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

【发布单位】卫生部

【发布文号】卫医发〔2006〕73号

【发布日期】2006-02-27

【生效日期】2006-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卫生部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卫医发〔2006〕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

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

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

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第三条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影响。

第九条第九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条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实验室具备与其临床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临床检验质量。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检验质量和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卫生部公布的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临床检验项目和停止临床应用的临床检验项目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卫生部定期发布新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分析前质量保证措施,制定患者准备、标本采集、标本储存、标本运送、标本接收等标准操作规程,并由医疗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临床检验报告发放制度,保证临床检验报告的准确、及时和信息完整,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临床检验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院病历或者门诊病历号。

(二)检验项目、检验结果和单位、参考范围、异常结果提示。

(三)操作者姓名、审核者姓名、标本接收时间、报告时间。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临床检验报告应当使用中文或者国际通用的、规范的缩写。保存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应当由执业医师出具。

乡、民族乡、镇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诊断性临床检验报告可以由执业助理医师出具。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提供临床检验结果的解释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非临床实验室不得向临床出具临床检验报告,不得收取相应检验费用。

第三章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质量控制和管理。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临床检验项目标准操作规程和检验仪器的标准操作、维护规程。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使用的仪器、试剂和耗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保证检测系统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对

需要校准的检验仪器、检验项目和对临床检验结果有影响的辅助设备定期进行校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对开展的临床检验项目进行室内质量

控制,绘制质量控制图。出现质量失控现象时,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并详细

记录。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主要包括质控品的选择,质

控品的数量,质控频度,质控方法,失控的判断规则,失控时原因分析及处理措施,质控数

据管理要求等。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定量测定项目的室内质量控制标准按照

《临床实验室定量测定室内质量控制指南》(GB/20032302-T-361)执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参加经卫生部认定的室间质量评价机

构组织的临床检验室间质量评价。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参加室间质量评价应当按照常规临床检验

方法与临床检验标本同时进行,不得另选检测系统,保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医疗机构临床

实验室对于室间质量评价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纠正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对床旁临床检验项目与临床实验室相同临床检验项目常规临床检验方法进行

比对。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将尚未开展室间质量评价的临床检验项目

与其他临床实验室的同类项目进行比对,或者用其他方法验证其结果的可靠性。临床检验项

目比对有困难时,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对方法学进行评价,包括准确性、精密度、特异性、线性范围、稳定性、抗干扰性、参考范围等,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标准按照《临床实验室室间

质量评价要求》(GB/ 20032301-T-361)执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记录,包括标本接收、

标本储存、标本处理、仪器和试剂及耗材使用情况、校准、室内质控、室间质评、检验结果、报告发放等内容。质量管理记录保存期限至少为2年。

第四章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要严格执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

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并严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临床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并每年进行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生物危害风险,保证生物安全防护水平达到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与其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生物防护级别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保证实验室工作人员能够正确使用。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病原微生物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严格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严格管理实验标本及实验所需的菌(毒)种,对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送至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加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医疗废物。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制定生物安全事故和危险品、危险设施等意外事故的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临床实验室的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擅自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三)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医疗机

构立即整改。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举报、投

诉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临床实验室质量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封存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及其人员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卫生部可以委托卫生部临床检验中心等有关组织对医疗机构临

床实验室的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检查与指导。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室间质量

评价能力的省级临床检验中心或者有关其他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检验质量和

安全管理进行检查与指导。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有关其他组织,在检查和指导中发现医疗机构临

床实验室存在检验质量和安全管理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改

进意见。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临床检验中心或者其他组

织开展的对临床实验室的检查和指导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质量、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通报或公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上一年度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质量、安全管理通报或

公告情况,于每年3月31日前报卫生部。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室间质量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室间质量评

价情况,向卫生部和为该医疗机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室间质量评价利用实验室间的比对确定实验室的检测能力。

