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9.14•【字号】•【施行日期】1992.09.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责。
林业、农业、畜牧、土地、矿管、城建、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布水土保持的重点防护区、监督区和治理区,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土保持和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技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吉政函〔2017〕10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吉政函〔2017〕103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林业厅:《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报请审批〈吉林省水土保持规划 (2016—2030年)(报批稿)〉的请示》(吉水文〔2017〕723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吉林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注重自然恢复,突出综合治理,强化监督管理,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三、通过《规划》实施,到2020年,基本建成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全省新增水土流失治理面积9680平方公里,年均减少土壤流失量0.20亿吨。
到2030年,建成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新增水土流失治理面积29980平方公里,年均减少土壤流失量0.60亿吨。
四、要以全省水土保持区划为基础,全面实施预防保护,重点加强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地和松嫩湿地草原水土流失预防,充分发挥自然修复作用;统筹开展综合治理,加强重点区域、坡耕地和侵蚀沟水土流失治理。
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处罚制度

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处罚制度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单位:辽源市水土保持工作站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站长、主管副局长、局长二、处罚权力及行使依据(一)处罚权力依据《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七章法律条款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4号)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见《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七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4号)第十三条。
见附表四、程序(一)登记。
受理举报或者检查发现,属水务局管辖、违反水土保持相关规定,事实清楚、未过行政处罚时限的(二)立案。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新修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后附供参考的完整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章节)新修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7月2日修订公布,2016年7月2日起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7月2日修订公布,2016年7月2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7月2日修改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4)《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环保部,2016年6月12日发布)。
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1)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6]65号);(2)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计价依据调整办法》的通知(办水总[2016]132号);(3)《水利部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程验收管理的指导意见》(水保[2016]245号);(4)水利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59号);(5)水利部关于强化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1号);供参考的完整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章节2.2 编制依据2.2.1 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2011年3月1日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订公布,2016年7月2日起施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订公布,2016年7月2日起施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修改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颁布,2004年8月28日修订);(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6年4月1日通过);(7)《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2月28日发布,2006年1月1日施行);(8)《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环保部,2016年6月12日发布);(9)《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3月1日施行)。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土保持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土保持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9.03.18•【字号】吉水保〔2017〕218号•【施行日期】2019.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水土保持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为深入贯彻落实《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5]58号文件进一步做好水土保持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5]247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27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全省水土保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全力做好水土保持行政审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国发[2015]58号文件要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行政审批涉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中介服务事项,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中介服务事项,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机构提供服务。
二、简化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申请材料。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生产建设单位向我厅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只需提交水土保持验收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自验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在2017年2月18日之前,已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的,生产建设单位在2017年8月18日之前可按原申请材料的要求向我厅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并同时提供相关委托材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27号)要求执行,规范做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处罚依据

水土保持站执法行为执法依据(一)行政许可3项 (2)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2)3、开垦荒坡地批准及林区采伐备案监督 (3)(二)行政处罚8项 (4)1、指定区域外乱倒乱弃(55条) (4)2、造成流失不治理(56条) (5)3、危险区等取土挖沙采石(48条) (5)4、设施未验收即投产(54条) (5)5、陡坡、禁垦区开垦(49条) (6)6、采集发菜、两区滥挖虫草、铲草皮、挖树兜等有违法所得的(51条) (6)7、林木采伐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52条) (6)8、方案未编制/未经批准/重大变化未修改补充/水保措施重大变更未经批准(53条) .. 7(三)行政征收1项 (7)1、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7)水土保持站执法行为执法依据(一)行政许可3项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七条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

