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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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退伍费标准

2016年退伍费标准

2016年退伍费标准退伍费是对退伍军人在服役期间所作出的牺牲和贡献的一种补偿,也是对其军人荣誉的一种肯定。

2016年,我国对退伍费标准进行了调整,以更好地关心和保障退伍军人的生活。

根据相关政策规定,2016年退伍费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退伍费的对象范围。

2016年的退伍费标准适用于所有符合退伍军人条件的退伍士兵,包括现役士兵、退役士兵、伤残军人等。

无论其服役时间长短、地区分布,只要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条件,均可享受相应的退伍费待遇。

二、退伍费的标准金额。

2016年的退伍费标准根据不同的退伍军人身份和服役情况进行了细化和调整。

一般来说,现役士兵的退伍费标准会相对较高,而退役士兵、伤残军人等会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和安抚。

退伍费的标准金额会根据国家政策和经济情况进行调整,以保障退伍军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三、退伍费的发放程序。

退伍费的发放程序一般为军队和地方政府共同负责。

退伍军人在退伍后,需要凭借相关证件和材料到当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申领。

经过审核和审批后,退伍费会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程序和时间进行发放,以保障退伍军人的权益。

四、退伍费的管理和监督。

为了保障退伍费的公平合理发放,相关部门会加强对退伍费的管理和监督。

对于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需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确保退伍费的发放不受任何干扰和滞碍。

对于退伍军人,也需要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不得利用退伍费进行非法牟利和违法活动。

五、退伍费的社会保障。

除了退伍费之外,退伍军人还可以享受到各种社会保障政策。

比如,可以享受到医疗保障、住房保障、就业优先等政策待遇,以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过上幸福安康的生活。

综上所述,2016年的退伍费标准是国家对退伍军人的一种关心和保障,是对其军人荣誉的一种肯定。

通过合理的标准金额和严格的管理程序,可以更好地满足退伍军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希望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关心和支持退伍军人,为他们的退伍生活提供更多的帮助和关爱。

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

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

河北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退役接收第三章退役安置第四章教育培训第五章就业创业第六章抚恤优待第七章褒扬激励第八章服务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健全完善集中统一、职责清晰的退役军人保障机制,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并将应当由本级财政保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整合退役军人数据资源,规范退役军人信息资源管理,为退役军人提供精准的信息服务,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中央军委法制局民政部总政治部前言2004年8月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签署命令,批准公布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并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新《条例》的公布与实施,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新时期优抚工作的法规依据。

对于加强军队建设和巩固国防,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障军人和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配合《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由参与《条例》起草、审查的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共同编写《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一书。

以释义的形式对《条例》逐条做出符合立法本意的学理性解释,以便各级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优抚对象以及广大读者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时间较紧,编写中难免有疏漏和错误之处,希望广大读者提出宝贵意见。

编者二○○四年月日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简介修订前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该《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和内容已不能涵盖和有效解决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为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多次建议和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批复意见,民政部会同总政治部和国家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修订。

修订《条例》历时近8年时间,经历了起草《军人抚恤优待法》和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两个阶段。

1996年,民政部根据优抚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向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尽快立项制定<抚恤优待法>的建议》,得到了内司委的批复同意。

同年,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联合向国务院、中央军委上报了《关于起草制定<抚恤优待法>的请示》,亦得到了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肯定和支持。

11月正式成立了由民政部、解放军三总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军人抚恤优待法》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一直运作到1998年。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篇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烈士褒扬条例》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条例对烈士遗属的优待作了哪些规定?条例在总结各地和有关行业优待烈士遗属经验的基础上,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规定了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是规定了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

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三是规定了烈士子女接受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四是规定了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

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

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五是规定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

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颁布单位: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颁布日期:2019-03-02•执行日期:2019-03-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三章残疾抚恤•第四章优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法规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颁布机构】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修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修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7.29•【文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条例章节】:第一章总则【条文释义】: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币、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条例章节】:第二章死亡抚恤【条文释义】: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一)对敌作战牺牲的;(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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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他人员,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义务。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拥军优属公益广告。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第八条持证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发放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确定后一般不再变更。

第九条在办理证明书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现役军人的身份、死亡性质、工资标准等事项,以及烈士批准机关、现役军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确认机关有异议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军队协商确认。

第十条证明书发放后,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其不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其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不予核发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十二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两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分别发放。

第十三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参加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高等、中等学校就读而迁移户口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口迁移时,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户籍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户籍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从次年1月起按当地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残疾抚恤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评残档案和户籍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其正式档案中有原所在部队涉及其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和实验分析记录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八条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自次月起发放或者增发残疾抚恤金。

对迁移户口的残疾军人,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予以保障。

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维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第四章优待第二十二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支付优待金所需经费在县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役期间,其家庭由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当地对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三条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用总额百分之十的标准给予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对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难以支付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经城乡医疗救助仍难以支付或者本人不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按个人自付部分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标准给予住院费用补助。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补助的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省和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二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和本省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优待。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所在企业破产等原因失业的,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调安置。

第二十六条抚恤优待对象开办企业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收费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分别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和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按规定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因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子女需要转学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转学手续,并帮助就近入学。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五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没有住房或者确有住房困难,户籍在城镇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其优先提供廉租住房或者在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优先安排;户籍在农村的,应当协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但因部队驻地不能解决就业就学等问题而无法随军的家属,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子女在当地优先安排就学。

第三十二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身份后,从确认身份的当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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