实验室间比对按照预先规定的条件,由两个或多个实验室对相同或类似检测物品进行检测的组织、实施和评价。

室内质量控制实验室为了监测和评价本室工作质量,决定常规检验报告能否发出所采取的一系列检查、控制手段,旨在检测和控制本室常规工作的精密度,并检测其准确度的改变,提高本室常规工作中批间和日间标本检测的一致性。

质量控制图对过程质量加以测定、记录,从而进行评估并监查过程是否处于控制状态的一种统计方法设计的图,图上有中心线、上控制界限和下控制界限,并有按时间顺序抽取的样本统计量值的描点序列。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特殊临床检验项目的管理由卫生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完整版)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可编辑修改word版)

【发布单位】卫生部 【发布文号】卫医发〔2006〕73号 【发布日期】2006-02-27 【生效日期】2006-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卫生部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卫医发〔2006〕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提高临床检验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是指对取自人体的各种标本进行生物学、微生物学、免疫学、化学、血液免疫学、血液学、生物物理学、细胞学等检验,并为临床提供医学检验服务的实验室。 第三条第三条开展临床检验工作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临床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规范临床实验室执业行为,保证临床实验室按照安全、准确、及时、有效、经济、便民和保护患者隐私的原则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第二章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准医疗机构的医学检验科诊疗科目登记时,应当明确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诊疗科目设定临床检验项目,提供临床检验服务。新增医学检验科下设专业或超出已登记的专业范围开展临床检验项目,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提供的临床检验服务应当满足临床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检验工作客观、公正,不受任何部门、经济利益等影响。 第fh条第fh条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集中设置,统一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条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临床实验室具备与其临床检验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临床检验质量。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负责人应当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临床检验质量和临床实验室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应当按照卫生部规定的临床检验项目和临床检验方法开展临床检验工作。

卫医政发〔2012〕30号 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护士岗位管理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关于实施医院护士岗位管理的指导意见 卫医政发〔201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在医院护士队伍中实施岗位管理,是提升护理科学管理水平、调动护士积极性的关键举措,是稳定和发展临床护士队伍的有效途径,是深入贯彻落实《护士条例》的具体措施,也是公立医院改革关于完善人事和收入分配制度的任务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医院护士队伍的科学管理,提高护理质量和服务水平,更好地为人民群众健康服务,现就实施医院护士岗位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贯彻落实公立医院改革关于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完善人事和收入分配制度的任务要求,在改革临床护理模式、落实责任制整体护理的基础上,以实施护士岗位管理为切入点,从护理岗位设置、护士配置、绩效考核、职称晋升、岗位培训等方面制定和完善制度框架,建立和完善调动护士积极性,激励护士服务临床一线,有利于护理职业生涯发展的制度安排,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安全、优质、满意的护理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以改革护理服务模式为基础 以改革护理服务模式为基础。。医院要实行“以病人为

中心”的责任制整体护理工作模式,在责任护士全面履行专业照顾、病情观察、治疗处置、心理护理、健康教育和康复指导等职责的基础上,开展岗位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以建立岗位管理制度为核心。医院根据功能任务、医院规模和服务量,将护士从按身份管理逐步转变为按岗位管理,科学设置护理岗位,实行按需设岗、按岗聘用、竞聘上岗,逐步建立激励性的用人机制。通过实施岗位管理,实现同工同酬、多劳多得、优绩优酬。 (三)以促进护士队伍健康发展为目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护理岗位管理制度,稳定临床一线护士队伍,使医院护士得到充分的待遇保障、晋升空间、培训支持和职业发展,促进护士队伍健康发展。 三、工作任务 (一)科学设置护理岗位。 1.按照科学管理、按需设岗、保障患者安全和临床护理质量的原则合理设置护理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提高管理效率。 2.医院护理岗位设置分为护理管理岗位、临床护理岗位和其他护理岗位。护理管理岗位是从事医院护理管理工作的岗位,临床护理岗位是护士为患者提供直接护理服务的岗位,其他护理岗位是护士为患者提供非直接护理服务的岗位。护理管理岗位和临

