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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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可编辑修改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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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卫生部【发布文号】卫医发〔2006〕73号【发布日期】2006-02-27【生效日期】2006-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第三条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六条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

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影响。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临床实验室准入管理第三章临床实验室质量管理第四章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检验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XXX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并出具检验报告的实验室。

第三条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于本细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各级临床检验机构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动,保证临床实验室依照平安、有效、正确、及时、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临床实验室准入管理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即临床化学检验、临床免疫学检验、临床微生物学检验、临床血液学和体液学检验、分子生物学检验等。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

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注销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的,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PCR等需实行特殊准入的临床检验技术按有关规定通过验收及格后方可开展检测工作,验收标准和程序按卫生部《临床基因扩增检验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要求履行,相关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并报同级临床检验中心备案。

第七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一)一级医院应具备开展血、尿、粪常规,肝功能、肾功能、电解质、血型鉴定及乙肝标志物等检测项目的能力。

乡镇卫生院参照一级医院的要求履行。

(二)二级医院应具备开展临床血液学检验、体液学检验、临床细胞学检验、临床化学检验、临床免疫学检验、临床微生物学检验、出凝血疾病检验等检测项目的能力。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患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工作,并对临床实验室的建设、设备采购、人员配置、资质认定、质量控制、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规定。

第三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实验室工作,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实验室管理制度,明确实验室工作流程,明确实验室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职责。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临床实验室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专业水平。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七条对有关内容未作规定的,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章临床实验室建设第八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设立在符合卫生标准的场所,并根据实验室规模和业务需求配置必要的设备。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精密、先进的实验室仪器设备,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设立标本接收区、标本处理区、试剂准备区、分析区、数据处理区、结果报告区等功能区域,确保实验室工作的连贯性和高效性。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实验室内设置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应急措施,确保实验室工作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验收标本、处理标本、检验结果审核等标准操作规程,确保实验室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实验室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实验室环境进行检测,确保环境符合卫生标准。

第三章人员配备和培训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临床检验医师、临床检验技师、临床检验实验师等。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素质。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业绩评价,对优秀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符合要求的人员进行培训和提升。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发布单位】卫生部【发布文号】卫医发〔2006〕73号【发布日期】2006-02-27【生效日期】2006-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第三条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六条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

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影响。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发布单位】卫生部【发布文号】卫医发〔2006〕73号【发布日期】2006-02-27【生效日期】2006-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第三条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六条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

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影响。

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6.检验人员的准入没有标准和规定,使实 验室人员的素质无法保证,影响了临床 检验工作的开展及检验结果的质量;
7.实验室的设置、环境、仪器和设备无法 满足检验结果对质量的要求;
8.对临床实验室监督管理的法律体系不完 整,监督体系不健全。
因此,目前制定并颁布实施的《临床实 验室管理办法》将为加强实验室管理, 提高临床检验的服务水平,促进临床检 验工作的发展,将起到重要的作用。该 办法的基本思路有以下4个方面:
实验室可以提供其检验范围内的咨询性 服务,包括结果解释和为进一步适当检 验提供建议。
[注释]:该条款首先是明确了临床实验室 的定义。该定义是根据ISO/DIS15189以 及美国CLIA88对临床实验室的定义并结 合我国学科分类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它 涵盖了我国目前临床实验室的全部类型, 如临床化学检验实验室、临床血液和体 液检验实验室、临床免疫检验实验室、 临床微生物检验实验室等。但根据我国 的国情,临床实验室中不包括在国外通 常都包括的解剖病理即病理诊断实验室。
由于环境条件并不是仅仅依靠实验室自己的努 力能够解决的,而是需要医疗卫生机构领导及 管理部门的支持和保障。
第八条 实验室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检验 项目和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服务。新 的临床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由卫生部定 期发布。
[注释]:此条款更进一步规定了实验室在设立 检验项目和选择检验方法时要遵循的原则,不 能随意设立检验项目,也不能任意选择检验方 法,其目的是要确保给临床提供的信息是临床 工作所必需的,是有临床意义的,同时也是为 了保护患者的利益,避免不必要的检查。那么 什么是国家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呢?从 目前来看就是卫生部下达的可以收费的检验项 目,卫生部医政司出版的《全国临床检验操作 规程》上所列的检验方法。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卫医发〔2006〕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

