坏,情节严重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1、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2、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逾期未改正,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逾期未改正,且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
1、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3、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4、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5、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6、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已完成施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社会资源严重浪费的。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2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城管市容奖罚制度

城管市容奖罚制度

城管市容奖罚制度
一、总则
1. 本制度旨在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市容市貌管理水平,维护城市
秩序,提升城市形象。

2. 本制度适用于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参与城市管理
的社会各界人士。

二、奖励制度
1. 对于在城市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个人或团队,给予表
彰和奖励。

2. 对于积极举报城市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市民,给予适当的物质
或精神奖励。

3. 对于在城市管理创新、科技应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团队,给予特别奖励。

三、惩罚制度
1. 对于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暂停或撤销相关许可等处罚。

2. 对于城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
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或法律责任追究。

3. 对于屡次违规且不改正的个人或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还将列入
城市管理黑名单,限制其参与城市管理相关活动。

四、奖罚执行
1. 奖罚决定应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依据事实和规定,公正、公平地作出。

2. 奖罚结果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3. 对于奖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附则
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城市管理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2. 本制度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3. 本制度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以适应城市管理发展的需要。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对上述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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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盛镇城镇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国家、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建筑物顶部、阳台外或者窗外擅自搭建鸽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在道路两侧建筑物顶部、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镇容貌物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四)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影响城镇容貌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对运输砂石、土方、渣土、混凝土、灰浆等散体、流体物质或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覆盖、密闭措施,造成泄漏或者遗撒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六)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乱堆乱放或者焚烧废旧物品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七)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作业管理规定,未在临街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硬质围挡、未对车辆进出道路硬化、施工时未采取防尘措施、未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未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的清洁、未按规定排水致使污染路面、工程竣工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八)未经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城镇容貌的,处500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九)未经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或利用实物造型、悬挂物、充气装置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影响城镇容貌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或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书面通知通信企业暂停其在张贴、涂写、刻画中标明的通信号码的使用;(十一)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处便溺或乱倒粪便、乱扔污物、乱倒污水,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他各类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单位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城管执法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收购公共设施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擅自占用或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规划管理第十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建设;可采取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能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城市绿化管理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并处罚款:(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赔偿费1至3倍罚款;(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树木赔偿费3至5倍罚款;(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赔偿费1—3倍罚款。

第十五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根据《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政设施管理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据根《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占用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二)对设置在城镇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镇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未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三)擅自在城镇排水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第十七条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据根《城镇道路管理条例》,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的;(五)擅自在城镇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六)未按照批准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七)占用城镇道路期满或经批准挖掘城镇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八)未在城镇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镇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十八条擅自占用或毁坏城镇公用设施的,依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镇排水沟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占用城镇道路,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由市交通部门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管理第二十一条在城镇区域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

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二)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100立方米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

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

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

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吉林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等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城镇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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