卫医政发〔2011〕21号_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

卫生部关于印发《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护理院是为患者提供长期医疗护理、康复促进、临终关怀等服务的医疗机构,是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护理院的建设,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我部组织对1994年发布的护理院基本标准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护理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大力发展护理院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必然要求,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连续性、协调性和整体性的重要措施。护理院的建设与发展对于合理分流大医院需要长期医疗护理的患者,缓解群众“看病难”问题,提高医疗卫生资源利用效率,应对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挑战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推动护理院的建设和发展。 二、多措并举,完善发展护理院的政策措施 坚持“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以需求为导向,大力发展护理院。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将护理院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根据当地居民需求、人口数量和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状况,对护理院进行规划布局与设置,合理调整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数量、规模和功能定位,形成急慢分治、功能互补、紧密合作的医疗服务格局,提高医疗卫生资源利用效率。 (二)将部分现有医疗机构转型为护理院。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将部分一级或二级医院进行结构和功能调整,转型为护理院,明确其为患者提供长期医疗护理等服务的功能和任务,完善服务设施配备,加强医务人员培训。 (三)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护理院。根据《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国办发〔2010〕58号)精神,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护理院,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护理服务需求。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完善落实优惠政策,确保非公立护理院在准入、执业等方面与公立护理院享受同等待遇。 三、加强领导,认真落实《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 (一)《护理院基本标准(2011版)》是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护理院

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6]428号)

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 卫医发[2006]4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 一个时期以来,部分医疗机构不顾自身能力和条件,盲目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肢体延长术(俗称断骨增高术),并通过广告大肆宣传,招揽患者。有些医疗机构由于手术水平低,消毒措施差,不能严格掌握手术适应证,护理和康复设施不完善等原因,而导致手术失败,给患者造成了很大痛苦和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也损害了医疗卫生机构的形象。为坚决杜绝此类问题的发生,切实保护人民健康,我部组织专家对加强该项技术的管理进行了认真研究、论证。现就严格肢体延长术的临床应用和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肢体延长术必须在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肢体延长术是一项骨科临床治疗技术,不属医疗美容项目,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开展此项技术。开展该项技术的医疗机构,应为具备条件的三级综合医院或骨科专科医院,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骨科”诊疗科目。医院应设有不少于30张病床的骨科病房;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骨科医师,具有较强的骨科医师队伍和骨科专业护理队伍;每年开展的骨科手术数量不少于400例。医院同时应具有符合要求的手术室以及手术室和手术器械的消毒条件,有严格具体的医院感染控制条件和行之有效的控

制措施;具有术后康复的设施和能力,能够开展术后的肢体功能训练。开展该项手术的医师必须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骨科医师,并注册临床执业类别和外科执业范围,有五年以上骨科工作经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机构不得临时外请医生实施此项手术。 二、开展肢体延长术必须严格掌握临床应用适应症,并制订具体的医疗安全保障措施。该项技术适应证为先天畸形、外伤、肿瘤、感染等原因所致的骨缺损或肢体不等长,以及因疾病引起的肢体畸形。不具备以上适应证的,严格禁止使用肢体延长术;严禁用于美容项目。医院必须有具体措施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手术前应充分进行术前讨论,完善术前准备,制定详细的麻醉、手术和术后护理、康复的计划;手术后给予患者精心护理和康复治疗。应用肢体延长技术,应保证患者的神经、血管、肌腱、肌肉和皮肤保持或恢复原有的生理功能。 三、开展肢体延长术应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做好医患沟通。医疗机构应于手术前实事求是地告知患者手术风险,取得患者的知情同意,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严禁诱导不具备手术适应证的患者或其他群众实施肢体延长术。对要求实施此项手术,但不具备手术适应证的患者,应予以拒绝,并做好解释和说明。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加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2004 年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卫医发

●2004年《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卫医发[2004]285号)●2008年《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48号) ●2009年《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09〕38号) ●2011年《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1〕56号) ●2011年即将颁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问题 A D B C E 何时开始用 药?要用多长 时间?预防用药有何目的? 用药是预防哪 些感染? 如何选择抗菌药物?什么情况下需要预防用药?