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影响。

第九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实验室具备与其临床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临床检验质量。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发〔2006〕73号,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的通知》(卫医发〔2006〕73号,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加强临床实验室管理,提高临床检验质量,保证临床诊治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办法所指的临床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是指为诊断、预防、治疗任何人类疾病、损伤,或者为了人体健康检查而对人体的物质进行生物、微生物、血清、化学、免疫血液、血液、生物物理、细胞、病理或其它检验的机构。

第3条本办法不适用于下述情况:(一)法医学实验室;(二)检测人体标本,但不收取患者检验费用,也不将检验结果用于诊断、预防和治疗任何疾病或损伤,或者评估具体个人的健康状况的科研实验室;(三)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暂不实施此管理办法的豁免地区的实验室。

第4条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检验项目复杂程度将实验室分为简单检验实验室和复杂检验实验室并分别进行管理。

简单实验室和复杂实验室的标准另行制定。

第5条对某些在设施、环境、人员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检验项目,实行技术准入,并另行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6条根据存在形式,实验室分为依附于医疗机构内部并为该机构服务和完全独立地开展社会化服务的两类实验室。

第二章设置审批与执业许可第7条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临床实验室不论其开展何种类型的检验项目,均按复杂实验室的标准进行管理,并根据其营利特点另行制定补充规定。

第8条独立实验室或医疗机构内部的实验室开展临床检验业务必须进行执业验收及注册或登记,并分别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临床实验室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第9条独立实验室的设置审批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办理。

第10条医疗机构内部的实验室由医疗机构根据保证质量、资源共享和方便患者的原则设置,避免重复设置。

第11条申请开展临床检验服务实验室的所属医疗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相应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医疗机构或独立实验室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姓名;(三)实验室情况:(1) 拟开展的检验项目名称和数量;(2) 实验室质量保证的具体措施;(3) 每一检验项目所使用的方法和/或仪器;(4) 实验室现有的仪器设备;(5) 实验室管理者和检验工作人员的资历(教育背景、训练和经验);(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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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实验室各专业的具体要求
临床化学
室内质空:
质控品:至少一个浓度水平,
测定频度:每天至少测定一次
质控规则:至少1-2S, 1-3S,2-2S
实验室内不同仪器(系统)间的比对:
样本:每个项目应该选择至少5份不同浓度水平的新鲜病人血清。

结果判断:不同仪器测定的结果之间的相对偏差不能大于2倍RCV,但不能超过1/2PT可接受范围。

频度:每年至少一次。

项目:实验室内在不同仪器上重复测定的项目
系统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配套试剂和校准品可接受;
非配套试剂和校准品:提供准确性的实验证明
利用室间质量评价结果进行评估
(建议修改为:应要求厂家提供有关检测系统完整性和有效性的证明,其内容应包括:《1》准确性(含校准品的朔源程序及不确定度);《2》精密度(瓶间、批间);《3》线性范围和可报告范围;《4》特异性;〈5〉抗干扰能力;〈6〉参考范围等。

如厂家不能提供,则实验室应参照EP-9A文件与有证明的检测系统进行比对。

同时利用室间质量评价结果进行评估。


免疫
定性测定室内质控:除了试剂盒附带的阴阳性对照以外,实验室还应该选择至少2个室内质控品,其中一个质控品应为弱阳性,接近Cutoff值,S/Co应该为2-4;一个是阴性质控品。

每次检测都应该有,ELISA 测定每块板都应该有。

定量:每个项目每次至少有一个水平的质控物。

质控方法:
定性:可以采用弱阳性样本的S/CO作质控图,判断标准为弱阳性的样本不能测定为阴性,反之亦然,重复性的判断规则:1-2S,1-3S, 2-2S。

定量测定:同生化
胶体金、胶体硒等试纸条快速检测可不做室内质控品测定。

凝集试验:血凝及乳胶凝集试验的室内质控可为试剂盒带的阴阳性对照。

仪器设备:
酶标仪、全自动酶免分析系统、全自动加样系统、全自动免疫分析仪、PCR仪、加样器、温箱(包括水浴箱)、温度计需维护、比对/校准程序,每年至少一次。

对于无法校准的仪器、可以用年维护记录来替代,但是必须有相应的实验数据。

方法/系统比对:同一实验室用不同方法开展同一项目时,不同项目间应该进行比对,比对的样本至少为5份,至少每年1次。

微生物
常用设备的维护保养:
培养基:
5项基本原则:
仪器、培养基、染液、鉴别实验的室内质控、药敏试验
血液体液学
检测系统
使用的检测系统均需提供实验证明,非配套系统参照EP-9A文件进行比对。