水土保持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2.06.30•【文号】•【施行日期】1982.06.3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发布日期:1991年6月29日实施日期:1991年6月29日)废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是改变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面貌,治理江河,减少水、旱、风沙灾害,建立良好生态环境,发展农业生产的一项根本措施,是国土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了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是: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
第三条全国水土保持工作由水利电力部主管。
并成立以水利电力部为主,有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参加的全国水土保持工作协调小组;以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定期研究解决水土保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立必要的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各江河流域机构应负责本流域的水土保持查勘、规划、科学研究工作,协助和推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水土保持站、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水利站、农机站、土肥站、草原站等都有责任帮助当地社队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条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计划,加强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进行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做好这项工作。
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农垦、环保、铁道、交通、工矿、电力、科学研究等部门,必须密切协作,分工负责,做好与本部门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宣传、出版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提高干部和群众对水土流失危害和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
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吉水保[1995]136号
![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吉水保[1995]136号](https://img.taocdn.com/s3/m/70f748443a3567ec102de2bd960590c69ec3d887.png)
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正文:---------------------------------------------------------------------------------------------------------------------------------------------------- 吉林省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吉水保[1995]136号1995年4月25日吉林省物价局、财政厅、农业厅、水利厅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土流失补偿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进行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压没原地貌或植被,降低或丧失其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标准附后)。
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按下列职责范围负责水土流失补偿费的统一征收工作。
县级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市(州)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征收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建设、生产项目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省水土保持机构负责征收跨市(州)建设、生产项目的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四条水土流失补偿费,按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毁、压没原地貌或植被的面积和危害程度,以及能否恢复植被,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现场勘测后,按本办法附表规定的标准征收。
第五条各级水土保持机构在审批建设、生产项目中的水土保持方案时,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六条农村中小学建校舍、敬老院、福利院及农民个人修建非营业性房屋,在指定地点挖砂取土的,免收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七条征收水土流失补偿费,必须持同级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样式附后)。
第八条人水土流失补偿费可以委托银行代收,代收单位可提取总额3%的手续费。
第九条对逾期不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按《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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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颁布日期:1997-11-14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水土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行使水土保持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和监督职责。
林业、农业、畜牧、土地、矿管、城建、交通、铁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布水土保持的重点防护区、监督区和治理区,并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土保持和科学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技水平,推广水土保持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水土保持科技人才。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教育、文化、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增强全民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条在防治中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土流失预防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种草,有计划地封山育林育草,增加和保护植被。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营造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种植饲草、绿肥植物,轮封轮牧,保护林间、草原的落叶和腐殖土,改善生态环境,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下列地域开荒或挖砂、采石、取土:(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二)草原、牧场和沙丘;(三)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四)水库周边地带;(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
第十三条禁止开垦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
种植人参开垦坡度不得超过二十五度。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禁垦坡度以上的荒地及易产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严重水土流失的地域进行普查,划定禁止开垦和挖取砂、石、土料的具体范围,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二十度至二十五度陡坡耕地,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已有的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和参地,要在本条例实施三年内退耕退用,还林种草。
耕地退耕口粮难以自给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准,可以继续耕种,但必须限期在三年内修筑梯田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开垦二十度(种植人参为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七条修建工程,开办工矿企业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生产建设活动,应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及剥离的表土、尾矿、矸石、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料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因采矿等生产建设活动使表土和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相应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
第十八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凡破坏水土资源和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使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小型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以及其他以采石、挖砂、取土为生产方式的企业,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
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后无法更新地带的林木,不得采伐。
采伐林区林木的,在制定采伐方案同时,必须有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制定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水土流失治理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采取植物和工程措施,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引水拉沙、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实行扶持政策。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等高打垄、培地埂、挖竹节壕、种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四条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耕种或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对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人力进行水土流失治理,也可以承包给农民个人或联户进行治理。
提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以投资入股的方式进行综合治理。
实行承包治理的,应当按照谁防治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生产的农、林、药等产品,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降低或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治理责任,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第四章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能;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察。
第二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机构及其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和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有权责令限期治理,并监督其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对需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生产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其实施。
第三十二条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完善监测手段,提高监测水平,定期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水土保持经费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安排和落实水土保持资金。
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及其他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必须有一定比例用于水土保持。
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确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提倡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或吸收社会资金从事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对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投入,落实水土保持科研经费,提高水土保持的科技水平。
第三十八条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主要用于防治水土流失以及有关的科研、规划、宣传和培训等工作,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补偿费,作为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1元到2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垦荒坡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开垦荒地的面积每平方米0.5至1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拒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的,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按前款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责令停业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有关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个体采矿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和试验场地的,除责令修复、退还或赔偿损失外,构成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