2 1 手应物的的手应物的应3 手应物的4 手应物的5手感染的其措

围手术期预防用抗菌药物的目的是预防手术部位感染(surgi cal si t e i nf ect i on, SSI),指发生在切口或手术深部器官或腔隙的感染。 ★SSI约占全部医院感染的15% ★约占外科病人医院感染的35% 40% ——黎沾良.于2009年1月“全国基层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合理应用师 资培训班”

手术部位感染是指围手术期发生在切口或手术深部器官或腔隙的感染,如切口感染、脑脓肿、腹膜炎。——美国疾病控制中心(Center of Disease control, CDC)两个概念 ----Em ori TG , G aynes RP. An overvi ew of nosocom i al i nfect i ons i ncl udi ng t he rol e of t he m i cm bi ol ogy l aborat ory[J]. Cl i n M i crobi ol Rev, 1993; 6:428 -442. SSI 的概念比“切口感染”宽,但比“术后感染”窄。 围手术期 是指以手术治疗为中心 ,包含手术前、手术中 及手术后的一段时间, 具体是指从确定手术治 疗时起,直到与这次手 术有关的治疗基本结束 为止,具体时间长短可 因不同疾病及手术方式 而有所不同。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卫医发〔2004〕269号

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转发 关于印发《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4〕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日 处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处方开具、调剂、使用、保存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患者用药安全,依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具、审核、调剂、保管处方的相应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发药凭证的医疗用药的医疗文书。 第四条处方药必须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医师处方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并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权。 第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的处方须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字或加盖专用签章后 方有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执业,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试用期的医师开具处方,须经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医师须在注册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签名留样及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医师被责令暂停执业、被责令离岗培训期间或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后,其处方权即被取消。 第六条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1年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市政办发[2011]73号 【发布部门】西安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1.05.11 【实施日期】2011.05.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 通知 (市政办发〔2011〕7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西安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 2011年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也是完成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三年近期五项重点任务的攻坚之年。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五项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和《陕西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陕政办发〔2011〕17号)精神,结合我市医改工作实际,现就全市2011年医改主要工作安排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继续围绕“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统筹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改革,突出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等重点、难点,在增强管理与服务能力上抓落实,在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上下功夫,在体制机制创新上求突破,在缓解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上见实效,全面完成医药卫生体制近期五项重点改革各项既定任务。做好与“十二五”规划和2020年医改长远目标的有效衔接,力争早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宏伟目标。 二、2011年医改主要工作任务 (一)扩大基本医疗保障覆盖面,实现应保尽保。 1.巩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覆盖面,参合率稳定在95%以上。(市卫生局负责) 2.围绕应保尽保,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将城镇各类人员纳入医保范围,确保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390.4万人,参保率达到95%。妥善解决关

20040625卫医发〔2004〕201号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 通知 卫医发〔2004〕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加强医疗废物的依法管理,强化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完善对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杜绝医疗废物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国务院于2003年6月颁布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我部根据《条例》的规定,制定颁布了《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并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共同下发了《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等配套规章、文件。 近期,陕西、福建、江苏等地相继发生不法分子利用使用后的一次性输液器、输血器、注射器等医疗器械加工制作成塑料制品以牟取利益的事件,暴露出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仍存在薄弱环节和卫生行政部门监管不力等问题。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依法监管,贯彻落实《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加强对《条

