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3修正)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3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30•【字号】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施行日期】2023.06.30•【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2月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0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公布施行2020年1月2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20年8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公布施行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23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23年6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生态立州战略,筑牢黄河、长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政治、社会、文化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生态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在制定政策、编制规划、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2012年8月1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备案。
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水汢保持补偿曊征收使用管理实湤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水汢保持补偿曊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汢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汢保持法》、《甘肃省水汢保持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汢保持补偿曊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汢保持补偿曊收曊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汢保持补偿曊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者水汢保持设湤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汢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汢保持补偿曊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汢保持补偿曊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者水汢保持设湤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汢保持补偿曊。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汢、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下同);(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汢、石、渣。
第六条水汢保持补偿曊按下列规定征收: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由审批该项目水汢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其中,水利部审批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由项目所在地地税部门征收。
(三)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汢保持补偿曊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计征:(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按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水汢保持设湤面积2.5元/平方米计征。
(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间,煤炭按照原煤陕北每吨5元、关中每吨3元、陕南每吨1元的标准计征;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征收标准为2元/平方米·年。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8.03.14•【字号】甘水水保发〔2018〕72号甘水水保发〔2018〕72号•【施行日期】2018.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水水保发〔2018〕72号各市(州)水务(水保)局,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为加强我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管理,经研究,我厅制定了《甘肃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水利厅2018年3月14日甘肃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办水保〔2016〕65号)和《甘肃省水利厅关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行政审批改革事项的通知》(甘水水保发〔2014〕25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查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及方案变更的管理。
第三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甘肃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局负责省级审批(核准、备案)及水利部下放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市级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负责市(州)审批(核准、备案)及甘肃省水利厅下放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县级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负责县(区)审批(核准、备案)及市(州)下放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上一级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涉河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涉河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7.11.13•【字号】甘交公路〔2017〕178号•【施行日期】2017.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公路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涉河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委),省公航旅集团,厅属各相关单位:为了牢固树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认真贯彻“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方略,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落实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
全面落实公路建设项目涉及河流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措施与规范标准,将公路建设项目对沿线河流的影响降到最低,确保施工期环境保护达标与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现将《关于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涉河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2017年11月13日关于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涉河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的指导意见为了牢固树立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认真贯彻“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方略,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落实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印发的《甘肃省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方案》以及公路建设项目涉及河流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措施与规范标准,将公路建设项目对沿线河流的影响降到最低,确保施工期环境保护达标与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现就全省公路建设项目涉河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以全省公路建设项目涉及河道施工环境保护与水土保持为重点,落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营单位、养护单位公路涉河范围防治责任,推进落实前期规划、中期施工、后期运营各项环水保防控措施。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29•【字号】•【施行日期】1993.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甘肃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3年9月2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五条防治水土流失,要本着自力更生的精神,以地方投入、群众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从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
农业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两西”建设资金和扶贫资金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凡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流、挪用。
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土保持工作。
各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另设水土保持机构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水土保持机构和水土保持员办理水土保持具体工作。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省水土流失具体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GS0031-B0402-2022-0001地方规章甘肃省环境保护厅2022 年 08 月 23 日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 101 号《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 2022 年 8 月 2 日省人民政府第 18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2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2022 年 8 月 7 日第一章总则为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管理的方针,实行谁开辟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管理。
第二章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主要承担下列职责:(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三)组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
(四)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危害。
(五)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建立健全环境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六)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赋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催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三章部门职责环境保护部门承担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规定。
(二)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组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4.07.25•【字号】甘水水保发〔2014〕290号•【施行日期】2014.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甘水水保发〔2014〕290号各市(州)水务(水保)局,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为规范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甘肃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甘肃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甘水发〔2010〕888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废止。
附件: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甘肃省水利厅2014年7月25日附件甘肃省水土保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及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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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和利用水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试验示范、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水土保持规划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备案。
水土流失潜在危害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土保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水土保持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类型区划分、防治目标、任务和措施、投资和效益分析等内容。
水土保持规划包括对流域或者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作出的整体部署,以及对水土保持专项工作或者特定区域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作出的专项部署。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衔接协调。
第十四条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自然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单设水土保持专章,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三章水土流失预防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山禁牧、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告封山禁牧范围,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边界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辟农村清洁能源,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植被的保护和恢复。
第二十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
严格保护植被、沙壳、结皮等。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苁蓉、锁阳、甘草和麻黄等。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一)江河两侧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二)水库校核水位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校核水位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三)干渠两侧五度以上的坡地;(四)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五)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六)有崩塌、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险的坡地;(七)风沙危害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紧急情况下需要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进行挖砂、采石或者堆放废弃固体物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用皆伐作业方式采伐林木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市(州)、县(市、区)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
禁止开垦的坡地的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
第二十五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泥石流易发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林区、草原区及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和生态恶化的区域。
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
第二十六条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在项目报批、核准或者备案前,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及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变更设计报告,报原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用地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开展水土保持的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并报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备案。
审查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时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参加。
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前,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同步验收。
第二十九条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倾倒。
第四章水土流失治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山水田林路村综合治理,开展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水土保持工程建设,防治水土流失。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梯田建设为主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植物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综合治理水土流失。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营造防风固沙林草、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在重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并建立预警预报体系。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从煤炭、石油、天然气、矿山开采及电力开发等企业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四条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已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限期退耕。
土石山区或者人多地少的区域,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规划,逐步改造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二十五度以下坡耕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配套道路建设、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还林草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三十五条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将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以及闭库的尾矿库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截排水沟、沉沙池、拦挡、苫盖、洒水等临时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巩固治理成果。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正常发挥。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投资参与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治理补助资金、防治技术和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监测,每年公告一次;特定区域或者对象的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应当适时发布。
第三十九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及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