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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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内蒙古自治区水土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 科学规划:合理规划水土资源的利用和保护。

2. 综合治理: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维护水土资源的整体稳定。

3. 先预防、再治理:加强水土保持预防工作,减少灾害发生。

4. 面向公众: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认识和参与度。

第二章水土资源保护第四条水土资源的保护目标保护水土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内蒙古自治区的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第五条水土资源的保护措施1. 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2. 推广水保工程,减少水土流失。

3. 加强土壤保育,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4. 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减少农药和化肥的使用。

5. 加强园林绿化,增加绿地面积。

第六条水土保持监测与评估建立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定期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发现的问题。

第三章水土流失防治第七条水土流失风险区划根据水土条件和地质地貌特征,对内蒙古自治区进行水土流失风险区划,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推动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包括防护林、草护坡、石质工程等,确保水土资源的稳定和安全。

第九条水土保持技术措施采取适当的水土保持技术措施,如梯田、沟壑连作等,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第十条水土流失防治经费设立专项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并加强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生态保护与恢复第十一条生态保护区建设加强对重点生态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保护濒危动植物和珍稀物种的栖息地。

第十二条生态恢复工程开展生态恢复工程,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提高植被覆盖率。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和处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第十四条监督与检查建立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与检查机制,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内政发[2016]4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内政发[2016]4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通告内政发[2016]44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规定,为有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划分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共计8个。

其中国家级5个,包括:大小兴安岭、呼伦贝尔、燕山、阴山北麓、祁连山-黑河;自治区级3个,包括:西辽河、阴山北麓-河套平原、阿拉善高原。

涉及37个旗县(市、区):国家级旗县(市、区)22个,包括:额尔古纳市、根河市、牙克石市、鄂伦春自治旗、海拉尔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陈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阿尔山市、多伦县、正蓝旗、太仆寺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四子王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额济纳旗。

自治区级旗县(市、区)15个,包括:科尔沁区、科尔沁左翼中旗、科尔沁左翼后旗、开鲁县、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锡林浩特市、阿巴嘎旗、二连浩特市、白云鄂博矿区、临河区、五原县、杭锦后旗、阿拉善左旗和阿拉善右旗部分。

本区域要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方针,有效保护自然地面覆盖物、林草植被;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对局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进行综合治理,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限制或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强化监督管理,有效避免人为造成水土流失。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施行日期】1995.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充分发挥其国民经济基础设施的作用,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供水工程;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以及水工程附属的防汛设施、观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土地、环保、城建、公安、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对破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

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3简版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023简版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引言水土保持是一项重要的环境保护工作,对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有着重要意义。

为了进一步加强内蒙古自治区的水土保持工作,维护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背景、内容和实施进行详细介绍。

一、背景作为中国重要的农业区域和环境资源区,内蒙古自治区具有丰富的水土资源。

,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由于不合理利用和管理,水土资源面临着严重的破坏和流失。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工作。

二、内容1. 总则《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明确了水土保持的基本原则,提出了内蒙古自治区的水土保持目标和责任。

2. 水土保持规划为了统筹水土保持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将制定水土保持规划,明确各地区、各部门的工作任务和责任。

3. 水土保持措施和技术内蒙古自治区将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和措施,包括植被恢复、保土护坡、畜禽养殖排污治理等,以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破坏。

4. 农田水利建设内蒙古自治区将加强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改善农田水利设施,提高灌溉效率,促进农田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5. 生态保护与恢复内蒙古自治区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保护和恢复湿地、森林、草原等生态系统,保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景观的完整性。

6. 法律责任和监督条例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并明确了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三、实施1. 执行机构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工作由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组织实施,各地市县水利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2. 宣传教育内蒙古自治区将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水土保持的认识和意识,引导广大农民积极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3. 资金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将加大对水土保持工作的投入,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和运行。

结论《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的制定是内蒙古自治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举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相关法规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如下:
1. 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a. 大中型水库管理范围:按照设计洪水位、正常蓄水位和死
水位与库区相对应的界限划定,包括库区、淹没区和影响区。

b. 小型水库管理范围:根据水库的具体情况和所在地区的自
然环境、水资源状况、水库功能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管理范围。

2. 河流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a. 重要河流管理范围:根据河流的重要程度、自然环境、水
资源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管理范围。

b. 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范围:根据河道开挖、提升、疏浚、
整治、修建堤防等工程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范围。

3. 水土保持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a. 重要岸线和陡坡管理范围:根据岸线和陡坡具有水土保持、防洪、生态功能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管理范围。

b. 小流域综合治理范围:根据小流域的自然环境、土地利用、水资源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管理范围。

4. 其他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a. 水资源调剂设施管理范围:根据水资源调剂设施的功能、
规模、地理位置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管理范围。

b. 水利设施管理范围:根据水利设施的种类、用途、地理位
置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管理范围。

以上只是对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的一般标准,具体的划定范围还需要依据具体项目和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和确定。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13•【字号】内政办发[2001]26号•【施行日期】2001.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内政办发〔2001〕26号2001年7月13日)第一条为保证我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的实施,根据国家水利部等上级有关部门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经自治区审批并安排国家投资或引进外资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各项前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旗县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负总责,旗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负责项目的前期准备、组织实施、项目资金到位、建设任务的完成,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

对项目实施完成情况负有直接责任。

第五条旗县水利、水保主管部门是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项目建设管理责任人。

负责本旗县水土生态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编制项目各项前期工作及申报,按批准的工程设计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各项管理制度。

对本部门所承担的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盟市水利、水保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章制度,统筹组织、指导旗县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编制、审批、申报、备案工作;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旗县负责技术指导、服务,项目实施的检查、监督,项目建设情况汇总、上报;协助和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年度检查和验收。

第七条盟市、旗县水利部门按核准的建设任务和投资负责实施,要切实加强对项目法人的管理和监督,按要求逐级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自治区水利厅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总体规划、单位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的编制和审查工作,提出项目总体和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投入计划建议,会同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报自治区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负责对批准的工程建设进行调研分析、指导、监督、检查、完成情况汇总、总结、上报;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正)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正)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12•【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4.1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4年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或者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政府组织、公众参与、分区防治、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多措并举、强化责任、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

在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建立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政府考评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20【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 20XX-03-23 失效/废止日期:发布文号:实施日期: 20XX-03-23 状态:现行备注:(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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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法规类别】水土保持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5.07.30
【实施日期】2015.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号)
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5年7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教育和宣传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将水土保持基本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以及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自治区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全区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内容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强度、面积、成因、危害以及变化趋势、预防治理情况及其效果等。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水土流失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潜在退化的草原地区;
(二)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
(三)水库库区、湖泊、重要湿地;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五)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二)侵蚀沟道密集、植被严重退化、土地沙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的区域;
(三)矿产资源开发等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
(四)对河流湖库淤积影响较大,严重威胁土地资源的区域;
(五)水土流失严重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旅游景区开发、土地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预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禁牧休牧轮牧、舍饲圈养、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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