例》和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提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保证全面、准确地领会、理解和掌握《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 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规定,切实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等工作,并将医疗废物交由经设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买卖、丢弃医疗废物和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交由未经设区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条例》及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重点加强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医疗废物的管理,特别是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均作为感染性医疗废物,直接放入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中,针头、刀片等锐器放入符合规定的锐器盒中,一并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依法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地监管,严肃查处医疗卫生机构的违法行为。

《卫生部关于修订住院病案首页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4号

附件2 住院病案首页部分项目填写说明 一、基本要求 (一)凡本次修订的病案首页与前一版病案首页相同的项目,未就项目填写内容进行说明的,仍按照《卫生部关于修订下发住院病案首页的通知》(卫医发〔2001〕286号)执行。 (二)签名部分可由相应医师、护士、编码员手写签名或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 (三)凡栏目中有“□”的,应当在“□”内填写适当阿拉伯数字。栏目中没有可填写内容的,填写“-”。如:联系人没有电话,在电话处填写“-”。 (四)疾病编码:指患者所罹患疾病的标准编码。目前按照全国统一的ICD-10编码执行。 (五)病案首页背面中空白部分留给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医院级别类别增加具体项目。 二、部分项目填写说明 (一)“医疗机构”指患者住院诊疗所在的医疗机构名称,按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机构名称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目前按照WS218-2002卫生机构(组织)分类与代码标准填写,代码由8位本体代码、连字符和1位检验码

组成。 (二)医疗付费方式分为: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2.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4.贫困救 助;5.商业医疗保险;6.全公费;7.全自费;8.其他社会保 险;9.其他。应当根据患者付费方式在“□”内填写相应阿 拉伯数字。其他社会保险指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农民工保 险等。 (三)健康卡号:在已统一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 健康卡”的地区填写健康卡号码,尚未发放“健康卡”的地 区填写“就医卡号”等患者识别码或暂不填写。 (四)“第N 次住院”指患者在本医疗机构住院诊治的 次数。 (五)病案号:指本医疗机构为患者住院病案设置的唯 一性编码。原则上,同一患者在同一医疗机构多次住院应当 使用同一病案号。 (六)年龄:指患者的实足年龄,为患者出生后按照日 历计算的历法年龄。年龄满1周岁的,以实足年龄的相应整 数填写;年龄不足1周岁的,按照实足年龄的月龄填写,以 分数形式表示:分数的整数部分代表实足月龄,分数部分分 母为30,分子为不足1个月的天数,如“2 月”代表患 儿实足年龄为2个月又15天。 (七)从出生到28天为新生儿期。出生日为第0天。 15 30

卫医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预警制度,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卫生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

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二章报告要求 第五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网络在线直报。 卫生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相应权限的数据库。 第六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关于加强“三支一扶”大学生日常管理的通知(并人社发﹝2011﹞46号)

并人社发﹝2011﹞46号 关于加强“三支一扶”大学生日常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三支一扶”计划工作一年多来,绝大部分“三支一扶”大学生能够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的工作,各级“三支一扶”办和各用人单位能够做好“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日常管理工作,但也有个别“三支一扶”大学生不能安心工作,有个别用人单位对“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日常管理不到位,出现问题不及时报告。近日,发现在迎泽区郝庄镇中心卫生院服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薛军亮,以各种理由长期请假,而郝庄镇中心卫生院对此隐瞒不报。这不但造成了财政专项资金的流失,而且使国家的服务基层项目流于形式,造成了很恶劣的社会影响。经研究,决