(此条建议取消)
室内质量控制
质控品:建议使用非定值质控物;一个浓度水平的质控品;每天至少测定一次
质控规则:至少1-2S, 1-3S,2-2S;尿液化学分析结果在允许范围内。

质控品均值的确定:CBC项目要求做5个参数的室内质控:检测3天,使用20次以上的检测结果计算均值;凝血实验检测20天,至少20次以上数据计算均值。

方法学评价
批内精密度检测应达到仪器厂家说明书的要求。

校准
CBC按“血液分析仪校准规范化的建议”要求
PT和FBG项目要求做标准曲线,更换新批号试剂时重新建立标准曲线。

尿液分析应按厂家说明书的要求对光路的合格性进行确认。

不同检测系统间同一检测项目测定的比对:
样本:每个项目应该选择至少5份不同浓度水平的新鲜标本。

结果判断:CBC按以下标准执行。

凝血项目使用
频度:每年至少一次。

项目:院内在不同仪器上重复测定的项目。

系统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配套试剂和校准品:合格
非配套试剂和校准品:提供准确性的实验证明
应用室间质量评价进行评估
(此条建议参照临床化学)
临床细菌学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
基本要求
一、临床细菌学实验室仪器设备的性能维护
临床细菌学实验室常用仪器设备主要包括:细菌培养仪、细菌鉴定及药敏测试仪、显微镜、高压灭菌器、恒温孵育箱、天平、冰箱、水浴箱以及比浊计等。

这些仪器设备的质量维护对于检验结果的质量保证至关重要。

性能维护方法及维护频率参照制造商提供的使用手册进行。

如使用手册中未详细注明或实验室自身无法完成,由生产厂家协助解决,每年至少一次。

二、培养基的质量控制
要求对培养基进行两方面的质量控制:无菌试验以及已知菌生长试验。

无菌试验一般为随机抽样3-5%,在35℃条件下培养48h,每批培养基至少进行一次无菌试验;已知菌生长试验的前提条件是实验室有足够的已知菌储备,其中包括标准菌株(如ATCC 或NCTC标准菌株)及经过准确鉴定的临床分离菌。

如果条件允许,提倡使用标准菌株。

已知菌生长试验
应明确预期结果。

每批培养基至少进行一次已知菌生长试验。

三、细菌染色的质量控制
在临床细菌学检查过程中,革兰染色和抗酸染色使用频率最高。

1. 革兰染色IQC要求:利用标准菌株(金黄色葡萄
球菌ATCC25923及大肠埃希菌ATCC25922)或其他已知的革兰阳性菌及革兰阴性菌至少每周进行一次质量验证。

2. 妻-尼染色:利用已知的抗酸杆菌(AFB)阳性涂
片每周或在更新炭酸复红染液时至少进行一次质量验证。

四、细菌鉴定或鉴别常用试验的质量控制
细菌鉴定或鉴别试验的IQC就是利用已知菌或标准菌株(如ATCC或NCTC标准菌株)进行鉴定或鉴别试验相关影响因素的质量监控。

应用频率较高的试验IQC每周至少一次,
频率较低的试验IQC随标本一同进行。

五、抗微生物药物敏感试验的质量控制
临床常用抗微生物药物敏感试验包括一般-内酰胺酶测试、超广谱-内酰胺酶(ESBLs)测试、纸片扩散法药敏试验以及定量药敏试验(即MICs测定法)。

1. 一般-内酰胺酶测试的质量控制:至少每周一
次。

质控菌株可使用临床分离的已知菌株,但最好使用标准菌株,如淋病奈瑟菌ATCC31426(
-内酰胺酶阳性)和淋病奈瑟菌ATCC43069(-内酰胺酶阴性)。

2. ESBLs测试的质量控制:美国临床实验室标准化
协会(CLSI:原NCCLS)目前仅提供了肺炎克雷
伯菌、产酸克雷伯菌、大肠埃希菌和奇异变形杆
菌ESBLs的测试标准。

其测试标准参照最新的
CLSI文件。

质量控制随临床测试菌株一同进行。

3. 纸片扩散法及MIC测定法药敏试验的质量控制:
质控试验条件、质控菌株选择及质控允许范围参
照最新的CLSI规定。

频率为每周至少一次
4. 某些耐药菌检测的质量控制
一些耐药菌株如高水平氨基糖苷类耐药的肠球菌、苯唑西林耐药的金黄色葡萄球菌以及万古霉素耐药的肠球菌等的IQC具体方法、质控菌株及质控预期结果参见最新的CLSI规定。

质量控制随临床测试菌株一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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