定对薛军亮予以辞退,对迎泽区郝庄镇中心卫生院予以通报批评。 为了加强“三支一扶”大学生的日常管理,现就“三支一扶”大学生的请假、离岗、考核和辞退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假 1.“三支一扶”大学生在岗服务期间,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定休假,如婚假、产假等。 2.因个人原因请假的,需填写《太原市“三支一扶”大学生请假表》(见附表1),并按以下规定报批:请假3天以内(含3天)的,由服务单位批准;请假3天以上7天以内(含7天)的,经服务单位同意后,报服务单位所在地“三支一扶”办批准;请假7天以上15天以内(含15天)的,经服务单位所在地“三支一扶”办同意后,报市“三支一扶”办批准。在企业服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请假7天以内(含7天)的,由服务单位批准;请假7天以上15天以内(含15天)的,经服务单位同意后,报市“三支一扶”办批准。 3.事假原则上每次不超过15天,一年累计不超过30天。 4.因病请假超过7天的,需出具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证明。 二、离岗 “三支一扶”大学生因个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需填写《太原市“三支一扶”大学生离岗申请表》(见附表2),经服务单位所在地“三支一扶”办同意后,报市“三支一扶”办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岗。

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卫医政发〔〕号

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 南试行卫医政发〔〕号 Modified by JEEP on December 26th, 2020.

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新生儿病室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提高新生儿疾病的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新生儿病室是设置在医疗机构内,收治胎龄32周以上或出生体重1500克以上,病情相对稳定不需重症监护治疗新生儿的房间,可以设一间或多间。 第三条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在儿科病房内设置新生儿病室。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新生儿病室的管理制度,加强新生儿病室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儿安全。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对辖区内新生儿病室的设置与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六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七条新生儿病室的建筑布局应当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有关规定,做到洁污区域分开,功能流程合理。 第八条新生儿病室应当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区域,接近新生儿重症监护病房。

第九条新生儿病室床位数应当满足患儿医疗救治的需要,无陪护病室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床间距不小于1米。有陪护病室应当一患一房,净使用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 第十条新生儿病室应当配备负压吸引装置、新生儿监护仪、吸氧装置、氧浓度监护仪、暖箱、辐射式抢救台、蓝光治疗仪、输液泵、静脉推注泵、微量血糖仪、新生儿专用复苏囊与面罩、喉镜和气管导管等基本设备。有条件的可配备吸氧浓度监护仪和供新生儿使用的无创呼吸机。 第十一条新生儿病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清洁和消毒设施,每个房间内至少设置1套洗手设施、干手设施或干手物品,洗手设施应当为非手触式。 第十二条新生儿病室应当根据床位设置配备足够数量的医师和护士,人员梯队结构合理。其中医师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当为:1以上,护士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当为:1以上。 第十三条新生儿病室医师应当有1年以上儿科工作经验,并经过新生儿专业培训6个月以上,熟练掌握新生儿窒息复苏等基本技能和新生儿病室医院感染控制技术,具备独立处置新生儿常见疾病的基本能力。 第十四条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负责人应当由具有3年以上新生儿专业工作经验并具备儿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二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负责人应当由具有3年以上新生儿专业工作经验并具备儿科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 第十五条新生儿病室护士要相对固定,经过新生儿专业培训并

卫医管发〔XXXX〕4号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卫医管发〔XXXX〕4号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 告暂行规定 卫医管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预警制度,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连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证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卫生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升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连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证医疗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缘故,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害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治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治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治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医疗质量 安全事件信息,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二章报告要求 第五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网络在线直报。 卫生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不设置相应权限的数据库。 第六条按照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 一样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害导致一样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害导致严峻功能障碍;(二)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害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重度残疾。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或指定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网络直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时限如下: 一样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觉之日起15日内,上报有关信息。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觉之时起12小时内,上报有关信息。

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卫医政发(2011)87号)

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 有关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有关精神,拓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渠道,进一步完善我国医疗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需求,经研究,就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作出以下规定: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划设置各类专科医院。 二、设置专科医院,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条件,并同时达到以下要求: (一)现有医疗资源不能满足该专科医疗服务需求; (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该类专科医院作出规划; (三)名称符合医疗机构命名基本原则和规定; (四)具有二级以上规模,专科特点明显,能够辐射一定区域; (五)具有稳定的学科带头人和技术团队,能够提供与其级别相适应的专科医疗服务;

(六)该专科具有完整、科学的基础理论体系,技术成熟且安全有效,符合医学伦理道德。 三、以下文件中有关专科医院的规定不再适用: (一)2008年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医发〔2008〕35号)第六条中关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专科医院的规定; (二)1996年卫生部《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6〕第24号)中目前我国不设二级眼科医院的规定; (三)1994年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30号)中目前我国不设二级心血管病、血液病、皮肤病和整形外科医院的规定。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专科医院的设置审批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到规范有序、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卫医政发〔2011〕11 号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总参三部后勤部卫生处,总参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卫生局,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院(校)务部卫生部(处)、武警部队、后勤部卫生部,总后直属单位卫生部门:2002年,卫生部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实施8年来,在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合理用药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在总结各地《暂行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国家药物政策以及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共同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报卫生部医政司、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和总后卫生部药品器材局。 附件: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事管理,促进药物合理应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以病人为中心,以临床药学为基础,对临床用药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组织实施与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和药学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设置药事管理组织和药学部门。 第五条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卫医管发【2009】111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医管发【2009】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院投诉管理,规范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卫生信访工作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投诉,主要是指患者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医院提供的医疗、护理服务及环境设施等不满意,以来信、来电、来访等方式向医院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和要求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院的投诉管理,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执行。 第四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医院应当按规定实行院务公开,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条医院投诉的接待、处理工作应当贯彻“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医院应当提高管理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避免和减少不良事件的发生。 第八条医院应当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臵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应当做好医院投诉管理工作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衔接。 第十条医院应当建立与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相结合的投诉管理责任制度,健全投诉管理部门与临床、护理、医技和后勤等部门的沟通制度,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安全预警制度,加强紧急情况警告值报告和紧急情况处臵。 第二章医患沟通 第十二条医院应当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增强服务意识和法律意识,提高医疗质量,注重人文关怀,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加强医患沟通,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第十三条医院应当健全医患沟通制度,完善医患沟通内容,加强对医务人员医患沟通技巧的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

粤卫办【2013】33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眼科诊所等3个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1)

关于印发广东省眼科诊所等3个基本标准 (试行)的通知 粤卫办〔2013〕33号 各地级以上市卫生局、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人口和卫生药品监督局: 根据《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委组织制定了《广东省眼科诊所基本标准(试行)》、《广东省眼科门诊部基本标准(试行)》、《广东省二级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我省暂不设一级眼科医院。

附件:1.《广东省眼科诊所基本标准(试行)》 2.《广东省眼科门诊部基本标准(试行)》 3.《广东省二级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 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013年12月3日 附件1 广东省眼科诊所基本标准(试行) 眼科诊所不设手术室,不开展手术。 一、科室设置 设有急救室、诊室、治疗室、药房、检查室等功能室,不设眼科二级专业,不设住院床位。 二、人员 (一)不超过2名执业医师,执业范围为眼科,其中至少有1

名具备10年以上眼科执业经历并具有眼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二)不超过2名眼科执业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3年以上眼科工作经历并具有护师以上职称; (三)不超过2名药房工作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备师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设置人应具有眼科专业执业范围5年以上从业经历。 三、房屋 (一)业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二)各功能室必须独立。 四、设备 (一)基本设备: 视力表、裂隙灯、检眼镜、眼压计、验光仪、镜片箱、三面镜、房角镜、前置镜、紫外线灯、快速消毒炉; (二)应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 (三)有与开展的诊疗服务相适应的其它设备。

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卫医管发〔2011〕4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 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预警制度,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臵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

善处臵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二章报告要求 第五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网络在线直报。 卫生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相应权限的数据库。 第六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卫医发〔2007〕66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医发〔2007〕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直属有关单位,卫生部部属、部管医院: 为了加强对医师执业的管理,规范医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相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九日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六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 工作。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并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备案。 第八条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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